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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訴人即附 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祐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上訴人即 李嘉文 附帶上訴人     樓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柒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房屋款 382萬5000元、土地款467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小段000之77、000之55、98、000之3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167建號 四層建物(房屋編號為B66、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係與訴外人林0金締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依系爭房屋賣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 ,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後通知伊進行交屋,否則 應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 照,卻遲至106年1月23日始通知伊交屋,遲延49日,是依上 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遲延利息2萬5358元。 ㈡上訴人於報紙刊登預售屋銷售廣告宣傳全案建物一樓高度為 3.6公尺,但其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一樓高度僅3公尺,與廣告 內容不符;且污水處理設施本應設置於建物後方,並應安裝 新型號設備(包含相關防震軟管設計),但上訴人將其移至 建物一樓正下方處,且實際安裝之污水處理設施屬傳統舊型 設備及傳統施做方法,與竣工圖面不符;另系爭房屋之女兒 牆高度僅95公分,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38條第 1項不得小於1.1公尺之規定。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有上開瑕疵,致價值減損,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伊 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 求減損價值78萬5504元(內含:一樓高度不足部分51萬5104 元、污水處理設施部分,變更位置14萬3400元及型號不符2 萬7000元、女兒牆高度不足部分10萬元,合計78萬5504元) 。 ㈢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1萬0862元(內含上訴人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2萬535 8元,及上開系爭房屋瑕疵減損價值78萬55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補稱: ⒈遲延利息部分 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105年6月4日始取得,上訴人辯 稱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即通知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 ,伊否認之,並主張:伊給付價金義務係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6條第1項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期別為之 ,使用執照何時取得只有上訴人知道,伊於上訴人取得 使用執照前後並未接獲通知需給付擬向銀行貸款之價金 等語,上訴人辯稱伊給付遲延價金云云,應屬無據。 ⑵伊寄發各存證信函(即於105年7月22日烏日明道00第 0000號、於105年8月24日臺中黎明00316號及105年10 月31日臺中樹仔腳00358號存證信函),係因遲未接 獲交屋通知,定期限催告交屋,並無拒絕繳納價金之意 思,且針對系爭房屋有瑕疵等情形,係為保全證據,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解為拒絕給付價金,實有誤解 。 ⑶上訴人引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回函,稱伊以系爭房地交易尚 有爭執為由,要求暫緩辦理後續作業,顯拒絕辦理貸款 云云。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貸款撥款 之交付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亦即房屋移轉登 記完畢以前縱貸款尚未撥付,伊亦無給付遲延可言,系 爭房地產權登記時間為106年2月15日,在此之前伊應無 遲延撥付貸款責任。 ⑷上訴人係於伊主張遲延交屋後,始表示行使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在產權移轉及交屋以 前,上訴人從未對伊主張「在未取得貸繳撥款以前,拒 絕產權移轉及交屋」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在未行 使此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責任。何況,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上訴人應有先移轉產權登記之 義務,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並無同 時履行抗辯權。 ⑸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暨附件(二)付款明 細表,各期買賣價金並未定明確期限,而係依工程進度 由上訴人通知伊繳款。伊既未接獲上訴人的繳款通知,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辯稱伊至遲應於105年10月 31日前給付239萬元云云,伊否認之。 ⒉一樓高度不足部分: ⑴上訴人之銷售廣告內容表示「全案1樓高3.6米」並未區 分屋型,故上訴人辯稱伊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 一樓高度3公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辯稱系 爭房屋銷售廣告為其委託「萬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萬閤公司)代理銷售,但上開蘋果日報、自由 時報刊登之廣告內容,並萬閤公司所刊登,而係記者 之報導云云。惟此與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兩家媒體函文 內容指稱「均由業者核對稿件無誤後刊登」及「記者實 際採訪而來」之說法不符。