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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汝錫 訴訟代理人 林靖涵       王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汝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汝聰應再給付林汝錫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林汝錫其餘上訴駁回。 林汝聰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林汝錫上訴部分 ,由林汝錫負擔10分之2、餘由林汝聰應負擔。關於林汝聰上訴 部分,由林汝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 林汝錫(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兩造核算資料所載A 、B、D項目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依和解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 7頁),被上訴人林汝聰(下稱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所 為追加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 對帳單所載A、B、D項目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合計上千萬元,嗣經兩 造核算,兩造間有如核算資料(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原審 卷一第51頁,下稱對帳單)所載A、B、C、D、「大哥68 3800」(下稱E)等債權(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說明,詳見附 表一),被上訴人並應依該對帳單所載清償債務。但被上訴 人自民國97年7月2日最後一次償還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清償 。其中E項目新台幣(下同)68萬3800元全未清償;A、B 、C、D項目部分,除97年8月之後未給付之金額合計176萬 6000元外,92年1月至97年7月部分,仍有合計60萬元未清償 (說明如附表二)。又上訴人承認有A、B、C借款,並主 張D與B為同筆借款、E借款係混在A、B、C裡面。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A、B、D部分),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9800元,及自97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縱認上訴人追加和解契約之訴合法,且有理由,其請求亦已 罹於15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 ㈡伊否認有就借款之事實為自認。且上訴人主張其代為償還伊 所經營之臺灣相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相簿公司) 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之借款、代為償還伊積欠朱0璋之借款、代為償還伊積欠大 嫂邱0惠之借款等情,縱認屬實,亦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與借貸顯有不同,兩造間既無借貸,亦無借款之交付,即非 屬借貸法律關係,伊縱就此節有所自認,亦與事實不符,因 而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㈢關於A項目: 此係上訴人擔任臺灣相簿公司保證人所生之法律責任,上訴 人係代償臺灣相簿公司之債務,雖伊係臺灣相簿公司之負責 人,但非可因此即謂伊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兩造間雖 書立對帳單,約定由伊於91年3月至98年2月,每月給付2萬3 000元,然此係因伊感念上訴人為伊經營之臺灣相簿公司做 保,基於兄弟情誼所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與清償借款有別 。且伊依約給付至97年7月止,合計為177萬1000元,更已超 過上訴人所償還給臺灣中小企銀之100萬元保證責任範圍, 顯溢付77萬1000元,上訴人因此不當得利77萬1000元。倘認 伊對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伊主張以此不當得利之溢付款77萬 1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 ㈣關於B項目: 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 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伊 簽發給朱0璋100萬元、80萬元及60萬本票三張,執票人非 上訴人,亦無其他交付款項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與伊有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且上訴人係主張其代為償還伊 積欠林慶璋之借款240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伊請求 返還云云。可見兩造間就B項目並非存有借貸關係,而係不 當得利,則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即無理由。另稱87年7 月15日上訴人指示伊開立5張本票,以朱0璋之抬頭開立三 張連號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60萬元,合計 240萬元。伊於91年3月至97年7月,每月支付2萬5000元,共 支付167萬5000;92年1月至97年7月,每月支付4萬元,共支 付152萬。以上合計319萬元。扣除240萬元,上訴人尚不當 得利7萬9500元(本院卷二第29頁)。 ㈤關於C項目: 伊與上訴人間就C項目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該部分款項已 全部清償完畢。 ㈥關於D項目: 伊簽發240萬元支票、每月還款3萬6000元利息、銀行交易明 細等單純金錢交付之事實無從證明借貸之合意。