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葉毓麒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麗春
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4,408,178元及
按附表三之
三各該編號所示本金(即欄)計算之利息(即欄)、
遲
延利息(即欄)之部分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裁定
,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得
強制執行
。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4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104年7月
16日以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
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
抵押權,
嗣於104年10月19
日將上開擔保債權總額變更登記為6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660萬
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均
是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由上訴人交付他人簽發之遠期支
票(下稱客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該支票之票面金
額,扣除交付借款之匯款日至該支票
發票日前之
期間利息(
約定利息之利率為日息萬分之8,下稱期前利息)後,再將
借款交付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嗣被
上訴人持各該次交付之客票提示兌現,即供清償各該次之借
款。經核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次借款及金額,借款總額為12,683,836元。
惟上訴人係以附
表三所示之40張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貸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次借款。
三、附表三之40張支票,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1、1之2、2之1、2
之2、3、4之1、4之2、4之3、8、9之1、9之2、10之1、10之
2、10之3、11之1、12之1、13、14之1、14之3、14之4、15
、16之3、16之4、17等24張支票(下合稱系爭24張支票),
已提示兌現,合計金額為8,260,600元,應計入被上訴人受
償金額;其中附表三編號5之2、9之3、11之2、12之3、12之
4、12之5、14之2、16之1、16之2等9張支票(下合稱系爭9
張支票),發票人均為洪能坤,因被上訴人與洪能坤達成和
解,洪能坤已支付系爭9張支票票款完畢,被上訴人因和解
而受償,故系爭9張支票之金額為2,675,000元,亦應計入被
上訴人受償金額;其中附表三編號5之1、6之1、6之2、6之
3、7之1、7之2、12之2等7張支票(下合稱系爭7張支票),
則未經提示兌現。依上開被上訴人受償系爭24張支票金額8,
260,600元,及因和解而受償之系爭9張支票金額2,675,000
元,合計被上訴人已受償總額為10,935,600元。而
兩造間借
貸總額為12,683,8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10,935,600元
,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1,748,236元。
四、另外,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四、五所示借款,
此部分金額不得計入上訴人借得款項之內。
五、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被上訴人
乃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98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僅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本金1,748,236元,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之660萬元債權,執行系爭不動產,就逾本金1,748,236元
債權之部分,自不得為強制執行,故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
逾1,748,236元本息不存在之必要,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逾本金1,748,236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逾本金1,
748,236元本息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1,748,
236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下稱1,748,236元本息)部分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逾1,748,236元本息部分,不得強
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逾1,748,236元
本息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
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被上訴人除已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筆借款外,尚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17,944,008
元、2,855,000元等借款,上訴人
迄未歸還,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已逾系爭本票660萬元之債權額,且為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另外,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吉間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消費
借
貸關係,借款金額為7,445,847元,故附表三其中部分已由
林正吉提示兌現之支票,並非是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償還附表二、四
、五之借款。
三、
倘若認為上訴人有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償還被上訴人貸與之
款項,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未清償之借貸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而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為日息
萬分之8;惟關於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因日息
萬分之8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減為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20為計算;又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有未兌現者、非被上訴
人提示兌現者、上訴人未予
背書者,均非屬於清償對被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不應計入上訴人清償附表二借款之範圍。被
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票貼借款之票面金額與附表二各
次貸與金額之比例計算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票貼借款之本
金如附表三之一欄所示,經核算上開不應計入上訴人清償
附表二借款之範圍者,如附表三編號2之1、2之2、3、5之1
、5之2、6之1、6之2、6之3、7之1、7之2、9之3、10之1、
11之1、11之2、12之2、12之3、12之4、12之5、14之2、14
之3、14之4、16之1、16之2等23張支票,合計未清償本金為
5,906,299元;此外,上訴人尚欠上開23張支票之支票發票
日到期前(即清償日前)之利息債權即期前利息、及清償日
後之遲延利息債權,倘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計算至109
年8月18日止,合計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為
14,117,351元;倘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減為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5為計算至109年8月18日止,併計各筆本金、利息後,則
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為9,158,310元,上開計算明細
資料,均詳如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之一所示。依上開被上
訴人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已逾系爭本票
擔
保金額660萬元。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
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
予以廢棄
。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逾本金1,748,236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逾1,748,236元本息部分,
不得強制執行。
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逾1,748,236元本息部分,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99頁):
一、兩造間曾發生多次消費借貸關係。
二、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4年7月16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將擔保債權總金
額變更登記為66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並簽發交付同額之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三、上訴人曾以附表三編號1之1至9之3所示訴外人許家暐、承鋕
有限公司、得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洪能坤等所簽發面額合
計7,303,900元之遠期支票19紙,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但
被上訴人未
自認支票均已兌現)。
四、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共匯予上訴人12,683,836元。
五、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
定於107年3月7日確定。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上訴人依法
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1,748,236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748,236元本息之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除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金12,683,8
36元之借款外,尚有附表四之17,944,008元、附表五之2,
855,000元之借款,上開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借款均為系
爭本票擔保範圍
云云,上訴人則不爭執兩造間有附表二所示
之本金12,683,836元之借款關係,但否認兩造間尚有附表四
、五之借款關係等語。
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
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非
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
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同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附表四之17,944,008元、附表
五之2,855,000元之借款云云,雖提出附表四、五所示之票
