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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劉義隆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訴人  怡邦精密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有限       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振芳 被上訴人  李添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添發、邱振芳、訴外人○ ○○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共同成立「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柏公司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上訴人、○○○ 、李添發、邱振芳出資比例依序為15%、65%、10%、10%,資 金分三期投入每期500萬元,每4個月一期,由李添發為公司 負責人、邱振芳為總經理。上訴人依李添發、邱振芳通知, 於106年1月26日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劉彥淳匯款161萬3 ,500元(下稱系爭匯款)存入被上訴人怡邦精密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怡邦公司)設於華 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但被上訴人並未照上訴人之出資款161萬3,500 元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今仍未按照上訴 人之出資款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怡邦公司間即成立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怡邦公司應返還受領之上訴人出 資款;又李添發、邱振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受領上訴人 之出資款時應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拒未辦理,上訴人已解除 系爭協議書關於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之意思表示,李添發、邱 振芳即應返還受領之上訴人出資款。上訴人對怡邦公司、李 添發、邱振芳就返還上訴人出資款之請求具有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頤柏公司聘請上訴 人為公司顧問,暫支薪5萬元,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將經 營訴外人偉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聖公司)之經驗及 客戶等事項,提供予怡邦公司,怡邦公司即應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每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之顧問費,但怡邦公司迄未依 約給付,故怡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4月 止,共計28個月之顧問費,合計為140萬元等情依不當 得利、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求 為命:(一)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各給付上訴人161萬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 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怡邦公司給付上 訴人1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50萬元自民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怡邦 公司、李添發、邱振芳各應給付上訴人161萬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怡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0萬 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 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任何一造未曾依約履行, 故頤柏公司迄今仍未設立登記。又怡邦公司於105年12月20 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300萬元,係由李添發1人出資,系 爭協議書之其餘立書人並未出資,且怡邦公司設立時之公司 名稱原為「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 」,但系爭協議書擬成立之頤柏公司之資本額1,500萬元, 名稱則為「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顯然不同,故怡 邦公司並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設立登記。而怡邦公司 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26日固有系爭匯款存入,但 匯款人姓名為「劉彥淳」,並非上訴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出資款分3期,每期金額為75萬元,合計225萬元 ,與系爭匯款數額亦有不符,難認系爭匯款為上訴人之出資 款;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繳付出資款,上訴人對怡 邦公司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李添發、邱振芳對上訴人 亦無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返還出資款義務。另依系爭 協議書第6點約定,聘請上訴人為公司顧問之主體為頤柏公 司,故負有給付顧問費義務者,為頤柏公司,並非怡邦公司 ,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者既為○○ ○、李添發及邱振芳,則無論自始未成立之頤柏公司或怡邦 公司均不因系爭協議書而受拘束,自難認上訴人得請求怡邦 公司給付顧問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李添發、邱振芳於105年12月10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成立頤柏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 上訴人、○○○、李添發、邱振芳出資比例依序為15%、65% 、10%、10%,資金分三期投入,每期500萬元,每4個月一期 。 (二)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聘請劉義 隆先生為公司顧問,暫支薪新台幣50,000元整。」 (三)上訴人之女劉彥淳於106年1月26日將系爭匯款存入怡邦公司 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四)李添發之會計人員所製作之怡邦公司總明細表記載:「股東 入款明細」、「106.01.26、楊先生-劉R入、CNY350,000*4. 61、1,613,000」等字。其中「楊先生」係指○○○,「劉R 」係指上訴人。 (五)頤柏司迄今仍未設立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劉彥淳於106年1月26日將系爭匯款存入怡邦公司之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是否為上訴人之出資款?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 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於106年1月26日委由其女劉彥淳將系爭匯款存入怡邦 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故系爭匯款為其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繳付之出資款等語,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於106年1月26日有存入劉彥淳之系爭匯款,否認系爭匯 款為上訴人之出資款,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 ⑴系爭匯款係由劉彥淳於106年1月26日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且李添發之會計人員所製作之怡邦公司總明細表亦記 載:「股東入款明細」、「106.01.26、楊先生-劉R入、C NY350,000*4.61、1,613,000」等字,及該「楊先生」係 指○○○,「劉R」係指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並有匯款申請書、總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85 頁),信為真;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問:協議書 簽立後股金出資過程?)協議書簽立後,我就依照協議書 的內容,請我太太叫我女兒去匯款。」「(問:匯款多少 ?匯到哪裡?)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 我只有交代我太太,詳細的狀況要問我太太。我交代我太 太,我們有合資要成立一家公司,請她跟李添發與邱振芳 聯絡,我沒有跟她講要匯款多少錢,只有拿協議書給我太 太看。因為邱振芳與李添發當時資金比較緊,我有跟我太 太說若公司資金狀況可以,請她多匯一點,請她匯給整數 過去,因為○○○是用人民幣在計算,所以我這邊也會配 合他用人民幣計算。」「(問:但是協議書中,你們的投 資額是用臺幣算?)因為不要讓○○○有匯差的吃虧,所 以才同意用人民幣的金額來換算。」「(問:匯款的錢如 何來的?)從我自己的戶頭。」「(問:資金的來源?) 本來公司的週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 然參酌邱振芳於原審亦陳稱:「105年12月10日協議書簽 立後,我們朝向106年1月份公司要成立的目標開始運作, 李添發就負責去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登記後資金才有辦法 匯到公司,○○○的資金有陸續到位,第3筆匯入的款項 就是我們爭議的款項,當時有在討論○○○的錢如何匯到 臺灣,我們在偉聖公司2樓的辦公室討論,原告(即上訴 人,下同)的太太有提議她在大陸有帳戶,而且有35萬人 民幣的需求,可以將錢匯到她的帳戶後,再由她把錢匯到 公司的帳戶。」「(問:提示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並告以 要旨。這張資金的明細資料有無看過?)我有看過,這是 由李添發在臺北公司的會計小姐做的。」「(問:你剛才 講第3筆106年1月26日,這筆款項以你的認知是何人的資 金?)○○○的資金。」「(問:你剛才提到106年1月26 日前幾天,你們在偉聖公司2樓辦公室談到楊先生的錢進 來,後來楊先生有無同意劉太太的作法?)同意,楊先生 就把他的筆電,就從筆電上操作把人民幣35萬元的款項匯 到劉太太大陸的帳戶,也有當場將電腦螢幕給原告配偶確 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李添發亦於原審 陳稱:「(提示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並告以要旨。問:有 無看過?)有。這是我的公司小姐做的,因為股東的資金 都沒有進來,我想讓大家知道公司的收支狀況,想要以此 向其他股東催討股金。」「(問:這張裡面106年1月26日 有寫35萬人民幣【1,613,500元】這筆款項是何款項?) 在106年1月26日前幾天,4個人還有原告的太太有在公司2 樓聊天,我有跟其他3個人催討股款,當時原告的太太向 ○○○提議,因為她在大陸需要一筆錢,所以叫○○○把 人民幣匯給她,她再從臺灣把錢匯給我,○○○問原告太 太需要多少錢,她提到需要人民幣35萬元,當場○○○就 操作電腦匯款給劉太太,過了幾天,公司就收到一筆劉彥 淳匯來的錢,所以我就把它記載成為○○○的股款。」「 (問:如果是這樣為何不讓○○○自己匯款到公司就好? )因為○○○要從大陸匯錢很困難,且是原告太太主動提 議用這樣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且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出資225萬元,分為3期,每 4個月1期,金額75萬元,而系爭匯款金額為161萬3,500元 ,既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繳付之全部出資額225萬 元,亦非每期應繳付之出資款75萬元,則該筆匯款是否為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繳付之出資款,即非無疑。上訴人 雖稱:因邱振芳、李添發當時資金比較緊,上訴人請其配 偶多匯一點云云,然縱使因公司成立初期,急需資金,上 訴人願意先行繳付第2、3期之出資款,審酌等約定成立 之頤柏公司資本額達1,500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亦達225 萬元,則其提前繳付之出資款應以萬元為單位,較為合理 ,惟該筆匯款於萬元以下,尚有3,500元,顯與常理有違 ,益徵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不可採,又參以○○○於原 審亦證述其於106年1月26日左右,在偉聖公司辦公室內, 經由網路銀行當場匯款人民幣35萬元至上訴人配偶帳戶, 當時邱振芳、李添發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 第110頁),而臺灣銀行106年1月26日之人民幣與新臺幣 即期賣出匯率為4.611,亦與總明細表記載之匯率相符, 堪認邱振芳、李添發上開陳述,應較為可採。