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訴人即附 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陳祐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上訴人即 李嘉文
附帶上訴人 樓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柒元本息,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房屋款
382萬5000元、土地款467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小段000之77、000之55、98、000之3
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167建號
四層建物(房屋編號為B66、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係與訴外人林0金締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依系爭房屋賣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
,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內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後通知伊進行交屋,否則
應
按日
給付遲延利息。
詎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
照,卻遲至106年1月23日始通知伊交屋,遲延49日,是依上
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伊
遲延利息2萬5358元。
㈡上訴人於報紙刊登預售屋銷售廣告宣傳全案建物一樓高度為
3.6公尺,但其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一樓高度僅3公尺,與廣告
內容不符;且污水處理設施本應設置於建物後方,並應安裝
新型號設備(包含相關防震軟管設計),但上訴人將其移至
建物一樓正下方處,且實際安裝之污水處理設施屬傳統舊型
設備及傳統施做方法,與竣工圖面不符;另系爭房屋之女兒
牆高度僅95公分,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38條第
1項不得小於1.1公尺之規定。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有上開瑕疵,致價值減損,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伊
亦得依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
求減損價值78萬5504元(內含:一樓高度不足部分51萬5104
元、污水處理設施部分,變更位置14萬3400元及型號不符2
萬7000元、女兒牆高度不足部分10萬元,合計78萬5504元)
。
㈢
爰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1萬0862元(內含上訴人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2萬535
8元,及上開系爭房屋瑕疵減損價值78萬550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補稱:
⒈遲延利息部分
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105年6月4日始取得,上訴人辯
稱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即通知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
,伊否認之,並主張:伊給付價金義務係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6條第1項
暨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期別為之
,使用執照何時取得只有上訴人知道,伊於上訴人取得
使用執照前後並未接獲通知需給付擬向銀行貸款之價金
等語,上訴人辯稱伊給付遲延價金
云云,應屬無據。
⑵伊寄發各
存證信函(即於105年7月22日烏日明道00第
0000號、於105年8月24日臺中黎明00316號及105年10
月31日臺中樹仔腳00358號存證信函),係因遲未接
獲交屋通知,定期限催告交屋,並無拒絕繳納價金之意
思,且針對系爭房屋有瑕疵
等情形,係為保全證據,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解為拒絕給付價金,實有誤解
。
⑶上訴人引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回函,稱伊以系爭房地交易尚
有爭執為由,要求暫緩辦理後續作業,顯拒絕辦理貸款
云云。
惟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貸款撥款
之交付為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亦即房屋移轉登
記完畢以前縱貸款尚未撥付,伊亦無給付遲延可言,系
爭房地產權登記時間為106年2月15日,在此之前伊應無
遲延撥付貸款責任。
⑷上訴人係於伊主張遲延交屋後,始表示行使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產權移轉及交屋以
前,上訴人從未對伊主張「在未取得貸繳撥款以前,拒
絕產權移轉及交屋」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上訴人在未行
使此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責任。何況,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上訴人應有先移轉產權登記之
義務,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並無同
時履行抗辯權。
⑸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暨附件(二)付款明
細表,各期買賣價金並未定明確期限,而係依工程進度
由上訴人通知伊繳款。伊既未接獲上訴人的繳款通知,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辯稱伊至遲應於105年10月
31日前給付239萬元云云,伊否認之。
⒉一樓高度不足部分:
⑴上訴人之銷售廣告內容表示「全案1樓高3.6米」並未區
分屋型,故上訴人辯稱伊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
一樓高度3公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辯稱系
爭房屋銷售廣告為其委託「萬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萬閤公司)代理銷售,但上開蘋果日報、自由
時報刊登之廣告內容,並
非萬閤公司所刊登,而係記者
之報導云云。惟此與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兩家媒體函文
內容指稱「均由業者核對稿件無誤後刊登」及「記者實
際採訪而來」之說法不符。況代銷公司與建設公司間就
銷售房屋之業務關係為「代理」,代銷公司之刊登廣告
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廣告內容未經其審查
,
亦屬無據。
⑵系爭建案於銷售時之廣告內容確係記載「全案一樓高3.