據為證(原審卷第93-137頁、本院卷一第48-4 9頁),惟上
訴人已否認其持上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經本院
詢問被上訴人關於交付借款之事實及證明一情,被上訴人
自
承:票據即為交付借款之證明,至於借款係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交付,會再與當事人確認,別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本院
卷二第28頁、61頁)。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被上訴人
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
之借貸關係,則其僅以上開票據之發票、背書及交付之票據
行為,自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事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附表四之17,944,008元、附表五之2,
855,000元之借款云云,不足採認。
㈢上訴人既已自承兩造間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金12,683,836元之
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號,亦無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借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12,683,836元一事,
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票貼方式借得並以之
清償附表二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以附表三支
票向其票貼而借得附表二款項云云。經查:
㈠票貼為一種金融用語,為支票貼現之簡稱,支票貼現之
法律
行為即為持票人以交付尚未屆至發票日之支票或客票(即遠
期支票),為向他人借得現金之方式,俗稱「拿票借現金」
。其操作方式之背景係源於:因商業經營往來常以支付遠期
支票為付款,而企業主可能因應收帳款之遠期支票甚多,惟
遭遇即時需求現金之窘境,此時銀行、民間金主、當鋪等票
貼業者,則以經營票貼為營運方式,以現金支付予持票之人
而購入該遠期支票,其購入金額低於票面金額,通常係以票
貼業者之交付現金日(或匯款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支票發
票日屆至時為利息止息日,通稱期前利息或
中間利息,此為
票貼業者之利潤,如企業主、票貼業者未約定贖回支票,則
迨至該支票之發票日屆至而兌現時,即視為企業主已清償其
向票貼業者所借得之款項。
㈡上訴人主張其持附表三編號1之1至9之3所示訴外人許家暐、
承鋕有限公司、得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洪能坤等所簽發之
遠期支票(共19張),票面金額合計7,303,900元,陸續向
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
所載)之事
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19張支票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之
借款(詳如附表三編號欄所示)之期前利息計算結果為據
(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6-34頁),雖上訴人依兩造均不爭
執當時約定各筆借款之利息以日息萬分之8為計算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9各筆借款之匯款
期日至上開19張支票之各該發票
日前之期前利息,發生計息日數有1至2天及匯費30元、100
元之差距,惟上開19張票面金額經扣除上訴人計算之期前利
息及匯費後,大致均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之借款金額相符
合,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持上開19張支票向其票貼借
款之事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則上訴人主張
其以附表三編號1之1至9之3所示19張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
得附表二編號1至9之款項一情,堪以採認。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持附表三編號10之1至17所示21張支票,向
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款項一事;被上
訴人雖否認上情,
惟查:
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以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共交付上訴人借款12,683,836元之事實,惟上開
附表三編號1之1至9之3所示票貼借款金額僅為7,303,900元
,尚不足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12,683,836元,上訴人既係
以交付客票為票貼借款之模式,則其主張就其餘之5,379,93
6借款部分,亦以交付客票予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模式,
尚
非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依其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0之1至17所示21張支
票對應附表二編號10至17之各筆借款(如附表三欄所示)
,提出其依兩造約定之利息以日息萬分之8為計算附表二編
號10至編號17各筆借款之匯款期日至上開21張支票之各該發
票日前之期前利息之結果,其核算歷程結果如下(本院卷二
第69-79頁):
⑴附表二編號10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0之1至10之3之
客票為借款,票面金額總額112萬元,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
100萬元(104年8月12日匯款),扣除期前利息93,095元,
上訴人交付客票之票面金額溢付26,905元(本院卷二第69頁
)。
⑵附表二編號11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1之1、11之2之
客票為借款,票面金額總額758,300元,而被上訴人匯款金
額660,466元(104年9月7日匯款),扣除期前利息60,623元
,上訴人交付客票之票面金額溢付37,211元(本院卷二第70
頁)。
⑶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2之1至12之5之
客票為借款,票面金額總額1,391,000元,而被上訴人匯款
金額1,433,181元(104年9月18日匯款),扣除期前利息118
,808元,被上訴人溢付現金160,989元(本院卷二第71頁)
。
⑷附表二編號14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4之1至14之4之
客票為借款,票面金額總額1,008,300元,而被上訴人匯款
金額835,564元(104年8月28日匯款),扣除期前利息87,53
7元,上訴人交付客票之票面金額溢付85,199元(本院卷二
第74頁)。
⑸上開⑴⑵⑶⑷所示兩造各自溢付部分,其中上訴人溢付票面
金額分別為26,905元、37,211元、85,199元,合計為151,98
9元,嗣核算至104年9月18日止,加計上開溢付票面金額之
利息為2,674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79頁),上訴人溢付
總額為151,989元。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溢付現金160
,989元。兩造於104年9月18日之票貼借款差額,即為被上訴
人溢付金額9,000元(160,989-151,989=9,000元),上訴
人於104年9月18日後之1至2日即歸還。
⑹附表二編號13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3之客票為借款
,票面金額總額376,000元,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45,770元
,扣除期前利息30,080元及匯費30元,上訴人交付客票之票
面金額溢付120元(本院卷二第73頁)。
⑺附表二編號15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5之之客票為借
款,票面金額總額391,000元,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54,060
元,扣除期前利息36,910元及匯費30元,上訴人交付客票之
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相符(本院卷二第75頁)。
⑻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6之1至16
之4、17之客票為借款,票面金額總額1,528,000元,而被上
訴人二筆匯款金額1,340,013元,扣除期前利息131,602元,
上訴人票面金額溢付56,385元(本院卷二第76-77頁)。
⑼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匯費負擔、104年9月18日小
結彙算,及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11月16日、23日之匯
款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3、16、17部分)加計期前利息後,
分別尚不足上訴人各次交付之客票票面總額120元、56,385
元等部分,因兩造已不爭執其等曾發生多次消費借貸關係(
不爭執事項第一項),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長年向其融資
借貸往來之事實(原審卷第52頁),則上訴人提出上開之計
算式,以附表三所示各筆支票為票貼借款如附表二款項,於
扣除各該筆借款之期前利息、匯費後,雖非相符合一致,惟
兩造既是長期以票貼方式為融資借貸,確實難以避免因計算
期前利息之日數差異(計息起日為匯款當日或
翌日,計息止
日是兌現當日或前一日),佐以上開上訴人提出附表三編號
1之1至9之3之各該客票(共19張支票)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9
之各筆借款,亦有產生計息日數有1至2天及匯費30元、100
元等差距,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19張客票係為附表1至9
各筆借款之票貼工具一情,可見兩造或因長期票貼往來,受
計算期前利息之日數、匯費支付、可供借貸資金之數額等因
素影響,而產生票面金額與現金支付金額未盡相符為不及結
算,以致產生差額之情事,
堪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三編號10之
1至17之21張客票,對應附表二編號10至17之各筆借款,扣
除期前利息、匯費、及兩造互於104年9月18日結算各為溢付
部分後,上訴人獲得票貼之借款數額與被上訴人交付之各次
借款數額,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當之處。故上訴人主張其
以持附表三編號10之1至17所示21張支票,向被上訴人為票
貼借款如附表編號二10至17款項一事,堪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附表三編號10之1至11之1、12之1、13、14
之1至15、16之3至17等支票(共14張),非由被上訴人提示
兌現,而是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正吉為兌現提示為由,而否
認上訴人持上開14張支票向其借款一事。惟被上訴人於本院
自承:上訴人向其借款係以給付支票作為還款之工具;且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還款支票,係以林正吉帳戶為提示兌
現,很少以其本人之帳戶兌現提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有以所收受之支票以林正吉之帳戶
為兌現提示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持附表三
編號1之1至9之3等19張支票向其票貼借款之事實,依附表三
編號1之1、1之2、2之1、2之2、3、4之1、4之2、4之3、8、
9之1、9之2等11張支票,亦係由林正吉之帳戶為兌現提示,
可見被上訴人基於其與配偶林正吉間之信任及情誼基礎,而
有將其取得之票貼支票交予林正吉為提示兌現之事實,故尚
難逕以上開14張支票係由林正吉帳戶提示兌現,而認上開14
張支票非為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票貼之支票,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辯以附表三編號11之2、12之3至12之5、14之2、
16之1、16之2等支票(共7張),非上訴人票貼之支票云云
。惟查,上開7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洪能坤,而證人洪能坤
於本院證述:伊跟上訴人父子買布,伊是開票支付貨款,所
