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
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被
上訴人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訂「○○天文館一期(節能
系統)-1建置」、「○○天文館一期(資訊工程)-2建置
」專案契約,又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天文館二期
中央監控系統」、「○○天文館二期弱電與機電工程建置
」、「○○天文館二期資安配合工程」(下合稱○○工程
契約),契約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9,846,155元、19
,888,575元、19,490,835元、19,913,876元、19,601,400
元,
上開工程皆已完工驗收,
惟○○公司卻於107年4月30
日公告因財務困難結束營業,簽發之支票無法兌領。因上
訴人與○○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原屬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捷運局)公開招標,並由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得標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
育館展示場改裝
暨擴大特展區工程CZ-208標」(下稱CZ-2
08標工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就CZ-208標工程與名匠公
司為聯合
承攬關係。
嗣○○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CZ-208標
工程之一部分後,再分包予上訴人。據悉CZ-208標工程尚
未全部驗收完成,故業主臺北市捷運局應仍有尚未給付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亦應仍有尚未給付○○公
司之工程款。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
聲請裁定准許對○○公司
假扣押(107
年度裁全字第273號裁定),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受囑託執行之台中地方法院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號
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公司
清償,
詎被上訴人竟聲明
異議並否認○○公司對其有任何
債權。因被上訴人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
款、
履約保證金或工程保固金債權即不限工程名稱」扣押
命令全部異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異議不實,為此依
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訴。又上訴人起訴請求所得確認
債權存在之標的
非僅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CZ-208標工
程,尚包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履約
保證金或工程保固金債權即不限工程名稱」。
並聲明:確
認○○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650,000元之債權存在(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公司對被上訴
人有1,650,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與○○公司間至少於CZ-208標工程、「陽明大學
頂尖研發大樓實驗室設備建置及裝修統包案」(下稱陽明
大學統包案)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
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下稱桃園醫院擴建案)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公司致上訴人承辦科長之書函,
及○○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函文,足見○○公司就CZ-208標
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1500萬元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就
陽明大學統包案對被上訴人尚有保固金1,433,521元債權
;就桃園醫院擴建案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及保固金約10
00萬元債權存在。
參酌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
簡字222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4
號裁定,更可見○○公司確為被上訴人於CZ-208標工程之
次
承攬人,且○○公司確施作被上訴人桃園醫院擴建案中
之室內裝修工程。
⒉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上訴人未曾參與,難
以期待其能確實知悉、掌握具體事實及證據,縱無法提出
相關事證,亦不可歸責。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函覆被上訴人採網路申報,無法提供發票、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發票交易
相對人資料及統一發票明細表,
為利核對並證明進銷項憑證所列34筆交易發票各屬被上訴
人與○○公司間之何項交易及清償關係為待證事實,如原
審法院准予調查,上訴人取得該等文件後得據以補充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請求確認
債務人即○○公司對
第三人即上訴人
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金額若干?等事實,惟上訴人非交
易之當事人,本質上係屬事證偏於一造當事人之情形,負
主張責任與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僅在證據提出上有所困難
,亦常無法就紛爭發生經過之事實具體陳述,以致於為證
據聲明時,難以具體表明應證事實,本可合理期待經由被
上訴人提出、開示證據後,始能從證據調查之過程中,進
一步知悉或掌握
裁判所必要之事實或可能之其他證據,此
與摸索證明核係二事。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與○○公
司於CZ-208標工程、陽明大學統包案,及桃園醫院擴建案
之工程契約書、驗收、請款、付款
記錄,被上訴人應負事
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誠屬必要,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
合具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自應
課予拒絕提出之不利效果
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CZ-208標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名匠公司
聯合承攬,被上訴人僅承攬「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
