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博誠
上 訴 人 王信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光龍
王清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確認上訴人王志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部
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
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
,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之
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
被
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
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
,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
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9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上訴
人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志公司)於民國107年10
月9日召開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及107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二次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備位請求系爭第一次及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經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備位請求撤銷王志公司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
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王志
公司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判決王志公司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
議應予撤銷,並確認王志公司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
決議無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所提備位
之訴部分,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
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所提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
被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惟若認被上訴人該部分
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
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王志公司系爭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
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光龍、王清彬(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敘及其個人
時,僅略稱其姓名)為王志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上訴人王信
博(下稱王信博)則為王志公司之
監察人。王信博以監察人
身分於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王志公司所在地即臺
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並作成修改公司章程等決議。惟王志公司曾於
107年9月3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召開二次董事會,討論106年
度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召開股東常會及修正章程等議案
,王信博均有列席,王志公司董事會之職權既得以正常行使
,王信博即無公司法第220條所定之股東會召集權。王信博
於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雖記載:「現任董事
會遲延無法做成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等,影響股東權益事
宜」
云云,似以董事會尚未通過106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
配案等事由作為其召集原因。然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會
議內容並未討論或承認106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而
係修改公司章程,王信博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顯非行
使監察人之補充召集權,而係憑一己之主觀意旨。況王志公
司目前之董事任期係自107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被上
訴人擔任董事
迄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僅約5個月,
董事任期尚有2年又7個月之久,王志公司當時並無全面改選
董事之必要。
是以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
顯有違
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情事,該次決議並將王志公司章程
第18條公司應設董事人數由4人修改為9人,顯已改變王志公
司董事會之結構,對於現任董事即被上訴人以及全體股東之
權益影響甚鉅。又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時,
被上訴人共占40%之股東即已拒絕出席,該次修改章程決議
並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其決議
方法亦有違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前已在該次股
東臨時會表示
異議,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既違反上開
法令規定,被上訴
人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
㈡另王志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復在同一地點召開系爭第二次
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補選5名董事之決議。然依該次開會通
知,根本不知係由何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且王志公司董事會
亦無作成任何召集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系爭第二
次股東臨時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192條之1規定、第191條規定,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又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
增加5名董事之決議,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系爭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依前開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補選
5名董事,自屬決議內容違反原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亦屬
無效。再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已違
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且因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修改章
程增加董事5名之決議係屬違法,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補
選董事之召集事由已
失所附麗,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自屬違法。又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96年
1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06030號函,非公開發行公司無
適用
候選人提名制度,王志公司既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自不適用
候選人提名制度,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以候選人提名制度
補選董事,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定。因
之,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部分,被上訴人爰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㈢王志公司107年9月3日及同年月13日之董事會未能通過106年
度財務報表之議案,係因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供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
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且王志公司亦未說明其所提供之資產負
債表所列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用途及給付對象為何,致
被上訴人在欠缺完整財務資訊之情況下,未能通過106年度
財務報表之議案,上訴人辯稱是被上訴人惡意杯葛董事會云
云,與事實不符。前開董事會未能做成通過106年度財務報
表之決議,既可歸責於上訴人,則王信博召集系爭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顯係為將被上訴人在董事會占有之席次比例降低
,藉此改變王志公司之董事會組成以通過106年度財務報表
之議案,非為王志公司之利益認有必要而召集,顯違反公司
法第220條之規定,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應予撤
銷。至於上訴人辯稱資產負債表所列業主(股東)往來項目
為歷年各股東逐筆墊付所支出,供公司所需營運資金之用云
云,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
二、上訴人
抗辯:
