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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蘇增國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解三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許○○於民國93年8月2 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 許○○需於簽約日起8個月內(即94年4月26日),保證政府 核准「新鴻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磊公司)」取得 陸上土石特定開發案,否則伊得退出合作案,被上訴人及許 ○○應返還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 並依年息30%計算違約金 ;另被上訴人與許○○應將坐落○○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額信託登記予伊,如遇 抵押物拍賣,應將該抵押權分配所得金額由伊保管,作為 伊債權擔保之用。 被上訴人及許○○未依約於簽約日起8 個月內,取得陸上土石開發案之許可,甚至未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陸上土石開發案,是被上訴人及許○○應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約定, 連帶返還伊實際給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並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又伊與許○○前就「 花蓮地院分配款應如何領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領取分配款事件審理,伊與 許○○並於該案二審審理中(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下稱另案)成立調解,另案既係伊 與許○○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又為分配款如何領取,均與被 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未於該案加入調解,則被上訴人以 伊與許○○間之調解內容,抗辯同屬免責,即可採。被上 訴人既未與伊成立調解仍應就其部分負責,即返還投資款40 0萬元,並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與許○○非 為連帶責任, 然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返還投資款及違約金部 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與許○○平均分擔,即被上訴人仍應負 投資款400萬元之返還責任及違約金等情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 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抵押權, 擔保上訴人所實際支付之金額即800萬元, 與其後所生違約 金之全部。 上訴人於另案曾自承800萬元係交付予許○○, 當時上訴人亦以「已交付800萬元予許○○」 之基礎下提出 和解方案,現卻改稱800萬元是伊與許○○各半, 進而主張 調解筆錄僅針對許○○之部分,顯然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 。又上訴人與許○○之調解,係許○○主張與上訴人間之信 託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又信託財產業經拍賣,故許○ ○請求上訴人將其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 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對債務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分配款請求權移轉予許○○,一審判決許○○全部 勝訴後,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 當時上訴人提出800萬元加 上至清償日止每年30%違約金之和解方案, 二審法官勸雙 方以一個總金額來解決紛爭,調解當日伊亦有到場,上訴 人與許○○以1,650萬元達成調解, 亦即該調解內容乃係基 於800萬元之基準下所為之商談, 並非上訴人所述僅有許○ ○之部分。依系爭協議書可知,伊及許○○乃因急需資金投 入,始邀請上訴人出資投資新鴻磊公司, 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上訴人需將1,500萬元以同額支票交付見證律師保 管,許○○於訂約日起2個月內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額5,0 00萬元為擔保,並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須將1,50 0萬元存入雙方指定之共同帳戶, 之後再由見證律師將支票 退還上訴人, 許○○既已依約於2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抵押權 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必須依約將1,500萬元存入帳戶 ,並取回同額支票,上訴人僅支付800萬元後, 即未再支 付款項,經許○○函催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 上訴人及許○○不得已解除系爭協議書,故上訴人違約在先 ,自不得主張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水 泥公司)所有,泰和水泥公司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債權範圍5%)、 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3,100萬元(債權範圍50%)、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6,500萬元(債權範圍50%),登記字號分別為81年鳳 地一字第2285號、81年鳳地一字第2281號、81年鳳地一字第 2289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 (二)許○○於93年 8月27日與蘇增國就上開抵押權成立信託契約 ,由許○○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即蘇增國名下, 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93年8月27日至94年8月26日止,信託期 間屆滿 或委託人新鴻磊公司開發案50%釋股事處理完竣後, 信託關係消滅,雙方並已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嗣系爭土地 因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被抵押權人花蓮水泥公司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3771號) ,並於98年4月29日拍定, 由訴外人蔡○○以1億5,588萬元 得標,已作成分配表定於99年1月18日10時分配, 蘇增國可 獲分配之金額為3,507萬2,576元。 (三)許○○、林解三與蘇增國另於93年 8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內容為:新鴻磊公司申請陸上土石特定開發案(位於 臺中縣○○鄉0000000市○○區○ ○○段○○號土地) ,急需資金投入,由林解三、許○○邀請蘇增國出資。雙方 同意新鴻磊公司總股權價值為1億元, 由蘇增國入股取得股 權50%(即5,000萬元),蘇增國股權之取得由林解三、許○ ○負責。 (四)許○○、林解三於93年10月6日書立切結書交付蘇增國, 表 示將兩造於93年8月27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6條信託關係消 滅㈡變更為 :依照雙方93年8月27日所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辦理。(上述四點係參照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 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許○○與蘇增國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領取分配款 事件,經臺北地院民事一審判決後,蘇增國不服該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由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事件審理,於審 理中移付調解,許○○與蘇增國於106年12月5日成立調解( 即臺高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3號)。 (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6月2日以中市建石字第100004145 5號函復臺北地院。該函說明二記載 「經查原臺中縣政府公 文電腦管理系統;新鴻磊公司並未向原臺中縣政府農業局及 原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是無相關申請文件提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許○○於93年 8月27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許○○需於簽約日起8個月內( 即94年4月26日), 保證取得政府核准新鴻磊公司之陸上土 石特定開發案,逾期伊得退出合作案,被上訴人及許○○應 返還實際投資款項,並自第9個月起加付年息30%計算之違約 金;另被上訴人與許○○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額信託登 記予伊,如遇抵押物之拍賣,應將該抵押權分配所得金額由 伊保管,作為伊債權擔保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 信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許○○未依系爭協議書於簽約日起 8個月內,取得陸上土石特定開發案之許可, 甚至未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陸上土石開發案,是被上訴人及許○○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連帶返還伊實際給付之投資款金額800 萬元,並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因伊與許○○已和解, 但 和解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仍需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 約定返還400萬元及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云云。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許○○於另案106年12月5日所成 立之調解(即臺高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3號),許○○已 依調解筆錄給付1,650萬元予上訴人,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第81頁背面),則於許○○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1, 650萬元後,上訴人可否再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40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 查: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及許○○)同意自簽 訂本合約日起8個月內, 保證取得政府核准本案開發權,並 能開始正常營運,逾期視同甲方違約,乙方(指上訴人)得 有權退出本合作案,甲方須返還乙方實際支付金額,並自第 9個月起加付年息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而上訴人實 際給付之金額為8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臺 高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3號106年12月5日調解期日,到庭 者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光陸律師、許○○及其訴訟代理 人吳瑞堯律師, 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則記載:「被上訴人( 指許○○)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同意給付8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作為調解依據。」; 兩造:同意用1,650萬元作 為被上訴人(指許○○)給付上訴人(指蘇增國)連本金及利息 折計結果,作為調解依據,如果兩造可以依照調解筆錄向花 蓮地方法院領取上開分配款,上訴人(指蘇增國)在分得1,65 0萬元後, 就不可以向被上訴人(指許○○)再請求其他債權 。…」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卷全宗(含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3號卷)核對無誤 (見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363號卷第1至2頁)。 