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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瑜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的負責人,以辦理工商登記、記帳以及 申報稅捐等為業。其受託為上訴人公司、訴外人籌春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籌春公司)、貿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 巨公司)、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以及福 進工程行(下稱福進行)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間,向上訴人經理000表示:上 訴人公司存貨帳過高,國稅局一定會查帳等語,並提供籌春 公司、貿巨公司、綠碁公司以及福進行等名單,交給當時年 僅24歲、初出社會、不熟悉稅務法令之000,虛偽開出上 訴人公司對上開公司行號的銷貨發票(下稱系爭虛開發票行 為),致上訴人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補 稅新臺幣(下同)20萬4568元,並裁罰最高額100萬元罰鍰 ,均已繳納完畢。被上訴人亦因系爭虛開發票行為,經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以其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1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 ㈢被上訴人系爭虛開發票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 稽徵法第42條、記帳士法第17條第5、第6款規定,其違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循合法途徑辦理上訴人公司委託業務 ,上訴人公司因此遭國稅局註記,且常遭稅務機關調查,且 上、下游業者為避免受牽累,均不敢與上訴人公司交易,致 上訴人公司營業額因而大幅滑落。上訴人公司於前開刑事判 決確定前,於104年正常營運的全年銷售金額為1億8925萬91 8元,惟自105年後遽降至1億3820萬9580元,106年更遽降至 6248萬5603元。若以毛利百分之五計算,僅此兩年即損失超 過850萬元。此均為被上訴人系爭虛開發票行為所致之損失 ,爰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5、106年度之營業損失,並僅先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等語。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以及記帳士法第18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好壞,頗受軟硬體研發趨勢、同業競爭 、市場變動乃至景氣循環等因素影響,難以一概而論。上訴 人公司因有系爭虛開發票行為,遭國稅局在稅籍檔註記之後 ,對於上訴人往後的銷售情形會列為風險事件,會有較為詳 細的詢問及調查。惟此係基於防止弊端、健全稅制、懲罰逃 漏稅所為必要之稅務管理措施,只要上訴人遵守法令,進、 銷項兩端均如實交易、依法報稅,稅務機關事後管理追查, 自僅具有確認其合法的作用,並不會導致受調查的公司行號 擔心受怕,進而影響雙方交易意願。而若真的因為受調查就 減少甚至停止本來的常態交易,其因此導致上訴人公司之營 業額下降,恐怕是上開隱藏違法因素所致,不能逕歸因於系 爭虛開發票行為。即使向上訴人進貨廠商並無違法交易的事 實,僅僅為了避免遭調查的麻煩,而減少或停止交易,但這 與系爭虛開發票行為也欠缺因果關係的相當性。從而,上訴 人之損害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並無因果關係。 ㈡又所有事件之開端實係肇因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000之 要求,而000為上訴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及使用人,依民 法第224條規定,自應與上訴人公司之故意行為同視,據此 ,000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行為,應視同上訴人故意之 不法行為。既屬上訴人公司自身之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 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屬 專業人士,欲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顯屬無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上 訴人遭處罰之不利益及損害均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又記帳士法第18條: 「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 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其要件為「因懈怠或疏失」 ,本件係兩造之故意行為所致,並非過失行為,故應無記帳 士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且記帳士法第18條之立法精神相當 於侵權行為,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是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又睿記帳士事務所」(登記名稱為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事務所)的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 為業務。 ㈡上訴人、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綠碁公司及福進行等,前曾 委託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 ㈢000為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㈣000、被上訴人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00 0有期徒刑1年10月、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均得易科罰金 確定(見原審卷第14頁)。 ㈤上訴人因000、被上訴人的刑事犯罪行為,遭國稅局裁罰 100萬元罰鍰(見原審卷第7頁)。 ㈥卷內上訴人所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為真正。 ㈦000、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得於本件引用 。 ㈧如果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應自107年3月15日起算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㈠上訴人請求侵權賠償部分,是否已經罹於2年消滅時效?記 帳士法第18條是否得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的 規定? ㈡000的刑事犯罪行為,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負同一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 為業務,受託為上訴人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被上訴人明知籌春公司、貿巨公司無購買電話預付卡,未 曾與上訴人公司交易,及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固曾向上訴 人公司購買電話卡,惟均係透過被上訴人購買,且交易金額 均未逾萬元,未曾直接向上訴人公司取得發票等情。然被上 訴人竟於97年9月起,提供上開籌春等4家公司名單,交予上 訴人公司經理000開出上訴人公司對上開公司之銷貨發票 。