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謝碧榮
訴訟
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
上 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奕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時
訴訟代理人 楊志鵬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先位訴訟:
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於民
國106年12月22日召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
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全面改選第8屆董事。三信商銀
為公開發行公司,採行董事(含
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股東僅得就第7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於106年11月27日通過
之董事候選人名單為投票對象,而被上訴人嘉德開發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之代表人黃彰時,係依公司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成為三信商銀董事候選
人。
惟系爭股東會進行選舉第8屆董事時,將記載「嘉德公
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下稱系爭選票權數),先
認定為無效票,
嗣經主席即訴外人廖松岳決定,將
上揭選票
權數均計入「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被選舉人之得票,
因而作成「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當選三信商銀之董事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嘉德公司」並未在前述三信
商銀董事會通過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內,其董事選舉權自屬無
效;又系爭選票權數之選票上,被選舉人欄僅記載「嘉德公
司」,未記載「代表人:黃彰時」,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
第1項、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系爭選票權數之選票應為無效票,則「嘉德公
司代表人:黃彰時」獲得之選票權數為0,而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所獲選票權數為504,872,568,即應由上訴人當選三
信商銀之董事。從而,系爭決議以所得選票權數較少之嘉德
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為第8屆董事當選人,違反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與三信商銀
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而應由上訴人當選董事,與三信商
銀間具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等情,並為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三信
商銀與被上訴人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信商銀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存在。
㈡備位訴訟:
如前所述,嘉德公司自不具董事之被選舉人資格,但系爭股
東會選舉董事時,卻將被選舉人欄記載「嘉德公司」之系爭
選票權數皆計算為「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之得票,而
未依前開規定認定為無效票,經上訴人當場提出
異議,卻未
獲置理,仍作成系爭決議。故三信商銀將應屬無效票之系爭
選票權數列入計算,影響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結果,
爰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且系爭決議經撤銷後,三信商銀與嘉
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即不存在第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等情
,並為
備位聲明:⑴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⑵
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①確
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②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
與被上訴人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信商銀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系爭股
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
上訴人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
稱:原審判決既已
肯認系爭選票權數應認定為無效票,則系
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獲得之選
票權數應為0,顯然少於上訴人所得選票權數,系爭決議由
「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當選為董事,決議內容顯然違
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卻認定系爭決議僅涉及
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未斟酌其決議內容同時違反
法
律,實有未當。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上訴均駁
回。併稱:
㈠三信商銀答辯:
伊對於原審判決認為系爭選票權數應認定為無效票,表示尊
重而無意見。至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時,認定系爭選票權
數為有效票,並計入「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獲得之選
票權數,而決議由其當選第8屆董事,此究係原審判決認為
僅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如上訴人所主張已違反公
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係屬法律
適用問題,應由
法院判斷,伊將依
確定判決所示辦理。
㈡嘉德公司答辯:
⒈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
非屬法令或章程,效力與章程有別,
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不符公司法第191條
之無效規定。
⒉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目的,為法
人股東提名多數代表人時,選票需併同記載代表人,始得確
定投票股東之真意;而第13條各款規定之目的,係排除無從
確認當事人真意之選票,惟
本件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布時,嘉
德公司代表人就是黃彰時,且只有提出一席,沒有誤認之可
能。系爭選票權數之選票上,被選舉人欄雖僅記載「嘉德公
司」,但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
令或章程;且選票之記載亦無礙於辨識行使投票權股東之真
意,而未違反該董事選舉辦法,應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再者,系爭股東會係經
現場討論,決定將系爭選票權數計入「嘉德公司代表人:黃
彰時」獲得之選票權數,而作成系爭決議,上訴人當場未表
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嘉德公司之代表人黃彰時,係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成為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董事候選
人。
㈡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選舉辦法」,係經被上訴人三信
商銀之股東會決議通過。
㈢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於系爭股東會選舉第8屆董事,將記載「
嘉德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先認定為無效票,
嗣經系爭股東會主席廖松岳決定,將之均計入「嘉德公司代
表人:黃彰時」被選舉人之得票,黃彰時當選被上訴人三信
商銀之董事。
㈣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所獲選票權數共504,872,568
,倘將上開記載「嘉德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認
定為無效票,上訴人即得當選為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
五、本件爭點:
㈠記載「嘉德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將上揭均計
入「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之得票權數,是否使系爭股
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董事當選人:嘉德公司代表人
:黃彰時」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
第1項、第198條第1項、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3項
、第13條第1項第8款,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
㈡記載「嘉德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將上揭均計
入「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之得票權數,是否使系爭股
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董事當選人:嘉德公司代表人
:黃彰時」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得撤銷?上訴人有無當場對上開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
異議?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具有
確認利益:
上訴人既主張依據系爭股東會之選舉結果,其應取代黃彰時
當選為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則其主觀上已認其法律上
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決議
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涉及「股東會決議內容」之違法,以及「股東會之決議