以上訴人有伊之支票,可能上訴人將伊之支票轉出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自認附表三編號5之2
、9之3支票為上訴人向其票貼借款之事實,而該二張支票之
發票人亦為洪能坤,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持上開7張發票人為
洪能坤之支票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一情,並非無據。
⒌綜據上開各節,上訴人主張其持附表三支票(共40張)向被
上訴人為票貼,並取得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事實,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其
票貼借得附表二之款項云云,則
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附表二款項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附表三支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向林
正吉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之兌現影本(本
院卷二第138-181頁)為證。經查:
㈠上訴人既係以附表三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二之款項,
則附表三支票於兌現時,即同時發生清償附表二借款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附表二款項一情
,
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聲請向各該付款行調取附表三支票兌現紀錄,並由各
該付款行函覆後,本院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本院卷
二第87頁-9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之一(本院卷二
第117-122頁),及依各該支票之付款行函覆文件結果後,
本院彙整如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三之一、三之二使用之編
號均相同)所示:
⒈系爭24張支票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之1、1之2、2之1、2之2、
3、4之1、4之2、4之3、8、9之1、9之2、10之1、10之2、10
之3、11之1、12之1、13、14之1、14之3、14之4、15、16之
3、16之4、17等24張支票,兩造已於其等各自提出之附表三
(本院卷二第87頁-90頁)、附表三之一(本院卷二第117
-122頁)載明兌現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三之二欄所示之證
據出處之兌現資料
可佐,堪認上開24張支票已提示兌現。
⒉系爭7張支票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1、6之1、6之2、6之3、7
之1、7之2、12之2等7張支票,兩造均已於其等各自提出之
附表三、附表三之一載明未經提示兌現之事實,堪認系爭7
張支票並未經提示兌現。
⒊系爭9張支票中之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2、9之3、11之2、14之
2、16之1、16之2等6張支票,經提示後,因提款不足而
退票
,分別有彰化縣鹿港農會108年2月14日、同年8月2日函文(
本院卷一第44頁、138頁)可佐,
堪以認定。
⒋系爭9張支票中之附表三之二編號12之3、12之4、12之5等3
張支票並未回籠,有彰化縣鹿港農會108年8月2日函文(本
院卷一第138頁)可佐,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林正吉間存有附表六所示之借款債
務,上訴人係以附表三支票償還附表六所示之借款債務云云
,惟上訴人已否認其對林正吉負有附表六所示之借款債務,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僅以附表六支票之發票、背書,及交
付等票據行為為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林正吉間有何借
貸之
合意,更遑論借貸合意內容涉及之利息、利率、清償期
等約定,均無事證可佐,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
說,則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清償上訴人對林
正吉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三所示之40張支票借得附表二款項後,
因附表三支票已有兌現而清償部分借款債務,經核算後,僅
餘本金1,748,236元之借款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
人僅積欠上開金額,並辯稱倘認附表三票據係用以清償附表
二借款,惟未清償之本金為5,906,299元,且加計利息、遲
延利息後,上訴人尚欠金額已逾系爭本票660萬元等語。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9張支票(即發票人為洪能坤部分)雖未經
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但被上訴人已與發票人洪能坤和解,洪
能坤均已償還票款,故系爭9張支票應全數計入上訴人已償
還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9張支票已全數兌現,並
辯稱其與洪能坤僅以票面金額之2成達成和解,同意以2成為
清償之數額等語。查系爭9張支票部分經提示而遭退票,部
分未經提示,
嗣經被上訴人與發票人洪能坤因和解而取償之
事實,業經證人洪能坤於本院
結證:伊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之
後,被上訴人有找伊處理伊簽發之支票,伊以金錢換回退票
之支票,並非以票面金額處理,
是以2成至3成的錢為處理;
協調過程有3、4次,處理票面總金額大約4、5百多萬,伊付
完談好之後的錢,被上訴人才將支票還伊,伊與上訴人是談
好分期還款,所以伊一次還多少錢,被上訴人才將支票歸還
,前前後後還了10幾張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27頁
)。足認被上訴人與系爭9張支票發票人洪能坤達成和解而
受償之金額,並非系爭9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僅能認定被上
訴人受償系爭9張支票之金額為各該支票票面金額之2成,此
外,並無事證
可證明被上訴人有
免除或消滅上訴人應負系爭
9張支票之其餘未受償之票貼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主張關於
系爭9張支票之票貼借款債務,其已全數清償,
自屬無據,
不足採認。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受償系爭9張支票之各該支
票票面金額之2成,且被上訴人自承同意以受償2成為計算(
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併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各該次匯款
金額與票面金額比例,計算系爭9張支票之各該次票貼借款
金額之方式(如附表三之一欄所示),經核算後,系爭9
張支票之票貼借款金額及被上訴人已受償、未受償金額之結
果詳如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2、9之3、11之2、12之3、12之4
、12之5、14之2、16之1、16之2之欄所示(計算式部分,
詳上開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2、9之3、11之2、12之3、12之4
、12之5、14之2、16之1、16之2之備註欄所載)。
㈡被上訴人辯稱不知何人提示附表三編號11之1支票,故不能
計入清償附表二之款項云云,惟上訴人既係以票貼方式借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上訴人各該次票貼之支票即為對應
各該次借款之清償款。倘各該次票貼之支票屆期兌現,即發
生清償該次借款之效力。故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1之1支
票向被上訴人票貼而借得附表二編號11之借款,已如上述,
則該支票既已兌現,自當發生清償附表二編號11款項之效力
,縱該支票經被上訴人轉讓交付他人,
而非被上訴人提示兌
現,亦不因此阻卻清償附表二編號11借款之效力,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1、2之2、3、10之1、11之1
、14之3、14之4等6張支票,係由訴外人葉峻發背書,並非
由上訴人背書,且葉峻發亦有向被上訴人融資借貸而未清償
,被上訴人對葉峻發存有借款債權,上開6張支票係清償葉
峻發之借款債務,故不能認定為清償附表二之款項云云,並
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裁定(本院卷二第18頁
)及發票人為葉峻發支票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0萬
元之本票1張(本院卷二第19頁)為證。惟上訴人既係以票
貼方式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上訴人各該次票貼之支
票即為對應各該次借款之清償款。倘各該次票貼之支票屆期
兌現,即發生清償該次借款之效力,並非以上訴人須就各該
支票予以背書轉讓,始發生清償各該次借款之效力。上訴人
係以附表三編號2之1、2之2、3、10之1、11之1、14之3、14
之4等6張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而分別借得相對應之附表二
編號2、3、10、11、14等各筆借款,已如上述,則該6張支
票既已兌現,自當發生清償附表二編號2、3、10、11、14等
款項之效力,縱上開6張支票係經葉峻發背書,而未經上訴
人背書,仍無礙於認定該6張支票已提示兌現而發生清償附
表二編號2、3、10、11、14等各筆借款之效力。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至於附表二各筆借款之期前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其
中期前利息之約定利率為日息萬分之8部分,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
三之一所示之期前利息欄(即附表三之一欄)亦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故關於附表二各筆借款之期前利息,自應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堪以認定。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為「0」,故系爭本票債權
範圍並無附表二借款之遲延利息債務云云;而被上訴人則辯
稱兩造間約定期前利息之利率為日息萬分之8,雖超過法定
遲延利息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但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系爭本
票均是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一情(本院卷
一第20頁),則依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簽訂之系爭
設定契約書所示,其中遲延利息(率)一欄載為「無」(原
審卷第45頁),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稽(原審卷第45
頁),然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是當事人間縱未約定,亦
未於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時予以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倘遲延利息之利率有特別約定者,仍應予登記。故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就遲延利息(率)登記為「無」,惟
依上開說明,法定之遲延利息(率)既不以登記為必要,但
如有特別約定者,則仍應予登記,上開登記載為「無」,而
非登載為「0」,應係無約定之意,尚難逕認兩造約定遲延
利息之利率為「0」,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約定遲延
利息之利率為「0」之事證,以供查實,則上訴人主張遲延
利息之利率則為「0」,系爭本票債權範圍並無附表二借款
之遲延利息債務云云,核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應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既未約定法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支付依同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
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部分,
亦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既係以附表三支票(共40張)向被上訴人為票
貼借款,又支票貼現之借貸模式,係受讓未到期之支票債權
而於票面金額中扣除期前利息,故兩造間之各次借貸金額應