6公尺,二樓以上高3公尺」,並未區分A、B區,銷售人
員銷售建案時亦係介紹全區一樓挑高3.6公尺,上訴人
付費刊登媒體之全部廣告內容亦均一致記載為「全案一
樓高3.6公尺」並無例外,可見上訴人係以該建案之一
樓挑高3.6公尺為特色,所以特別強調,以之作為對
消
費者之要約,伊雖係購買B區無電梯之預售屋,然廣告
內容關於預售屋一樓高度並未區分A、B區,自不能因伊
知悉所購買的是B區無電梯房屋,即認為一併知悉B區房
屋一樓挑高非3.6公尺。故上訴人援引另案不起訴處分
書為辯,實不足以資為
本件之認定,應
不足採信。況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廣告內容既已構成
契約之內容,銷售人員縱未特別強調,仍不因此
免除契
約責任。
⑶又上訴人辯稱若伊對於系爭房屋一樓高度之認知確為
3.6公尺,但實際高度為3公尺,伊應無不於存證信函表
示此事之理云云。
惟查,伊並無工程、
法律專業,無法
於存證信函鋪陳細節,伊在交屋之前僅能就當時想到或
發現之問題向建商反映,伊質疑一樓高度與廣告內容不
符,與系爭房屋一樓實際高度為何,係屬二事,交屋前
不可能期待伊去丈量系爭房屋一樓高度,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房屋一樓高度3公尺與廣告內容不符,既為
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
不完全給付及
瑕疵擔保責
任,不因伊未於存證信函中主張,而免除其責。且由起
訴狀
所載「...系爭建物確為一樓3.6公尺」等語,亦足
見伊對系爭房屋之認知確實處於廣告內容所載之一樓挑
高3.6公尺。且起訴時伊尚不知實際高度,
嗣因裝潢需
求實際丈量且上訴人於答辯一狀
自承1樓高度僅3公尺時
,伊亦隨即於準備一狀提出主張1樓高度不足之契約責
任。
⒊污水處理設施部分:
⑴原審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污水處理設施價差之
損害賠償
2萬7000元,惟上訴人不僅將污水處理設施原先設計「
谷豐牌6人份」PE材質改為RC污水處理槽,亦將原應設
置於建物後方位置移至建物一樓正下方處,原審僅判決
給付變更設備之價差,而未審酌變更污水設施位置,將
化糞池設置於一樓正下方,屬於室內之起居空間,亦將
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及因位於室內空間,空氣不流通滋生
異味之問題,仍有減損房屋價值之瑕疵及通常效用之瑕
疵。鑑定報告一方面已點出污水處理設施為嫌惡設施,
位於室內有美觀及衛生問題,結論卻認為一般人對於污
水處理設施的品牌不瞭解,也不在意,不影響
不動產之
價值,不無矛盾。上訴人未按契約圖說施工,擅自將污
水設施位置變更至室內,茲以將污水處理設施變更回原
位置之施工費用14萬3400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
⑵至於上訴人辯稱污水處理設施原係設計埋設建物後方空
地,但因考量日後抽取污水時需經由一樓室內可能造成
不便問題,故施工時變更位置與編號B62房屋相同,即
埋設於一樓停車空間,且考量承重能力改用RC預鑄式污
水處理設施云云。惟查,依原契約污水處理設施係在室
外空間,變更至一樓前方停車空間位置反而為室內空間
,顯然影響室內空氣品質及抽水肥之便利性,上訴人稱
變更後在室外與事實不符。且原在後方室外空間不會影
響抽水肥作業,變更至一樓前方反而會影響,又依據鑑
定報告上訴人變更污水處理設施種類及型號有2萬7000
元之價差,既然變更位置沒有比較便利,上訴人顯係成
本考量為偷工減料而變更。編號B62房屋申請建築執照
時之污水處理設施位置本即與伊(編號B66)不同,均
應各按契約約定施工,編號B62房屋之設計並不能作為
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之理由。上訴人未按圖施
作污水處理設施,經伊提出主張後,上訴人始向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而非施工中申請變更,
上訴人稱為與編號B62房屋設計位置相同始為擅自變更
,不
足憑採。
⒋女兒牆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9款第3目規定,女兒牆之高度只有不得超過1.5公
尺之規定,並無最小高度之規定云云。惟「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第3目是規範建築物高
度管制之規定,亦即指屋頂女兒牆高度在1.5公尺以內
可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超過部分要計入建築物高度之意
,並非規範女兒牆高度之上限,女兒牆最小高度之規範
為同規則第38條規定。系爭房屋女兒牆高度既依規定不
得小於1.1公尺,上訴人僅施作95公分,短少部分不僅
有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
於原審表示「若原告(即伊)以高度不足1.1公尺影響
安全,
被告(即上訴人)願負擔費用以建築技術規則所
要求『攔杆扶手』方式增加高度至1.1公尺或法規上限
之1.5公尺」等語,似已有
認諾之表示,原審就該部分
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似有違誤。茲以補足女兒牆高度至
1.1公尺所須之施工費用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額之依據,暫以10萬元為請求。
⑵伊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有未依契約位置施作化糞池及女
兒牆高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
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伊於原審107年3月16日陳述意見
狀已針對鑑定事項表示意見,請求就化糞池設施型號及
位置改變、女兒牆高度不足等瑕疵事項為鑑定,另於10
7年8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並就鑑
定結果認為污水設施位置及女兒牆高度與契約不符無價
差,強烈爭執,故上開主張,伊並非於二審始提出,伊
