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捷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松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歐陽徵律師
上 訴 人 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薛幀鴻(原名薛○○)
人
被上訴人 薛東興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上訴人 薛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捷豐興業有限公司、東
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
連帶債務在性質上雖未盡相同,
惟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
債
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即與
連帶債務無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
參
照)。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
,必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有理由」
者,始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
適用。
本件原審判決命依不真正連帶債務
,判決上訴人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捷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新臺幣(下
同)1,499,000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原審被告○○○(捷豐公司逾期對謝○○、捷豐公司提起上
訴部分,亦另
裁定駁回)應給付捷豐公司1,499,000元,及
自107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後,
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東興公司雖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惟依後所述,其上訴既「無
理由」,
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謝○
○,即
無庸將謝○○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捷豐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薛東興
係被上訴人薛幀鴻及被上訴人薛勝雄之父,謝○○(下均以
姓名稱之)則為薛勝雄之配偶,四人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
○市○○路○段○○○號之上訴人東興公司。薛幀鴻擔任東興公
司代表人、薛東興實質經營
期間,先於民國104年12月12、
18日,由薛勝雄、謝○○二人,以東興公司之名義,向捷豐
公司訂購生白蝦共103,500元,貨品送至東興公司所指定之
○○凍庫(地址為彰化縣○○市○○路○段○○○號,同於東興
公司之登記地址),並於捷豐公司之員工蔣○○前往東興公
司收取價金時,由薛東興給付捷豐公司價金;後於105年5月
3、7、14日由薛勝雄、謝○○再次向捷豐公司訂購生白蝦共
601,800元,捷豐公司亦將貨品送至東興公司所指定之○○
凍庫,由謝○○開立支票給付,並如期兌現。
詎至同年8月
間,薛東興、薛幀鴻、薛勝雄(下稱薛東興等3人)及謝○
○見已取得捷豐公司信任,竟在明知支票到
期日無力付款之
情形下,向捷豐公司訂購共計1,499,000元之大量生白蝦,
捷豐公司不疑有他,依約送達後收取謝○○所開立到期日分
別為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10日,金額共計1,499,000
元之支票兩紙(下稱
系爭支票),然捷豐公司於到期日屆期
前之同年11月14日收受薛東興及薛幀鴻分別以「東興冷凍水
產公司」及「○○水產商行」為名之聲明書,稱薛勝雄與謝
○○早於103年間即與東興公司無關
云云,
嗣後捷豐公司提
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捷豐公司
始察覺受騙。薛東興等3人基於詐欺之意,向捷豐公司詐取
1,499,000元生白蝦,以謝○○於到期日時支票帳戶將餘額
不足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嗣薛東興、薛幀鴻佯稱與薛勝雄
、謝○○之營業無關,捷豐公司於系爭支票跳票後,無得就
買賣價金受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薛東興等3人以
上述詐欺行為故意侵害捷豐公司財產權,當屬
侵權行為無疑
,應依
民法第184、185條連帶對捷豐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薛東興等3人之名片可知,其等皆任職於東興公司,東
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退步言之,縱薛
勝雄非代理東興公司與捷豐公司交易,薛東興對於薛勝雄對
外叫貨之請款同意付款,即係代理薛東興向捷豐公司締約,
故倘認
買賣契約存於薛東興與捷豐公司間,薛東興即對買賣
價金具給付義務。再者,縱認薛勝雄對外叫貨非代理其他人
,薛勝雄亦屬為自己對外叫貨,而應由薛勝雄負給付價金之
連帶義務,且薛勝雄對積欠捷豐公司1,499,000元貨款
坦承
不諱,自有就該貨款負給付之義務;對薛東興等3人本於
共
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另對薛勝雄、薛東興備位主張買賣
之
法律關係,對東興公司先位主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
帶責任,備位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連帶給付等語。
並
聲明:東興公司、薛幀鴻、薛東興、薛勝雄應連帶給付捷豐
公司1,49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東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薛東興等3人則以:
㈠東興公司、薛幀鴻、薛東興部分:薛東興等3人並無任何詐
欺行為以故意侵害捷豐公司財產權之情事,此業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案,是薛東興
等3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則東興
公司自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捷豐公司之交易
對象一直以來均係薛勝雄本人,要與東興公司
無涉,105年8
月間,薛勝雄係以「自己」之名義向捷豐公司訂購共計
1,499,000元之生白蝦(下稱系爭買賣行為),
