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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興鴻運交通有 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184萬9,068元、1 萬1,040,並均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各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供擔保新臺幣 61萬6,000元、3,600元後,得假執行;惟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各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184萬9,068元、1萬1,040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 聲明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負 擔65%,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34%,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 區管理處負擔96%,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3%,福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 、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熹公司)分別於民國107 年8月7日、同年9月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養工處)提出損害 賠償之請求,經公路總局養工處於107年9月19日以二工勞字 第1070099754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公路總局養工處拒絕賠償 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0頁)。是興鴻運公司 及福熹公司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 程序,合於規定。 二、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臺水 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代表人,已由蕭淑貞變更為穆岳鈞, 有人事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3頁),並據穆岳鈞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興鴻運公司及福熹公司主張: ㈠興鴻運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第二期北港溪眉原橋下 游河段疏濬作業」之砂石運輸工作,其所屬駕駛員即訴外人 黃程億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興鴻運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 福熹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拖車車斗(下稱系爭拖車車 斗,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由設於縣道133線6公里 處之工地現場駛離後,由北向南往臺14線公路方向前進,再 由東向西沿臺14線中潭公路行駛,於行經南投縣○○鄉○○ 村○○路○段○○○號臺灣中油柑林加油站(下稱柑林加油站) 前時(約臺14線第3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原本路面 平整之道路,於系爭曳引車右輪通過之際,竟突然塌陷,使 系爭車輛急遽向右傾斜,致失控撞擊路旁臺灣電力公司之地 下配電設備及私人架設之鐵皮屋,因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 )。 ㈡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⒈曳引車毀損新臺幣(下同)26 0萬元、⒉營業損失10萬8,603元、⒊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 、⒋翻車現場之鐵皮屋處理費用1萬9,088元,以上合計273 萬4,691元之損害。另福熹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⒈拖車車 斗減損價值及修繕費用8萬1,900元、⒉清理翻落於事故現場 土石之費用6,000元,以上合計8萬7,900元損害。 ㈢公路總局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依法負有養護 及管理之責,其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已存有塌陷之危險, 亦疏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自屬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維護有欠缺,故公路總局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公路總局養工處 賠償,並先位聲明: ⒈公路總局養工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273萬4,691元,及自國 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見原 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公路總局養工處應給付福熹公司8萬7,900元,及自國家賠 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退步言,因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前即有不明流水自裂縫滲出 ,經柑林加油站人員通報被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 管理處(下稱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轄埔里營運所,該所 雖有派員至現場查看,卻仍放任漏水情形持續發生將近十數 日,終至自來水管線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並進 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備位 請求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備位聲明: ⒈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273萬4,691元, 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2日 ,見本院卷二第91頁;原審誤載為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 補正書送達翌日,參原審卷二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福熹公司8萬7,900元,及自 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公路總局養工處之抗辯: ㈠公路總局養工處所屬南投工務段於106年12月15日曾就系爭 路段進行重新鋪設完竣,除依規定每週進行巡查一次外,並 委託廠商進行巡查,均未發現路面有塌陷情況,亦未接獲臺 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通報有何漏水之情事。黃程億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路面遽然塌陷乃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 偶發情事,非公路總局養工處得事先防免或及時知悉,難認 公路總局養工處之管理維護有欠缺。 ㈡本次道路崩坍事件,係埋設於路面下自來水管破裂,大量流 水滲漏而掏空路基所致,應由負責維修管理自來水管線之臺 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負責賠償 ㈢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若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應以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車輛殘值估算。另興鴻運公司 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依財政部所公告最新106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算始屬合理。至 於無法營業之日數,應以修繕車輛所需工時208.5小時,由2 人一組進行修繕,共需13個工作天為限(計算式:208.5小 時÷2人÷8小時=13天)。 ㈣事發當時,系爭車輛總載重達38.49噸,已逾載重35噸之限 制,且系爭車輛事發前之時速超過60公里,亦已超過該路段 之速限50公里,黃程億駕駛系爭車輛明顯超速且超載,致發 生系爭事故,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難辭與有過失之責任, 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過失相抵之。 三、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抗辯: ㈠埔里營運所曾於107年4月9、10、11日派員至該路段現場勘 查,並無漏水跡象,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對自來水管線之 管理並無欠缺。本件實係黃程億超速、超載,而導致車輛失 控,並因路面不堪負重,始造成自來水管線破裂而漏水,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無關。 ㈡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另興鴻運公司並未提出營 業計畫,難認受有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且維修系爭曳引車 所需總工時約為208.5小時,以2人一組進行修繕為計算,亦 僅需13個工作天。至於興鴻運公司支出之道路救援費用、鐵 皮屋處理費用、福熹公司支出之清理現場土石費用,臺水公 司第四區管理處不爭執。 ㈢本件駕駛黃程億有超載及超速之過失,故興鴻運公司及福熹 公司均應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並負擔80%之過失責任 。 四、原審為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備位之訴未經審酌),即判命公路總局養工處應給付 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各73萬5,623元、1萬1,040元,並均 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 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興鴻運公司、福熹公 司其餘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一部分聲明不服: ⒈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之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後開第②、③ 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公路總局養工處應再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各以 73萬5,623元、1萬1,040元為計算,均自107年9月5日 起至108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公路總局養工處應再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各18 4萬9,068元、7萬6,860元,並均自107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 各184萬9,068元,7萬6,860元,並均自108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公路總局養工處、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均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公路總局養工處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⒈公路總局養工處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公路總局養工處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在第一審先位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程億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段時,路面突然塌陷,致系爭車輛向右傾斜,撞擊 路旁台電公司之地下配電設備及私人架設之鐵皮屋。系爭 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之路面乾燥無積水,亦無明顯坑洞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前,道路右側水溝蓋旁鋪面經劃 記「水」字記號,且呈現顏色較深之現象。 ⒉公路總局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為國家賠償 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賠償機關;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為系爭路段下方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之管理養護機關。 ⒊柑林加油站人員劉麗霞曾發現系爭路面附近下排水溝傳出 流水聲,107年4月9日有將前開漏水情形通知臺水公司第 四區管理處所屬埔里營運所,並未通報公路總局養工處。 埔里營運所曾於107年4月9、10及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⒋興鴻運公司及福熹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7日、同年9月5日 以書面向公路總局養工處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公路總 局養工處於107年9月19日以二工勞字第1070099754號函覆 拒絕賠償。 ⒌興鴻運公司每月平均營運淨利為2萬9,619元;興鴻運公司 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 ⒍福熹企業公司支出清理車斗翻覆而散落土石之必要費用6, 0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公路總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有無欠缺?