為被上訴人各該次匯款之金額,而非票面金額,而被上訴人
已依附表二各次匯款金額對應附表三之各該次票貼之票面金
額比例,提出如附表三之一欄所示之各該次借貸本金金額
,堪認附表三之一欄所示之各該次借貸金額即為各次票貼
之借貸本金。本院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附表三之一所示
之各筆票貼借款之本金,依前述附表三之40張支票兌現、和
解受償之情形,彙整各該支票票貼金額清償
與否之結果如附
表三之二欄所示,其中系爭24張支票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
之1、1之2、2之1、2之2、3、4之1、4之2、4之3、8、9之1
、9之2、10之1、10之2、10之3、11之1、12之1、13、14之1
、14之3、14之4、15、16之3、16之4、17等24張支票,均已
兌現而發生清償各該次借款之效力。其中系爭9張支票即附
表三之一編號5之2、9之3、11之2、12之3、12之4、12之5、
14之2、16之1、16之2等9張支票,業經發票人洪能坤與被上
訴人以票面金額之2成達成和解,並由洪能坤給付該2成金額
完畢之事實,已如上述,故關於系爭9張支票兌現而已受償
、未受償之借款,即如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2、9之3、11之2
、12之3、12之4、12之5、14之2、16之1、16之2之欄所示
,尚未清償本金之金額為1,664,052元。系爭7張支票部分,
均未經提示兌現,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已清償
系爭7張支票票貼之借款,則系爭7張支票之票貼借款本金金
額即如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1、6之1、6之2、6之3、7之1、7
之2、12之2之欄所示,合計2,744,126元,亦為尚未受償
之本金。總計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4,408,178元。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
,逾本金4,408,178元及按附表三之三之各該編號所示之本
金(欄)計算之利息(即欄)、遲延利息(即欄)部
分為不存在,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五、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如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本
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
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
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部分,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各
該編號所示之本金(即欄),及利息(即欄)、遲延利
息(即欄)之範圍;逾上開部分即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於逾上開範圍部分,
不得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上開範圍部
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柒、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權利,於逾本金4,408,178元部分,及按附
表三之三之各該編號所示之本金(即欄)計算之利息(即
欄)、遲延利息(即欄)之部分不存在;及求命被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逾上開範圍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且
應予撤銷逾上開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
│ 1 │CH0000000 │660萬元 │葉毓麒│柯麗春│104年10月19日 │未記載│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104年7月27日 │465,141元 │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04年7月28日 │836,610元 │(匯款資料詳原審卷第59至61頁│
├──┼───────┼──────┤) │
│ 3 │104年8月4日 │365,493元 │ │
├──┼───────┼──────┤ │
│ 4 │104年8月17日 │1,056,133元 │ │
├──┼───────┼──────┤ │
│ 5 │104年9月8日 │568,630元 │ │
├──┼───────┼──────┤ │
│ 6 │104年9月14日 │1,089,602元 │ │
├──┼───────┼──────┤ │
│ 7 │104年10月28日 │845,455元 │ │
├──┼───────┼──────┤ │
│ 8 │104年10月29日 │347,593元 │ │
├──┼───────┼──────┤ │
│ 9 │104年11月30日 │1,140,125元 │ │
├──┼───────┴──────┴──────────────┤
│ │編號1至9合計:6,714,782元 │
├──┼───────┬──────┬──────────────┤
│10 │104年8月12日 │1,000,000元 │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 │104年9月7日 │660,466元 │(匯款資料詳本院卷一第77頁)│
├──┼───────┼──────┤ │
│12 │104年9月18日 │1,433,181元 │ │
├──┼───────┴──────┴──────────────┤
│ │編號10至12合計:3,093,647元 │
├──┼───────┬──────┬──────────────┤
│13 │104年8月5日 │345,770元 │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4 │104年8月28日 │835,564元 │(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104至105│
├──┼───────┼──────┤頁) │
│15 │104年11月5日 │354,060元 │ │
├──┼───────┼──────┤ │
│16 │104年11月16日 │540,043元 │ │
├──┼───────┼──────┤ │
│17 │104年11月23日 │799,970元 │ │
├──┼───────┴──────┴──────────────┤
│ │編號13至17合計:2,875,407元 │
├──┼─────────────────────────────┤
│總計│上開編號1至17合計:12,683,836元 │
├──┼─────────────────────────────┤
│備註│兩造不爭執上開編號1至17等17筆匯款共12,683,836元,係被上訴 │
│ │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金額。 │
└──┴─────────────────────────────┘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據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上訴人主張用│
│ │ │ │ │(支票帳號)│ │以清償附表二│
│ │ │ │ │ │ │所示被上訴人│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 │
├───┼──────┼─────┼─────┼──────┼─────┼──────┤
│1之1 │104年10月6日│206,000元 │彰化第六信│許家暐 │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 │ │用合作社福│(000000000) │ │訴人於104年 │
│ │ │ │興分社 │ │ │7月27匯借之 │
├───┼──────┼─────┼─────┼──────┼─────┤465,141元( │
│1之2 │104年10月24 │293,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
│ │日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1) │
├───┼──────┼─────┼─────┼──────┼─────┼──────┤
│2之1 │104年10月16 │450,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7│
│ │ │ │原分行 │(000000) │ │月28日匯借之│
├───┼──────┼─────┼─────┼──────┼─────┤836,610元( │
│2之2 │104年10月26 │450,000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
│ │日 │ │ │ │ │2) │
├───┼──────┼─────┼─────┼──────┼─────┼──────┤
│ 3 │104年11月12 │398,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用以清償被上│
│ │日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訴人於104年8│
│ │ │ │ │ │ │月4日匯借之 │
│ │ │ │ │ │ │365,493元( │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
│ │ │ │ │ │ │3) │
├───┼──────┼─────┼─────┼──────┼─────┼──────┤
│4之1 │104年11月1日│297,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用以清償被上│
│ │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訴人於104年8│
│ │ │ │ │ │ │月17日匯借之│
│ │ │ │ │ │ │1,056,133元 │
├───┼──────┼─────┼─────┼──────┼─────┤(即附表二編│
│4之2 │104年11月22 │287,000元 │彰化第六信│許家暐 │000000000 │號4) │
│ │日 │ │用合作社福│(000000000) │ │ │
│ │ │ │興分社 │ │ │ │
├───┼──────┼─────┼─────┼──────┼─────┤ │
│4之3 │104年11月29 │562,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 │
│ │日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 │
├───┼──────┼─────┼─────┼──────┼─────┼──────┤
│5之1 │104年12月17 │435,6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9│
│ │ │ │原分行 │(000000) │ │月8日匯借之 │
├───┼──────┼─────┼─────┼──────┼─────┤568,630元( │
│5之2 │104年12月7日│182,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
│ │ │ │信用部 │(2816之8) │ │5)。 │
│ │ │ │ │ │ │其中編號5之 │
│ │ │ │ │ │ │2為被上訴人 │
│ │ │ │ │ │ │與洪能坤和解│
│ │ │ │ │ │ │而交還該支票│
│ │ │ │ │ │ │予洪能坤,然│
│ │ │ │ │ │ │洪能坤未將該│
│ │ │ │ │ │ │支票拿回金融│
│ │ │ │ │ │ │機構註銷。 │
├───┼──────┼─────┼─────┼──────┼─────┼──────┤
│6之1 │104年12月22 │398,6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9│
│ │ │ │原分行 │(000000) │ │月14日匯借之│
├───┼──────┼─────┼─────┼──────┼─────┤1,089,602元 │
│6之2 │104年12月30 │400,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
│ │日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號6) │
├───┼──────┼─────┼─────┼──────┼─────┤ │
│6之3 │105年1月10日│396,500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
├───┼──────┼─────┼─────┼──────┼─────┼──────┤
│7之1 │105年1月23日│528,2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 │
│ │ │ │原分行 │(000000) │ │10月28日匯借│
├───┼──────┼─────┼─────┼──────┼─────┤之845,455元 │
│7之2 │105年1月30日│386,000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
│ │ │ │ │ │ │號7) │
├───┼──────┼─────┼─────┼──────┼─────┼──────┤
