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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僑聯食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圖銳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湘容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彭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訴訟: ⒈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每股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當時之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0雁、陳張00、陳 圖銳、蔡0光、陳0容、陳0敏等七人(各股東名下持股 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股東選任陳0雁擔任董事長;陳張 00、陳圖銳擔任董事;蔡0光則擔任監察人,任期自80 年11月15日起至83年11月14日止。 ⒉期間原董事長陳0雁於82年6月1日死亡,上訴人竟未另 行選任董事長或其他有權召開董事會之人,仍以陳0雁名 義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臨時會),並作成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決議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茲陳0雁顯無召集並參與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可能,且身為股東之被上訴人及配偶蔡0光亦 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完全是股東陳圖銳自行製作議事錄 ,呈現已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外觀。準此,系爭臨時股東會 既無陳0雁、上訴人及蔡0光等股東之出席(3人代表股 份總數合計為2,69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須有代 表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股)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且實際 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 決議欠缺成立要件。 ㈡備位訴訟: 原董事長陳0雁於82年6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在董事會尚未 改選董事長之情形下,逕於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以陳0雁為主席,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由董事 會決議之法定程序而召開,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 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㈣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備位聲明未予審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陳0雁、陳張00為被上訴人、陳圖銳、陳0敏、陳 0容之父、母,訴外人蔡0光為被上訴人配偶。上訴人係家 族閉鎖公司,關於公司股東及股份之配置,包括該次增資發 行新股,均係由陳0雁或陳張00無償分配給子女、女婿,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蔡0光亦僅為名義上之監察人。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決議, 無償獲配1,000股,登記股數由原來之220股,增加為1,220 股,持股比例增加甚多,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有疑義。 ㈢自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起今已逾25年,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公司法第189條之30日除斥期間規 範之意旨。且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 任意興訟,使相關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避免影響公司營運 之安定性,被上訴人逾25年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屬權利 濫用。況被上訴人已對股東陳圖銳提出返還股份之訴(原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自無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0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每股金額為 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當時之股東包括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陳0雁、陳張00、陳圖銳、蔡0光、陳0 容、陳0敏等七人(詳如附表所示),並由陳0雁擔任董事 長,陳張00、陳圖銳擔任董事,蔡0光則擔任監察人, 任期自80年11月15日起至83年11月14日止(原審卷第23頁 股東名簿、25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⒉被上訴人、陳圖銳、陳0容、陳0敏等4人為陳0雁、陳 張00之子女、蔡0光為被上訴人配偶。 ⒊陳0雁於82年6月1日死亡。 ⒋上訴人於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增加資 本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決議(原審卷第29頁議事錄)。 ⒌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各股東名下持股變動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原審卷第43頁股東名簿)。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權利濫用? ⒉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有無 理由? 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並非權利濫用: 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條固定有明文,此30日之除斥期間,係於股東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訴訟,始有其用。本件被上 訴人係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並非形成 之訴,自無上開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 事判例,亦同此旨)。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 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 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 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 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 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 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經多次增 資後,目前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股(原審卷第53頁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被上訴人目前之股份為1,547股 ,並據原審調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全卷核屬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82年11月10日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與否,涉及公司資本額之認定、章 程之修改及被上訴人實際之持股情況,對被上訴人之股東 權益影響甚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又上訴人自承: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30幾年, 回台以後發現她持有的僑聯公司股份為何比陳圖銳、陳0 敏少,去臺中市政府調閱資料以後,就開始本件訴訟等語 (本院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旅居美國30幾年始無法 得知股權變動之情形,其於知悉後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另被上訴人固已對股東陳圖銳提起返還股份之數,惟查被 上訴人持股之變動,除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外,於 陳0雁死亡後,另因繼承自陳0雁取得10%之股份,業據 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故被上訴人目前之持股 情形,並非完全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來。不能以 被上訴人已對陳圖銳提起返還股份之訴,即認無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必要。 ㈡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 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 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股東會之決 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 公司法第174條所明定。 ⒉經查,依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第29頁), 其上固記載該次會議之主席為陳0雁並蓋有陳0雁之印文 ,惟82年11月10日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前,陳0雁已於 82年6月1日死亡,則陳0雁顯無法以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 人並秉承董事會之決議而通知各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陳0雁並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 ,應可採信。另上訴人對於曾通知被上訴人及蔡0光與會 ,且二人確有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及配偶蔡0光亦無收到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通知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亦採信。 ⒊準此,系爭臨時股東會既無陳0雁、被上訴人及蔡0光等 股東之出席(3人代表已發行股份數依序為2,270股、220 股、200股,合計總數為2,69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須有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過半數(2,50 0股)之股東出席之要求,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欠缺法 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自屬不成立,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於82年11月 10日上午9時在上訴人會議室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提起備位訴訟部分,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必待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 ,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 股東姓名 │82.11.10股東會前持有│82.11.10臨時股東會│ 增加之股數 │ │ │之股數 │後持有之股數 │ │ ├─────┼──────────┼─────────┼────────┤ │ 陳0雁 │ 2,270 │ 2,270 │ 0 │ ├─────┼──────────┼─────────┼────────┤ │ 陳張00 │ 1,000 │ 2,000 │ 1,000 │ ├─────┼──────────┼─────────┼────────┤ │ 陳圖銳 │ 620 │ 3,620 │ 3,000 │ ├─────┼──────────┼─────────┼────────┤ │ 陳0敏 │ 470 │ 3,470 │ 3,000 │ ├─────┼──────────┼─────────┼────────┤ │ 陳0容 │ 220 │ 1,220 │ 1,000 │ ├─────┼──────────┼─────────┼────────┤ │ 陳湘容 │ 220 │ 1,220 │ 1,000 │ ├─────┼──────────┼─────────┼────────┤ │ 蔡0光 │ 200 │ 1,200 │ 1,000 │ ├─────┼──────────┼─────────┼────────┤ │ 合計 │ 5,000 │ 15,000 │ 10,000 │ ├─────┴──────────┴─────────┴────────┤ │備註:陳0雁於82年6月1日死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