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律師
潘玥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蕭培德
吳金能
被 上訴 人 廣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杰
訴訟代理人 彭成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
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貳佰
壹拾元為被上訴人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
陸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前之偉力營造有限公司(先於民國105
年4月26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
105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為「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力公司)與訴外人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
司)共同
承攬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
○○○㈠營區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1
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嗣偉力公司向被上訴人良邦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
約定良邦公司所交付之混凝土品質應符合「混凝土配比設計
表」(下稱系爭混凝土配比表)所定標準,並於105年2月26
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混凝土訂貨合
約);偉力公司復於105年3月23日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之壓
漿作業發包與被上訴人廣榮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承攬
,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壓漿合約)。嗣廣榮公
司所屬員工於105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D棟營兵舍1樓底
板混凝土澆置作業
期間私自加水至混凝土內再壓漿,當場為
監造工程師及上訴人之品管人員發現,致生影響混凝土強度
之瑕疵。經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台灣混凝土學會(下稱混凝
土學會)於106年9月15日就系爭工程之D棟兵舍進行鑽心取
樣送驗,檢驗結果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之水泥含量與單位重均
與良邦公司約定之系爭混凝土配比表
所載數據不符,致生混
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良邦公司所提供預拌混凝土與約定之
品質不符。經六軍團要求上訴人依所核定之「陸軍○○○㈠
營區新建工程承包商提送之營區D棟兵舍一樓樓板混凝土強
度不足結構補強計畫書(修正計畫)」(下稱系爭補強計劃
),就D棟兵舍進行結構補強作業,進而支出相關補強重建
等費用新臺幣(下同)2,568,629元。
本件混凝土強度不足
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良邦公司所提供預拌混凝土欠缺約定品
質及效用,及廣榮公司在壓漿期間私自加水至混凝土之行為
所致,上訴人得分別依
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1項
、第216條規定,及依系爭壓漿合約第10條第14款約定,及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良
邦公司、廣榮公司依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數賠償上訴人所支出
系爭補強計劃之費用
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良邦公司則以:
良邦公司所生產預拌混凝土,在出廠前均自行以電腦檢測合
格,而送抵系爭工程現場之預拌混凝土,於輸送泵浦車(即
混凝土壓送車)壓送前,由現場監造人員自良邦公司之攪拌
車(即混凝土車)中,依系爭混凝土訂貨合約及內政部所頒
施工規範隨機抽驗之方式取樣,並
合意交由訴外人乙○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
試驗結果均符合約定品質及效用,上訴人主張良邦公司未提
供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之混凝土,應負
舉證責任。又依系爭混
凝土訂貨合約之約定,良邦公司將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工程之
施工現場,在預拌車卸料口,給付義務即已完成,至於混凝
土卸交後,其澆置後之混凝土強度及品質,則
非良邦公司所
能控制,本件檢驗不合格係廣榮公司於壓漿過程中加水至混
凝土中所致,「加水以利壓送」係施工階段常見弊端,因大
面積澆置及整平D棟兵舍1樓底板混凝土時,若遇有加水情形
,將使混凝土結構均勻度改變,且水分無法外排而浮水於表
面四處竄流,影響混凝土抗壓強度,顯非可歸責於良邦公司
