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張國鎮
視同
上訴人 張國濱
被 上訴人 葉啓富
白鴻榮
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素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
訴訟標的對於房屋及
地上物
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
本件雖僅由部分共有人即張國鎮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
為房屋、及地上物共有人之張國濱,
爰列張國濱為視同上訴
人。
二、視同上訴人張國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00縣○○鄉○○○段259、265、278-2、297-21、
297-22、297-23、248、266、297-19、297-20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葉啓富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54、253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白鴻榮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60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淂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淂華公司)所有,權
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97-3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葉啓富與
第
三人共有,權利範圍為8839分之6572(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
。
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共有之一樓磚造平房、花圃、及果樹
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拆屋還地。爰依
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除297-31地號外)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原判決附圖編號之
一樓磚造平房、果樹、花圃等地上物拆除或去除,並將附
表所示面積之土地,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將同段2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原判決附圖
編號B12面積8.94平方公尺之果樹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葉啓富及其他共有人。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正愛」(下簡稱祭祀公業)所有,
上訴人的母親張0袂為
派下員,約於59年間由張0袂興建系
爭房屋,上訴人並因
繼承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永亭與包括張0袂在內之派下員約定,如
有願輪值燒香之人,於繳納田賦代金後,即可繼續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張0袂遂於76年間繳納田賦代金並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張0袂去世後,即由上訴人繼承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
㈢祭祀公業出賣土地前,被上訴人曾表達願以共有人之身分優
先承買,惟祭祀公業仍執意將土地分別出賣予他人。本件被
上訴人葉啓富、白鴻榮、淂華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30日、
104年9月15日、107年4月9日購買土地時,已明知上訴人與
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之權源存在,其等仍執意
購買,自屬
權利濫用。
㈣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縣○○鄉○○○段259、265、278-2、297-21、297-22
、297-23、248、266、297-19、297-2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葉啓富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54、253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白鴻榮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60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淂華公司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97-31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葉啓富與第三人共有,權利範圍為8839分之
6572。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之一樓磚造平房、果樹、花圃及其他地上物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共有,現況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原審卷第17~31頁、第33頁、第181~197頁)為證。系爭土
地上現坐落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並與其他房屋共用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一樓磚造房屋,房屋
外有上訴人所有之樹木及鐵皮圍籬圍繞,屋前小道另一側有
上訴人所有之花圃,除有花、樹外,亦有上訴人堆置之雜物
等情,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及收件日期文號
108年4月3日溪測土字第46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4
3~157頁、第213頁)在卷
可稽。
㈡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1120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共有之
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
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母親張0袂在76年間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
公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張0袂曾於76年間
分攤繳納稅捐新臺幣(下同)99元之文書為證(原審卷第26
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明文件,除詳載派下各員分攤土
地稅賦之情形外,並附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76年第1期田
賦代金繳款書影本一紙,衡情,若非祭祀公業提供,上訴
人顯無從取得該繳款書庂影本。且上開證明文件之內容記
載「由於原始收據由張界金收執,另立此明細表由民國76
年間輪值燒香之張0袂存查」。而代收分攤稅款之人記載
為瓦中村村幹事徐火旺,
見證人則為瓦中村村長。可知當
時祭祀公業容許派下員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眾
所週知。況且,系爭房屋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達數
十年之久,若祭祀公業未同意包括張0袂在內之派下員使
用系爭土地,豈有容認其等占有使用數十年而未要求返還
