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黃水利
訴訟
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弘中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萬3,942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臺灣唯一繁殖烏鬃鵝之鵝農,
兩造於民國104年12
月16日簽立「種鵝場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協請上訴人飼養烏鬃鵝種鵝飼育,以進行小鵝繁殖,
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上訴人孵化之小
鵝必須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不得出售他人,付款方式為每
隻小鵝固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5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
小鵝費用於下期小鵝交貨後2日內完成匯款。為保護上訴人
關於烏鬃鵝之種鵝養殖,並約定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不得私下
培育種鵝使用,被上訴人接收之小鵝,飼養至成鵝後需全數
作為肉鵝宰殺。
㈡上訴人
嗣依約定,陸續將繁殖之小鵝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
皆正常出貨及付款,被上訴人未曾反應有小鵝大量死亡問題
。
詎107年2月間,上訴人交付8,706隻小鵝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卻拒絕付款。上訴人嗣於同年3月11日欲再交付3,0
40隻小鵝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竟以小鵝健康不佳為由拒
絕受領。
惟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會同兩造查看小鵝死亡情形,
亦未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動物防疫
機關報告,是否確有小鵝大量死亡之情形,實啟人疑竇。
㈢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初,自同業得知被上訴人將飼養之成鵝
留作種鵝使用,並委由竹山之鵝農翁鍵樺代為飼養繁殖,足
以證明上訴人交付之小鵝未有大量死亡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受領上訴人交付8,706隻小鵝,應給
付價金130萬5,900元【計算式:8706×150=1,305,900】;
又於107年3月11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上訴人交付當期之
3,040隻小鵝,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仍應給付上訴
人價金45萬6,000元【計算式:3040×150=456,000】。合
計應給付上訴人176萬1,900元【計算式:1,305,900+456,0
00=1,761,900】。
㈤綜上,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批小
鵝之價金合計176萬1,900元。
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1,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1,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交付的8,706隻小鵝,其中有6,850隻,
因罹患卵黃囊感染、壞死性腸炎、肝炎、漿膜炎、肚臍癒合
不全等疾病(下亦稱前開疾病)而死亡,且前開疾病係因孵
卵器衛生不良、濕度過高、蛋殼汙穢、儲存過久之孵卵等原
因所致,業經被上訴人送請國立中興大學獸醫院動物疾病診
斷中心檢驗確認在案。茲上訴人於107年2月交付之小鵝具有
上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交付之小鵝患有前開疾病,且有大量死
亡之情形,因上訴人
迄無法提供小鵝之健康證明,則被上訴
人拒絕受領107年3月11日所交付之小鵝,自屬有據。另被上
訴人拒絕受領後,上訴人已將該批小鵝轉售
第三人,故上訴
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有受有任何損害。
㈢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爰以下列
債權為抵銷:
⒈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墊付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
份之飼料費28萬7,458元。
⒉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支出建造及改善養鵝場之材料費用81
萬9,011元。
⒊上訴人已將其於107年3月11日欲交付被上訴人之小鵝一批
另轉出售他人,違反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則系爭合約即
告終止。上訴人既已不再為被上訴人繁殖小鵝,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返還30萬元保證金。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協請上訴人飼養烏鬃鵝種鵝飼育,以進行小鵝
繁殖服務,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上訴人孵化之小鵝必須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
⑵付款方式為每隻固定價格15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小
鵝費用於下期小鵝交貨後2日內完成匯款(隔期結帳)
。
⑶被上訴人應提供保證金30萬元以繁殖小鵝,倘上訴人之
種鵝因疾病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造成50%以上死亡,被
上訴人可要求上訴人返還該保證金。
⒉上訴人於107年2月份共交付被上訴人8,706隻小鵝(即107
年2月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8日各交付小鵝3,427隻
、2,800隻、2,479隻)。
⒊被上訴人將上開小鵝交由訴外人許0麟、許0筍、林0田
、林0珠飼養管理。依飼養管理紀錄表(原審卷第41、47
、100~102頁)顯示,許0麟飼養的小鵝,其中有1,708隻
死亡;許0筍飼養的小鵝,其中有1,719隻死亡;林0田
飼養的小鵝,其中有2,800隻死亡;林0珠飼養的小鵝,
其中有2,479隻死亡(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被上訴人
陳報狀)。但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飼養紀錄表之
真正。
⒋被上訴人就小鵝大量死亡之事實,並未通報相關