,上訴人請求良邦公司賠償,實屬無據。縱認良邦公司應負
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未證明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全與良邦公司
提供之混凝土之瑕疵所致,且費用亦非上訴人所支付,請求
之數額與所附單據金額亦未盡相符,更有諸多工項係系爭檢
測報告作成前,即已先行施作等語置辯。
㈡、廣榮公司則以:
當日進行系爭工程D棟兵舍1樓底板混凝土澆置期間,因澆置
作業已進行約2小時,致壓漿泵浦溫度上升,廣榮公司人員
始以水澆注泵浦降溫,並未將水加入混凝土中壓送,此由系
爭檢測報告記載自A、B、C、D棟各2處取樣之試驗結果,水
泥含量及配比單位重,D棟均較A、B、C棟為佳可知。且壓漿
當日下雨,系爭工程基地到處有水,檢測報告結果不符規定
係良邦公司所提供預拌混凝土所致與廣榮公司無關。縱認廣
榮公司承攬澆置D棟兵舍之混凝土有瑕疵,上訴人並未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通知廣榮公司修補,自不能請求廣榮公司賠
償。況混凝土所生瑕疵縱係廣榮公司於澆置時加水所致,
惟
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逾1年始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
請求權時效,廣榮公司自得拒絕賠償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
:㈠原判決廢棄。㈡良邦公司應給付鋐璟公司2,568,629元
,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良邦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廣榮公司應給付鋐璟公
司2,56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廣榮公司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被上
訴人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良邦公司答辯: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廣榮公司答辯: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06-30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公司與上訴人前身偉力公司共同向六軍團承攬系爭工程
,並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⑵、偉力公司於105年2月26日與良邦公司簽訂系爭混凝土訂貨合
約,向良邦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良邦公司
並提出系爭混凝土配比表,及約定抗壓強度為280kgf/立方
公尺,另偉力公司與廣榮公司於105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壓漿
合約,約定由廣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壓送作業。
⑶、偉力公司於105年4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更名為「偉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由原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鋐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年12月1日以鋐璟營造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原證4),通知良邦公司就原系爭混凝土訂貨
合約及系爭壓漿合約之權利義務均概括由上訴人承受,並委
由甲○公司代為執行採發作業。
⑷、良邦公司於105年10月29日將預拌混凝土送達系爭工程之工
地現場,於進行澆置之前,經現場監造人員指示以隨機抽驗
方式,直接由上訴人所屬人員或現場監造人員就良邦公司之
混凝土車(即攪拌車)下料取樣,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並
送至乙○公司中壢實驗室進行「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
驗」後,報告結果合格、無缺陷。廣榮公司於105年10月29
日,在系爭工程D棟兵舍一樓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過程,因
廣榮公司混凝土壓送車人員有加水情形,為監造工程師丙○
○查獲,丙○○並於原審108年2月13日為相同證述。監造單
位丁○○建築師事務所並於105年11月1日以雙簡000000000
簡便行文表發函與甲○公司(原證8)。
⑸、混凝土學會於106年11月24日製作系爭工程混凝土中之水泥
含量檢測報告(原證5)鑑定結果顯示,「○○○㈠營區新
建工程」D棟兵舍一樓底板水泥含量之測驗結果為163.1kgw
/立方公尺,遠低於「混凝土配比設計表」(詳參原審原證
2)所要求之水泥含量310kgw/立方公尺;混凝土配比單位重
之測驗結果為2140kgw/立方公尺,遠低於系爭混凝土配比表
(詳參原審原證2)所要求之配比單位重2321kgw/立方公尺
。
㈡、本件爭點:
⑴、良邦公司是否提供與系爭混凝土訂貨合約約定品質相符之預
拌混凝土予上訴人?
⑵、系爭工程D棟兵舍一樓底板水泥含量之測驗結果不符契約約
定標準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良邦公司或廣榮公司?
