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黃湘珍
訴訟
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佳宜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提出
陳述意見狀及附件2-附件15、證物1、附件16、證物2、附件
17-附件20、附件22-附件24等對話內容影本及附件21上訴人
與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族文化村公司)歷年客
戶往來交易金額紀錄影本等證物(見本院卷第145-284頁)
。本院稽以
上開陳述狀所提大部分主張及證物
乃上訴人整理
先前資料後重複提出,其中雖有部分係新提出者,然應係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不甚延滯訴
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許其提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上訴人為禾略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略廣告公司)之負責人
,專責
承攬九族文化村公司之媒體廣告業務,上訴人因而與
九族文化村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即訴外人○○○有長期往來之
合作關係,並成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於105年9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質問: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散佈
其向上訴人收取回扣(即原審原證三之「她說我向妳要很多
回扣,你跟她說的」之LINE內容,下稱
系爭「LINE內容」)
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收取回扣」之言論),上訴人表示
係被上訴人為誹謗上訴人而自行捏造,
惟○○○仍不斷在其
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質疑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向○○
○所為系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已對上訴人之人格造
成負面貶抑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侵害上訴人與
○○○間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致○○○於107年4月30日終
止與上訴人長期合作關係,而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起訴狀附件
(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
存證信函方式寄交上訴
人收執並以副本寄交○○○。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答辯:
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則為被上訴人男友及上訴人友
人。兩造於某次聚會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你不
要認為九族(按即九族文化村公司,下同)的生意很好做,
九族也不好搞,如果沒搞好,怎麼做得成」等語,
嗣後被上
訴人與○○○閒聊時提及此事,被上訴人並未曾向○○○提
及系爭「LINE內容」或「收取回扣」之言論,上訴人陳稱被
上訴人有系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與事實不符。再縱
使
本件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然上訴人
迄今
仍承攬九族文化村公司之廣告,並無損害發生;且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貳、
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與○○○間無
婚姻關係,僅係業務上往來,竟於下列
時間,藉由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之親友散佈被上訴
人介入他人婚姻,使被上訴人遭人質疑,嚴重破壞被上訴人
之名譽:
⒈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在LINE與○○○對話後,知悉被上訴
人與○○○乃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為破壞○○○與被上
訴人之關係,於106年7月3日傳送:「張媽媽,很冒昧打擾
您,可否請您的女兒不要再來糾纏我老公好嗎?」之不實訊
息予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下稱系爭編號1訊
息)。
⒉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傳送:「朱小姐,如果假設有一天妳
的好朋友甲○○也同樣搞上了妳老公??不知道妳的心情是
如何?對~不用懷疑,這就是她對我這個相交七年多的好友
做出來的可怕事情…」之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之同事即訴外
人○○○(下稱系爭編號2訊息)。
⒊上訴人
復於107年1月18日再次傳送:「看看你身邊這個朋友
多可怕,連自己朋友的老公也要搞,她自己也有女兒,都不
怕將來報應在自己女兒身上嗎?」之不實訊息予○○○(下
稱系爭編號3訊息)。
上訴人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
人自得就上訴人
前揭3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分別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答辯:
㈠、上訴人雖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之
行為,然上訴人與○○○共同相處近20年,為事實上之夫妻
關係。而兩造為多年閨中密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
○存有緊密之情感與羈絆,且交往長達20年,卻仍於上訴人
與○○○交往之最後1、2年趁機介入二人之感情與家庭生活
,並於兩造對話間內容不斷以諷刺、羞辱等言語向上訴人挑
釁,上訴人求助無門為捍衛感情與家庭生活,不得已僅能求
助被上訴人之母親與其同事○○○,而傳送系爭編號1、2、
3訊息,央求
渠等勸被上訴人離開○○○,切勿破壞上訴人
與○○○之生活,則上訴人以真實事實請求被上訴人之母親
及其同事協助維護自身權益,非違反一般社會事理,主觀上
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無將上開言論
散播於
公眾之意,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對其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
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上收執並以副本寄交○○○。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第112-11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於105年9月28日以LINE向上訴人質問:「她說我向
妳要很多回扣,你跟她說的」之系爭「LINE內容」。
㈡、上訴人有傳送以下訊息:
⒈於106年7月3日傳送:「張媽媽,很冒昧打擾您,可否請您
的女兒不要再來糾纏我老公好嗎?」等語予被上訴人之母親
○○○○。
⒉於107年1月1日傳送:「朱小姐,如果假設有一天妳的好朋
友甲○○也同樣搞上了妳老公??不知道妳的心情是如何?