致上訴人公司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稅20萬4568元, 並裁罰最高額100萬元之罰鍰,均已繳納完畢,上訴人上開 行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上訴後,復遭本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 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3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公司營運之獲利,繫於巿場資 金、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有無其他競爭者出現等諸 多因素。是以公司之獲利或虧損,除於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公司 訂單多寡,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 。是在公司營運訂單多寡,債權人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僅 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 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犯前開刑事案件,除遭國稅局 查核罰鍰,並經國稅局註記及調查,造成上訴人之上、下游 業者為避免受牽連而不與上訴人交易,致上訴人公司營業額 下滑,並請求105、106年度按毛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損 失300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業務經理0 00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經原法院 刑事庭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上訴人、000各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及000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2日撤銷原判 決,判處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3頁)。又參以 上訴人所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上訴人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額分別如附表,其於105 年度9月以後之營業額固有低於2000萬元之情形,然第一審 刑事判決係於104年4月29日宣判,而上訴人自104年5月至12 月所申報之銷售總額,則自2587萬2481元至3526萬5531元不 等,其中104年9-10月之銷售總額更高於104年3-4月之銷售 總額,另於104年12月2日刑事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5 年1-2月銷售總額達3080萬9524元,高於104年度1-2月之銷 售總額2626萬6886元;甚且105年5-6月銷售總額更高達3210 萬4410元,高於104年度5-6月之銷售總額2587萬2481元,而 上訴人公司銷售總額大幅度衰退期間為105年9月起,距離被 上訴人刑事第一審判決時已逾1年以上;復參以上訴人所提 出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頁)所示,上訴人 係於103年間即遭國稅局裁罰,並於103年9月11日繳納罰鍰 完畢,是如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前開刑事犯行遭國稅局裁 罰並註記,且因此經常遭稅務機關調查,衡情上訴人至遲於 104年度7-8月之銷售總額即會受影響,然依前開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所示,上訴人於104年之銷售總額均在2500萬元以 上,另105年1至8月之銷售總額亦在2300萬元以上,105年9 月以後之銷售總額減少,距離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時間更已 逾2年,難認與被上訴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 ⑵又參諸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所營事業,包 括電腦及事務機設備、電信器材、電子材料、資訊軟體之批 發、零售、修理及貿易等業務(見原審卷第57頁)。其營運 狀況好壞,頗受軟硬體研發趨勢、同業競爭、市場變動乃至 景氣循環等因素所影響,難以一概而論。又證人000於原 審到庭雖證稱:「國稅局在我們公司後面註記『部份虛進虛 銷』,從此之後與我們公司往來的廠商,上游廠商還好,下 游廠商幾乎都會被用這個註記質疑,我有客戶之前詢問我, 告訴我是否要去詢問這種註記的情形,後來就不會再跟我們 公司進貨,因為有進貨就會隨時有被查帳的可能。營業額上 面有影響,且同業間也有流傳與我們公司進貨就會被國稅局 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另證人000於原審 到庭固證稱:其為國稅局大智稽徵所銷售稅股為承辦人員, 在承辦上訴人公司的稅務相關事宜時,稅務系統會針對告發 的案件在公司的稅籍檔上面做『部份虛進虛銷』的註記,稅 籍檔一般外面的人看不到。註記的依據是國稅局內規作業規 定,稅務系統就是規定要建檔。稅務系統註記之後,五個區 局的人員就會看到,若上訴人公司賣貨給其他公司(例如A 公司),我們就會跑檔出來,這對我們來說就是風險事件, A公司區的稽徵機關稅務局就會去查,在查的時候他們會把 A公司的負責人或會計師的人找過去問,在詢問的過程我們 會表示因為上訴人公司之前有開立發票的異常情形,所以A 公司是否可以提供相關發票給稅務局參考,因為受到調查, 他們自己就會去詢問上訴人公司,為什麼與上訴人公司買貨 會被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及背面)。是上開證人2 人證述固得認定上訴人公司因上開填載不實行為遭國稅局註 記並查核,惟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已遭國稅局裁罰,是如其 他公司因上訴人遭國稅局註記而受詢問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情 形,何以上訴人104年度整年之銷售總額並未因此大幅減少 ,105年度5-6月銷售總額更達3210萬4410元,較諸上訴人10 4年5-6月之銷售總額為多,亦難認定上訴人銷售總額減少與 遭國稅局裁罰及註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件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遭國稅局裁罰及法院判決前,已有預定之銷售計畫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遭判 刑後,而遭終止或解除交易之事實,上訴人所稱其因被上訴 人前開行為,造成105、106年度營業額減少云云,並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因被上訴人前開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行為,致生受有上訴人 所指之消極損害之結果,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上訴人各年度銷售總額(新臺幣) ┌────┬──────────────────────────┐ │ │ 銷售年度 │ │銷售月份├────────┬────────┬────────┤ │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 │ ├────┼────────┼────────┼────────┤ │1-2月 │26,266,886元 │30,809,524 │12,016,590 │ ├────┼────────┼────────┼────────┤ │3-4月 │34,876,419 │24,967,878 │11,681,772 │ ├────┼────────┼────────┼────────┤ │5-6月 │25,872,481 │32,104,410 │11,693,600 │ ├────┼────────┼────────┼────────┤ │7-8月 │32,384,049 │23,816,197 │10,364,029 │ ├────┼────────┼────────┼────────┤ │9-10月 │35,265,531 │14,089,124 │7,919,965 │ ├────┼────────┼────────┼────────┤ │11-12月 │34,585,552 │12,422,447 │8,779,6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