│ 8 │105年2月7日 │381,5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用以清償被上│
│ │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訴人於104年 │
│ │ │ │ │ │ │10月29日匯借│
│ │ │ │ │ │ │之347,593元 │
│ │ │ │ │ │ │(即附表二編│
│ │ │ │ │ │ │號8) │
├───┼──────┼─────┼─────┼──────┼─────┼──────┤
│9之1 │105年3月15日│376,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 │
│ │ │ │原分行 │(000000) │ │11月30日匯借│
│ │ │ │ │ │ │之1,140,125 │
├───┼──────┼─────┼─────┼──────┼─────┤元(即附表二│
│9之2 │105年3月22日│389,500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編號9) │
│ │ │ │ │ │ │其中編號9之3│
│ │ │ │ │ │ │為被上訴人與│
│ │ │ │ │ │ │洪能坤和解而│
├───┼──────┼─────┼─────┼──────┼─────┤交還該支票予│
│9之3 │105年3月18日│487,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洪能坤,然洪│
│ │ │ │信用部 │(2816之8) │ │能坤未將該支│
│ │ │ │ │ │ │票拿回金融機│
│ │ │ │ │ │ │構註銷。 │
├───┼──────┼─────┼─────┼──────┼─────┼──────┤
│10之1 │104年11月26 │392,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 │
│ │ │ │原分行 │(000000) │ │8月12日匯借 │
├───┼──────┼─────┼─────┼──────┼─────┤之100萬元( │
│10之2 │104年11月16 │392,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
│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10) │
│ │ │ │原分行 │(000000) │ │ │
├───┼──────┼─────┼─────┼──────┼─────┤ │
│10之3 │104年11月24 │336,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 │
│ │日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 │
├───┼──────┼─────┼─────┼──────┼─────┼──────┤
│11之1 │104年12月12 │465,3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 │
│ │ │ │原分行 │(000000) │ │9月7日匯借之│
│ │ │ │ │ │ │660,466元( │
├───┼──────┼─────┼─────┼──────┼─────┤即附表二編號│
│11之2 │104年12月17 │293,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11)。 │
│ │日 │ │信用部 │(2816之8) │ │其中編號11之│
│ │ │ │ │ │ │2為被上訴人 │
│ │ │ │ │ │ │與洪能坤和解│
│ │ │ │ │ │ │而交還該支票│
│ │ │ │ │ │ │予洪能坤,然│
│ │ │ │ │ │ │洪能坤未將該│
│ │ │ │ │ │ │支票拿回金融│
│ │ │ │ │ │ │機構註銷。 │
├───┼──────┼─────┼─────┼──────┼─────┼──────┤
│12之1 │104年12月30 │236,000元 │第一商業銀│王麗英 │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日 │ │行和美分行│(000000000) │ │訴人於104年 │
│ │ │ │ │ │ │9月18日匯借 │
│ │ │ │ │ │ │之1,433,181 │
├───┼──────┼─────┼─────┼──────┼─────┤元(即附表二│
│12之2 │105年1月7日 │396,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編號12)。 │
│ │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其中編號12之│
│ │ │ │原分行 │(000000) │ │3、12之4、12│
├───┼──────┼─────┼─────┼──────┼─────┤之5為被上訴 │
│12之3 │104年12月25 │323,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人與洪能坤和│
│ │日 │ │信用部 │(2816之8) │ │解而交還該支│
├───┼──────┼─────┼─────┼──────┼─────┤票予洪能坤,│
│12之4 │104年12月27 │235,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然洪能坤未將│
│ │日 │ │信用部 │(2816之8) │ │該支票拿回金│
├───┼──────┼─────┼─────┼──────┼─────┤融機構註銷。│
│12之5 │105年1月7日 │201,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 │
│ │ │ │信用部 │(2816之8) │ │ │
├───┼──────┼─────┼─────┼──────┼─────┼──────┤
│ 13 │104年11月10 │376,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日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 │
│ │ │ │原分行 │(000000) │ │8月5日匯借之│
│ │ │ │ │ │ │345,770元( │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
│ │ │ │ │ │ │13) │
├───┼──────┼─────┼─────┼──────┼─────┼──────┤
│14之1 │104年11月27 │465,300元 │台中市大雅│葉家立 │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日 │ │區農會馬岡│(00000000) │ │訴人於104年 │
│ │ │ │辦事處 │ │ │8月28日匯借 │
│ │ │ │ │ │ │之835,770元 │
├───┼──────┼─────┼─────┼──────┼─────┤(即附表二編│
│14之2 │104年12月17 │289,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號14)。 │
│ │日 │ │信用部 │(2816之8) │ │其中編號14之│
├───┼──────┼─────┼─────┼──────┼─────┤2為被上訴人 │
│14之3 │104年12月31 │124,000元 │合作金庫商│洪朝勤 │000000000 │與洪能坤和解│
│ │日 │ │業銀行萬丹│(000000000) │ │而交還該支票│
│ │ │ │分行 │ │ │予洪能坤,然│
│ │ │ │ │ │ │洪能坤未將該│
├───┼──────┼─────┼─────┼──────┼─────┤支票拿回金融│
│14之4 │105年1月10日│1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洪朝勤 │000000000 │機構註銷。 │
│ │ │ │業銀行萬丹│(000000000) │ │ │
│ │ │ │分行 │ │ │ │
├───┼──────┼─────┼─────┼──────┼─────┼──────┤
│ 15 │105年2月29日│391,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用以清償被上│
│ │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訴人於104年 │
│ │ │ │ │ │ │11月5日匯借 │
│ │ │ │ │ │ │之354,060元 │
│ │ │ │ │ │ │(即附表二編│
│ │ │ │ │ │ │號15) │
├───┼──────┼─────┼─────┼──────┼─────┼──────┤
│16之1 │105年3月7日 │373,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 │ │信用部 │(2816之8) │ │訴人於104年 │
├───┼──────┼─────┼─────┼──────┼─────┤11月16日匯借│
│16之2 │105年2月28日│292,000元 │鹿港鎮農會│洪能坤 │000000000 │之540,043元 │
│ │ │ │信用部 │(2816之8) │ │(即附表二編│
├───┼──────┼─────┼─────┼──────┼─────┤號16)。 │
│16之3 │105年3月10日│362,000元 │台中商業銀│承鋕有限公司│0000000000│其中編號16之│
│ │ │ │行永康分行│(0000000) │ │1、16之2為被│
│ │ │ │ │ │ │上訴人與洪能│
│ │ │ │ │ │ │坤和解而交還│
├───┼──────┼─────┼─────┼──────┼─────┤該支票予洪能│
│16之4 │105年1月16日│126,000元 │台灣中小企│陳家興 │000000000 │坤,然洪能坤│
│ │ │ │業銀行沙鹿│(0000000) │ │未將該支票拿│
│ │ │ │分行 │ │ │回金融機構註│
│ │ │ │ │ │ │銷。 │
├───┼──────┼─────┼─────┼──────┼─────┼──────┤
│ 17 │105年2月25日│375,000元 │合作金庫商│得寶開發實業│000000000 │用以清償被上│
│ │ │ │業銀行南豐│有限公司 │ │訴人於104年 │
│ │ │ │原分行 │(000000) │ │11月23日匯借│
│ │ │ │ │ │ │之799,970元 │
│ │ │ │ │ │ │(即附表二編│
│ │ │ │ │ │ │號17) │
└───┴──────┴─────┴─────┴──────┴─────┴──────┘
附表三之二(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
┌───┬────────────┬─────┬──────┬───────────────┐
│編號 │票貼借款之支票明細 │票貼借款金│清償及未清償│備註 │
│ │ │額 │金額 │ │
├───┼────────────┼─────┼──────┼───────────────┤
│1之1 │1.票面金額:206,000元 │192,022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 │
│ │2.發票日:104年10月6日 │ │ │2.左列編號1之1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52頁│
│ │ │ │ │ )。 │
│ │ │ │ │3.左列編號1之2支票兌現情形: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1之2 │1.票面金額:293,000元 │273,119元 │已完全清償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56頁│
│ │2.發票日:104年10月24日 │ │ │ )。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
├───┼────────────┼─────┼──────┼───────────────┤
│2之1 │1.票面金額:450,000元 │418,305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 │
│ │2.發票日:104年10月16日 │ │ │2.左列編號2之1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62頁│
│2之2 │1.票面金額:450,000元 │418,305元 │已完全清償 │ )。 │
│ │2.發票日:104年10月26日 │ │ │3.左列編號2之2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63頁│
│ │ │ │ │ )。 │
├───┼────────────┼─────┼──────┼───────────────┤
│ 3 │1.票面金額:398,000元 │365,493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3之借款。 │
│ │2.發票日:104年11月12日 │ │ │2.左列編號3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57頁│
│ │ │ │ │ )。 │
├───┼────────────┼─────┼──────┼───────────────┤
│4之1 │1.票面金額:297000元 │273,710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 │
│ │2.發票日:104年11月1日 │ │ │2.左列編號4之1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58頁│
│4之2 │1.票面金額:287,000元 │264,494元 │已完全清償 │ )。 │