⑶、上訴人請求良邦公司及廣榮公司,賠償因補強重建費用之損
害2,568,62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良邦公司部分:
⑴、
經查,依系爭混凝土訂貨合約第1條約定,良邦公司供應之
混凝土規格之強度、最大骨材、塌度等數據,而第5條第3項
第2款約定:「訂購指定強度之預拌混凝土,用料控制及品
質強度由乙方(指良邦公司,下同)負責,並照實際訂購之
強度負責交貨。但該項配合之強度因澆置養生不當,或現場
卸貨時間過長或施工另行加水,以利壓送而引起不良後果,
唯於卸料後因施工方式及保養方法之差異,故於卸料澆置後
一切問題,概由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自行負責,若無上
述情形,品質亦由乙方負責」、同條項第5款約定:「乙方
送達現場之混凝土,得應甲方要求,隨時會同乙方品管人員
,檢定坍度或試體製作,以供檢驗,每壹佰立方公尺,以不
超過5個為限,並於28天齡期,由雙方會同檢驗試壓,檢驗
費由乙方負擔」、同條項第6款約定:「混凝土強度雙方如
有爭執,以經濟部聯合試驗廳之結果為雙方最後之
裁定如強
度準確無差,其試驗費由甲方自行負責」、第9條約定:「
附件:乙方配合驗廠試拌與出料時試體、坍度、氯離子、與
驗收鑽心之實驗費用。不含:委外配比實驗與經常性原物料
骨材與膠結材實驗費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924號損害賠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55-160頁】。
而良邦公司於締約時提出之系爭混凝土配比表為系爭混凝土
訂貨合約第9條所載之附件,此為上訴人及良邦公司所不爭
執。依
上開說明,良邦公司所供應之混凝土除就混凝土之強
度、最大骨材、塌度等有約定外,就每立方公尺配合重量則
另約定於系爭混凝土配比表內,其中每立公尺水泥重約定為
310kg/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總重(含水泥、爐石、飛灰、
實際水量、砂、碎石、附加劑)則為2321kg/立方公尺。
⑵、次查,因廣榮公司所屬員工於105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D
棟兵舍1樓底板混凝土澆置作業期間,私自加水至混凝土內
再壓漿,而為監造工程師及上訴人之品管人員發現,上訴人
委託混凝土學會就系爭工程之D棟兵舍進行鑽心取樣送驗,
結果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之水泥含量為163.1kgw/立方公尺至
226.4kgw/立方公尺,混凝土配比單位重為2140kgw/立方公
尺至2250kgw/立方公尺,與系爭混凝土配比表所約定之水泥
含量310kgw/立方公尺、配比單位重2321kgw/立方公尺不符
,有混凝土學會106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OOO000000號檢測報
告附卷
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177-181頁)。依上開說明,
良邦所提供之混凝土之品質顯與系爭混凝土訂貨合約約定之
品質不符。又混凝土中水泥本身的水化、水泥水解產生氫氣
化鈣激發爐石、飛灰的卜作嵐反應應是混凝土強度的來源,
水泥含量不足,水泥本身的水化物少、水泥水解產生的激化
物少,對混凝土強度確有不利影響;因水泥量不足易衍生混
凝土強度低外,混凝土的耐久行為也會受到影響,不利於混
凝土結構物的長期耐久使用,亦經本院向混凝土學會函詢在
案,有該會109年6月22日(109)台混秘字第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297頁)。足見良邦公司所供應之混凝土
,非但有水泥含量不足及配比單位重較低之
不完全給付情形
外,亦有強度不足、混凝土的耐久度會受到影響等可歸責於
良邦公司之事由。
⑶、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
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575號裁判
要
旨參照)。本件良邦公司所供應之混凝土,經檢測結果有水
泥含量不足及配比單位重較低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外,亦有強
度不足、混凝土的耐久度會受到影響等可歸責於良邦公司之
事由所致,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16、227、354、360條之規定
,請求良邦公司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⑷、上訴人因良邦公司所提供之混凝土經檢測後有上開瑕疵,經