況代銷公司與建設公司間就 銷售房屋之業務關係為「代理」,代銷公司之刊登廣告 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廣告內容未經其審查 ,亦屬無據。 ⑵系爭建案於銷售時之廣告內容確係記載「全案一樓高3. 6公尺,二樓以上高3公尺」,並未區分A、B區,銷售人 員銷售建案時亦係介紹全區一樓挑高3.6公尺,上訴人 付費刊登媒體之全部廣告內容亦均一致記載為「全案一 樓高3.6公尺」並無例外,可見上訴人係以該建案之一 樓挑高3.6公尺為特色,所以特別強調,以之作為對消 費者之要約,伊雖係購買B區無電梯之預售屋,然廣告 內容關於預售屋一樓高度並未區分A、B區,自不能因伊 知悉所購買的是B區無電梯房屋,即認為一併知悉B區房 屋一樓挑高非3.6公尺。故上訴人援引另案不起訴處分 書為辯,實不足以資為本件之認定,應不足採信。況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廣告內容既已構成 契約之內容,銷售人員縱未特別強調,仍不因此免除契 約責任。 ⑶又上訴人辯稱若伊對於系爭房屋一樓高度之認知確為 3.6公尺,但實際高度為3公尺,伊應無不於存證信函表 示此事之理云云。惟查,伊並無工程、法律專業,無法 於存證信函鋪陳細節,伊在交屋之前僅能就當時想到或 發現之問題向建商反映,伊質疑一樓高度與廣告內容不 符,與系爭房屋一樓實際高度為何,係屬二事,交屋前 不可能期待伊去丈量系爭房屋一樓高度,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房屋一樓高度3公尺與廣告內容不符,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 任,不因伊未於存證信函中主張,而免除其責。且由起 訴狀所載「...系爭建物確為一樓3.6公尺」等語,亦足 見伊對系爭房屋之認知確實處於廣告內容所載之一樓挑 高3.6公尺。且起訴時伊尚不知實際高度,因裝潢需 求實際丈量且上訴人於答辯一狀自承1樓高度僅3公尺時 ,伊亦隨即於準備一狀提出主張1樓高度不足之契約責 任。 ⒊污水處理設施部分: ⑴原審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污水處理設施價差之損害賠償 2萬7000元,惟上訴人不僅將污水處理設施原先設計「 谷豐牌6人份」PE材質改為RC污水處理槽,亦將原應設 置於建物後方位置移至建物一樓正下方處,原審僅判決 給付變更設備之價差,而未審酌變更污水設施位置,將 化糞池設置於一樓正下方,屬於室內之起居空間,亦將 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及因位於室內空間,空氣不流通滋生 異味之問題,仍有減損房屋價值之瑕疵及通常效用之瑕 疵。鑑定報告一方面已點出污水處理設施為嫌惡設施, 位於室內有美觀及衛生問題,結論卻認為一般人對於污 水處理設施的品牌不瞭解,也不在意,不影響不動產之 價值,不無矛盾。上訴人未按契約圖說施工,擅自將污 水設施位置變更至室內,茲以將污水處理設施變更回原 位置之施工費用14萬3400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 ⑵至於上訴人辯稱污水處理設施原係設計埋設建物後方空 地,但因考量日後抽取污水時需經由一樓室內可能造成 不便問題,故施工時變更位置與編號B62房屋相同,即 埋設於一樓停車空間,且考量承重能力改用RC預鑄式污 水處理設施云云。惟查,依原契約污水處理設施係在室 外空間,變更至一樓前方停車空間位置反而為室內空間 ,顯然影響室內空氣品質及抽水肥之便利性,上訴人稱 變更後在室外與事實不符。且原在後方室外空間不會影 響抽水肥作業,變更至一樓前方反而會影響,又依據鑑 定報告上訴人變更污水處理設施種類及型號有2萬7000 元之價差,既然變更位置沒有比較便利,上訴人顯係成 本考量為偷工減料而變更。編號B62房屋申請建築執照 時之污水處理設施位置本即與伊(編號B66)不同,均 應各按契約約定施工,編號B62房屋之設計並不能作為 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之理由。上訴人未按圖施 作污水處理設施,經伊提出主張後,上訴人始向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非施工中申請變更, 上訴人稱為與編號B62房屋設計位置相同始為擅自變更 ,不足憑採。 ⒋女兒牆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9款第3目規定,女兒牆之高度只有不得超過1.5公 尺之規定,並無最小高度之規定云云。惟「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第3目是規範建築物高 度管制之規定,亦即指屋頂女兒牆高度在1.5公尺以內 可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超過部分要計入建築物高度之意 ,並非規範女兒牆高度之上限,女兒牆最小高度之規範 為同規則第38條規定。系爭房屋女兒牆高度既依規定不 得小於1.1公尺,上訴人僅施作95公分,短少部分不僅 有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 於原審表示「若原告(即伊)以高度不足1.1公尺影響 安全,被告(即上訴人)願負擔費用以建築技術規則所 要求『攔杆扶手』方式增加高度至1.1公尺或法規上限 之1.5公尺」等語,似已有認諾之表示,原審就該部分 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似有違誤。茲以補足女兒牆高度至 1.1公尺所須之施工費用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額之依據,暫以10萬元為請求。 ⑵伊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有未依契約位置施作化糞池及女 兒牆高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於原審107年3月16日陳述意見 狀已針對鑑定事項表示意見,請求就化糞池設施型號及 位置改變、女兒牆高度不足等瑕疵事項為鑑定,另於10 7年8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並就鑑 定結果認為污水設施位置及女兒牆高度與契約不符無價 差,強烈爭執,故上開主張,伊並非於二審始提出,伊 主張以回復合於契約本旨所需費用計算損害賠償,實屬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方法,並非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辯以: ㈠遲延利息部分: 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房屋產 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在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買方應繳清除交屋款 外之自備款,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配合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 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與原預定貸款金 額及未繳清之自備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依 第11條約定,賣方應於所有權移轉手續完成後7日內通知 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應於買方完成第一次驗收單所列 之合意修繕項目後,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依第6條、附件 二付款明細表第15項、附件五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被上 訴人於伊通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時,應給付伊房屋價金 239萬元,上開價金係以貸款所得給付。