主管機關
。
⒌被上訴人於孵化飼養期間,曾為上訴人代墊飼料費28萬7,
458元。
㈡主要爭點:
⒈造成小鵝死亡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上訴人是否曾於107年3月11日欲交付被上訴人另批3,040
隻小鵝而遭拒絕?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有無正當事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06隻小鵝及3,040隻小鵝之
對
價合計176萬1,900元,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以下列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孵化飼養期間,為上訴人代墊飼料費28萬7,458元。
⑵支出建造及改善養鵝場材料費81萬9,011元。
⑶保證金30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實為
買賣契約之性質:
⒈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
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
諭當事人
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
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
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
見之
拘束。契約究屬買賣抑或
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
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
買賣之
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
判
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協請上訴人飼養烏鬃鵝種鵝
飼育,以進行小鵝繁殖服務,且經上訴人選拔後之種鵝產
蛋孵化之小鵝應全數售予被上訴人。付款方式為每隻固定
價格15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小鵝費用於下期小鵝交貨
後2日內完成匯款,另被上訴人提供保證金30萬元以繁殖
小鵝,倘上訴人所選拔之種鵝因疾病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造成50%以上死亡,被上訴人可要求上訴人返還該保證金
30萬元等(見系爭合約前言、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
條),可知,系爭合約雖兼括合併「工作完成」(即由上
訴人提供選拔種鵝,並進行產蛋孵化、繁殖小鵝)與「財
產權之移轉」(即由上訴人將前開繁殖之小鵝交付並移轉
予被上訴人所有),惟最終仍偏重於上訴人按期交付小鵝
予被上訴人,並依據所交付之小鵝數量作為計算對價之基
準,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既偏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自
應解為買賣契約之性質,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所交付之小鵝出現大量死亡之原因,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
抗辯107年2月間交付之小鵝,患有卵黃囊感染、
壞死性腸炎、肝炎、漿膜炎、肚臍癒合不全等疾病,
業據
提出其於107年3月6日送請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
病診斷中心檢驗之臨床微生物學檢驗報告(檢驗人員為獸
醫師吳迎晨)、病理報告書(制作人為病理獸醫師蔡0宜
),及被上訴人委託獸醫師即證人邱0勳為死亡小鵝解剖
之解剖相片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42、43、103頁)。
⒉證人蔡0宜證稱:被上訴人送到中興大學檢驗的小鵝總共
有22隻,只有2隻存活,其餘20隻是死亡的。因為鵝隻死
亡後會影響判讀,所以用2隻活的,跟3隻死後比較新鮮、
死後變化比較不明顯的小鵝進行判讀,吳迎晨檢驗的5隻
小鵝就是這5隻。病理診斷分別是1.卵黃囊感染、2.壞死
性腸炎、3.肝炎、4.漿膜炎、5.肚臍癒合不全等五項。其
中卵黃囊的感染,若加強孵卵器及種卵之衛生管理及適當
地調整孵化作業,可減少本病之發生...細菌性卵黃囊炎
是一種因肚臍閉鎖不全所造成肚臍部位細菌性之感染,孵
卵器的衛生不良、濕度過高、過冷、過熱、蛋殼污穢、品
質較差、或儲存過久之孵卵等,均容易誘發本病等語(原
審卷第155頁背面~157頁)。
⒊證人邱0勳證稱:解剖前鵝隻腹部摸起來是硬的,與正常
鵝隻腹部是軟的不同。解剖後有看到鵝隻卵黃置留,臍帶
的頭有發炎的現象。導致鵝隻會卵黃置留、臍帶發炎的原
因,一般是兩種情形:一個是種畜母鵝的健康程度比較差
;一種是沒有消毒好而產生。但解剖該次我無法判斷是何
種情形。單純臍帶發炎有時候可以治療,卵黃滯留比較不
容易治療,此部分一直留在體內,久了就會變成不好的東
西,死亡率會比正常高很多。此外,因為飼養場所不乾淨
而造成臍帶發炎的機率很低,因一般小鵝的飼養地區是放
粗糠或稻草比較乾燥,如果在飼養場所發生臍帶發炎,一
般是鵝隻一直坐著且長時間接觸地面才會發生臍帶發炎,
但小鵝活動力強會跑來跑去,不容易因此發生臍帶發炎等
語(原審卷第131~133頁)。
⒋證人即為被上訴人飼養小鵝之林0珠亦證稱:小鵝剛發生
異常死亡的時候,我有通知上訴人來看,上訴人說「硬肚
」,是就指肚子硬硬的;上訴人有跟我說,不好的鵝隻可
以退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背面、178頁背面)
。
⒌綜核上情,小鵝死亡的主因確為卵黃囊感染及肚臍癒合不
全所致,而細菌性卵黃囊炎是一種因肚臍閉鎖不全所造成
肚臍部位細菌性之感染,係上訴人將小鵝交付被上訴人前
,在上訴人之孵化場所,因孵卵器衛生不良、濕度過高、
過冷、過熱、蛋殼污穢、品質較差或儲存過久之孵卵,或
種畜母鵝的健康程度比較差而產生,並
非被上訴人接收後
之飼養期間所發生。則不論是孵化室的設備消毒未澈底、
或種鵝之健康程度不佳,自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交付之8,706隻小鵝,並未全部死亡:
被上訴人固提出飼養紀錄表,證明小鵝死亡數量高達6,850
隻(即僅存活1,856隻)。
惟查:
⒈被上訴人飼養長大之烏鬃鵝,最終係委由芳苑肉品有限公
司(下稱芳苑公司)屠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兩造均陳稱,小鵝經飼養90~100天左右,即可宰殺(本院
卷第131頁)。經本院向芳苑公司查詢,107年4~6月間,
被上訴人委託屠宰之烏鬃鵝數量,其中4月份有874隻、5
~6月份有2,593隻,合計3,467隻,此有芳苑公司出具之
屠宰報表一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3頁)。
⒊另上訴人曾於107年9月19日前往訴外人翁健樺之養鵝場,
查扣烏鬃鵝1,209隻,有
查封筆錄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265~267頁)。而翁健樺已
自認,查扣之烏鬃鵝來源為被