核與東興公
司、薛東興無涉。東興公司向訴外人○○公司承租使用之「
301」冷凍庫與薛勝雄承租使用之「112」冷凍庫,二處有明
確之區隔,應無混淆之可能。東興公司於「104年8月20日」
即將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薛幀鴻,縱薛勝雄非以自己名義
,而是本於東興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分與捷豐公司
為系爭買賣行為,自屬「無權代表」,在東興公司明確表示
不予承認薛勝雄
上開行為之情況下,系爭買賣行為依法對東
興公司不生效力。本件亦無
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縱仍認
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東興公司非但無任何授權薛
勝雄為系爭買賣行為之外觀,捷豐公司亦非無過失而不知薛
勝雄是無代表權之善意
第三人,東興公司對捷豐公司自不負
授權人責任。證人蔣○○為捷豐公司之員工,其所述不實,
捷豐公司並無法證明104年12月12、18日所訂買賣契約之貨
款確實係由東興公司或薛東興所給付,東興公司確實未有允
許薛勝雄以東興公司之名義對外締約、亦無代理薛東興向捷
豐公司締約等語,
資為抗辯。
㈡薛勝雄部分:東興公司設立時,伊即沒有在公司做過任何工
作,103年8月間在埔心魚市場停車場認識證人蔣○○,知道
他是捷豐公司公司的員工,跟捷豐公司訂貨是透過證人蔣○
○,104年12月12日、18日有向捷豐公司訂白蝦,此次貨款
已經付款完畢。伊跟捷豐公司訂貨不只有三次,最後於105
年8月叫100多萬元的貨,伊跟捷豐公司交易都是開陽信商業
銀行○○分行的票,本件系爭支票是伊開。伊買貨都
是以伊
名字去買,不可能以東興公司名義去買,證人蔣○○所述不
實在,○○凍庫是伊向○○的廠長即證人李○○承租,東興
公司何時向○○凍庫承租辦公室伊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命東興公司(買賣關係)應給付捷豐公司
1,4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捷豐公司及東興公司陳明,
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捷豐公司其餘之訴及
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捷豐公司及東興公司均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捷豐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薛幀鴻、薛東興、薛勝雄應連帶給付捷豐
公司1,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東
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捷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薛東興
等3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㈠捷豐公司部分:
捷豐公司員工至東興公司之營業所向薛東興、薛勝雄收款時
,薛勝雄發給印有東興公司字樣且屬名薛勝雄、謝○○及薛
東興之名片,並皆係由薛勝雄出面向捷豐公司接觸採購生白
蝦,薛東興亦有為薛勝雄之訂單給付貨款之情,薛勝雄之健
保投保資料及所得稅繳納資料均顯示其任職於東興公司,顯
然薛勝雄與捷豐公司交易時,係以東興公司之代理人身分進
行交易。如認東興公司未授與
代理權,則薛勝雄係表見代理
東興公司與捷豐公司進行交易。縱均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
,薛勝雄亦已
認諾,自應基於以自己名義向捷豐公司訂購生
白蝦,而負給付價金之責。
㈡東興公司、薛幀鴻、薛東興部分:
證人蔣○○所言不實,因第一次交易款項蔣○○非自薛東興
處收受現金,另有開支票交付,且當時東興公司已遷移至員
集路地址而不在○○巷地址營業。本件薛勝雄係以自己名義
向捷豐公司訂購生白蝦,非以東興公司名義為之,自不構成
表見代理。倘仍認定薛勝雄有以東興公司名義為系爭買賣行
為,則因東興公司並不知薛勝雄有表示為其代理人向捷豐公
司訂購生白蝦,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薛東興未曾
指示會計薛○○以現金交付薛勝雄第一次與捷豐公司交易之
款項。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薛幀鴻、薛勝雄為兄弟關係,薛東興為其二人之父;薛勝雄
與謝○○曾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1年8月5日結婚,同年月29
日申請登記,嗣於106年3月17辦理
離婚登記。
⒉東興公司於98年2月9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
○○市○○里○○路○段○○○巷○○弄○○號1樓,實際營業地點
為彰化縣○○市○○里○○巷0000號,公司設立時起登記代
表人即董事為薛勝雄,股東為薛○○;
迄至104年8月20日始
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即董事為薛幀鴻,股東為薛勝雄,公司
並自104年8月15日起向○○公司承租彰化縣○○市○○里○
○路○段○○○號辦公室之二分之一(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一層樓建物(原為守衛室)及編號B部分三層房屋之
第三層),做為辦公處所。被上訴人薛勝雄亦向○○公司承
租112號冷凍庫。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向○○公司承租301
號冷凍庫。一樓守衛室外有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的標示牌
。
⒊○○公司係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承租
彰化縣○○市○○里○○路○段○○○號全部(含辦公室及冷
凍廠房),經營○○冷凍廠,廠長為李○○,東興公司自90
幾年起即向○○公司承租○○冷凍庫。
⒋薛勝雄於105年8月間向捷豐公司訂購生白蝦,價格1,499,00
0元,捷豐公司送貨至彰化縣○○市○○里○○路○段○○○號
○○凍庫,薛勝雄交付謝○○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分行
甲存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號碼AE0000000、到期
日105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99,000元及支票號碼AEOOOOOO
9、到期日105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二紙予捷
豐公司,惟屆期未獲付款而
退票。
⒌捷豐公司於106年間對薛東興等3人及謝○○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彰化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系爭買賣關係是存在於何人之間?