㈠王志公司之董事為王博誠、王博逢、王光龍、王清彬,推選
王博誠為董事長,另由王信博擔任監察人。由於被上訴人於
107年7月間要求退股協商未果,因此於王志公司107年9月3
日、107年9月13日二次召開董事會時,惡意否決106年度財
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召集股東常會等議案,以致未獲半
數決議通過
前揭議案,無從召集股東常會。又被上訴人事後
竟以王志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為
由,向臺中市政府舉發,經臺中市政府對王志公司董事長王
博誠處以罰鍰。王信博身為王志公司監察人,眼見董事會無
法正常運作,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始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因該次臨時會未能決議通過改
選全體董事,僅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人數由原來4人
增加為9人,王信博復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
。
㈡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
司法第220條、同法第277條規定,無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
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亦同此旨。
王信博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符合該條所定「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之要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要旨,所謂必要時,應於董事會不
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
而召集,始為相當云云,惟該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
民事庭
會議以
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援用。
⒉又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
所載,全體股東均
有出席,已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自符合公司
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於出席簽到簿簽到出席
,並自陳於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表示異議,卻又同時
主張拒絕出席,前後矛盾,殊無可取。
⒊王志公司為典型封閉型家族企業,股東共15人,除家族5
房擔任董事、監察人5人外,餘由各房子女10人擔任,被
上訴人擔任王志公司董事多年,對於王志公司之經營、財
務、業務
等情況知之甚詳,於退股協商未果後,始質疑王
志公司於106年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用途及給付對象
,顯係牽強附會,
不足採信。況王志公司106年業主(股
東)往來項目總額較104年已降低新臺幣(下同)74,812,
796元、較105年已降低26,012,796元,並無一反常態之情
形。且倘被上訴人對於王志公司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內容
有疑義,自得於董事會反對財務報表之編制決議,並提出
臨時動議要求會計師先行查核,或立即
聲請選派檢查人,
惟其卻
恝置不為,反一味對於財務報表編制及召開股東常
會投反對票,並無任何後續提案,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杯
葛107年9月之董事會議事進行。又股東王○○為被上訴人
王清彬之子,遲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原審法
院聲請以相同理由選派檢查人,足見其後續聲請選派檢查
人事件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⒋依公司法第228條、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並參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臺證上一字第101180
0729號函闡釋意旨,財務報表應由董事會編造,
而非僅由
董事長一人即可為之;
嗣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再交由監察
人查核後,始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股東會不得越俎代
庖,自行編造未經董事會決議造具之財務報表,以使權責
分明。王志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既未經董事會決議編造
,自無從交監察人查核,更不能先行提出於股東會請求自
行編造。故縱使王信博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王志公司106
年度會計表冊之內容,或針對被上訴人之質疑向股東進行
說明,股東會亦無決議自行編造或承認未經董事會決議造
具之財務報表之權。
⒌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將董事
席次由原先4人改至9人,係依兄弟5房,各提名其子女1名
,藉由各房子女加入董事會共同參與討論決議,以成就家
族企業永續傳承經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係為將持反對意
見之被上訴人2人在董事會占有之席次比例降低,以便順
利通過106年度會計表冊之情,此觀新任董事其中亦包含
王光龍之子王○○,王清彬之子王○○即明。
⒍且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事錄七、討論事項之第一案載
明「說明:茲因現任董事會遲延無法造冊106年財務報表
、盈餘分配案等…」等語,
足證王信博已說明106年財務
報表遲遲無法造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之質疑並無理由,
為王志公司股東皆知。
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無非僅為惡意杯葛董事會議事正常運
作,因此遭
主管機關裁罰,嚴重影響王志公司及全體股東
權益,公司監察人王信博依其客觀情狀,認定為公司利益
而有必要,因此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
事及修正公司章程增加董事人數,以期其他股東加入董事
會共同參與討論決議,係服膺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及其
立法尊重,所為
無訛。從而,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227條規
定,故無撤銷事由。
㈢王信博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有權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並無
得撤銷之事由,已如前述。故王志公司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補選5名董事,而於107年
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續行召開系爭第二次股
東臨時會之內容,自均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有效。
㈣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
意旨,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
東,仍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被上訴人既未曾
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由董事長擔任主席等召集程序當場
提出任何異議,其
嗣後以該次股東臨時會由王志公司董事長
擔任主席、非由監察人所召集等為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即於法未合。又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無違法情
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依修改後章程補選5席董事,亦
屬有理。另王志公司寄發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
,固有檢附提名股東基本資料表,惟嗣後既無續依公司法第
192條之1規定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經歷,且依該次
會議紀錄,其補選董事係採現場直接提名候選人,依公司法
第198條之累積投票制進行投票程序,顯見系爭第二次股東
臨時會並未以候選人提名制度補選董事,而無違反公司法第
192條之1規定之情。則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自亦無何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無得撤銷之事由。
參、原審判決王志公司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
銷,並確認王志公司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第134至1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志公司於104年5月將原董事5名變更為董事4名。
㈡王志公司之董事為王博誠、王光龍、王清彬及王博逢,由王
博誠擔任董事長,王信博則為王志公司之監察人。
渠等任期
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
001347號函通知王博逢、王信博於文到五日內,依據公司資
產現狀協商退股事宜,事後並未達成協商退股。
㈣王志公司曾於107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
107年第1次董事會,討論王志公司106年財務報表造冊及盈
餘分配案,該次會議附件資料包括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所稅申報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所稅
申報書)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表,因未獲過半數出席
董事之同意,故決議於下次會議再議;另討論召集股東常會
,提請股東認列106年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因王志公司
106年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未獲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
故決議於下次會議再議。王志公司
復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107年第2次董事會,會中討論內
容相同之上開議案,均未獲過半數出席董事之同意,故未作
成決議。而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會議中,均以王志公司106年
度會計表冊未經會計師核閱為由否決上開議案。