方法」之瑕疵等法律概念。之所以分成二層法律上之架構,
有其法律規範之目的、各別要解決之實際問題,且各異其救
濟之程序。為避免二者混淆,有先行釐清二者概念之必要。
⒈「股東會決議內容」之違法:
⑴公司法第191條明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依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之見
解,認為本條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
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
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
」,即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法,屬股東會決議的實質
上瑕疵,而該決議無效,又依學者之通說見解,認為其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本質者,例
如股
東
有限責任原則,股東平等原則或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等,
亦屬無效之決議。
⑵無效的股東會決議,該決議當然是自始確定的無效,不生
任何的法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⒉「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瑕疵:
⑴當股東會決議之成立過程有缺陷時,
而非其決議內容上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即屬於決議的形式上瑕疵,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其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係指未依法令或
章程之特別規定,行使表決權或其決議之方法等瑕疵。
⑵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
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所定決議內
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㈢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部分無理由:
⒈上訴人先位之訴雖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
全面改選第8屆董事,系爭選票權數之選票應為無效票,則
「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獲得之選票權數為0,系爭決
議以所得選票權數較少之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為第8屆董
事當選人,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云云。
惟查:
⑴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載明:「董事當選人:嘉德開發投資
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其股東會決議之本身,並無
實質上之內容違反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本質者,例如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股東平等原則或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等,而
屬無效之決議之情形。於該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形成過程,
涉及其有效票之認定,此僅涉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
法令或章程事項,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僅得於決議
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191條
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
⑵對於系爭選票權數之爭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
規定:
①依被上訴人三信商銀系爭章程第17條第3項前段、中段
規定「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就董事候選
人名單中選任之;其提名及選任方式,依公司法及證券
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規範密度顯然不足
規範董事選舉之各種程序及相關爭議問題。被上訴人三
信商銀股東會於103年3月4日通過系爭選舉辦法,系爭
章程雖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股東會得訂定董事
選舉辦法,惟系爭選舉辦法既經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股東
會決議通過,具有充分之股東意志基礎,自得作為認定
董事選舉票有效
與否之認定標準。復
按,「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董事選舉,除法令及
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之」、「法人股東為
被選舉人時,選舉之『被選舉人』欄應記載該法人股東
名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為被選舉人,選票之『被
選舉人』欄應記載該法人股東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代表人有數名時,應分別加填代表人姓名。」、「選舉
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所填被選舉人之姓名
或名稱非全名,記載簡略者。」,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
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上訴人嘉德開發公司之代表人黃彰時依照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成為被上訴人三信
商銀董事候選人,即應記載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
司代表人:黃彰時」,該選票方為有效。惟系爭股東會
董事選舉卻將記載「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選票權
數共519,673,500均計入「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
人:黃彰時」被選舉人之得票,該選票權數519,673,
500即因違反系爭選舉辦法上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票
。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選票係屬無效票,固屬有據,然其據此
主張:系爭決議以所得選票權數較少之嘉德公司代表人
黃彰時為第8屆董事當選人,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蓋,系爭選舉得票率,係形成決
議內容之過程及原因,並非決議內容之本身,換言之,
本件得票率多寡,屬於決議方法之層次,若用得票率,
以之來認為決議內容無效,此無異為倒果為因,且會混
淆「決議內容無效」與「決議方法之瑕疵」二者之概念
,且破壞二層法律架構之目的性、妥當性及救濟程序,
抑有進者,若以實際認定得票率之多寡,來爭執決議內
容本身是否無效,無異使得決議方法瑕疵之救濟程序
予
以架空,而失去規範之目的及意義,因為屬於「決議方
法之瑕疵」,縱使未符合撤銷決議方法之程序要件,只
要以
確認之訴,確認得票率之高低,原來票低者當選之
決議,一定落入「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8條之範
疇,而指「股東會決議內容」之違法,此「倒果為因」
之推論,反而有見樹不見林之嫌,上訴人上一主張,顯
非合理,並不足採。
⒉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備位之訴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73年台
上字第595號判例
參照)。故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欲主張撤
銷股東會之決議,必應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確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情,
業據被上訴人三信商
銀法律顧問即證人蔣0正律師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0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上訴人
主張其有當場就上開選舉權數之計算表示異議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系爭股東會選舉第8屆董事,將記載「嘉德
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先認定為
無效票,嗣經系爭股東會主席廖松岳決定,將上揭均計入「
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被選舉人之得票,
黃彰時當選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
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就此修改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29至31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股
務代理部襄理即證人羅0慧於原法院證稱:沒有印象有人對
於選舉結果之修改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09
頁反面);證人蔣0正於原法院證稱:計票報告後楊志鵬站
起來提出異議,認為從系爭選舉辦法第13條沒有辦法導出系
爭選票為無效票的結果,因此我把這個意見提供給主席參考
,主席就私底下跟上訴人溝通,我沒有印象上訴人在會議中
對於選舉結果表示異議等語各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正、
反面)。依據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更可
認上訴人確無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依據
前揭判例意
旨,出席股東會之上訴人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則其自不得主
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⒊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無理由,
則其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
嘉德開發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
所據。
㈤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先位及
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