│ │2.發票日:104年11月22日 │ │ │3.左列編號4之2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53頁│
│4之3 │1.票面金額:562000元 │517,929元 │已完全清償 │ )。 │
│ │2.發票日:104年11月29日 │ │ │4.左列編號4之3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59頁│
│ │ │ │ │ )。 │
├───┼────────────┼─────┼──────┼───────────────┤
│5之1 │1.票面金額:435,600元 │401,061元 │未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5之借款。 │
│ │2.發票日:104年12月17日 │ │401,061元 │2.左列編號5之1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未提示兌付(本院卷一第61頁)│
├───┼────────────┼─────┼──────┤ 。 │
│5之2 │1.票面金額:182,000元 │167,569元 │1.已清償: │3.左列編號5之2支票兌現情形: │
│ │2.發票日:104年12月7日 │ │ 36,400元 │ 農會函文:存款不足退票(本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卷一第44頁)。 │
│ │ │ │ 131,169元 │4.左列編號5之2欄計算式: │
│ │ │ │ │ 已清償金額:182,000×0.2= │
│ │ │ │ │ 36,400元。 │
│ │ │ │ │ 未清償金額:167,569-36,400 │
│ │ │ │ │ =131,169元。 │
├───┼────────────┼─────┼──────┼───────────────┤
│6之1 │1.票面金額:398,600元 │363,413元 │未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6之借款。 │
│ │2.發票日:104年12月22日 │ │363,413元 │2.左列編號6之1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未提示兌付(本院卷一第61頁)│
├───┼────────────┼─────┼──────┤ 。 │
│6之2 │1.票面金額:400,000元 │364,690元 │未清償 │3.左列編號6之2支票兌現情形: │
│ │2.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 │ │364,690元 │ 未提示(本院卷一第54頁)。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4.左列編號6之3支票兌現情形: │
├───┼────────────┼─────┼──────┤ 未提示(本院卷一第54頁)。 │
│6之3 │1.票面金額:396,500元 │361,499元 │未清償 │ │
│ │2.發票日:105年1月10日 │ │361,499元 │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
├───┼────────────┼─────┼──────┼───────────────┤
│7之1 │1.票面金額:528,200元 │488,481元 │未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7之借款。 │
│ │2.發票日:105年1月23日 │ │488,481元 │2.左列編號7之1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未提示兌付(本院卷一第61頁)│
├───┼────────────┼─────┼──────┤ 。 │
│ │1.票面金額:386,000元 │356,974元 │未清償 │3.左列編號7之2支票兌現情形: │
│7之2 │2.發票日:105年1月30日 │ │356,974元 │ 未提示兌付(本院卷一第61頁)│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 │
├───┼────────────┼─────┼──────┼───────────────┤
│ 8 │1.票面金額:381,500元 │347,593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8之借款。 │
│ │2.發票日:105年2月7日 │ │ │2.左列編號8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60頁│
│ │ │ │ │ )。 │
├───┼────────────┼─────┼──────┼───────────────┤
│9之1 │1.票面金額:376,000元 │342,265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9之借款。 │
│ │2.發票日:105年3月15日 │ │ │2.左列編號9之1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64頁│
│9之2 │1.票面金額:389,500元 │354,554元 │已完全清償 │ )。 │
│ │2.發票日:105年3月22日 │ │ │3.左列編號9之2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65頁│
│9之3 │1.票面金額:487,000元 │443,306元 │1.已清償: │ )。 │
│ │2.發票日:105年3月18日 │ │ 97,400元 │4.左列編號9之3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存款不足退票(本院卷一第44頁│
│ │ │ │ 345,906元 │ )。 │
│ │ │ │ │5.左列編號9之3欄計算式: │
│ │ │ │ │ 已清償金額:487,000×0.2= │
│ │ │ │ │ 97,400元。 │
│ │ │ │ │ 未清償金額:443,306-97,400 │
│ │ │ │ │ =345,906元。 │
├───┼────────────┼─────┼──────┼───────────────┤
│10之1 │1.票面金額:392,000元 │350,000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0之借款。 │
│ │2.發票日:104年11月26日 │ │ │2.左列編號10之1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69 │
│10之2 │1.票面金額:392,000元 │350,000元 │已完全清償 │ 頁)。 │
│ │2.發票日:104年11月16日 │ │ │3.左列編號10之2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70 │
│10之3 │1.票面金額:336,000元 │300,000元 │已完全清償 │ 頁)。 │
│ │2.發票日:104年11月24日 │ │ │4.左列編號10之3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44 │
│ │ │ │ │ 頁)。 │
├───┼────────────┼─────┼──────┼───────────────┤
│11之1 │1.票面金額:465,300元 │405,268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1之借款。 │
│ │2.發票日:104年12月12日 │ │ │2.左列編號11之1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帳號0000000000000帳 │
├───┼────────────┼─────┼──────┤ 戶(本院卷一第171頁)。 │
│11之2 │1.票面金額:293,000元 │255,198元 │1.已清償 │3.左列編號11之2支票兌現情形: │
│ │2.發票日:104年12月17日 │ │ 58,600元 │ 農會函文:存款不足退票(本院│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卷一第138頁)。 │
│ │ │ │ 196,598元 │4.左列編號11之2欄計算式: │
│ │ │ │ │ 已清償金額:293,000×0.2= │
│ │ │ │ │ 58,600元。 │
│ │ │ │ │ 未清償金額:255,198-58,600 │
│ │ │ │ │ =196,598元。 │
│ │ │ │ │ │
├───┼────────────┼─────┼──────┼───────────────┤
│12之1 │1.票面金額:236,000元 │243,157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 │
│ │2.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 │ │ │2.左列編號12之1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37 │
│12之2 │1.票面金額:396,000元 │408,008元 │未清償 │ 頁)。 │
│ │2.發票日:105年1月7日 │ │408,008元 │3.左列編號12之2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未提示(本院卷一第168頁)。 │
├───┼────────────┼─────┼──────┤4.左列編號12之3支票兌現情形支 │
│12之3 │1.票面金額:323,000元 │332,795元 │1.已清償: │ 票未回籠(本院卷一第138頁) │
│ │2.發票日:104年12月25日 │ │ 64,600元 │ 。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5.左列編號12之4支票兌現情形: │
│ │ │ │ 268,195元 │ 支票未回籠(本院卷一第138頁 │
├───┼────────────┼─────┼──────┤ )。 │
│12之4 │1.票面金額:235,000元 │242,126元 │1.已清償: │6.左列編號12之5支票兌現情形: │
│ │2.發票日:104年12月27日 │ │ 47,000元 │ 支票未回籠(本院卷一第138頁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 │
│ │ │ │ 195,126元 │7.左列編號12之3欄計算式: │
├───┼────────────┼─────┼──────┤ 已清償金額:323,000×0.2= │
│12之5 │1.票面金額:201,000元 │207,095元 │1.已清償: │ 64,600元。 │
│ │2.發票日:105年1月7日 │ │ 40,200元 │ 未清償金額:332,795-64,600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268,195元。 │
│ │ │ │ 166,895元 │8.左列編號12之4欄計算式: │
│ │ │ │ │ 已清償金額:235,000×0.2= │
│ │ │ │ │ 47,000元。 │
│ │ │ │ │ 未清償金額:242,126-47,000 │
│ │ │ │ │ =195,126元。 │
│ │ │ │ │9.左列編號12之5欄計算式: │
│ │ │ │ │ 已清償金額:201,000×0.2= │
│ │ │ │ │ 40,200元。 │
│ │ │ │ │ 未清償金額:207,095-40,200 │
│ │ │ │ │ =166,895元。 │
├───┼────────────┼─────┼──────┼───────────────┤
│ 13 │1.票面金額:376,000元 │345,770元 │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3之借款。 │
│ │2.發票日:104年11月10日 │ │ │2.左列編號13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72 │
│ │ │ │ │ 頁)。 │
├───┼────────────┼─────┼──────┼───────────────┤
│14之1 │1.票面金額:465,300元 │385,588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4之借款。 │
│ │2.發票日:104年11月27日 │ │ │2.左列編號14之1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40 │
│14之2 │1.票面金額:289,000元 │239,490元 │1.已清償: │ 、141頁)。 │
│ │2.發票日:104年12月17日 │ │ 57,800元 │3.左列編號14之2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存款不足退票(本院卷一第138 │
│ │ │ │ 181,690元 │ 頁)。 │
├───┼────────────┼─────┼──────┤4.左列編號14之3支票兌現情形: │
│14之3 │1.票面金額:124,000元 │102,757元 │已完全清償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2.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 │ │ │ 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52│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頁)。 │
├───┼────────────┼─────┼──────┤5.左列編號14之4支票兌現情形: │