系 爭路段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公路總局養工處之管理、 養護如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因果關係? ⒉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先位請求公路總局養工處負國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⒊若⒈為否,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備位請求臺水公司第四 區管理處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⒋黃程億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及超載之情況,本件有無 「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如有適用,兩造之過失責任比 例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有關: ⒈原審曾勘驗系爭曳引車所附行車錄影畫面(光碟附於原審 卷一第41頁): ⑴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am1之勘驗結果 如下(原審卷二第146頁): ①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0(下同)08:49:23至08:49 :39畫面可見與系爭車輛行駛同向有兩車道,本件系 爭車輛行駛於路面右側車道之中央。 ②畫面時間顯示08:49:39可見右上角白色路面邊線底 端有一被圈「水」字,該柏油路面邊線處有塊狀呈現 較深的影像。 ③畫面時間顯示08:49:40至08:49:40車輛向右側白 色邊線靠近。 ④畫面時間顯示08:49:40至08:49:41車輛滑出路面 白色邊線,並撞擊路邊之變電箱。 ⑤畫面時間顯示08:49:41至08:49:42車輛右側撞擊 路邊變電箱,整輛車滑至路面白色標線之右側。 ⑥畫面時間顯示08:49:42至08:49:44持續滑行至道 路右側之外,而停止於私人搭建之棚架旁。 ⑦畫面時間顯示08:49:23至08:49:44系爭車輛均可 見行駛於同向左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前車與其畫面所 呈現之位置大略均位於畫面時間顯示欄「08:49」之 位置。 ⑧該檔案全部畫面顯示於系爭車輛行經前,行車紀錄器 所拍攝畫面,該車道路面均無凹陷。 ⑵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am3之勘驗結果 如下(原審卷二第147頁): ①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0(下同)08:49:40畫面右側 車體偏後方先顯示有一顆粒之物體向畫面左側彈出, 接續並有數顆物體向畫面左側彈出。 ②畫面時間顯示08:49:41持續有物體向畫面左側彈出 ,車體後側下方於輪胎附近有混濁之煙霧朝左側噴出 ,輪胎處可見有紅色火光持續至42秒停止。 ③畫面時間顯示08:49:41至08:49:44系爭車輛持續 冒出混濁之煙霧朝左側噴出,並駛離道路滑行至畫面 右側白色標線外後停止。 ⑶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am4之勘驗結果 如下(原審卷二第147頁): ①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0(下同)08:49:39車輛右側 出現混濁之煙霧朝畫面右側噴出,位置位於畫面右側 路面有塊狀呈現較深的影像,如該畫面影像上方末段 之左側。 ②畫面時間顯示08:49:39至08:49:41均未見畫面中 車體右側有顆粒噴出。 ③畫面時間顯示08:49:41車輛撞擊路邊變電廂發出火 光。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黃程億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時,該路段之路面原本並無塌陷或坑洞存在,但於車輛 滑至路面白色標線右側前,拖車車斗右方輪胎附近陸續有 顆粒狀之物體彈出,並冒出煙霧,復出現火光。另事故發 生後,路面出現長條矩形之凹陷痕跡,系爭車輛之輪胎則 未有明顯破裂或爆胎之現象,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47~85頁)。參照證人黃程億證稱:系爭事故 發生時車輛並無爆胎,行經系爭路段以為是爆胎,不敢採 煞車,後來下車發現輪胎沒有爆胎,輪胎都新的,剛換而 已,下來看才知道是路基塌陷,伊常跑系爭路段,事故發 生前幾乎每天都跑,跑了好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150頁)。足以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系爭路段柏 油路面塌陷有關。 ㈡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係因地下自來水管破裂,滲漏大量 流水並掏空地基所致: ⒈證人即柑林加油站員工劉麗霞證稱:伊為加油站員工,伊 上班的加油站前方就是系爭路段,平常加油站前面的路段 並無積水,是砂石車倒了之後才這樣。系爭事故發生前幾 週,有聽到加油站前面的路段有流水聲,平常水溝底下是 沒有水,除非下雨或加油站有洗車才會有水,且不會聽到 聲音,但是那幾天有聽到水溝下有水聲,掃地掃到那裡, 水流聲音很大,伊也看到水溝下面有水,比平常還要多的 水,伊有打電話給自來水廠,問可不可以檢測水管破裂, 他們說可以,也有派人來查,大概是在我打電話後幾天, 他們有派人來查,還查了二次,他們有來處理了,伊就沒 有注意了,但是還是有水聲,伊任職的23年中,沒有看過 系爭路段發生的類似本次道路崩坍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5~300頁)。 ⒉依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提供設於長壽巷福安橋中正路一 段79-24號之水壓觀測站之水壓觀測紀錄表顯示,除於事 發當天即107年4月20日,有明顯數值下降之現象(本院卷 二第381、385頁)外,在事發前之107年3月16日,亦有觀 測值大幅下降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84頁)。核與證人劉麗 霞證述,事發之前已懷疑自來水管有漏水之情況相符。 ⒊此外,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亦表示,該水壓觀測站之水 壓觀測紀錄表如有明顯或大數值的下降,可視為破管或有 大用水量之情形;中正路二段568號(即事故地點)如發生 破管情事,該壓力觀測站即會有明顯大數值的下降等語, 此亦有該管理處109年10月16日台水四防漏字第109002428 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49頁)。 ⒋另依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路面塌陷地 點,當時已呈現因滲水而造成柏油路面顏色差異之情形, 且該處已以白色顏料,標示「水」字記號(原審卷二第183 頁)。再參照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確實曾於事故發生前 之107年4月9日~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且107年4月9日之 修漏案件處理單記載「漏水面積0.01cm2,裂縫長=0.10 ×0.10」;107年4月10日之處理單則記載「漏水面積0.50 cm2,裂縫長=5.00×0.10」(原審卷二第109、111頁)。 足以證明,漏水情形有趨於嚴重之現象。則系爭路段所標 示之「水」字記號,顯係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接獲民眾 通報後,派員前往勘查,於確認有自來水管破裂滲漏現象 ,始標註「水」字記號,預備日後進行修繕等情,即可認 定。 ⒌此外,自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接獲民眾通報,於107年4 月9日前往會勘,至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20日,已長達11 日之久,則水管滲漏之時間,確實已足以達到掏空路基之 情形。綜合上開事證,則造成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應 係地下自來水管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所致,亦 可認定。 ㈢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有未善盡管理、維護地下自來水管線 之疏失: ⒈依公路總局養工處提出之委外巡查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顯示,巡查人員於107年4月17日行經該路段時,系爭路段 尚未有標示「水」字記號(原審卷一第179頁),足以證明 ,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最快是在107年4月17日之後,才 在該地點標示「水」字記號準備維修。 ⒉另不論是公路總局養工處委外巡查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或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照片,均顯示臺水公司第四 區管理並未在事發地點設置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示,提醒 用路人該路基有塌陷之虞。茲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既為 自來水管線之養護機關,對於地下管線漏水將造成路基掏 空、路面塌陷,並危及行車、用路之安全,自可預見。其 竟於接獲通報後8日始在地面標示「水」字記號,且現場 無任何管制或警告標誌,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路面塌 陷而翻落,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公路總局養工處毋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於客 觀上,於公有公共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 能時,如無法期待國家能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 之具體措施時,亦無從苛責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本件公路總局養工處於事發前之107年4月9日、107年4月 13日、及107年4月17日,即曾密集派員巡查,此有公路總 局養工處提出之巡查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175~179頁)。足見,公路總局養工處已善盡 管理、維護之責。 ⒊另本件路基掏空,係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破裂所致,且 上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亦顯示,在臺水公司第四區管 理處於現場標示「水」字記號之前,路面均乾燥、平整且 無異常。再加以證人劉麗霞發覺管線漏水後,係向臺水公 司第四區管理處通報,並未向公路總局養工處通報;且臺 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發覺現場確有地下管線漏水之情形後 ,亦未向公路總局養工處通報。綜上事證,實難苛責公路 總局養工處未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具體措施之 責任。參照前揭說明,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先位請求公 路總局養工處賠償其等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應由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路段之地下自來水管線,為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所設置、並負責維護、管理。其因維護、管理不當致生事 故,自應對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負賠償責任。另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就興 鴻運公司、福熹公司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⒈興鴻運公司部分: ⑴系爭曳引車之損害部分: ①興鴻運公司固主張系爭曳引車之修繕費用為312萬8,8 21元,並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 )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101頁)。惟因維修 費用過高,興鴻運公司業嗣將系爭曳引車予以報廢, 並以5萬元出售予翔吉企業社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 書、中古汽車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39~143頁)。則興鴻運公司主張以維修費用計算 其損害,即屬無據。 ②系爭曳引車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南投汽 車公會)鑑定結果,認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格為 245萬元,若修理完成後之價值為160萬元,此有該公 會108年2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固質疑上開鑑定書之正 確性,惟查: Ⅰ南投汽車公會已函覆原法院,其鑑定過程已參酌系 爭曳引車之外觀、里程數、油耗等情形為鑑定,此 有該公會108年5月20日(108)投縣汽商祐字第035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1頁)。 Ⅱ另依證人即南投汽車公會理事長唐天佑於本院之證 述可知:公會就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 價值及認定本件屬重大事故車等事項,係組成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有針對南投縣營業貨運車輛之在 地價格向當地廠商進行詢價,考量取捨車輛外觀、 維修估價單內容、里程數及油耗等因素,再依一般 市場交易行情作成決議後,始得出上開鑑定結果。 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證人唐天祐在內有2位 具貨車、大貨車等汽車買賣之專業背景,證人唐天 祐本身更具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師之資格 ,且公會承辦法院囑託之汽車鑑價事宜,一年達數 十件,各級車輛之鑑定方法均大致相同(見本院卷 一第360~364頁)。足認該公會就汽車價格之鑑定 經驗豐富,其就本件鑑定之結果自堪採納。 ③綜上,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格尚有24 5萬元,報廢後出售僅獲得5萬元,則此部分之損害當 為240萬元(計算式:2,450,000-50,000=2,400,000 )。 ⑵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 為養工處所不爭執;此外,系爭曳引車衝撞路旁鐵皮屋 ,為移出曳引車,曾在該鐵皮屋架設C型鋼及2支H鋼支 撐,支出1萬9,088元,亦有永鑫不銹鋼請款通知單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故此部分之損害合計 應為2萬6,088元(計算式:7,000+19,088=26,088)。 ⑶營業損失部分: ①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無法使用等情,已如前 述,是興鴻運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尚屬可採。至 於無法營業之期間,縱興鴻運公司未實際將系爭曳引 車送修,惟仍應以相當於維修之期間,作為客觀上無 法營業之期間,始為合理。 ②依據裕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惟修工時加總後固為20 8.5小時(即原審卷一第95~101頁,其中最後一頁工 作項目編號00000000以下,即為所需工時,加總以後 為208.5小時)。惟上開維修工時,應僅係維修廠據以 計算維修工資,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之依據,不足以反 映實際維修之期間。 ③經本院向裕益公司查詢,該公司表示,本件曳引車之 維修期間,若無缺料之情況下約為3個月,此有該公 司109年6月12日順授字第1090612003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319頁)。