由此可知,若被 上訴人經伊通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後,拒絕配合產權移轉 及貸款手續,並給付應付價金完畢,伊並無義務先行通知 被上訴人驗收或交屋。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 被上訴人履行依契約所負除交屋款以外價金之給付義務前 ,拒絕交屋。 ⒉伊於105年5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手續 ,但被上訴人表示將自辦貸款,遲遲不願辦理貸款手續( 對保)。延至105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寄發上開0000號存 證信函,要求檢視竣工圖,並質疑圍牆為何未全部升級為 RC造等語。上開問題解決後,伊員工催促被上訴人辦理 對保,以便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撥款等手續,但被上訴 人又以口頭表示:不要那麼早辦理貸款,以免負擔利息; 復於105年8月24日寄發上開316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 要求於106年2月底交屋,交屋前先驗屋、修繕雙方確認複 驗合格、交屋、撥款」,顯然拒絕在交屋前給付除交屋款 以外之價金。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又寄發上開358 號存證信函重申前旨,並表示:「如因建商未於期限內完 成交屋影響到本人跟銀行核貸最後期限導致無法撥款給台 端,本人要求台端比照銀行貸款利率、貸款額度637萬元 ,還款年限20年等...無條件借款給本人」等語,明顯表 示在交屋完成前,拒絕給付擬向銀行貸款之價金。嗣中國 信託銀行初步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貸,但被上訴人拒絕繼續 辦理相關對保等作業,亦徵其確有拒絕辦理貸款,以給付 價金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既拒絕依約給付應於驗收、交屋前應給付之價金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伊自得於被上訴人「繳清除交屋 款外之自備款,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 件,配合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 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與原預定貸款 金額及未繳清之自備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之前, 拒絕辦理後續房地產權移轉及交屋手續,被上訴人不得主 張交屋期日延後係可歸責於伊。 ⒋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伊有於105年5月26日通知辦理產權移轉 及貸款手續,並質疑伊於105年6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如何能於105年5月26日即得通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云云。惟查,伊申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日早於105年5月 26日,伊在預計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產 權移轉及貸款手續,與常理無悖。且依中國信託銀行科博 館分行函覆結果可知,其係於105年間接獲伊通知被上訴 人擬以向伊購買之房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且被上訴人於10 5年7月1日填具相關文件提出貸款申請,但經通知申請獲 初步核准,請其配合辦理後續對保及抵押權設定作業時, 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房地交易尚有爭執為由,要求暫緩辦理 後續作業,至106年1月5日,重新填寫相關申貸文件, 第二次提出房貸申請,始順利完成抵押權設定及貸款撥付 作業。足證被上訴人在與中國信託銀行接洽前,即接獲伊 辦理貸款與產權移轉相關手續之通知,且係因伊轉介而向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 ⒌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初忽來電表示,為避免貸款條件變 更,同意先行移轉所有權、辦理貸款、撥款後再交屋,伊 同意於同年1月19日驗屋,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又提前至106 年1月13日,最後於106年2月6日完成驗屋手續,106年2月 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106年2月21日被上 訴人給付除尾款42萬元以外之其餘價金562萬元完畢。伊 原擬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當日辦理交屋手續,但因 被上訴人表示將住院手術,交屋時間將另與伊聯繫。嗣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聯繫約定同年3月7日交屋,兩造因 而於106年3月7日增加伊同意頂樓防水延長保固為3年之條 件,辦理交屋手續完畢。據此,被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21 日始將其原本應於105年5月26日接獲通知後,至遲應於 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之價金付清,伊於同日(106年2月 21日)表示得辦理交屋手續,自無遲延交屋的問題,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⒍又被上訴人原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239萬元價金,卻 遲至106年2月21日始給付,遲延112日,依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按 239萬元、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5萬3536元。伊以 此債權主張抵銷。 ㈡一樓高度不足部分: ⒈系爭房屋伊係委託訴外人萬閤公司代理銷售,萬閤公司為 銷售房屋所刊登之廣告雖均應經伊審查,但據伊詢問萬閤 公司結果,被上訴人所指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內容,並非 萬閤公司所刊登之廣告,而係記者之報導,其報導內容並 非正確。