再觀諸參與上開調解 程序之證人吳光陸律師於原審則證稱:最早是許○○在臺北 地院對蘇增國起訴,主張他當初有設定用花蓮水泥做擔保, 終止信託關係,後來花蓮有分配款,所以要求蘇增國要將該 案子的分配款請求權移轉給許○○,詳如99年重訴97號判決 ,蘇增國不服上訴,由我代理,上訴理由狀中我們有將案件 情形說明, 蘇增國與許○○、第三人林解三在93年8月27日 訂立合作協議書,由蘇增國投資新鴻磊公司取得百分之50股 權,由蘇增國投資3,000萬元,約定在蘇增國匯款1,500萬元 存入指定帳戶,等新鴻磊公司取得開發權,就要將許○○做 為擔保的抵押權終止信託,登記給許○○,後來蘇增國匯款 800萬元給許○○後, 許○○沒有按照協議書取得開發權, 新鴻磊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前已經拒絕往來,蘇增國對於是否 可以取得開發權有疑問,所以沒有繼續匯款,所以產生爭議 ,後來這個案子是由許○○用花蓮土地抵押權做擔保用,既 然許○○認為已經終止信託,所以要把抵押權要回去,但是 抵押物已經被法院拍賣,拍賣的錢提存在法院,所以他要求 返還分配款的權利,在高等法院開庭的時候,經過法官的勸 諭雙方調解,將蘇增國投資800萬元加上利息等, 就是調解 筆錄1,650萬元,1,650萬元要給蘇增國,超過的部分給許○ ○,…當時開始的時候有討價還價,當時蘇增國開的金額比 較高,後來經過法官協調雙方同意1,650萬元給蘇增國, 其 餘超過部分給許○○…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 。依上開106年12月5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兩造:同意用 1,6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 (指許○○)給付上訴人(指蘇增國) 連本金及利息折計結果,作為調解依據,…」等語,顯見上 訴人與許○○於臺高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3號調解期日時 ,係就該另案兩造(指蘇增國、許○○)間因系爭協議書第 4條所成立之全部和解甚明。 (四)承上, 上訴人與許○○於106年12月5日臺高院106年度上移 調字第363號調解期日時, 係就該另案兩造(即蘇增國、許 ○○)間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成立之和解,已如上述, 惟 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甲方為「許○○與被上訴人」,且於系爭 協議書「許○○與被上訴人」2人係同意自簽訂合約日起8個 月內,保證取得政府核准新鴻磊公司申請陸上土石特定開發 案之開發權, 故系爭協議書對許○○與被上訴人2人而言, 全部均需負一體之責任甚明(非屬連帶責任),自無可能僅 由許○○或被上訴人1人 ,單方面即可與對造(即上訴人) 為和解或部分和解,此參酌上訴人於另案卷內亦均有提及被 上訴人(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29號卷第93至95頁 、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第10至11頁、第46至47頁、第86至 87頁 及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卷一第8至10頁、第34 至40頁、第197至200頁);另證人吳光陸律師於原審亦結證 稱:那個案件(指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領取分配款 事件)是許○○為原告,林解三沒有當當事人或是參加人, 但是800萬元跟林解三有關係的, 所以最後調解的時候,林 解三有到場,調解過程中林解三、蘇○○都有坐在那邊調解 ,因為這個涉及他們共同的利益,所以他們都要到庭,他們 都要同意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亦可得到印證。衡 情本件若如上訴人之主張, 該另案調解筆錄僅係對許○○1 人而不包括被上訴人,豈非被上訴人於返還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開投資款後, 仍須再依被上訴人與許○○2人之內部關係 ,由被上訴人對許○○為求償,而由許○○擔負遭被上訴人 求償之後果,此應非許○○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該另案成立調 解時之本意。 是以許○○既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而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給付1,650萬元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自不得再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與許○○2人以1,650萬元達成調解,亦即該調解內容乃係 基於800萬元之基準下所為之和解, 並非上訴人所述僅有許 ○○之部分乙情,應可採信。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伊與許○○於106年12月 5日臺高院106年度 上移調字第363號調解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云云, 此不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開證人吳光陸之證詞可知,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與許○○於106年12月 5日臺高院106年度上移調 字第363號調解時確係在場甚明, 甚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蘇 ○○(有於調解程序筆錄上簽名) 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亦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12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當日你有無到場? (以實 物投影機提示並告以要旨))有。」 「(受命法官問:林解 三當天有無到場?)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而非明確回答不在場,益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許○○在 106年12月5日臺高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3號調解時確係在 場無誤,從而上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蘇○○;及傳喚另案臺 高院調解委員蔡國雄、法官朱美璘,並調閱106年12月5日臺 高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3號調解期日之錄影、錄音檔案等 ,本院認尚無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不 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