六軍團要求上訴人依所核定之系爭補強計劃,進行結構補強
作業,而支出相關補強重建等費用2,568,629元,
業據提出
系爭補強計劃書、損害彙整表、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
(見桃園地院卷第10-154頁及原審卷㈠第31-56頁、第304-3
20頁)。而良邦公司對上訴人提出之補強計劃書等件,除就
損害彙整表編號21(樓梯墊高5公分)、22(勞工安全衛生
設備費)、23(工程管理費)等費用抗辯上訴人未提出單據
證明而否認真正外,餘均不爭執單據之真正(見原審卷㈠第
265-267頁背面),及爭執補強費用係由甲○公司支出,上
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惟查,系爭補強計劃就一樓樓板之
補強部分,係將一樓板頂面打毛,於樓版頂面進行植筋(每
㎡植筋4支D13鋼筋),鋪設點銲鋼絲網(8mm,100mmx100mm)
,點銲鋼絲網須延伸進入梁上方並以植筋固定,以確保補強
混凝土能與下層地坪、地梁混凝土結合。原地板頂面澆鑄5c
m厚之補強混凝土,以加強樓板抗彎強度及剪力強度(見原
審卷㈠第308-309頁)。因系爭補強計劃係在原已澆置之混
凝土上再澆置5cm厚之補強混凝土,因此將原有樓梯墊高5公
分,始能與原始設計相連接,損害彙整表編號21(樓梯墊高
5公分)之費用應屬補強所需之必要支出,
堪予認定。另損
害彙整表編號22(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23(工程管理費
)等項目之支出,均係工程所常見之
必要費用,此
觀諸上訴
人與六軍團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總表亦有此項經費之列
載(見原審卷㈡第127頁),
堪認上開項目之支出應為工程
實務所必需之費用。又上訴人就損害彙整表編號21(樓梯墊
高5公分)、22(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23(工程管理費
)等費用支出雖未提出單據供審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
其數額」,經本院審酌後,認上訴人
比照與六軍團簽訂之「
工程採購契約」總表所列「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工程
管理費」所占比例換算補強費用之支出,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之處,支出亦無違工程實務甚明,上訴人受有上開3項費用
支出之損害應可認定。至系爭補強計劃所支出之費用2,568,
629元雖係甲○公司先行墊付,惟
嗣後上訴人已支付與甲○
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EDI電自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76-1頁),上訴人既受有系爭補
強計劃所支出費用2,568,629元之損害,良邦公司即應負賠
償之責。
⑸、至良邦公司抗辯混凝土學會檢測結果,水泥含量及混凝土配
比單位重不符合系爭混凝土配比表之約定,係廣榮公司人員
在混凝土澆置作業期間私自加水至混凝土內再壓漿所致,且
良邦公司出廠前自行抽檢之混凝土,及監工人員依約定抽檢
良邦公司所提供混凝土,於送驗結果均屬合格,混凝土學會
檢驗不合格而進行系爭補強計劃非可歸責於良邦公司
云云。
惟良邦公司出廠時之配比表、廠驗試驗紀錄成果表、送貨單
(見原審卷㈠第110-125頁、第126-139頁、本院卷㈡第79-1
29頁)係依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混凝土配比表上約定之數據
記載,而出廠時之配比表、廠驗試驗紀錄成果表復係良邦公
司自行紀錄
而非第三方出具之客觀檢驗報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又監工人員依約定抽檢良邦公司所提供混凝土,送
往乙○公司實驗室檢驗雖均合格(見原審卷㈠第165-171頁
、本院卷㈡第139頁),惟上訴人與良邦公司締約時約定之
品質,係依系爭混凝土配比表所載,良邦公司所供應之混凝
土除混凝土之強度、最大骨材、塌度外,另就每立方公尺配
合重量約定為每立公尺水泥重310kg/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
總重(含水泥、爐石、飛灰、實際水量、砂、碎石、附加劑
)約定為2321kg/立方公尺,已如前述。然送交乙○公司檢
驗之鑽心試體檢驗報告僅對試體之抗壓強度(kgf/平方公分
)作檢驗,對每立方公尺配合重量及每立方公尺總重(含水