且被上訴人前對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祐德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亦認定伊確實委託萬閤公司 銷售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當初購買 本案房屋時並非上訴人(陳祐德)親自接待,而是上訴人 公司之銷售人員帶看,整個購買過程上訴人都沒有跟我談 話,有關本案樓高部分,並沒有寫在買賣契約書上,本案 建案有分A區和B區,我所購買的是B區無電梯,室內1樓為 停車位,房型與蘋果日報廣告刊登之房型不一樣,廣告上 的房屋是豪宅有電梯,我也知道廣告之房屋1樓是作客廳 ,目前住戶中只有我對1樓高度有所爭執。」等語。萬閤 公司當時接待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喬筠亦證稱:「係代銷公 司人員,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系爭建案共3種房型,第1 種是電梯戶,一樓高3.6公尺,第2種是前院停車,一樓高 3.2公尺,第3種是室內停車,因為客廳在2樓,所以一樓 高僅3公尺,二樓高3.2公尺,伊當初都有清楚介紹並帶看 基地,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當初選擇第3種房型,簽約 後業有作房屋細節之客變,告訴人購買時並沒有就1樓3.6 公尺一事特別強調,也沒有確認其購買之房型一樓必須是 高度3.6公尺,且告訴人購屋時知悉其購買之房型為一樓 停車,與廣告戶A23之1樓是規劃作為客廳,兩者是不同房 型。」等語,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前,確實暸解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為一樓室內 停車、二樓客廳及樓層高度之細節。 ⒉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對於一樓高度3.6公尺至為重視 ,施工期間多次詢問伊員工一樓高度為何看起來不像3.6 公尺云云。惟在系爭房屋完工時被上訴人即得明確查知系 爭房屋一樓高度絕無3.6公尺,但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31 日系爭房屋早已完工多日尚未交屋前,以上開358號存證 信函向伊提出女兒牆高度不足15公分的問題,卻未提及此 事,足見其所稱重視一樓高度,並非真實。則其辯稱係因 媒體報導、廣告、銷售人員告知而認知系爭房屋一樓高度 為3.6公尺乙情,顯為虛構。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對於一樓高度問題,亦僅主張 :「...住宅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第壹條第二項:『樓高 :本建物一樓高3.4公尺,二至四樓3公尺。」,而該結構 計算書係針對一樓高3.4公尺,二至四樓3公尺之建物,然 系爭房屋為一樓高3.6公尺、二樓3.4公尺、三至四樓3公 尺、突出物1層3公尺之建物,其竣工立面圖及二樓平面圖 ,亦記載系爭房屋之實際高度與結構計算書顯然有一定程 度之差異,因此系爭房屋是否可得一併用該結構計算書 之認定結果,自屬有疑。」。足見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竣工 立面圖及二樓平面圖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實際高度一樓為 3公尺、二樓為3.4公尺,但卻不曾表示其所認知系爭房屋 一樓高度應為3.6公尺,提及此事僅在質疑系爭房屋實際 高度與「結構計算書」所載不符,恐有結構安全疑慮。益 證被上訴人所稱訂約時係因媒體報導、廣告、銷售人員告 知等而認知系爭房屋一樓高度為3.6公尺乙情,並非真實 。 ⒋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之所以未於提起民事訴訟之初即爭 執伊以廣告宣稱一樓高度3.6公尺乙事係因當時資料尚未 收集齊全,故依律師建議暫不主張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 106年8月25日民事準備狀及107年2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提出其所謂之「廣告」,實則為新聞媒體關於房地產之報 導,報導中之圖片固為伊的代銷公司所提供,但文字部分 之撰寫,均係由新聞媒體記者為之,並非伊的廣告。且被 上訴人與伊簽約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但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媒體報導除「蘋果日報」電子報103年10月25日之報 導外,其餘「自由時報」紙本之報導均在104年1月、3月 、5月間,是其主張顯係看到「蘋果日報」電子報之報導 內容而誤信系爭房屋一樓高度3.6公尺,而非看到其餘自 由時報之報導,果此,被上訴人僅需上網查詢即可提出「 蘋果日報」電子報之報導內容,亦無可能自系爭房屋完工 、交屋,甚至提起民事訴訟時均無法查得、提出「蘋果日 報」電子報之報導內容,而需延至伊抗辯後再花費2月時 間尋找資料、主張並提出法院。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蘋 果日報電子報導內容而相信系爭房屋一樓高度為3.6公尺 ,並非真實。 ⒌被上訴人於訂約前經由業務人員介紹已明知系爭房屋之房 型與蘋果日報報導之房型並不相同,而其所講買之房型為 一樓停車、二樓客廳之房型,兩造所合意之買賣標的顯與 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有別,被上訴人嗣後主張伊所負之給付 義務應與蘋果日報報導內容相同,亦違反誠信原則。 ㈢污水處理設施部分: ⒈系爭房屋之污水處理設施原係設計埋設於建物後方空地, 但因考量日後抽取污水時管線需經由一樓室內可能造成不 便問題,故於施工時變更設置位置與編號B62房屋相同, 埋設於一樓停車空間下方地面,且考量承重能力,改用RC 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並不影響結構安全。相關曝氣、排 氣設備,則未安裝於室內,並無任何影響室內空氣之問題 。 ⒉由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污水處理設 施廠牌、設置位置是否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鑑定結果可知 ,伊所使用污水處理設施與竣工圖說所示雖有2萬7000元 之價差,但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且因伊已完成建造 執照變更,亦無違反法令問題,故未造成系爭房屋價額之 減損。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不完全給付而應減少價金 ,顯無理由。 ㈣女兒牆部分: ⒈伊於原審所提負擔費用增加女兒牆高度之建議僅係和解方 案之提議,並非對訴訟標的之認諾。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女兒強高度不足,使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主張買賣瑕疵擔 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請求囑託鑑定為證據方法。嗣於二審改主張「以補足系爭 女兒牆高度至1.1公尺以符合法令所須之施工費用為請求 減少價金損害賠償額之依據」,顯為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不應准許。 ⒉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女兒牆原即設計為90公分高,伊並據以 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女兒牆」 所在位置雖屬屋頂平台,但並無室內樓梯可通,僅以設置 於室外性質為「工作梯」之固定式爬梯上下,以維護設置 於屋頂平台之水塔、馬達等設備,並非供人員生活起居活 動之空間,故女兒牆高度為95公分或110公分,並不影響 使用安全,實無減少建築物價值或通常效用可言。縱有減 少效用,其程度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被上訴人主 張女兒牆高度不足15公分為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應無理由 。再由原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屋頂處之女兒牆高 度是否應以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欄桿扶手」之標準要求, 應視有無「樓梯」可通達屋頂而異,若無樓梯可通達,則 無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之限制,建築物頂層及屋頂突出 物之屋面設置鐵爬梯者,無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38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 示,並未設置「樓梯」連通屋頂(系爭房屋現所設置「不 鏽鋼爬梯」,係伊為使用便利所增加設置),於屋頂所設 置女兒牆高度雖僅有95公分,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故未造成系爭房屋價額減損。被上訴人以此為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經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所命給付(逾988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3400元,及 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辨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房屋訂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總價款為850萬元(房屋款:382萬5000元、土地 款:467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應於105年12月4日通 知交屋,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交屋,遲延49 日。 ㈢系爭房屋一樓實際高度為3公尺,女兒牆實際高度95公分。 ㈣化糞池部分,上訴人所施作的係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與 竣工圖所載不符。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賣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萬5358元,是否有理 由?亦即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始通知被上訴人交屋,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前拒絕辦理貸款為由,主張無通知交屋之義務之同時履行 抗辯?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下列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第 227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減損之價值,是否 有理由? ⒈系爭房屋一樓高度3公尺與廣告內容不符,被上訴人誤信 廣告而購買系爭房屋,受有損害51萬5104元? ⒉污水處理設施位置變更,使用設備與竣工圖面不符,致系 爭房屋價值減損17萬0400元(位置變更部分14萬3400元、 設備價差部分2萬7000元)? ⒊女兒牆高度95公分與法令不符,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萬 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產權移轉時繳清價金239萬( 上訴人主張至遲應於105年10月31日繳清),但被上訴人並 未繳清,復無正當理由,是其遲於106年2月16日始給付,依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條應給付遲延利息5萬 3536元,並以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賣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萬5358元,是否有理 由?亦即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始通知被上訴人交屋,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前拒絕辦理貸款為由,主張無通知交屋之義務之同時履行 抗辯? 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可知,上訴人應於 領取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倘有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於領取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 訴人交屋,即應給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此應係指在被上 訴人正常履約之情況下,上訴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遲 延(通知)交屋,應給付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作為遲延之 賠償。此項約定,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前提 ,方有其適用。 ⒉本件在上訴人於領取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交屋 前,其間尚有兩造應於領取使用執照4個月內辦理產權移 轉及被上訴人負有交付自備款239萬元之義務,此為買賣 雙務契約所生,故可為同時履行抗辯,此觀之房屋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5項可知,上訴人固然 應於領取始用執照後4個月內辦妥產權移轉,但被上訴人 於產權移轉前應繳清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239萬,此239 萬可以貸款支付,如無需辦貸款,則應繳交一半現金,一 半開票,如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清期款,上訴人得拒絕 辦理產權移轉。