縱認上訴人 有於85年12月4日、85年12月5日匯款25萬、80萬元,亦係匯 到台灣相簿公司之帳戶,該等款項係交付予臺灣相簿公司, 並非交付予伊,故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且上訴人雖 以銀行交易明細作為交付借款之依據,但未提出匯款證明相 佐,伊亦否認此款項係上訴人所交付。故上訴人依借貸關係 為請求,顯無理由。 ㈦關於E項目: 此筆債權內含於87年7月15日兩造核帳後開立5張本票的其中 2張本票核帳內。上訴人所指68萬3800元,已在87年7月15日 兩造核對公司遭銀行退票之金額後,由上訴人指示開立5張 本票,其中2張本票指名邱0惠55萬元和王子宏老師16萬800 0元(1萬400元,12張)加計核算,即68萬3800元減去55萬 加計16萬8000元為30萬1800元,上訴人當時同意去尾數,以 30萬元計算,伊遂交代妻以客票加些現金,全部支付給上訴 人。故此筆債權並不存在。況上訴人所提對帳單、匯款單( 受款人為臺灣相簿公司)及退票紀錄等,亦無從證明借貸之 合意。縱認上訴人有於86年1月10日、86年3月6日分別匯款 28萬5318元、39萬7500元,該等款亦係交付予臺灣相簿公司 ,並非交付予伊,亦難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 三、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6萬600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汝錫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林汝聰應再給付上訴人128萬38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林汝聰部分廢棄。㈡上訴 人林汝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E項目)及和解契約(A、B 、D項目,包括上開二種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 萬98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曾多次核算之事 實,業有對帳單4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A、B、C、D、E項目各筆債款是否存在,說明如下 : ⒈A、B、C項目: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 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A、B、C債款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自認,應認存在。 蓋: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 詢問時答稱:「(法官問:對原告《即上訴人》聲請 支付命令所附證物〈支付命令卷P4、5〉,106年6月 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1~證物3〈支付命令卷P12 ~19〉,有無意見,是否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就證 物1存摺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無意見。證物2手寫部分C 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所寫,其他ABD的部分是原 告寫的,ABC我們承認有借款,D的部分被告否認 ,因為BD是同一筆債權。證物3部分不爭執形式上 之真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又於原審10 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時答稱:「( 法官問:對被證四上面有四個A、B、C、D四項, A的部分一個月23000元,B的部分一個月25000元, C的部分一個月12000元,被告答辯狀就這三個借款 不爭執?)不爭執,確實有借,抗辯已經清償,C的 部分原告與原告太太主張系爭債權存在,請求重複。 」、「(法官問:D的部分計240萬元,被告抗辯沒 有這筆借款?)B就是D,沒有另外一筆240萬元的 借款,所以我們主張沒有D借款。」、「(法官問: ABC對於雙方有借貸關係,被告不爭執?)是的, 但抗辯已經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正、 背面)。由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顯然對於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上ABC債款存在乙節,為自 認,僅係抗辯該3筆債款已經清償云云(此清償部分 是否可採,容後敘述),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 上ABC債款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撤銷該自認云云,惟未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對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 規定,尚不得撤銷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該自認 云云,為不可採。 ⒉D項目: 經查,D債款部分,既同時出現於上開證物2手寫部分內 ,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對於此一文書之真正,並不爭 執,僅辯稱:BD是同一筆債權云云(此部分抗辯是否可 採,容後敘述),堪認D項目之債款部分亦屬存在。 ⒊E項目: 經查,依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民事陳述狀附件2編號 七部分,該68萬3800元(即E債款)借款雖然存在,但被 上訴人業已全部支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 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亦自認E債款存在,堪認上訴 人主張E項目債款存在乙節,亦屬可採。 ㈢關於A、B、C、D、E項目之債款是否因清償等原因而消 滅部分: ⒈C項目債款部分已清償完畢,此為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7頁背面) ⒉A、B、D項目: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B與D係同一筆債款,並已清償完畢云 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依兩造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1頁)D項目記載 ;「94年6月每月4萬到99年5月止,計240萬元」,此 與被上訴人抗辯所稱同一債務之B項目記載:「小兵 每月25000元計8年共240萬於民國92年1月起到民國99 年12月止」,其清償之起迄時間及每月清償數額不相 同,顯然並非同筆債務,被上訴人於簽寫對帳單當時 應無誤認之理。 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伊當時係因相信上訴人故未查證 ,始同意寫下D項目云云,然被上訴人事後仍繼續依 約定分期給付該部分金額,且未提出其於本件訴訟前 ,曾就此部分欠款對上訴人為任何異議而要求查證確 認之事證,況依兩造對帳結果,24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所佔兩造消費借貸比例,其數額並非少,被上訴 人對此應無於當時因誤認而未提出任何異議之可能, 尚難認B與D係同一筆債款。 ⑵A、B、D項目之債款,並未全部清償,其尚未清償之 數額認定如下: ①查上訴人曾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被上訴人即在97 年7月2日最後一次償還部分款項之後,即無故拒絕再 繼續清償,嗣經多次催告,其亦置之不理等語(見支 付命令卷第2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約清償至 97年7月止,復審酌原審卷附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23頁)、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易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83至111頁、第255至261頁、原審 卷二第269至278頁、原審卷三第15至20頁)、證人吳 景山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等事證,被 上訴人顯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堪認此A、B、D項目 債款部分已清償至97年7月止。 ②依上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A項目債款本應按月清 償2萬3000元,自97年8月起至98年2月止,尚有7期未 清償,積欠16萬1000元(計算式:23000×7=161000 );於B項目債款本應按月清償2萬5000元,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尚有29期未清償,共積欠72萬50 00元(計算式:25000×29=725000);於D項目債 款本應按月清償4萬元,於97年8月起至99年5月止, 共計22期未清償,共積欠88萬元(計算式:40000×2 2=880000),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76萬6000 元(計算式:161000+ 725000+880000=0000000)。 ③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伊有積欠此數額,固不可採 。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尚欠60萬元(即93 年1月尚欠6萬元、94年12月尚欠10萬元、自96年8、9 月及97年1至3月,共5期,各欠8萬8000元),核與上 開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清償之期數,互有矛盾,亦不 足採憑。 ⒊E項目: 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E項目債款,已清償完畢云云,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取,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協議A、B、D項目176萬6000元部分,雖定有分期償 還之期限,惟原審以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106年6月21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應准許之。至於E項目債款68萬380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自 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負擔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 ㈤雖被上訴人主張:D與B為同筆借款、E借款係混在A、B 、C內,因而有溢付之金額,可為抵銷云云,然查,本件各 筆金額存在及清償之程度,均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之抗辯,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追加和 解契約之訴合法,且有理由,其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伊 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惟查,上訴人 追加和解契約即A、B、D項目之債款,此部分債款部分已 清償至97年7月止,未到期部分,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A、B、D 項目債款176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E項目債款68萬38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上訴人另請求A、B、D項目債款,應再給付60萬元 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關於駁回上 訴人關於E項目債款68萬38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A、 B、D項目債款176萬6000元本息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上訴人說明各筆債款一覽表) ┌──┬─────────────────────────┐ │項目│ 說 明 │ ├──┼─────────────────────────┤ │A │伊前擔任被上訴人所經營台灣相簿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 │ │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台灣相簿公司沒有按期還款,致伊遭│ │ │強制執行88年12月至90年10月之薪資所得,共計98萬2966│ │ │元。