泥、爐石、飛灰、實際水量、砂、碎石、附加劑)之檢驗則
不在乙○公司檢驗範圍,此亦據乙○公司函覆本院,有該公
司109年7月21日儒壢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61頁),自不得作為有利良邦公司之認定。另取樣試體
之「水泥量」、「混凝土配比單位重」試驗結果,經與混凝
土供料商送審之配比表比對,確實呈現水泥量不足、混凝土
配比單位重過輕狀況。依據經驗,施工中泵送加水會降低強
度,但對水泥量稀釋、單位重之影響有限,亦經本院向混凝
土學會函查屬實,有該會109年4月7日(109)台混祕字第0000
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良邦公司抗辯混
凝土含量不足係可歸責廣榮公司泵送加水所致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自難採認。至良邦公司另提出碩士論文及報載文件
(見本院卷㈡第33-53頁)抗辯混凝土學會檢驗報告有誤云
云,然本件檢驗係在澆置後之施工現場,經由施工單位代表
、海洋大學戊○○教授、中華科技大學己○○教授與庚○○
博士會同取樣,其他論文或報載文章並非就本件工地採樣所
為檢驗,自不能作為本件責任判斷之依據。
㈡、廣榮公司部分:
⑴、經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1合約書〈見
桃園地院卷第155至159頁〉,證人丙○○有無於105年2至12
月間參與『陸軍○○○㈠營區新建工程』?如有,請一併敘
明證人丙○○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我有參與該工程,參
與時間是105年8至12月間,我負責監造。該工程是由辛○○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監造,該公司派我去現場監造該
工程。(系爭工程之D棟兵舍於105年10月29日有無進行混凝
土澆置作業?如有,請一併詳述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及證人
丙○○所見情形)系爭工程之D棟兵舍於105年10月29日有進
行混凝土澆置作業,當時我在場,因為我負責監造,現場有
原告營造廠人員壬○○及其他工作人員,包含混凝土押送車
人員及混凝土運送的車輛人員。當時我看到有水管接在混凝
土押送車的上面,我就告訴原告營造廠的現場工程人員壬○
○,要求壬○○制止混凝土押送車人員為加水的動作,壬○
○有去制止,但是混凝土押送車人員跟壬○○起爭執,壬○
○堅持請混凝土押送車的人員停止加水,後來有停止加水。
(請證人敘明當時水是加到哪裡?)水是加到混凝土押送車
的裡面,水管插在押送車的後輪旁邊的接頭,至於水在押送
車裡面如何循環,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水管接到押送車的接
頭之後,有水跑進去,但是我沒有看到有水流出來,所以水
應該就在押送車裡面伴隨著混凝土壓送至系爭工程之D棟兵
舍。(提示原證8『丁○○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務所
簡便行文表』後附照片〈見桃園地院卷第198、199頁〉,該
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為系爭工程之D棟兵舍於105年10月29日進
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情形?)是。第198頁上方照片紅色箭頭
所指處顯示有一個橘色的水管在壓送車後輪的前方〈當庭在
照片上打圈並劃箭頭〉」、「(提示
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於10
7年12月4日提出『民事
爭點整理及辯論意旨狀』第3、4頁第
六段記載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
之D棟兵舍混凝土澆置作業,因壓漿幫浦溫度上升,而將水
澆注幫浦降溫,並非將水加入混凝土內〈見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899號卷二第9頁〉,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不是,
在當天下午一點多就發現加水的情形,之後就立即要求停止
加水的動作,壬○○與壓送車人員發生爭執,當時壓送車人
員並沒有提到是在幫浦降溫,反而質疑我們為何可以制止他
加水,壓送車人員有作勢要打我,經過壬○○的制止之後,
壬○○就跟壓送車人員協商停止加水,後來壓送車人員有停
止加水,當天下午大概3-4點時候,有再加派一台壓送車到
現場協助澆置。(證人當時如何判斷需要立刻停止加水動作
?如果是在為幫浦降溫,證人是否可以接受加水的行為?)