對~不用懷疑,這就是她對我這個相交七年多的好友做出來
的可怕事情…」等語予被上訴人之同事○○○。
⒊於107年1月18日再次傳送:「看看你身邊這個朋友多可怕,
連自己朋友的老公也要搞,她自己也有女兒,都不怕將來報
應在自己女兒身上嗎?」等語予○○○。
⒋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⒌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財力資料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為系爭「收取回扣
」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
回復名譽之處分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回復名譽之
處分是否
適當?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傳送系爭編號1、2、3訊
息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
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
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又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對○○○為系爭「收取回扣」之
不實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是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
經查:○○○於105年9月28日在LINE中有向上訴人表示
系爭「LINE內容」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內容」
為證(即原審原證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經證人○○○
於原審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庭
結證屬實,而
堪認定屬實。
惟系爭「LINE內容」既非由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而係由
○○○傳送予上訴人,本質上即屬○○○之言論,當非被上
訴人之言論。而證人○○○於原審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
庭
具結證稱:(問:LINE提到甲○○有跟你說乙○○有告訴
她說你有跟乙○○要回扣,是否如此?)我記得是甲○○有
一次聊天,甲○○說乙○○告訴她講你們公司(按指○○○
的公司即九族文化村公司)的生意不是很好做,若沒有給你
(按即○○○)好處,生意也不容易做到。我認為好處直覺
就是拿回扣,所以我就質問乙○○說你怎麼跟甲○○說我跟
你拿回扣。(問:是否記得講這次話的時點、地點?)我忘
了,應該大約是在那個時間,甲○○跟我說的這些話是在臺
中吃飯聊天時講的。(問:有無因為這件事情(按指系爭「
收取回扣」之言論)對乙○○產生任何質疑或不信任?)這
件事情過了以後業務關係還是照常,只是到今年7、8月因政
策關係才換比較大的廣告公司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
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對○○○陳
述之言詞並非系爭「LINE內容」,系爭「LINE內容」乃係○
○○基於自己之解讀而傳送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與○○
○該次對話中
所稱之「好處」究何所指?其含意之可能性甚
多,並非當然即指收受回扣之意。再衡諸社會通念,上開對
話內容,客觀上亦
難認確已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則在○○○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所稱「好處」究竟是
何意義之情形下,○○○憑藉自己揣測之個人意見而自行向
上訴人傳送系爭「LINE內容」,自無從以○○○自行傳送之
系爭「LINE內容」,及上訴人所提○○○要求上訴人須給交
代之對話內容、○○○不斷指摘上訴人之對話內容、107年8
月1日○○○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177、209、217
頁),推認被上訴人對○○○所述之對話內容確已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故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為系
爭「收取回扣」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
要屬無據。
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為系爭「收
取回扣」之言論,而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
等情
,
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
容,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上訴人收執並以副本寄交○○○,
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反訴部分:
㈠、查上訴人確有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母親
○○○○及同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並有該等Messenger訊息在卷
可按(見原審
反
證一至三,原審卷第48-50頁),當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固有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然
其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
惟查:○○○與上訴
人並未結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
訴人與○○○生活對話內容影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說與
○○○間感情及生活對話內容影本、被上訴人取得○○○電
話及LINE資訊對話內容影本、被上訴人與其友人即訴外人白
惠嘉於104年7月25日即退出三人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影
本、白惠嘉傳遞被上訴人與○○○間親密合照予上訴人對話
內容影本、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並接近○○○對話內容影本各
乙份(見原審卷第70-90頁)及於本院提出兩造或兩造與○
○○、友人白惠嘉等人之相關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61-174頁、第179-182頁、第187-208頁、第219-268頁)
,據以主張其與○○○共同相處近20年,為事實上之夫妻關
係,而兩造為多年閨中密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
交往長達20年,卻仍於上訴人與○○○交往之最後1、2年趁
機介入二人之感情與家庭生活,上訴人求助無門為捍衛感情
與家庭生活,不得已僅能求助被上訴人之母親與其同事○○
○,而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央求
渠等勸被上訴人切
勿破壞上訴人與○○○之生活,上訴人以真實事實請求被上
訴人之母親及其同事協助維護自身權益,主觀上並無詆毀被
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無將上開言論散播於公眾之意,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固得認其與○○○間曾有親密之異
性交往情誼,且曾與
被上訴人間為好友關係,及被上訴人亦與○○○有異性交往
情誼。然在目前社會,交往中之男女,互以老公、老婆稱之
實屬常見,尚難遽以
彼此間互稱老公、老婆,即謂已具有法
律上夫妻或事實上夫妻關係;且依上開資料觀之,實難認上
訴人與○○○雙方有共同組成家庭之意思,而互為同居共財
、共同生活而形成獨占、排他身分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此
參
諸證人○○○於107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問
:你剛才有提到與乙○○是男女朋友,何時認識交往?)我
與乙○○認識交往大約10幾年,中間斷斷續續,有時候有聯
絡。(問:你與乙○○交往大約在何時結束)結束大約有1
、2年,但還是朋友,關係上還是有生意往來。(問:107年
1月8日與乙○○是否沒有婚姻關係,只有業務往來關係)是
的。(問:乙○○一直講說跟你有實質上的婚姻關係,你有
無跟乙○○曾經論及婚嫁?)沒有。(問:交往時你只是將
乙○○當成是男女朋友?)是的,我跟乙○○交往時沒有同
居過,除了出國玩以外,沒有一起跟乙○○生活過等語亦明
(見原審卷第100-10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於
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時,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係介入其與○○○之事實上夫妻感情與家居生活等情,
尚難遽以採信。再觀之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表示被上訴人糾
纏、搞上上訴人之老公;連自己朋友的老公也要搞等用語,
其意非僅指摘被上訴人爭奪其男友,已在指摘上訴人不當介
入上訴人之婚姻或家庭,客觀上自足使收受訊息之人誤認被
上訴人為破壞他人婚姻或家庭之人,而使被上訴人之品格、
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且
依首揭說明,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構成被
上訴
人權利之侵害。又系爭編號2、3訊息之內容,看不出有
上訴人所稱請求對方協助維護上訴人權益之意;至於系爭編
號1訊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親稱「可否請您的女兒不
要再來糾纏我老公好嗎?」,將僅為上訴人男友之○○○比
為「老公」,而使被上訴人之母親誤以為被上訴人有介入他
人婚姻或家庭,自已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以前詞
辯稱其係以真實事實請求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其同事協助維護
自身權益,主觀上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不
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云云,自無可信。故而,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之行為
,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
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從事媒體傳播,年收入以報稅資料大概是100萬元,名下
有兩筆
不動產等語;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銀行
業,年收入約117萬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因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
形及被害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本件糾紛之緣起,
暨上訴
人上開侵權行為乃係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母親○○○○
、同事○○○,非廣佈於社會大眾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每次各5萬元,合計1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見原審
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
抗辯並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
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