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伊於105年5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產權 移轉及貸款手續,但被上訴人表示將自辦貸款,遲遲不 願辦理貸款手續(對保)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於 105年5月26日通知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手續,並主張: 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如何能 於105年5月26日即得通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云云。惟查 ,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日早於105年5月26日 ,為爭取銀行貸款作業期限,在預計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手續,與常理無悖 。且依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函覆結果可知,該銀行 係於105年間接獲上訴人之通知,關於被上訴人擬以向 上訴人購買之房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7月1日填具相關文件提出貸款申請,但經通知申請獲 初步核准,請其配合辦理後續對保及抵押權設定作業時 ,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房地交易尚有爭執為由,要求暫緩 辦理後續作業,迄至106年1月5日,重新填寫相關申貸 文件,第二次提出房貸申請,始順利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貸款撥付作業等情,亦有該銀行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51、52頁),足證被上訴人在與中國信託銀行接 洽前,即接獲伊辦理貸款與產權移轉相關手續之通知, 且係因伊轉介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是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數次寄發存證信函,顯有拒絕繳 納價金之意思等語,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寄發存證信函 並無拒絕繳納價金之意思云云,惟查,如上所述,上開 價金239萬應以貸款或現金繳付,被上訴人既未以現金 繳付,本應以貸款給付,則其拒絕辦貸款應可認為係拒 絕給付價金之意。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存證信函中主張系 爭房屋有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6日通 知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手續,已見前述,被上 訴人延於105年7月22日寄發上開0000號存證信函,要求 檢視竣工圖,並質疑圍牆為何未全部升級為RC造等語; 復於105年8月24日寄發上開316號存證信函表示:「本 人要求於106年2月底交屋,交屋前先驗屋、修繕雙方確 認複驗合格、交屋、撥款」,顯然拒絕在交屋前給付除 交屋款以外之價金。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又寄 發上開358號存證信函重申前旨,並表示:「如因建商 未於期限內完成交屋影響到本人跟銀行核貸最後期限導 致無法撥款給台端,本人要求台端比照銀行貸款利率、 貸款額度637萬元,還款年限20年等...無條件借款給本 人」等語,明顯表示在交屋完成前,拒絕給付擬向銀行 貸款之價金。此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50至56頁背面),嗣中國信託銀行初步同 意被上訴人之申貸,但被上訴人拒絕繼續辦理相關對保 等作業(已見前述),亦可徵被上訴人確有拒絕辦理貸 款,以給付價金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伊寄 存證信函係為保全證據,為正當權利行使云云,惟查, 在系爭房屋在交屋前,危險負擔並未移轉至被上訴人前 ,則被上訴人可否主張瑕疵擔保的問題,已有疑義,縱 認可以主張,亦屬是否得以減少價金或瑕疵重大時解除 契約(民法第359條參看),依本件瑕疵之情況,亦不 足以解除契約,故於未解除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仍有履 行契約之義務。 ⑷被上訴人既未繳清價款,上訴人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 此為買賣雙務契約所生,故可為同時履行抗辯,已見前 述,此時上訴人是否仍有通知交屋之義務?則顯有疑義 ,上訴人既已得以因被上訴人未付價款而拒絕辦理產權 移轉,其後續之交付房屋,自亦在得同時履行抗辯之列 ,蓋價金之交付與後續之交付房屋義務,各為買受人與 出賣人之義務,亦應處於同時履行之狀態,此為當然之 理,上訴人亦曾於106年1月20日沙鹿北勢00第8號存 證信函重申,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辦理產權產權後無條 件撥付貸款,其後才有交屋事宜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從未表示此處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不可取。被 上訴人既未依限繳付價金,上訴人本可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產權移轉登記至於交屋,則上訴人延後通知 交屋,應非可歸責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依限繳付價金,上訴人本可主張同時履 行抗辨,拒絕交屋,則上訴人未通知交屋,應非可歸責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延後交屋之遲延利息 云云,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下列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第 227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減損之價值,是否 有理由? ⒈系爭房屋一樓高度3公尺與廣告內容不符,被上訴人誤信 廣告而購買系爭房屋,受有損害51萬5104元? ⑴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 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 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 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廣告具有多樣性及複雜性,是 否屬契約之一部,仍應參酌當事人之意思,包括廣告表 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 綜合判斷。