茲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平均營運 淨利2萬9,619元計算,則興鴻運公司之營業損失應為 8萬8,857元,(計算式:29,619×3=88,857)。 ⑷小結:興鴻運公司之損害額合計為251萬4,945元(計算 式:2,400,000+26,088+88,857=2,514,945)。 ⒊福熹公司部分: ⑴系爭拖車車斗之損害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②系爭拖車車斗係100年4月份出廠使用,因本件事故所 支出之「電動網一組、不含馬達」1萬8,000元、「( 副)側護欄更新」6,000元、「側護欄整修」800元、 「水槽更新×1」1,200元、「車底車軸一組及鋼板一 組」5萬2,000元,此有順興車體廠開立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各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而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4月20 日),有7年使用期間;再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貨 櫃及拖車架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 標準;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 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是福熹公司 所受損害應為7,800元【計算式:(18,000+6,000+8 00+1,200+52,000)×1/10=7,800元】。 ⑵福熹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清理散落現場土石之費用6,00 0元,此為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不爭執。 ⑶小結:福熹公司之損害額合計為1萬3,800元(計算式:7 ,800+6,000=13,800)。 ㈥本件有過失相扺原則之適用: ⒈曳引車駕駛黃程億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事故當時,黃程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總重量為38.4 9噸,已超過聯結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35噸之上限等 情,有過磅明細表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8年5月20日投鑑字第108011835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9頁、第179頁)。 ⑵興鴻運公司固抗辯當日所運輸之重量係落在聯結輛10% 容許範圍,惟僅為部分業者慣行之作法,於法尚屬無據 。茲黃程億既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本應注意聯結車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上限, 且車輛載重限制與車輛行駛道路之安全有重要關聯,其 竟殊未注意,超載行駛,使原本已被掏空之路面更形脆 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⑶至於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主張黃程億尚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等語,惟查:系爭路段曳引車之速限固為50公里,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4月16日投埔警交字 第108000699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而 系爭曳引車行車速度紀錄之大餅,其上顯示9點20分的 行車速度亦有超過時速60公里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81頁 ),惟參照前述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 行駛過程中,均與行駛於同向左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即前 車於畫面上顯示之位置大略相同,而前車與系爭車輛於 該勘驗錄影畫面均未見明顯加速之情形。且證人黃程億 亦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 (原審卷二第148~150頁)。本院審酌該行車速度紀錄器 之大餅所紀錄之時速60公里出現之時間,恰為事故當時 即9點20分許,應係事故當日最後紀錄之車速,從而, 證人黃程億證述,是因為車輛失控撞擊變電箱,始造成 車速瞬間失控暴衝,自可採信,實難據此認定黃程億有 超速之行為。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 、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訂有 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黃程億為興鴻運公司、福熹公 司之使用人,則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自應承擔其過失駕 駛(超載)之責任。 ⒊本院斟酌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未善盡管理維護地下自來 水管線,造成路基掏空,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故應負 80%之過失比例;至於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則應負其餘 2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⒋綜上,興鴻運公司得向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01萬1,956元(計算式:2,514,945×80%=2,011,95 6),興鴻運公司於本件僅求184萬9,068元,自應全部准許 ;另福熹公司得向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請求賠償之金額 則為1萬1,040元(計算式:13,800元×80% = 11,040),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併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㈢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二 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路總局賠償,自無理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 分,判命公路總局養工處為一部給付,自有未洽,公路總局 養工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判決; 另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請求公路 總局第四區管理處再增加給付,亦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之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當就 其備位聲明為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關於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之 賠償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公路總局養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