一般在工程上面,混凝土澆置是不允許加水,若是加水會影
響混凝土的強度及品質,以工程的慣例及經驗,壓送車上面
有接水管都是在做把水加到混凝土的動作,所以要制止。我
在工地現場沒有看過用加水方式為幫浦降溫的情形,如果有
幫浦降溫的需要,水是在車子裡面做循環的動作,加水進去
一定會有水排出來,但是在105年10月29日我在現場沒有看
到有水排出來。(證人參與工程施作,
迄至105年為止大概
多久時間?)我從87年開始從事土木工程,到105年為止大
概18年。(證人從事土木工程期間,在工地現場有無看過混
凝土壓送車幫浦降溫的情形?如有,請一併敘明降溫方式。
)我在工地現場有看過壓送車接水管的情形,通常是把水加
到壓送車裡面,目的是潤滑混凝土,使壓送混凝土過程比較
順利,這是不允許的。我們有看到接水管的情形,都是壓送
車人員編造出來車子溫度過高要降溫的藉口。我從事土木工
程期間,在工地現場從來沒有看過需要幫混凝土壓送車幫浦
降溫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第49頁)。
⑵、證人丙○○上開證述與丁○○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1月1日雙
簡-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之「主旨」欄記載:「有關
貴所(指甲○公司○○○工務所)執行『陸軍○○○㈠營區
新建工程』D棟兵舍一樓版混凝土澆置過程遭壓送車私自加
水案,詳如說明,請查照」等情形相符語(見桃園地院卷第
197頁),證人丙○○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廣
榮公司抗辯未於105年10月29日混凝土澆置過程中加水乙節
,顯不足採。
⑶、次查,廣榮公司於105年10月29日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於壓
送混凝土時加水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廣榮公司所簽
訂之系爭壓漿合約第10條第14項雖約定:「混泥土澆置時,
壓漿車嚴禁任意加水影響混泥土強度,如違反規定,則一切
損失概由乙方(指廣榮公司)負責。澆置時發現加水一次罰
款5000元」(見桃園地院卷第163頁)。惟上訴人委託混凝
土學會檢驗時,檢驗項目及結果僅記載:鑽心取樣送驗,結
果每立方混凝土之水泥含量為163.1kgw/立方公尺至226.4kg
w/立方公尺,混凝土配比單位重為2140kgw/立方公尺至2250
kgw/立方公尺,與系爭混凝土配比表所約定之水泥含量310k
gw/立方公尺、配比單位重2321kgw/立方公尺不符(見桃園
地院卷第177-181頁)。經本院向混凝土學會函查結果,該
會認取樣試體之「水泥量」、「混凝土配比單位重」試驗結
果,經與混凝土供料商送審之配比表比對,確實呈現水泥量
不足、混凝土配比單位重過輕狀況。依據經驗,施工中泵送
加水會降低強度,但對水泥量稀釋、單位重之影響有限(見
本院卷㈠第171頁)。上開混凝土學會之檢驗及說明,均未
針對廣榮公司加水行為對混凝土強度所造成影響加以明,上
訴人復未就廣榮公司加水所造成之損害為具體舉證,上訴人
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信。
⑷、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
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認應
從速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
消滅
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
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
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14
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
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
無涉,尚無據
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
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係自發現瑕疵後起算,至於瑕疵之範圍,即係修補之範圍或
賠償損害之範圍,
猶如損害額,並無全部認識之必要,損害
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⑸、經查,依上訴人與廣榮公司簽訂之系爭壓漿合約第10條第14
項約定:「混泥土澆置時,壓漿車嚴禁任意加水影響混泥土
強度,如違反規定,則一切損失概由乙方(指廣榮公司)負
責。澆置時發現加水一次罰款5000元」(見桃園地院卷第16
3頁)。依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係認加水行為會造成混凝
土強度不足,始將壓送過程加水行為列為約定事項,並得按
次處罰。本件雖上訴人無法證明廣榮公司加水與混凝土強度
之關係及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對混凝土強度
已生影響,惟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9日發現廣榮公司於壓
送混凝土過程加水之行為,且上訴人於系爭壓漿合約第10條
第14款認定加水會影響混泥土強度,則於廣榮公司加水時上
訴人已發現瑕疵,惟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見桃園地院卷第2頁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
),顯已逾
前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消滅時效期間,
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
規定向廣榮公司請求賠償,惟亦因罹於消滅時效,且因廣榮
公司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抗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及請求廣榮公司負賠償責任之主張
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良邦公司所供應混凝土之每立方水泥
含量與單位重均不符系爭混凝土配比表所載數據,致生混凝
土強度不足之瑕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
第360條、第227條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良邦公司賠償系
爭補強計劃所支出之費用2,568,6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良邦公司之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良邦公司應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得上訴,廣榮有限公
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