是系爭匯款 之匯款人劉彥淳雖係上訴人之女,但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匯 款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付之出資款。再者,系爭 匯款若屬上訴人之出資款,而與○○○無關,則怡邦公司 總明細表應記載為「劉先生」或「劉先生入」,無需記載 為「楊先生-劉R入」,且系爭匯款幣別為新臺幣,亦無需 記載為「CNY350,000*4.61、1,613,000」,是從該總明細 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繳付161萬3,000元出 資款。 ⑵上訴人復以證人○○○於107年12月4日在原審證言,可知 總明細表106年1月26日所載161萬3,000元出資款,出資者 係上訴人並非○○○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斟酌 證人○○○證稱:「邱振芳、李添發在今年2月份在臺灣 開董事會時,李添發有將帳目影本交給我,後來我要求正 本,所以他用EMAIL發給我。(提示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 並告以要旨。問:這份帳冊資料是否你剛剛所說EMAIL的 帳目資料?)是的。」「(問:關於你匯款資料,是否以 這帳目為準?)是的。」「(問:其中裡面有一筆是劉R 入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的錢, 他的股金。」「(問:和劉義隆有無資金往來?)有。我 們有借貸關係。」「(問:106年1月26日楊先生-劉R入, 是何意?)要請記帳人來解釋,我認為就是劉先生,沒有 辦法解釋。」「(問:所以你無法解釋為何同時記載楊先 生和劉R?)是的,我無法解釋。」「我確實有匯了這筆3 5萬人民幣給原告的配偶,但這筆錢是我跟他的借貸關係 ,與他入股沒有關係,他把錢拿去入股,和我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2頁),足見其於原審僅 係根據怡邦公司總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即證稱該表106年1 月26日所載161萬3,000元出資款,是由上訴人出資,然就 該筆出資款為何會同時註記○○○、上訴人二人,因○○ ○非總明細表之製作人,故其無法解釋,並明白表示應由 記帳人來解釋,顯見○○○前開證稱該筆出資款係由上訴 人出資等語,核係其主觀之推測,要難以此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付出資款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舉證責 任即有未盡,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付 出資款云云,實無足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資款?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出 資款,則怡邦公司雖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難謂 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怡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雖因系爭 匯款之存入而受有利益,亦係另一原因事實,二者並無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怡邦公司返 還出資款161萬3,500元,即屬無據。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繳付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辦 理,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協議書關於共同出資成 立公司之意思表示,李添發、邱振芳即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 款云云,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繳付出資款,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復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 請求李添發、邱振芳返還出資款161萬3,500元,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怡邦公司給付顧問費: 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約定:「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聘請劉 義隆先生為公司顧問,暫支薪新臺幣5萬元整。」然系爭協 議書係由上訴人、○○○、李添發、邱振芳於105年12月10 日所簽訂,而怡邦公司則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同年月20日 始設立登記,此有怡邦公司案卷可稽(見原審外放卷),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應僅存在於上訴人、○○○、李添發、邱振芳之間,對怡邦 公司自不生拘束。至於李添發、邱振芳雖先後擔任怡邦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然怡邦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 各自獨立,怡邦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因其法 定代理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此外 ,上訴人與怡邦公司間並未另外成立顧問契約,此經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是上訴人另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怡邦公司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4 月止,共計28個月之顧問費,合計為140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系 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一)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 應各給付上訴人16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怡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