上訴人所交付。
⒋參以被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所飼養的烏鬃鵝,唯一來源
就是上訴人(本院卷第165頁)。則前開委由芳苑公司屠宰
的烏鬃鵝,以及在翁健樺處扣得之烏鬃鵝,應係上訴人於
107年2月間交付之烏鬃鵝,即可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交付之8,706隻小鵝,至少有4
,676隻存活【計算式:3,467+1,209=4,676】。被上訴
人主張該批小鵝僅存活1,856隻,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76隻小鵝之對價: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交付之小鵝既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主張權利。
⒉上訴人交付之小鵝8,706隻,固有大量死亡之事實,惟被
上訴人就未死亡之小鵝,經飼養為成鵝後,已陸續委由芳
苑公司宰殺或移場至翁健樺之養鵝場,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上訴人若解除全部契約顯失公平,自僅得由被上訴人主
張減少價金。
⒊茲以兩造所約定之每隻小鵝價格150元計算,上訴人交付
之小鵝既僅有4,676隻存活,自僅得請求此部分之價金合
計70萬1,400元【計算式:150×4,676=701,400】。
㈤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欲交付之3,040
隻小鵝:
⒈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事人
合意所生債之關係
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07年2月份交付被上訴人之8,706隻小鵝,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中4,030隻小鵝【計算式:
8,706-4,676=4,030】因前開疾病而死亡,已如前述。
於此死亡小鵝占交付小鵝比例約46%【計算式:4,030÷
8,706×100%=46.29%】之情形下,上訴人就其於107年3
月11日欲交付之小鵝,自應提出健康證明,始足謂已依債
之本旨而提出給付。然上訴人迄未就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檢附健康證明)之事實為舉證,則被上訴人據此拒絕
受領,自屬有據,不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問題。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40隻小鵝之價金,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孵化飼養期間,曾為上訴人代墊飼料費28萬7,
45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曾提供總價81萬9,100之建材,協助上訴
人興建養鵝場,並提出向龍億鋼鐵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行
號所購買建材之發票4張、及將相關建材堆放在上訴人養
鵝場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3頁、第141~147頁)。惟查,
上開
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27日,惟建材堆放在上訴人養鵝
場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7年11月9月,倘被上訴人向第三人
購買材料是要協助上訴人興建養鵝場,豈有經過2年多,
仍有大批材料堆於在上址之理。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由上
訴人簽收該批建材之文件,被上訴人主張該批建材是要提
供予上訴人改建養鵝場,有違
經驗法則。衡情,當以上訴
人所述,係被上訴人於其他養鵝場拆解後,借用上訴人場
地堆放建材,自較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筆建
材費用作為抵銷,
自屬無據。
⒊關於保證金30萬元部分,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將提供新台幣30萬元給乙方(即上訴人)做為繁
殖小鵝之保證金。」;第5條約定:「乙方飼養的種鵝若
因疾病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50%以上的死亡,甲方
可要求乙方退還30萬元保證金。」則由上開規定可知,被
上訴人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條件為「種鵝」死亡超過50%以
上,與小鵝死亡之情形無關,況本件系爭8,706隻小鵝,
死亡率亦未達50%。茲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所選拔的
「種鵝」有死亡超過50%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退還保證
金30萬元,並據此作為抵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2月間所交付之4,67
6隻小鵝之價金70萬1,4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先前代墊
之飼料費用28萬7,458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
額為41萬3,942元【計算式:701,400-287,458=413,942】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3,
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6日(於107
人5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經二審判決
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自
無庸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交付之時間│數 量 │代養人 │數量 │死亡數量│ 備註(原審卷第41頁) │
├─────┼───┼────┼───┼────┼────────────┤
│107.02.06 │3,427 │許0麟 │1,708 │ │ │
│ │ ├────┼───┤ 2,781 │ 統計至107.04.21止 │
│ │ │許0筍 │1,719 │ │ │
├─────┼───┼────┼───┼────┼────────────┤
│107.02.19 │2,800 │林0田 │2,800 │ 2,175 │ 統計至107.05.11止 │
├─────┼───┼────┼───┼────┼────────────┤
│107.02.28 │2,479 │林0珠 │2,479 │ 1,894 │ 統計至107.05.26止 │
├─────┼───┼────┼───┼────┼────────────┤
│ 合 計 │8,706 │ │8,706 │ 6,8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