如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 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 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 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 時倘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 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 之內容不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 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祐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6號)中 可知: ①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祐德(即刑事被告)於該案中辯稱 略以:「...我公司之房屋都是委託銷售人員去處理, 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係記者報導,並非公司之廣告, 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訴訟時,我公司願以原價買回本 案房屋,並再支付告訴人30萬元之利息等費用,但告 訴人不同意,當初預售時並沒有全部都是1樓挑高3.6 公尺,有區分戶型,告訴人購買之B區建案有區分2種 ,1種是1樓高3.4公尺及2樓以上都是3公尺,另1種是1 樓高3公尺,2樓是3.4公尺,3樓以上是3公尺,告訴人 購買房型是第2種,因為其客廳是設計在2樓,我們公 司沒有對他詐欺...」等語可知,上訴人銷售之房屋產 品本有三種,廣告中雖有3.6公尺之記載,惟此係上開 其中一種房型而已,並非涵蓋所有出售產品之房型皆 為1樓高度3.6公尺。 ②證人賴文琪(德邑建設公司業務經理)於該案警詢時 所證略以:「...本件案(指寶格麗莊園)之銷售都是 委託萬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全案銷售,包括銷售 廣告,該公司負責人告知說他們承銷本件案並未製作 全案1樓高3.6公尺之廣告,銷售時也沒向客戶表示表 示1樓高3.6公尺,告訴人所購買的房屋客廳是在2樓, 1樓是停車空間,建設公司也不會把停車空間設計成高 度3.6公尺,告訴人在簽約時就應該知道...」等語大 致吻合,並提出系爭建案之「房屋代理銷售合約書」 影本1份為佐。而證人徐喬荺證稱略以:「...伊係代 銷公司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系爭建案共3種房型 ,第1種是電梯戶,1樓高3.6公尺,第2種是前院停車 ,1樓高3.2公尺,第3種是室內停車,因為客廳在2樓 ,所以1樓高僅3公尺,2樓高3.2公尺,伊當初都有清 楚介紹並帶看基地,告訴人當時選擇第3種房型,簽約 後也有作房屋細節之客變,告訴人購買時並沒有就1樓 高3.6公尺一事特別強調,也沒有確認其購買之房型1 樓必須是高度3.6公尺,且告訴人於購屋時知悉其購買 之房型為1樓停車,與廣告戶A23戶之1樓是規劃作為客 廳,兩者是不同房型...」等語。 ③被上訴人亦於該偵案中自承略以:「...我當初購買本 案房屋時並非被告(指陳祐德)親自接待,而是被告 公司之銷售人員帶看,整個購買過程被告都沒有跟我 談話,有關本案樓高之部分,並沒有寫在契約書上, 本案建案有分A區和B區,我所購買的是B區無電梯,室 內1樓為停車位,房型與蘋果日報廣告刊登之房型不一 樣,廣告上的房屋是豪宅有電梯,我也知道廣告之房 屋1樓是作客廳,目前住戶中只有我對1樓高度有所爭 執...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預售屋並非系爭 廣告之同型房屋。 ④又系爭建案之報紙廣告報導內容,雖刊有全案1樓高3. 6公尺等文字,然該廣告文案內容係報社記者所撰寫 ,且該廣告之基本資料亦載明略以:電梯-部分有,停 車位-前院、1樓停車,顯已區分電梯戶與非電梯戶, 前院停車與1樓停車等不同戶型,有103年10月25日蘋 果日報地產王本案房屋建案廣告影本在卷可佐。又觀 卷附之被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亦未 見有就本案房屋1樓高須達3.6公尺一事,作為契約當 事人間之特別約定事項而明確記載於該書面契約中, 有本案房屋預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是被上訴人於 購買本案房屋之時,主觀上應已認知該房型為室內1樓 停車,且2樓係作為客廳使用,而與上開廣告戶為不同 戶型,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所購房型須與廣告房型具 有相同格局,乃屬當然。 ⑶依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祐德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而依上開事證,亦認被上訴 人所購之房型,顯與廣告上之房型不同,被上訴人自不 能把其他房型之廣告納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之內容中。 本院採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相同之認定,復參酌在系爭 房屋完工時,被上訴人即得明確查知系爭房屋一樓高度 應無3.6公尺,蓋一般常見房間高度約為3公尺,超過高 度3公尺,而達3.6公尺,在視覺上會有挑高之氣派及宏 偉之感,極容易辨別,但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31日系爭 房屋早已完工多日尚未交屋前,以上開358號存證信函向 伊提出女兒牆高度不足15公分的問題,卻未提及此事, 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對於一樓高度問題,亦未曾提及 有信賴媒體廣告乙事,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伊係因媒體報 導、廣告、銷售人員告知系爭房屋一樓高度為3.6公尺而 重視一樓高度云云,尚非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一樓高度3公尺與廣告內容不符,其因誤信廣告而購買 系爭房屋,受有損害51萬5104元云云,非有理由。 ⒉污水處理設施位置變更,使用設備與竣工圖面不符,致系 爭房屋價值減損17萬0400元(位置變更部分14萬3400元、 設備價差部分2萬70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判決給付變更設備之價差,而未 審酌上訴人未按契約圖說施工,擅自變更污水設施位置 ,將化糞池設置於一樓正下方,屬於室內之起居空間, 亦將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及因位於室內空間,空氣不流通 滋生異味之問題,仍有減損房屋價值之瑕疵及通常效用 之瑕疵,鑑定結果認為不影響不動產之價值,並不可採 ,茲以將污水處理設施變更回原位置之施工費用14萬34 00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辯 以:系爭房屋之污水處理設施原係設計埋設於建物後方 空地,但因考量日後抽取污水時管線需經由一樓室內可 能造成不便問題,故於施工時變更設置位置與編號B62 房屋相同,埋設於一樓停車空間下方地面,且考量承重 能力,改用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並不影響結構安全 。