程」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爭
CZ-208標工程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主張○○公司對被上訴
人有債權存在,已屬無據。被上訴人將系爭CZ-208標工程分
別發包予訴外人○○公司(空調設備工程)及○○公司(水
電工程),經台北市捷運局依序於105年2月6日(第一期)
與106年12月28日(系爭CZ-208標工程全部竣工),工程竣
工查驗完成,並未將該工程發包予○○公司,○○公司自無
可能再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且○○公司從事裝潢業務,而被
上訴人承攬施系爭CZ-208標工程部分為「建築、建築機電、
建築增修工程」,與○○公司裝潢性質全然
無涉,可見系爭
CZ-208工程與○○公司無關。就有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
年度壢簡字第222號民事事件(下稱壢簡222號事件),上訴
人單憑該事件原告東晉公司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推測○○
公司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CZ-208標工程之次承攬人,顯屬無
據。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4號民事事件
(下稱3224號事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忠品模型製作有
限公司(下稱忠品公司)因詐欺惡意取得票據,不得行使票
據權利,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該案縱提及系爭
CZ -208標工程,實為忠品公司與承攬人名匠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CZ208標工程無契約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前於106年間與○○公司簽訂○○工程契約,
契約總價逾9000萬元,相關工程皆已完工驗收,惟○○公
司因財務困難結束營業,簽發之支票無法兌領,上訴人為
保全債權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公司假扣押後,
並據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
受囑託執行之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號扣押命令,
禁止被上訴人向○○公司清償,惟被上訴人否認○○公司
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提出○○工
程契約書、驗收簽報單、彰化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
裁定、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等
為證(原審卷一7至95頁),
堪信實在。又上訴人主張○
○公司就CZ-208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1500萬元之工程款
及保固金債權;就陽明大學統包案對被上訴人尚有保固金
1,433,521元債權;就桃園醫院擴建案對被上訴人尚有工
程款及保固金約1000萬元等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應為:○○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究竟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金錢債權存在。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
訴訟標的所必要
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
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蓋原告起訴
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
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
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
既
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本件上訴人主
張○○公司就CZ-208標工程、陽明大學統包案、桃園醫院
擴建案對被上訴人分別有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保固金債
權、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基於
辯論主義之基本法理,上訴人對其事實主張自有具體化之
義務,應就其所主張○○公司對被上訴
人權利存在事實(
即該當於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具體提出。亦即上訴人
應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開各工程案件成立承攬
關係相互同意等有關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諸如雙方成立
承攬契約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承攬工程之明細、數量、
工程開工、完工、驗收之具體時間、地點等)予以陳明,
以符合其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之要求。惟經原審及本院屢
次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始終未進一步予以具體陳述,致其
起訴原因事實尚欠明瞭,而被上訴人亦指摘上訴人並未就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何時成立、工程標的之
內容、數量為何及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其完工、驗收之時
間等情加以主張說明,則上訴人顯然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盡其具體化之義務,於法自有未合。且查:
⒈上訴人主張○○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7年11月
期間,曾開
立34紙發票予被上訴人,合計金額近1.18億元,固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復○○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進銷項憑證(統一發票)明細資料(
原審卷二161至165頁)
可稽,惟依該等憑證尚無法推知○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CZ-208標工程究竟成立如何之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就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復之上開進銷項
憑證固陳稱: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就裝潢項目確實曾經
有交易,僅限於其
他案件的裝修部分,與
本案(按指CZ-2
08標工程)無關等語(原審卷二168頁背面),已否認與
○○公司間就CZ-208標工程有交易關係,上訴人率以被上
訴人上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就CZ-208標工程自認○○
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自無可採。
