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宛瑜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的負責人,以辦理工商登記、記帳以及
申報稅捐等為業。其受託為上訴人公司、訴外人籌春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籌春公司)、貿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
巨公司)、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以及福
進工程行(下稱福進行)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間,向上訴人經理000表示:上
訴人公司存貨帳過高,國稅局一定會查帳等語,並提供籌春
公司、貿巨公司、綠碁公司以及福進行等名單,交給當時年
僅24歲、初出社會、不熟悉稅務
法令之000,虛偽開出上
訴人公司對
上開公司行號的銷貨發票(下稱
系爭虛開發票行
為),致上訴人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補
稅新臺幣(下同)20萬4568元,並裁罰最高額100萬元罰鍰
,均已繳納完畢。被上訴人亦因系爭虛開發票行為,經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以其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1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
㈢被上訴人系爭虛開發票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
稽徵法第42條、記帳士法第17條第5、第6款規定,其違背
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循合法途徑辦理上訴人公司委託業務
,上訴人公司因此遭國稅局註記,且常遭稅務機關調查,且
上、下游業者為避免受牽累,均不敢與上訴人公司交易,致
上訴人公司營業額因而大幅滑落。上訴人公司於前開刑事判
決確定前,於104年正常營運的全年銷售金額為1億8925萬91
8元,
惟自105年後遽降至1億3820萬9580元,106年更遽降至
6248萬5603元。若以毛利百分之五計算,僅此兩年即損失超
過850萬元。此均為被上訴人系爭虛開發票行為所致之損失
,
爰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5、106年度之營業損失,並僅先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等語。
㈣依
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以及記帳士法第18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好壞,頗受軟硬體研發趨勢、同業競爭
、市場變動
乃至景氣循環等因素影響,難以一概而論。上訴
人公司因有系爭虛開發票行為,遭國稅局在稅籍檔註記之後
,對於上訴人往後的銷售情形會列為風險事件,會有較為詳
細的詢問及調查。惟此係基於防止弊端、健全稅制、懲罰逃
漏稅所為必要之稅務管理措施,只要上訴人遵守法令,進、
銷項兩端均如實交易、依法報稅,稅務機關事後管理追查,
自僅具有確認其合法的作用,並不會導致受調查的公司行號
擔心受怕,進而影響雙方交易意願。而若真的因為受調查就
減少甚至停止本來的常態交易,其因此導致上訴人公司之營
業額下降,恐怕是上開隱藏違法因素所致,不能逕歸因於系
爭虛開發票行為。即使向上訴人進貨廠商並無違法交易的事
實,僅僅為了避免遭調查的麻煩,而減少或停止交易,但這
與系爭虛開發票行為也欠缺
因果關係的相當性。從而,上訴
人之損害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並無因果關係。
㈡又所有事件之開端實係肇因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000之
要求,而000為上訴人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及使用人,依民
法第224條規定,自應與上訴人公司之故意行為同視,據此
,000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行為,應視同上訴人故意之
不法行為。既屬上訴人公司自身之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
自無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屬
專業人士,欲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顯屬無由。
㈢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上
訴人遭處罰之不利益及損害均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
抗辯。又記帳士法第18條:
「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
委任人或其
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
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其要件為「因懈怠或疏失」
,
本件係
兩造之故意行為所致,並
非過失行為,故應無記帳
士法第18條規定之
適用。且記帳士法第18條之立法精神相當
於侵權行為,故本件應得
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等語
,
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是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登記名稱為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事務所)的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
為業務。
㈡上訴人、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綠碁公司及福進行等,前曾
委託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
㈢000為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㈣000、被上訴人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00
0有期徒刑1年10月、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均得易科罰金
確定(見原審卷第14頁)。
㈤上訴人因000、被上訴人的刑事犯罪行為,遭國稅局裁罰
100萬元罰鍰(見原審卷第7頁)。
㈥卷內上訴人所提出
營業稅申報書為真正。
㈦000、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得於本件引用
。
㈧如果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應自107年3月15日起算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之法定
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㈠上訴人請求侵權賠償部分,是否已經罹於2年消滅時效?記
帳士法第18條是否得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的
規定?