相關曝氣、排氣設備,則未安裝於室內,並無任何影 響室內空氣之問題等語。經查,由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污水處理設施廠牌、設置位置是 否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所使用污 水處理設施與竣工圖說所示,除有2萬7000元之價差( 詳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8頁),此價差範圍內,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外,關於變更位置部分並不影響系爭 房屋之價值,且因上訴人已完成建造執照變更,亦無違 反法令問題,故未造成系爭房屋價額之減損(詳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第58至59頁)。 ⑵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污水處理設備價差部分2萬7000元 ,於法有據,其餘關於變更位置部分並不影響系爭房屋 之價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⒊女兒牆高度95公分與法令不符,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萬 元?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女兒強高度不足,使 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主張買賣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 權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囑託鑑定為 證據方法。嗣於二審改主張「以補足系爭女兒牆高度至 1.1公尺以符合法令所須之施工費用為請求減少價金損 害賠償額之依據」,顯為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均 對女兒牆高度不足為由主張瑕疵,並請求就此瑕疵為鑑 定,其於二審提出主張以回復合於契約本旨所需費用計 算損害賠償,實屬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方法,應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 可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女兒牆高度既依法規不得小於 1.1公尺,上訴人僅施作95公分,短少部分不僅有減損 通常效用之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上訴人已於原 審表示「若原告(即伊)以高度不足1.1公尺影響安全 ,被告(即上訴人)願負擔費用以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 『攔杆扶手』方式增加高度至1.1公尺或法規上限之1.5 公尺」等語,似已有認諾之表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辯以:伊雖於原審所提負擔費用增加女兒牆高 度之建議僅係和解方案之提議,並非對訴訟標的之認 諾等語,本院觀之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係以假設性語 氣,並以高度不足1.1公尺「影響安全」為前提,尚 難認係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不採。 ②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女兒牆」所在位置雖屬屋頂平台 ,但並無室內樓梯可通,僅以設置於室外性質為「工 作梯」之固定式爬梯上下,以維護設置於屋頂平台之 水塔、馬達等設備,並非供人員生活起居活動之空間 ,故女兒牆高度為95公分或110公分,並不影響使用 安全,實無減少建築物價值或通常效用可言。再由原 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屋頂處之女兒 牆高度是否應以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欄桿扶手」之標 準要求,應視有無「樓梯」可通達屋頂而異,若無樓 梯可通達,則無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之限制,建築 物頂層及屋頂突出物之屋面設置鐵爬梯者,無須依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系 爭房屋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未設置「樓梯」連 通屋頂(系爭房屋現所設置「不鏽鋼爬梯」,係伊為 使用便利所增加設置),於屋頂所設置女兒牆高度雖 僅有95公分,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故未造成 系爭房屋價額減損(詳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0至63 頁)。被上訴人以此為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主張,要 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及貸 款手續,但被上訴人表示將自辦貸款,遲遲不願辦理貸 款手續(對保),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辦理產權移轉 手續前,應繳付之自備或貸款239萬元,已見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239萬元 價金,卻遲至106年2月21日始給付,遲延112日,依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給付伊按239萬元、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5萬3536 元,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原得向上訴人請求污水處理設備價差部分2萬70 00元,惟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239萬元價金之遲 延利息5萬3536元,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 請求。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污水處理設備價差部分2萬7000元,惟 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239萬元價金之遲延利息5萬35 36元為抵銷,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 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分,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更應給付如附帶上訴聲明之本 息部分,核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之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