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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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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盈餘紅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洪萬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盈餘 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2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其民事第三審聲明上訴(補正)狀所 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9,748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091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