⒉薛勝雄是否有代理東興公司、薛東興與捷豐公司成立系爭買
賣關係?
⒊如薛勝雄無代理權,則東興公司是否需負授與代理權之表見
代理責任?
⒋被上訴人薛東興、薛勝雄、薛幀鴻(原名薛○○)是否應負
詐欺連帶責任?
⒌如果上開責任均不成立,被上訴人薛勝雄本人是否與捷豐公
司負買賣白蝦之責任?
五、得
心證理由:
㈠查捷豐公司本於買賣關係,主張薛勝雄係代理東興公司與捷
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並未主張薛東興
等人係個人向其訂貨,或主張有民法第185條及第28條情形
(本院卷第291頁),則買賣關係自不可能同時由捷豐公司
與東興公司、薛東興等人共同訂立,事實上與捷豐公司接洽
買賣者為薛勝雄,除薛勝雄可能以東興公司之名義或以其個
人名義向捷豐公司購貨外,薛東興均無與捷豐公司成立買賣
關係之行為,因此捷豐公司以買賣關係請求薛東興給付系爭
貨款,尚屬無據。
㈡次查,捷豐公司主張薛勝雄係代理東興公司與捷豐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東興公司應負買賣契約給
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無非係以薛勝雄持印有「東興冷凍水產
有限公司薛勝雄、謝○○」之名片與捷豐公司公司員工蔣○
○進行交易,且貨物係送至東興公司所承租之○○凍庫簽收
等情為據。
惟於105年間薛勝雄已非東興公司董事即代表人
,除非東興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有授與代理權與薛勝
雄之事實,否則薛勝雄即非代理東興公司為買賣行為,此部
分捷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尚
難認定薛勝雄有代
理權存在。
㈢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
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
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
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民
事裁例
要旨參照)。捷豐公司以薛勝雄持印有「東興冷凍水
產有限公司薛勝雄、謝○○」之名片與捷豐公司公司員工蔣
○○進行交易,且貨物係送至東興公司所承租之○○凍庫簽
收等情,主張東興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為東興公司、薛東興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薛勝雄辯稱:上開名片係蔣○○前往其
住所時在客廳桌上所
自取,該名片於10幾年前東興公司剛成立時所使用,只用不
到1年云云,惟此與謝○○到庭陳稱:該紙名片係102年伊與
薛勝雄一起在埔心魚市場工作時所印製,係薛勝雄寫好叫伊
去印的等語相左,而薛勝雄既稱其於104年間11、12月間在
埔心魚市場因買賣白蝦與蔣○○認識,該時薛勝雄仍為東興
公司之股東,且仍任職於東興公司,此有薛勝雄之健保及稅
務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163、171、187至191頁),是薛勝雄
使用該紙名片亦合情理,故證人蔣○○到庭證稱:上開名片
係在埔心魚市場剛開始認識薛勝雄時,由薛勝雄所交付
一節
應可採信。103年間縱使薛勝雄已自東興公司分家自行創業
,惟其對外既仍使用印有「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薛勝雄謝
○○」之名片,此有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名片三件
附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39頁),於104年11、12月與捷豐公司為第
一次買賣之交易,自極易使人相信薛勝雄仍為東興公司之代
理人,而與之交易。
⒉又證人蔣○○到庭證稱:105年1月去○○巷1-10號請104年
12月第一次交易的款項,薛勝雄與薛東興都在,去的時候與
薛東興交換名片認識,薛東興有交給伊現金,薛東興、薛勝
雄叫伊去跟會計小姐領款。第二次交易付款方式跟第一次不
一樣,是收到謝○○個人的支票,在薛勝雄另一個住處,由
薛勝雄交給伊此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405、406頁),並有
印有「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薛東興」、「東興冷凍水產有
限公司薛○○」(薛幀鴻於106年10月24日改名前為薛○○
)之名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東興公司辯稱薛
勝雄係以謝○○所開立之支票,支付雙方第一次交易之款項
,
而非如證人蔣○○所述係自薛東興處收受現金,故蔣○○
所證為不實云云,然查,依陽信商業銀行○○分行109年1月
9日陽信○○字第109001號函
暨檢送謝○○對帳單顯示,其
中105年3月15日有一筆5萬6千元支出(本院卷第238頁),
此與捷豐公司第一次交易出貨單的5萬6千元部分相符(原審
卷一第41頁),至於第一次交易另筆出貨單47,500元,則未
見於上開回函支票明細中,
堪認係以現金支付;另於105年8
月1日有一筆601,800元支出(本院卷第234頁),此與捷豐
公司第二次交易出貨單總計601,800元亦相符(原審卷一第
43、45頁),參以謝○○
自承伊在陽信銀行支票帳戶是嫁給
薛勝雄時,伊婆婆黃○○幫伊申請的,都是由黃○○在使用
等語,基上足認東興公司有以謝○○個人支票支付貨款之情
形。由上開對帳單資料可知,第一次交易除以謝○○支票支
付5萬6千元外,其餘47,500元應係以現金支付,第二次交易
貨款則均以謝○○支票支付,與證人蔣○○所述付款方式相