之理。則上訴人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確實曾同意
母親張0袂使用系爭土地一情,應可採信。
⒉另上訴人母親張0袂雖有分攤系爭土地之田賦99元,惟與
使用土地之
對價仍有相當之差距。再參以上訴人
自認,母
親張0袂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應該是無償的使用
借貸
關係,因為沒有付過租金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上訴人
母親張0袂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應成立無
償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⒊
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
可參。又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
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
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
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亦
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
可按。本件縱令
上訴人母親張0袂與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有使
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
惟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後,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從移轉由兩造承
受。故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作為其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於祭祀公業出售土
地時,依法有優先承買之權利等語。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
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
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
用語不同,可以知之,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
民事判例可按。從而,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之效
力,其等僅得向出賣土地之祭祀公業主張權利,亦無從對
抗買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惟查:被上訴人
白鴻榮購得之土地,係由祭祀公業出售予訴外人張陳0汝後
,再由張陳0汝出賣予被上訴人白鴻榮;另被上訴人淂華公
司、葉啓富購得之土地,係由祭祀公業出售予訴外人陳0君
後,再由陳0君出賣予被上訴人淂華公司、葉啓富,此有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1~281頁)。換言之
,被上訴人均非直接自祭祀公業受讓系爭土地之人,實無從
認定其等購買土地時,知悉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與上訴
人之母親張0袂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況且,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土地移轉予陳0君、張陳0汝後,即
不應再由土地受讓人承受,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後,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
請求權,
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
無權利濫用可言。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
人等為附表所示土地(297-31地號除外)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葉啓富則為297-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既無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 所有權人 │ 地號 │
應有部分 │原判決附圖│ 面積 │ 地上物種類 │
│ │ │ │編號位置 │(平方公尺)│ │
├─────┼────┼───────┼─────┼─────┼────────┤
│白鴻榮 │ 254 │ 全部 │ A1 │ 47.24 │ 1樓磚造平房 │
│ │ │ ├─────┼─────┼────────┤
│ │ │ │ B1 │ 1.24 │ 果樹 │
│ ├────┼───────┼─────┼─────┼────────┤
│ │ 253 │ 全部 │ A8 │ 13.88 │ 1樓磚造平房 │
│ │ │ ├─────┼─────┼────────┤
│ │ │ │ B10 │ 10.53 │ 果樹 │
├─────┼────┼───────┼─────┼─────┼────────┤
│淂華建設 │ 260 │ 全部 │ A3 │ 25.86 │ 1樓磚造平房 │
│有限公司 │ │ ├─────┼─────┼────────┤
│ │ │ │ B7 │ 4.40 │ 果樹 │
│ │ │ ├─────┼─────┼────────┤
│ │ │ │ C2 │ 25.89 │ 花圃 │
├─────┼────┼───────┼─────┼─────┼────────┤
│葉啓富 │ 259 │ 全部 │ A2 │ 43.44 │ 1樓磚造平房 │
│ │ │ ├─────┼─────┼────────┤
│ │ │ │ C1 │ 1.53 │ 花圃 │
│ ├────┼───────┼─────┼─────┼────────┤
│ │ 265 │ 全部 │ A4 │ 1.19 │ 1樓磚造平房 │
│ │ │ ├─────┼─────┼────────┤
│ │ │ │ B6 │ 17.36 │ 果樹 │
│ │ │ ├─────┼─────┼────────┤
│ │ │ │ C3 │ 32.06 │ 花圃 │
│ ├────┼───────┼─────┼─────┼────────┤
│ │ 278-2 │ 全部 │ A5 │ 1.84 │ 1樓磚造平房 │
│ │ │ ├─────┼─────┼────────┤
│ │ │ │ B5 │ 12.51 │ 果樹 │
│ ├────┼───────┼─────┼─────┼────────┤
│ │ 297-21│ 全部 │ A7 │ 5.93 │ 1樓磚造平房 │
│ │ │ ├─────┼─────┼────────┤
│ │ │ │ B2 │ 8.37 │ 果樹 │
│ ├────┼───────┼─────┼─────┼────────┤
│ │ 297-22│ 全部 │ A6 │ 4.63 │ 1樓磚造平房 │
│ │ │ ├─────┼─────┼────────┤
│ │ │ │ B3 │ 8.68 │ 果樹 │
│ ├────┼───────┼─────┼─────┼────────┤
│ │ 297-23│ 全部 │ B4 │ 12.44 │ 果樹 │
│ ├────┼───────┼─────┼─────┼────────┤
│ │ 248 │ 全部 │ B9 │ 2.23 │ 果樹 │
│ ├────┼───────┼─────┼─────┼────────┤
│ │ 266 │ 全部 │ B13 │ 3.86 │ 果樹 │
│ │ │ ├─────┼─────┼────────┤
│ │ │ │ C4 │ 18.17 │ 花圃 │
│ ├────┼───────┼─────┼─────┼────────┤
│ │ 297-19│ 全部 │ B8 │ 9.78 │ 果樹 │
│ ├────┼───────┼─────┼─────┼────────┤
│ │ 297-20│ 全部 │ B11 │ 12.35 │ 果樹 │
│ ├────┼───────┼─────┼─────┼────────┤
│ │ 297-31│ 6572/8839 │ B12 │ 8.94 │ 果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