│14之4 │1.票面金額:130,000元 │107,729元 │已完全清償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2.發票日:105年1月10日 │ │ │ 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51│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頁)。 │
│ │ │ │ │6.左列編號14之2欄計算式: │
│ │ │ │ │ 已清償金額:289,000×0.2= │
│ │ │ │ │ 57,800元。 │
│ │ │ │ │ 未清償金額:239,490-57,800 │
│ │ │ │ │ =181,690元。 │
├───┼────────────┼─────┼──────┼───────────────┤
│ 15 │1.票面金額:391,000元 │354,060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5之借款。 │
│ │2.發票日:105年2月29日 │ │ │2.左列編號15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43 │
│ │ │ │ │ 頁)。 │
├───┼────────────┼─────┼──────┼───────────────┤
│16之1 │1.票面金額:373,000元 │174,706元 │1.已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6之借款。 │
│ │2.發票日:105年3月7日 │ │ 74,600元 │2.左列編號16之1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存款不足退票(本院卷一第138 │
│ │ │ │ 100,106元 │ │
├───┼────────────┼─────┼──────┤ 頁)。 │
│16之2 │1.票面金額:292,000元 │136,767元 │1.已清償: │3.左列編號16之2支票兌現情形: │
│ │2.發票日:105年2月28日 │ │ 58,400元 │ 存款不足退票(本院卷一第138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2.未清償: │ 頁)。 │
│ │ │ │ 78,367元 │4.左列編號16之3支票兌現情形: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16之3 │1.票面金額:362,000元 │169,554元 │已完全清償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45 │
│ │2.發票日:105年3月10日 │ │ │ 頁)。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0 │ │ │5.左列編號16之4支票兌現情形: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16之4 │1.票面金額:126,000元 │59,016元 │已完全清償 │ 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47 │
│ │2.發票日:105年1月16日 │ │ │ 頁)。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6.左列編號16之1欄計算式: │
│ │ │ │ │ 已清償金額:373,000×0.2= │
│ │ │ │ │ 74,600元。 │
│ │ │ │ │ 未清償金額:174,706-74,600 │
│ │ │ │ │ =100,106元。 │
│ │ │ │ │7.左列編號16之2欄計算式: │
│ │ │ │ │ 已清償金額:292,000×0.2= │
│ │ │ │ │ 58,400元。 │
│ │ │ │ │ 未清償金額:136,767-58,400 │
│ │ │ │ │ =78,367元。 │
├───┼────────────┼─────┼──────┼───────────────┤
│ 17 │1.票面金額:375,000元 │799,970元 │已完全清償 │1.即附表二編號17之借款。 │
│ │2.發票日:105年2月25日 │ │ │2.左列編號17支票兌現情形: │
│ │3.支票號碼:000000000 │ │ │ 已兌付,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
│ │ │ │ │ 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73│
│ │ │ │ │ 頁)。 │
├───┴────────────┴─────┴──────┴───────────────┤
│說明: │
│1.上開編號5之2、9之3、11之2、12之3、12之4、12之5、14之2、16之1、16之2之欄所示,尚未清償 │
│ 本金之金額,合計為1,664,052元。 │
│2.上開編號5之1、6之1、6之2、6之3、7之1、7之2、12之2之欄所示,尚未清償本金之金額,合計為 │
│ 2,744,126元。 │
│3.總計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4,408,178元。 │
└─────────────────────────────────────────────┘
附表三之三(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
│編號 │本金 │利息 │遲延利息 │
├───┼──────┼────────┼────────┤
│5之1 │401,061元 │自104年9月8日起 │自104年12月18日 │
│ │ │至104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 │之20計算。 │計算。 │
├───┼──────┼────────┼────────┤
│5之2 │131,169元 │自104年9月8日起 │自104年12月8日起│
│ │ │至104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20計算。 │算。 │
├───┼──────┼────────┼────────┤
│6之1 │363,413元 │自104年9月14日起│自104年12月23日 │
│ │ │至104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 │之20計算。 │計算。 │
├───┼──────┼────────┼────────┤
│6之2 │364,690元 │自104年9月14日起│自104年12月31日 │
│ │ │至104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 │之20計算。 │計算。 │
├───┼──────┼────────┼────────┤
│6之3 │361,499元 │自104年9月14日起│自105年1月11日起│
│ │ │至105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之20計算。 │算。 │
├───┼──────┼────────┼────────┤
│7之1 │488,481元 │自104年10月28日 │自105年1月24日起│
│ │ │起至105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之20計算。 │算。 │
├───┼──────┼────────┼────────┤
│7之2 │356,974元 │自104年10月28日 │自105年1月31日起│
│ │ │起至105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之20計算。 │算。 │
├───┼──────┼────────┼────────┤
│9之3 │345,906元 │自104年11月30日 │自105年3月19日起│
│ │ │起至105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之20計算。 │算。 │
├───┼──────┼────────┼────────┤
│11之2 │196,598元 │自104年9月7日起 │自104年12月18日 │
│ │ │至104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 │之20計算。 │計算。 │
├───┼──────┼────────┼────────┤
│12之2 │408,008元 │自104年9月18日起│自105年1月8日起 │
│ │ │至105年1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之20計算。 │算。 │
├───┼──────┼────────┼────────┤
│12之3 │268,195元 │自104年9月18日起│自104年12月26日 │
│ │ │至104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 │之20計算。 │計算。 │
├───┼──────┼────────┼────────┤
│12之4 │195,126元 │自104年9月18日起│自104年12月28日 │
│ │ │至104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 │之20計算。 │計算。 │
├───┼──────┼────────┼────────┤
│12之5 │166,895元 │自104年9月18日起│自105年1月8日起 │
│ │ │至105年1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之20計算。 │算。 │
├───┼──────┼────────┼────────┤
│14之2 │181,690元 │自104年8月28日起│自104年12月18日 │
│ │ │至104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按週年利率百分│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 │之20計算。 │計算。 │
├───┼──────┼────────┼────────┤
│16之1 │100,106元 │自104年11月16日 │自105年3月8日起 │
│ │ │起至105年3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之20計算。 │算。 │
├───┼──────┼────────┼────────┤
│16之2 │78,367元 │自104年11月16日 │自105年2月29日起│
│ │ │起至105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 │,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之20計算。 │算。 │
└───┴──────┴────────┴────────┘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金額 │
├──┼─────┼───────┼──────┼────┼──────┤
│ 1 │0000000000│104年12月30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400,000元 │
│ │ │ │ │葉毓麒 │ │
├──┼─────┼───────┼──────┼────┼──────┤
│ 2 │0000000000│105年1月10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96,500元 │
│ │ │ │ │葉毓麒 │ │
├──┼─────┼───────┼──────┼────┼──────┤
│ 3 │0000000000│105年1月12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68,000元 │
│ │ │ │ │葉毓麒 │ │
├──┼─────┼───────┼──────┼────┼──────┤
│ 4 │0000000000│105年1月20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453,000元 │
│ │ │ │ │葉毓麒 │ │
├──┼─────┼───────┼──────┼────┼──────┤
│ 5 │0000000000│105年1月26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85,800元 │
│ │ │ │ │葉毓麒 │ │
├──┼─────┼───────┼──────┼────┼──────┤
│ 6 │0000000000│105年1月31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01,000元 │
│ │ │ │ │葉毓麒 │ │
├──┼─────┼───────┼──────┼────┼──────┤
│ 7 │000000000 │105年6月15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50,000元 │
├──┼─────┼───────┼──────┼────┼──────┤
│ 8 │000000000 │105年6月20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20,000元 │
├──┼─────┼───────┼──────┼────┼──────┤
│ 9 │000000000 │105年6月25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460,000元 │
├──┼─────┼───────┼──────┼────┼──────┤
│10 │000000000 │105年7月5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45,000元 │
├──┼─────┼───────┼──────┼────┼──────┤
│11 │000000000 │105年7月6日 │承鋕有限公司│ │340,000元 │
├──┼─────┼───────┼──────┼────┼──────┤