㈤王志公司於107年間,因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10
7年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經臺中市
政府於107年10月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00160號函依同
條第3項對王志公司董事長王博誠處以罰鍰2萬元,並令儘速
依法召開股東會。
㈥王志公司於107年10月9日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時,其
106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董事會」同意編製。
㈦王志公司於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所在地臺中
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係由王志公司之監察人王信博所召集,
依出席簽到簿所載,全體股東均有出席。該次會議經出席股
東表決權數百分之60之同意作成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討論
事項第二案),亦即將公司章程第18條「本公司設董事4人
」修改為「本公司設董事9人」,並決議於同年10月26日選
舉新任董事(討論事項第三案)。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
分之60之同意作成許可董事經營與公司相同營業行為之決議
(臨時動議第一案)。
㈧王志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召開系
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補選5名董事,選舉結果由王○○、王○○、王○○、王
○○、王○○為新任董事,並決議新任董事自即日即107年
10月26日起就任。
㈨上開5名新任董事,王○○為王光龍之子女,王○○為王清
彬之子女,王○○為王博逢之子女,王○○為王博誠之子女
,王○○為王信博之子女。
㈩王光龍在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上開決議後,曾當場以
「你主席這樣做的喔?…我說你今天開這個會,完全不合情
不合法,所以我今天不承認這個會,這是不標準、不合法的
會…」等語,對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表示異議。
王志公司自99年起至106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所列「業主(股
東)往來」項目總額,99年為76,125,780元、100年為76,62
5,780元、101年為74,625,780元、102年為84,625, 780元、
103年為106,125,780元、104年為187,175,780元、105年為
138,375,780元、106年為112,362,984元。
王志公司之股東王○○(即王清彬之子)曾以董事長王博誠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高達
112,362,984元,該筆款項之用途及給付之對象為何均有疑
義為由,於107年12月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王
志公司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該院於107年12月
27日以107年度司字第79號
裁定選派陳○○會計師為王志公
司之檢查人,檢查王志公司106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迄
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220條、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為由,訴請撤銷該次股
東臨時決議,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先位以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
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2條之1規定、第191條為由,請
求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㈢承上,若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以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
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同法第192條之
1規定,及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增加5名董事係屬
違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
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220條、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為由,訴請撤銷該次股
東臨時決議,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
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
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
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
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
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
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依此可知,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察人得
召集股東會;除此之外,監察人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召集股東會。而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
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
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
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
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
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
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
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
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
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王志公司於107年間,
因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107年股東常會,違反
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0月3日
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00160號函依同條第3項對王志公司董
事長王博誠處以罰鍰2萬元,並令儘速依法召開股東會(不
爭執事項㈤參照)。
2.又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依此,不論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原則上
係由董事會召集之。而王志公司曾於107年9月3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107年第1次董事會,討論王志公司
106年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案,該次會議附件資料包括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所稅申報書)、106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營所稅申報書)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
表,因未獲過半數出席董事之同意,故決議於下次會議再議
;另討論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認列106年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配案,因王志公司106年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未獲
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故決議於下次會議再議。王志公司復
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107年第2
次董事會,會中討論內容相同之上開議案,均未獲過半數出
席董事之同意,故未作成決議。而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會議
中,均以王志公司106年度會計表冊未經會計師核閱為由否
決上開議案(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由此可知,上開2次董
事會關於「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認列106年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配案」之議案係遭否決,故王志公司之董事會即有不
能召集股東常會之情形。另上開2次董事會關於「召集股東
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之議案,亦因未獲過半數出席董事
同意而遭否決,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2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故王志公司之董事會亦有不
能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
3.嗣王志公司於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所在地臺
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係由王志公司之監察人王信博所召集
(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又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通知所示,其會議內容為:「一、現任董事會遲延無法做成
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等,影響股東權益事宜,依公司法19
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二、依公司營運需求,修正公
司章程案。三、臨時動議。」(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該