符,是證人蔣○○證稱第一次交易的款項,薛東興有交給伊
現金云云,難認為不實。又薛東興等3人及謝○○均曾同住
於○○巷1之10號一處,
業據謝○○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一第404頁),且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實際營業地點為彰化
縣○○市○○里○○巷00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⒉),是證人蔣○○證述第一次交易款項曾至該處收款,
並無不合(原審卷一第405頁),此與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嗣
變更至○○路地址並無影響。薛東興雖否認曾交付現金予蔣
○○,然薛東興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難以憑
採。況薛東興、薛幀鴻並未否認捷豐公司提出
渠等名片之真
正,
渠等之名片與薛勝雄、謝○○之名片上均印有「東興冷
凍水產有限公司」,參以薛東興交付貨款乙節,益足使捷豐
公司信薛勝雄為東興公司之代理人。雖謝○○稱係薛勝雄與
蔣○○接洽,薛東興根本不認識蔣○○,薛勝雄未以東興公
司名義向捷豐公司訂貨,薛勝雄、薛幀鴻均為東興公司掛名
負責人云云,惟渠等為家族企業公司成員,且由薛勝雄、薛
幀鴻輪流擔任東興公司負責人,所為
證言為偏頗之詞,難以
採信。
⒊再者,薛勝雄向捷豐公司訂貨,均送貨至東興公司所承租之
○○凍庫,縱薛勝雄其個人亦分別承租○○凍庫,然外人何
能知悉東興公司及薛勝雄個人均有承租冷凍庫,並
予以分辨
,況○○凍庫一樓守衛室外有東興公司的標示牌,更益使捷
豐公司信薛勝雄為東興公司之代理人。衡上各情,東興公司
顯有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尚不能推諉其責,應負表
見代理人之責,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捷豐公司與東興公司之
間,東興公司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洵堪認定。迄至系爭貨
款無法支付後,東興公司始於105年11月14日以聲明書表示
薛勝雄之商業行為與東興公司無關,係事後
卸責之詞。至薛
勝雄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需負給付價款之責,
自不待
言。是薛勝雄於本院
自認係伊個人向捷豐公司購貨,捷豐公
司主張為認諾,應為薛勝雄敗訴之判決云云,然本院既認定
東興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捷豐公
司與東興公司之間,薛勝雄自不負給付價金之責,且薛勝雄
所為亦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詳後述),則捷豐公司依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興公司與薛勝雄負連帶責任,亦無理
由。
㈣又捷豐公司主張薛東興等3人共同詐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蓋本件買賣行為自起始與捷豐公司接洽者均為薛勝
雄,以捷豐公司
所稱雙方於104年12月及105年5月間之貨款
,均有依約交付價金,而經彰化地檢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及向陽信商業銀行○○分行調閱
上揭謝○○名下支票帳戶
交易明細以及薛勝雄所提供之該支票留存之票根顯示,該上
揭支票帳戶係薛勝雄長期用來支付貨款使用,並於105年12
月2日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薛勝雄於105年8月間向捷
豐公司公司購買生白蝦並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後至同年11月間
,該帳戶金額均有正常往來狀況,並無證據顯示薛勝雄向捷
豐公司訂購生白蝦時,已有資金困難之情形,尚未陷入無法
支付之狀態,而認定薛勝雄並無詐欺之
犯行等情,業經原審
調取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84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
外亦無證據
足證薛東興等3人對捷豐公司有何故意之不法行
為及行為分擔、犯意連絡之存在,尚難僅因薛勝雄無法支付
105年8月之貨款即謂渠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
難謂屬
不法行為,故捷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薛東興等3人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稽,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捷豐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東興公司給付價款1,49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東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捷豐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無不合。捷豐公司、東興公司就其等各自敗訴部
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至捷豐公司對東興
公司、謝○○上訴部分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