│12 │000000000 │105年7月16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40,000元 │
├──┼─────┼───────┼──────┼────┼──────┤
│13 │000000000 │105年7月25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175,000元 │
├──┼─────┼───────┼──────┼────┼──────┤
│14 │000000000 │105年5月31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60,000元 │
├──┼─────┼───────┼──────┼────┼──────┤
│15 │000000000 │105年6月5日 │承鋕有限公司│葉峻發 │330,000元 │
├──┼─────┼───────┼──────┼────┼──────┤
│16 │000000000 │106年9月6日 │富智仁企業有│葉峻發 │105,600元 │
│ │ │ │限公司 │ │ │
├──┼─────┼───────┼──────┼────┼──────┤
│17 │000000000 │105年1月5日 │佳邑實業有限│葉峻發 │532,000元 │
│ │ │ │公司 │葉毓麒 │ │
├──┼─────┼───────┼──────┼────┼──────┤
│18 │000000000 │105年1月10日 │佳邑實業有限│葉峻發 │458,000元 │
│ │ │ │公司 │葉毓麒 │ │
├──┼─────┼───────┼──────┼────┼──────┤
│19 │000000000 │106年9月29日 │葳盛企業有限│葉峻發 │86,200元 │
│ │ │ │公司 │ │ │
├──┼─────┼───────┼──────┼────┼──────┤
│20 │000000000 │104年12月30日 │天下環球企業│葉峻發 │376,000元 │
│ │ │ │有限公司 │葉毓麒 │ │
├──┼─────┼───────┼──────┼────┼──────┤
│21 │000000000 │105年1月17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413,000元 │
│ │ │ │有限公司 │葉毓麒 │ │
├──┼─────┼───────┼──────┼────┼──────┤
│22 │000000000 │105年1月20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486,0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23 │000000000 │105年1月23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528,200元 │
│ │ │ │有限公司 │葉毓麒 │ │
├──┼─────┼───────┼──────┼────┼──────┤
│24 │000000000 │105年1月7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396,000元 │
│ │ │ │有限公司 │葉毓麒 │ │
├──┼─────┼───────┼──────┼────┼──────┤
│25 │000000000 │105年1月10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486,0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26 │000000000 │105年1月12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396,000元 │
│ │ │ │有限公司 │葉毓麒 │ │
├──┼─────┼───────┼──────┼────┼──────┤
│27 │000000000 │105年1月30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386,000元 │
│ │ │ │有限公司 │葉毓麒 │ │
├──┼─────┼───────┼──────┼────┼──────┤
│28 │000000000 │106年3月9日 │得寶開發實業│葉峻發 │480,0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29 │000000000 │106年9月18日 │葉峻發 │ │370,000元 │
├──┼─────┼───────┼──────┼────┼──────┤
│30 │0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葉峻發 │ │350,000元 │
├──┼─────┼───────┼──────┼────┼──────┤
│31 │000000000 │106年10月15日 │葉峻發 │ │340,000元 │
├──┼─────┼───────┼──────┼────┼──────┤
│32 │000000000 │106年10月16日 │葉峻發 │ │437,350元 │
├──┼─────┼───────┼──────┼────┼──────┤
│33 │00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葉峻發 │ │410,000元 │
├──┼─────┼───────┼──────┼────┼──────┤
│34 │000000000 │106年10月22日 │葉峻發 │ │105,000元 │
├──┼─────┼───────┼──────┼────┼──────┤
│35 │000000000 │106年10月22日 │葉峻發 │ │413,000元 │
├──┼─────┼───────┼──────┼────┼──────┤
│36 │000000000 │106年10月22日 │葉峻發 │ │76,200元 │
├──┼─────┼───────┼──────┼────┼──────┤
│37 │000000000 │106年10月31日 │葉峻發 │ │184,098元 │
├──┼─────┼───────┼──────┼────┼──────┤
│38 │0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葉峻發 │ │356,000元 │
├──┼─────┼───────┼──────┼────┼──────┤
│39 │000000000 │106年11月5日 │葉峻發 │ │50,000元 │
├──┼─────┼───────┼──────┼────┼──────┤
│40 │000000000 │106年11月6日 │葉峻發 │ │350,000元 │
├──┼─────┼───────┼──────┼────┼──────┤
│41 │000000000 │106年11月12日 │葉峻發 │ │350,000元 │
├──┼─────┼───────┼──────┼────┼──────┤
│42 │00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葉峻發 │ │376,000元 │
├──┼─────┼───────┼──────┼────┼──────┤
│43 │000000000 │106年11月25日 │葉峻發 │ │532,000元 │
├──┼─────┼───────┼──────┼────┼──────┤
│44 │000000000 │106年12月5日 │葉峻發 │ │458,000元 │
├──┼─────┼───────┼──────┼────┼──────┤
│45 │000000000 │106年12月15日 │葉峻發 │ │283,430元 │
├──┼─────┼───────┼──────┼────┼──────┤
│46 │000000000 │106年8月16日 │葉峻發 │ │346,000元 │
├──┼─────┼───────┼──────┼────┼──────┤
│47 │000000000 │106年8月16日 │葉峻發 │ │486,000元 │
├──┼─────┼───────┼──────┼────┼──────┤
│48 │000000000 │106年8月16日 │葉峻發 │ │528,200元 │
├──┼─────┼───────┼──────┼────┼──────┤
│49 │000000000 │106年12月25日 │葉峻發 │ │283,430元 │
├──┼─────┼───────┼──────┼────┼──────┤
│50 │000000000 │107年1月2日 │葉峻發 │ │406,000元 │
├──┼─────┼───────┼──────┼────┼──────┤
│總計│ │ │ │ │17,944,008元│
├──┼─────┴───────┴──────┴────┴──────┤
│備註│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紙
第三人客票均未獲兌現,並提出該50紙支票影本(│
│ │詳原審卷第93至137頁)。 │
└──┴────────────────────────────────┘
附表五(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據金額 │
├──┼─────┼───────┼────┼──────┤
│ 1 │000000000 │104年12月9日 │葉毓麒 │550,000元 │
├──┼─────┼───────┼────┼──────│
│ 2 │000000000 │104年12月9日 │葉毓麒 │350,000元 │
├──┼─────┼───────┼────┼──────│
│ 3 │000000000 │104年12月9日 │葉毓麒 │467,000元 │
├──┼─────┼───────┼────┼──────│
│ 4 │000000 │104年12月28日 │葉毓麒 │556,000元 │
├──┼─────┼───────┼────┼──────│
│ 5 │000000 │105年1月26日 │葉毓麒 │432,000元 │
├──┼─────┼───────┼────┼──────│
│ 6 │000000 │105年1月26日 │葉毓麒 │250,000元 │
├──┼─────┼───────┼────┼──────│
│ 7 │000000 │105年1月26日 │葉毓麒 │250,000元 │
├──┼─────┼───────┼────┼──────│
│總計│ │ │ │2,855,000元 │
├──┼─────┴───────┴────┴──────┤
│備註│被上訴人提出上開7紙本票影本(詳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 │。 │
└──┴─────────────────────────┘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記年:民國):
┌─┬───────┬──────┬────┬───┬────────┐
│編│日期 │金額 │票號 │背書人│備註 │
│號│ │ │ │ │ │
├─┼───────┼──────┼────┼───┼────────┤
│1 │104年9月21日 │753,266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45頁 │
│ │ │ │ │ │正反面 │
├─┼───────┼──────┼────┼───┼────────┤
│2 │104年9月24日 │709,040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49頁 │
│ │ │ │ │ │反面 │
├─┼───────┼──────┼────┼───┼────────┤
│3 │104年9月30日 │1,343,064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52頁 │
│ │ │ │ │ │反面 │
├─┼───────┼──────┼────┼───┼────────┤
│4 │104年10月8日 │986,460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55頁 │
│ │ │ │ │ │反面 │
├─┼───────┼──────┼────┼───┼────────┤
│5 │104年10月12日 │615,765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58頁 │
│ │ │ │ │ │正反面 │
├─┼───────┼──────┼────┼───┼────────┤
│6 │104年10月16日 │468,901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61頁 │
│ │ │ │ │ │正反面 │
├─┼───────┼──────┼────┼───┼────────┤
│7 │104年11月19日 │85,759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67頁 │
│ │ │ │ │ │正反面 │
├─┼───────┼──────┼────┼───┼────────┤
│8 │105年3月1日 │912,096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69頁 │
│ │ │ │ │ │正反面 │
├─┼───────┼──────┼────┼───┼────────┤
│9 │105年3月10日 │773,166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73頁 │
│ │ │ │ │ │正反面 │
├─┼───────┼──────┼────┼───┼────────┤
│10│105年3月17日 │798,330元 │0000000 │葉毓麒│本院卷二第177頁 │
│ │ │ │ │ │正反面 │
├─┼───────┼──────┼────┼───┼────────┤
│ │合計 │7,445,84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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