次股東臨時會要處理之議案為「改選全體董事」及「修正公
司章程」。其中「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本即為上開2次董
事會所否決之「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議案;至
於「現任董事會遲延無法做成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等,影
響股東權益事宜,依公司法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
,顯然係緣自於上開2次董事會所否決之「召集股東常會,
提請股東認列106年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議案。
質言之
,王信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要討
論議決之議案,均為王志公司董事會所否決召集股東常會及
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決之議案。而王志公司於104年5月將原董
事5名變更為董事4名(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且依上開2董
事會之議事錄所示,被上訴人對董事會討論之議案均持反對
意見,則王志公司董事會於此偶數董事結構下,不免有業務
難以推動執行
之虞。從而王信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亦當
肯認為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而召集
。
㈡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
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茲查,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依出席簽到簿所載,
全體股東均有出席;且該次會議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
60之同意作成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亦
即將公司章程第18條「本公司設董事4人」修改為「本公司
設董事9人」(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準此,系爭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關於「變更章程」議案之決議,已符合「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法定要件。
㈢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
司法第220條、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為由,訴請撤銷
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先位以未經董
事會決議召集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2條之1規定、第
191條為由,請求確認該次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說明如
下:
㈠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雖未如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開會通知所示於「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表明「監
察人王信博」(見原審卷第27、37頁),但上訴人已
自承係
由王信博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集。而
參諸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之第一議案「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改選全體董事」,並
未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作出決議,則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
要討論議決之「依107年10月9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董
事人數由4人增加補選董事人數至9人,進行選舉事宜,並同
決議新任董事就任日期」議案,顯然係沿續系爭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未議決處理之議案,此於王志公司董事會不能召集股
東臨時會及偶數董事結構有業務難以推動執行之虞之情形下
,由王信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而非由董事會召集,自
難認
有違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㈡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
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準此可知
,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就公司董事選舉,僅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固無疑義。而王
志公司寄發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雖有檢附提
名股東基本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9頁),惟嗣後並無續依公
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經歷,且
依該次會議紀錄,其補選董事係採現場直接提名候選人,依
公司法第198條之累積投票制進行投票程序(見原審卷第41
頁),顯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並未以候選人提名制度補
選董事,自無違反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
之1規定之情形。
㈢公司法第191條固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
惟查,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百分之60之同意作成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亦即將公
司章程第18條「本公司設董事4人」修改為「本公司設董事9
人」,並決議於同年10月26日選舉新任董事(不爭執事項㈤
參照)。上開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則王志公司之章程第18
條已依法修改為「本公司設董事9人」。而王志公司於107年
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
臨時會,該次會議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5名董
事,選舉結果由王○○、王○○、王○○、王○○、王○○
為新任董事,並決議新任董事自即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就
任(不爭執事項㈧參照)。該次會議補選王○○、王○○、
王○○、王○○、王○○等5人為新任董事,既然符合王志
公司章程第18條「本公司設董事9人」之規定,自無違反章
程而無效之情形。
㈣基上,被上訴人先位以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
議召集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2條之1規定、第191條為
由,請求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亦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備位以未經董
事會決議召集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同法第192條之1規定
,及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5名董事係屬
違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
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然為無理由,則其備位以系爭第二
次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同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
程增加5名董事係屬違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部分,本院自有論述判斷之必要。
㈡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594號民事判例參照)。茲查,被上訴人有出席系爭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不爭執事項㈦參照),亦有出席系爭第二次
股東臨時會,此由其議事錄記載「出席率100%」可得證明(
見原審卷第41頁)。王光龍在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上
開決議後,曾當場以「你主席這樣做的喔?…我說你今天開
這個會,完全不合情不合法,所以我今天不承認這個會,這
是不標準、不合法的會…」等語,對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㈩參照)。然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部分,被上訴
人雖主張其等亦有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但
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所稱亦有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云云,自非可
採。被上訴人既然已出席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而對其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次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
決議,及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確認該次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股
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提起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備位
之訴為審判,被上訴人於該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股
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
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
會所為決議之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