⒉據臺北市捷運局函復原審稱:被上訴人已依契約規定將分
包商資格報備予本處,且
經查明其中分包廠商送審資料均
無「○○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二10頁),此
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CZ-208標工程分包予○○公司之
事實,顯然不符。上訴人雖又主張CZ-208標工程係○○公
司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發包予○○公司,並稱被上訴
人不可能發包給○○公司云云,並提出其與○○公司之財
物採購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223至232頁),
惟依臺北市捷運局復函稱:被上訴人已依契約規定將「○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商資格報備予本處備查(原審
卷二39頁),顯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分包商,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可能發包給○○公司,已無可採。又上訴
人主張有關CZ-208標工程係○○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上訴
人再發包予○○公司等情,縱屬實在,仍無從憑以推知○
○公司與被上訴人就CZ-208標工程究竟如何成立契約關係
。
⒊上訴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曾○○前曾致函上訴人之承辦
科長李○○表示歉意,並稱○○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合作
案,足見○○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未清償之債權云云,雖
據提出其所謂之曾○○書函(原審卷二186頁為證)。然
該書函係蓋有○○公司及其負責人曾○○印文之打字文件
影本,是否確係曾○○出具,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否認該
書函為真正,
尚非無據。且該書函僅泛言:「如貴公司承
攬案屬於○○與臺灣富士全錄或是與欽成營造或豐佑營造
或熊敏營造合作案者,請與合約代表商聯絡…」云云,欠
缺具體內容,純屬文書製作人片面之詞,顯無從憑以認定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CZ-208標工程究竟如何成立契約
關係。
⒋上訴人主張依據壢簡222號事件卷證資料,可知該事件原
告東晉公司確有承攬○○公司於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
「地下室停車場B1~B2」之地坪翻修工程,並於完工後開
立保固票予○○公司,且係針對CZ-208標工程開立工程保
固單予○○公司,又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CZ-208標工程之
「工程結算明細表」,亦足認該案確有「地下室停車場B1
~B2」之耐磨地坪處理工項。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
開案件審理時僅答辯:我沒有拿到票,我也不知道票在哪
裡等語,未否認東晉公司所主張承攬○○公司CZ-208標工
程「地下室停車場B1~B2」之地坪翻修工之事實。因認倘
非豐佑公司將CZ-208標工程分包予○○公司,何以○○公
司會無端會將該案之耐磨地坪翻修工程,分包予東晉公司
?且倘非豐佑公司將CZ-208標工程分包予○○公司,何以
東晉公司無端會於該案完成耐磨地坪翻修工程後,再出
具
保固單及保固票予○○公司云云。然壢簡222號事件原告
東晉公司係起訴主張該公司於104至105年間承攬○○公司
及被上訴人台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地下室停車場B1~B2
地坪翻修工程,於106年9月26日簽發
本票二紙供工程保固
之用,一併交付○○公司蕭湘宜簽收,嗣○○公司無預警
倒閉,導致票據遺失,為此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之二紙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有該事件
起訴狀可參。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僅辯稱:我沒有拿到
票,我也不知道票在哪裡等語,與原告東晉公司之主張固
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所提出CZ-208標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
表,列有「B1B2停車空間地坪整修耐磨硬化地坪處理」之
工項(原審卷一172頁),然仍無從憑以認定○○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就CZ-208標工程究竟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上
訴人遽而推論被上訴人曾將CZ-208標工程分包予○○公司
,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依據3224號事件卷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
該事件起訴已
自承伊於桃園醫院擴建案得標後,口頭與○
○公司合作,由○○公司施做該擴建工程中之室內裝修部
分,且該案之被告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忠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陳稱:○○是借原告公司的牌做台北天文
館工程,這是○○公司總經理曾○○跟我說的,所以台北
天文館得標的廠商是原告公司,是營造跟室內的部分都是
原告得標,但實際都是○○公司在做工程。事實上,是○
○公司與名匠一起在做工程等語,因認○○公司確有為被
上訴人施作桃園醫院擴建案及將CZ-208標工程之事實云云
。然該案被告忠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稱:○○是借原告
公司的牌做台北天文館工程,這是○○公司總經理曾○○
跟我說的,所以台北天文館得標的廠商是原告公司,是營
造跟室內的部分都是原告得標,但實際都是○○公司在做
工程。事實上是○○公司與名匠一起在做工程等語(參32
24號卷一92頁),倘屬實情,即○○公司是借被上訴人的
牌(營造廠)做台北天文館工程,則被上訴人名義上之台
北天文館得標廠商,實際施作廠商是○○公司,則○○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借牌關係」,即非上訴人所主張之
分包(次承攬)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CZ-208
標工程分包予○○公司云云,自無可採。且僅依被上訴人
於該案起訴狀
所載事實,關於被上訴人與○○公司就桃園
醫院擴建案究竟如何合作,成立如何之契約,成立之時間
、地點及承攬工程之明細、數量、工程開工、完工、驗收
之具體時間、地點等事實,均屬不明,自無從
遽認○○公
司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公司就
桃園醫院擴建案,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及保固金約1000
萬元等債權存在,無非係依其所謂○○公司於原審提出之
書函為據(原審卷二241頁)。然上訴人所指○○公司之
函文係逕行郵寄送達原審法院,雖蓋有○○公司及曾○○
之印文,惟該等印文是否真正,該函文是否確係○○公司
出具,容有疑義。至於函文載稱:○○公司於107年4月30
日因周轉不靈跳票時,與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尚有個
案及預計應收帳款如下云云,暨列表記載:○○公司就