嗣伊在90年12月20日另外清償100萬元,臺灣中小企 │ │ │銀同意免除伊的連帶保證債務。故伊代為償還之金額總計│ │ │198萬2966元。嗣兩造於91年2月間,簽訂「對帳單」(A │ │ │項目),約定林汝聰應自91年3月起到98年2月止,每月還│ │ │款2萬3000元,共計應還款193萬2000元。林汝聰原本均有│ │ │依約履行,按月還款2萬3000元(按月匯款至伊所有大眾 │ │ │銀行台中分行之戶頭陸續清償)。但自97年8月起,即拒 │ │ │絕繼續清償。自91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共積欠193 萬 │ │ │2000元。 │ ├──┼─────────────────────────┤ │B │伊代為償還林汝聰積欠朱0璋(小兵)之借款240萬元。 │ │ │嗣兩造於91年11月間簽訂「對帳單」(B項目),約定林 │ │ │汝聰應自92年1月起到99年12月止,每月還款2萬5000元,│ │ │共計應還款240萬元(即25000元x96期=240萬元)。林汝 │ │ │聰原本均有依約履行,按月還款2萬5000元(即按月匯款 │ │ │至上訴人所有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戶頭陸績清償)。但自│ │ │97年8月起,即拒絕繼續清償。 │ │ │自92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積欠251萬8820元,伊僅 │ │ │請求其中240萬元。 │ ├──┼─────────────────────────┤ │C │伊代為償還林汝聰積欠大嫂邱0惠(即伊配偶)之借款 │ │ │55萬元。此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所指55萬元 │ │ │為2筆不同借款。此筆借款林汝聰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 │ │ │197 頁反面)。 │ ├──┼─────────────────────────┤ │D │伊曾於85年12月5日分別匯款55萬、80萬元至林汝聰帳戶 │ │ │,並於85年12月4日、85年12月5日匯款25萬、80萬元至 │ │ │林汝聰經營之台灣相簿公司帳戶,共計240萬元。 │ │ │嗣兩造於94年5月間,簽訂簽訂「對帳單」(D項目),約│ │ │定林汝聰應自94年6月起到99年5月止,每月還款4萬元, │ │ │共計應還款240萬元(即4萬元x60期=24萬元)。林汝聰原│ │ │本均有依約履行,按月還款4萬元(按月匯款至伊所有大 │ │ │眾銀行台中分行之戶頭陸續清償)。但自97年8月起,即 │ │ │拒絕繼續清償。 │ │ │94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共計240萬元。 │ ├──┼─────────────────────────┤ │E │①伊曾在86年1月10日匯款28萬5318元至林汝聰所經營台 │ │ │ 灣相薄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220頁),林汝聰 │ │ │ 則交付『發票日(到期日)87年6月30日、面額28萬 │ │ │ 8800元、付款人台中二信港路分社』之支票作為還款之│ │ │ 方法,同時另交付多紙『面額4332元、付款人台中二信│ │ │ 港路分社』之支票作為每月給付借款利息之方法【月息│ │ │ 為4332元,計算方法:288800xl8 %12=4332】。 │ │ │ 上揭面額28萬8800元之支票屆期退票,面額4332元之多│ │ │ 紙支票則部分兌現,部分退票。 │ │ │②伊曾在86年3月6日匯款39萬7500元至林汝聰所經營台灣│ │ │ 相薄公司之銀行之帳戶(原審卷二第221頁),林汝聰 │ │ │ 則交付『發票日(到期日)87年11月30日、面額39 萬 │ │ │ 5000元、付款人台中二信港路分社』之支票作為還款之│ │ │ 方法,同時另行交付多紙『面額6000元、付款人台中二│ │ │ 信港路分社』之支票作為每月給付借款利息之方法【月│ │ │ 息為6000元,計算方法:400000xl 8%+12 =6000,本金│ │ │ 以整數400000元計算利息】。 │ │ │ 上揭面額39萬5000元之支票屆期退票,面額6000元之多│ │ │ 紙支票則部兌現,部分退票。 │ │ │③比對兩造在91年間之對帳資料(支付命令卷第5頁), │ │ │ 其中記載「大哥683800」之上面尚有記載「6/30、 │ │ │ 288800大哥」「11/30、395000大哥」,即知「大哥 │ │ │ 683800元之緣由係由「6/30、288800大哥,11/30、 │ │ │ 395000大哥」而來(000000 + 395000 = 6 83800),亦│ │ │ 即「6/30、288800大哥」、「11/30、395000大哥」即 │ │ │ 為上揭借款。 │ │ │ 林汝聰在原審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2頁 │ │ │ 自認積欠對帳資料之683800元借款之事實,僅爭執 │ │ │ 683800元借款混在「對帳單A、B、C項目之中,但依上 │ │ │ 揭說明,即知該683800元借款與「對帳單」A、B、C項 │ │ │ 目款項確實並非同一。 │ └──┴─────────────────────────┘ 附表二:(上訴人說明各筆債款清償一覽表) 一、林汝聰在92年7月之前,每月償還4萬8000元係指每月償還A 項目及B項目之借款合計4萬8000元(即2萬3000+ 2萬5000 = 4萬8000)。 二、林汝聰在92年8月至94年5月,每月償還6萬元係指每月償還A 項目及B項目及C項目之借款合計6萬元(即2萬3000+ 2萬500 0+1萬2000=6萬)。 三、林汝聰在94年6月至96年5月,每月償還10萬元係指每月償還 A項目及B項目及C項目及D項目之借款合計10萬元(即2萬3000 +2萬5000+1萬2000+ 4萬= 10萬)(其中C頊目之借款至96年5 月全數清償完畢)。 四、林汝聰在96年6月至97年7月,每月償還8萬8000元係指每月 償還A項目及B項目及D項目之借款合計8萬8000元(即2萬 3000+ 2萬5000+4萬= 8萬000)。 五、92年1月至97年7月,林汝聰有下列7個月份未按月匯款:93 年1月,6萬元、94年12月,10萬元、96年8月,8萬8000元、 96年9月,8萬8000元、97年1月,8萬8000元、97年2月,8萬 8000元、97年3月,8萬8000元,合計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