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甘瑞雯
訴訟
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
追加
被告 佺盈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孟翰
追加被告 呂金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大昌等間
瑕疵擔保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
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
惟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
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判要旨)。復按在第二審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
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
合一
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參照
)。
二、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林大昌購得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路○段○○○巷○○○○○號之4樓電梯住宅(即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該房屋之電梯存
有未具使用許
可證之瑕疵為由,依
民法第364條、第226條、
第227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上訴人林大昌、陳朝舜、佺築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房屋另
行交付領有使用執照之電梯昇降設備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
林大昌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自107年9月5日民
事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7年10月起至第1項聲明履行完畢止,按月於5日
以前給付伊3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於本院,
嗣於本院追加佺盈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呂金基(於原審為上訴
人不利之
證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林大昌、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坐
落臺中市○○區○○路○○○巷○○○○○號領有使用執照之電梯
昇降設備予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林大昌、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佺盈不動產有限公司、呂金基應
連帶給付伊63萬元及自
107年9月5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7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5
日前給付伊3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4至35頁)。
㈡查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佺盈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呂金基2人為被
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林大昌、陳朝舜、佺築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佺盈不動
產有限公司、呂金基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追加被告均不同意
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本件追加已侵害
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對追加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