CZ-208工程對被上訴人有1500萬元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
;陽明大學統包案對被上訴人有保固金1,433,521元債權
;桃園醫院擴建工程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及保固金1000萬
元等字樣,顯係該函製作人片面製作,無從憑信。上訴人
據此主張○○公司就CZ-208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1500萬
元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就陽明大學統包案對被上訴人
尚有保固金1,433,521元債權;就桃園醫院擴建案對被上
訴人尚有工程款及保固金約1000萬元債權存在,
即屬無據
。
⒍上訴人復主張依曾○○於109年7月17日提供之CZ-208標工
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其中之工務主任攔「李00」筆
跡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之「李梓賢」(
原審卷一200頁)極為相似,將上開傳票所載發票號碼、
金額,對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原審卷二162頁以下),可見:⑴105/4/20之應付帳款
支出傳票「105.04.19BZ000000000000000+262258=000000
000」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6
筆」之發票字軌號碼及金額5,245,168元(原審卷二第162
頁)相符;⑵106/6/30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106.06.30
NZ00000000000000+46564=00000000」與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19筆」之發票字執號碼及
金額931,273元(原審卷二第163頁)相符;⑶106/12/21
應付帳款支出傳票「107.01.30 YZ000000000 000000+393
361=000000000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32筆」之發票字執號碼
及金額7,867,220(原審卷二第163頁)相符。再以曾○○
所提之「天文館」表「豐佑SD」攔中期數14、18、21-23
、25、29所載金額(本院卷297頁),與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6、9、12-15、18筆所載金額
(銷售額+
營業稅額)相符。上開曾○○郵寄資料部分內
容,顯可對應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發票號碼、銷售額及
營業稅額等),
足證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就CZ-208標工
程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指債權關係成
立相關構成要件之具體事,仍未能具體陳述,其遽而主張
被上訴人曾將CZ-208標工程分包予○○公司,○○公司因
此就CZ-208標工程對被上訴人有債權關係存在云云,
要屬
無據。
(三)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
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所謂
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
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
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
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
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
,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
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
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
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
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
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倘若在
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
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
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
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
難認為符
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
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
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
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
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
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本件上訴人僅泛稱○○公司
就CZ-208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1500萬元之工程款及保固
金債權;就陽明大學統包案對被上訴人尚有保固金1,433,
521元債權;就桃園醫院擴建案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及
保固金約1000萬元債權存在,惟既未提出○○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就上開各工程之契約書,亦未具體陳明○○公司就
上開各工程已否開工、完工驗收履約完成,依如何之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之金額並計算方式等,以符
合其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在上訴人未就其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盡其具體化義務之情狀下,欲藉聲請調查證
據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其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
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應容許。故在上訴人未善盡其主張責任之前,
既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至3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提出交易明細、還款紀錄
等文書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650,0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