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洪萬成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盈餘
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
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2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其民事第三審聲明上訴(補正)狀
所
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9,748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091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