㈡000的刑事犯罪行為,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負同一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
為業務,受託為上訴人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被上訴人明知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無購買電話預付卡,未
曾與上訴人公司交易,及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固曾向上訴
人公司購買電話卡,惟均係透過被上訴人購買,且交易金額
均未逾萬元,未曾直接向上訴人公司取得發票
等情。然被上
訴人竟於97年9月起,提供上開籌春等4家公司名單,交予上
訴人公司經理000開出上訴人公司對上開公司之銷貨發票
。致上訴人公司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稅20萬4568元,
並裁罰最高額100萬元之罰鍰,均已繳納完畢,上訴人上開
行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上訴後,復遭本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
業
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
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3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公司營運之獲利,繫於巿場資
金、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有無其他競爭者出現等諸
多因素。
是以公司之獲利或虧損,除於
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
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公司
訂單多寡,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
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
。是在公司營運訂單多寡,債權人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僅
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
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犯前開刑事案件,除遭國稅局
查核罰鍰,並經國稅局註記及調查,造成上訴人之上、下游
業者為避免受牽連而不與上訴人交易,致上訴人公司營業額
下滑,並請求105、106年度按毛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損
失300萬元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業務經理0
00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犯行,經原法院
刑事庭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上訴人、000各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及000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2日撤銷原判
決,判處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3頁)。又參以
上訴人所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上訴人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額分別如附表,其於105
年度9月以後之營業額固有低於2000萬元之情形,然第一審
刑事判決係於104年4月29日
宣判,而上訴人自104年5月至12
月所申報之銷售總額,則自2587萬2481元至3526萬5531元不
等,其中104年9-10月之銷售總額更高於104年3-4月之銷售
總額,另於104年12月2日刑事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5
年1-2月銷售總額達3080萬9524元,高於104年度1-2月之銷
售總額2626萬6886元;甚且105年5-6月銷售總額更高達3210
萬4410元,高於104年度5-6月之銷售總額2587萬2481元,而
上訴人公司銷售總額大幅度衰退
期間為105年9月起,距離被
上訴人刑事第一審判決時已逾1年以上;復參以上訴人所提
出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頁)所示,上訴人
係於103年間即遭國稅局裁罰,並於103年9月11日繳納罰鍰
完畢,是如上訴人
所稱因被上訴人前開刑事犯行遭國稅局裁
罰並註記,且因此經常遭稅務機關調查,衡情上訴人至遲於
104年度7-8月之銷售總額即會受影響,然依前開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所示,上訴人於104年之銷售總額均在2500萬元以
上,另105年1至8月之銷售總額亦在2300萬元以上,105年9
月以後之銷售總額減少,距離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時間更已
逾2年,難認與被上訴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
⑵又
參諸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所營事業,包
括電腦及事務機設備、電信器材、電子材料、資訊軟體之批
發、零售、修理及貿易等業務(見原審卷第57頁)。其營運
狀況好壞,頗受軟硬體研發趨勢、同業競爭、市場變動乃至
景氣循環等因素所影響,難以一概而論。又證人000於原
審到庭雖證稱:「國稅局在我們公司後面註記『部份虛進虛
銷』,從此之後與我們公司往來的廠商,上游廠商還好,下
游廠商幾乎都會被用這個註記質疑,我有客戶之前詢問我,
告訴我是否要去詢問這種註記的情形,後來就不會再跟我們
公司進貨,因為有進貨就會隨時有被查帳的可能。營業額上
面有影響,且同業間也有流傳與我們公司進貨就會被國稅局
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另證人000於原審
到庭固證稱:其為國稅局大智稽徵所銷售稅股為承辦人員,
在承辦上訴人公司的稅務相關事宜時,稅務系統會針對告發
的案件在公司的稅籍檔上面做『部份虛進虛銷』的註記,稅
籍檔一般外面的人看不到。註記的依據是國稅局內規作業規
定,稅務系統就是規定要建檔。稅務系統註記之後,五個區
局的人員就會看到,若上訴人公司賣貨給其他公司(例如A
公司),我們就會跑檔出來,這對我們來說就是風險事件,
A公司區的稽徵機關稅務局就會去查,在查的時候他們會把
A公司的負責人或會計師的人找過去問,在詢問的過程我們
會表示因為上訴人公司之前有開立發票的異常情形,所以A
公司是否可以提供相關發票給稅務局參考,因為受到調查,
他們自己就會去詢問上訴人公司,為什麼與上訴人公司買貨
會被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及背面)。是上開證人2
人證述固得認定上訴人公司因上開填載不實行為遭國稅局註
記並查核,惟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已遭國稅局裁罰,是如其
他公司因上訴人遭國稅局註記而受詢問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情
形,何以上訴人104年度整年之銷售總額並未因此大幅減少
,105年度5-6月銷售總額更達3210萬4410元,較諸上訴人10
4年5-6月之銷售總額為多,亦難認定上訴人銷售總額減少與
遭國稅局裁罰及註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件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遭國稅局裁罰及法院判決前,已有預定之銷售計畫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遭判
刑後,而遭終止或解除交易之事實,上訴人所稱其因被上訴
人前開行為,造成105、106年度營業額減少云云,並無足採
。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因被上訴人前開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行為,致生受有上訴人
所指之消極損害之結果,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上訴人各年度銷售總額(新臺幣)
┌────┬──────────────────────────┐
│ │ 銷售年度 │
│銷售月份├────────┬────────┬────────┤
│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 │
├────┼────────┼────────┼────────┤
│1-2月 │26,266,886元 │30,809,524 │12,016,590 │
├────┼────────┼────────┼────────┤
│3-4月 │34,876,419 │24,967,878 │11,681,772 │
├────┼────────┼────────┼────────┤
│5-6月 │25,872,481 │32,104,410 │11,693,600 │
├────┼────────┼────────┼────────┤
│7-8月 │32,384,049 │23,816,197 │10,364,029 │
├────┼────────┼────────┼────────┤
│9-10月 │35,265,531 │14,089,124 │7,919,965 │
├────┼────────┼────────┼────────┤
│11-12月 │34,585,552 │12,422,447 │8,779,6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