主張以回復合於契約本旨所需費用計算損害賠償,實屬
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之方法,並非新的攻擊
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辯以:
㈠遲延利息部分:
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房屋產
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在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買方應繳清除交屋款
外之自備款,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配合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
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與原預定貸款金
額及未繳清之自備款同額之禁止
背書轉讓
本票予賣方。依
第11條約定,賣方應於所有權移轉手續完成後7日內通知
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應於買方完成第一次驗收單所列
之
合意修繕項目後,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依第6條、附件
二付款明細表第15項、附件五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被上
訴人於伊通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時,應給付伊房屋價金
239萬元,上開價金係以貸款所得給付。由此可知,若被
上訴人經伊通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後,拒絕配合產權移轉
及貸款手續,並給付應付價金完畢,伊並無義務先行通知
被上訴人驗收或交屋。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
被上訴人履行依契約所負除交屋款以外價金之給付義務前
,拒絕交屋。
⒉伊於105年5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手續
,但被上訴人表示將自辦貸款,遲遲不願辦理貸款手續(
對保)。延至105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寄發上開0000號存
證信函,要求檢視竣工圖,並質疑圍牆為何未全部升級為
RC造等語。
俟上開問題解決後,伊員工催促被上訴人辦理
對保,以便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撥款等手續,但被上訴
人又以口頭表示:不要那麼早辦理貸款,以免負擔利息;
復於105年8月24日寄發上開316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
要求於106年2月底交屋,交屋前先驗屋、修繕雙方確認複
驗合格、交屋、撥款」,顯然拒絕在交屋前給付除交屋款
以外之價金。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又寄發上開358
號存證信函重申前旨,並表示:「如因建商未於期限內完
成交屋影響到本人跟銀行核貸最後期限導致無法撥款給台
端,本人要求台端
比照銀行貸款利率、貸款額度637萬元
,還款年限20年等...無條件借款給本人」等語,明顯表
示在交屋完成前,拒絕給付擬向銀行貸款之價金。嗣中國
信託銀行初步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貸,但被上訴人拒絕繼續
辦理相關對保等作業,亦徵其確有拒絕辦理貸款,以給付
價金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既拒絕依約給付應於驗收、交屋前應給付之價金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伊自得於被上訴人「繳清除交屋
款外之自備款,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
件,配合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
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與原預定貸款
金額及未繳清之自備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之前,
拒絕辦理後續房地產權移轉及交屋手續,被上訴人不得主
張交屋
期日延後係可歸責於伊。
⒋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伊有於105年5月26日通知辦理產權移轉
及貸款手續,並質疑伊於105年6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如何能於105年5月26日即得通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云云。惟查,伊申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日早於105年5月
26日,伊在預計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產
權移轉及貸款手續,與常理無悖。且依中國信託銀行科博
館分行函覆結果可知,其係於105年間接獲伊通知被上訴
人擬以向伊購買之房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且被上訴人於10
5年7月1日填具相關文件提出貸款申請,但經通知申請獲
初步核准,請其配合辦理後續對保及
抵押權設定作業時,
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房地交易尚有爭執為由,要求暫緩辦理
後續作業,
迄至106年1月5日,重新填寫相關申貸文件,
第二次提出房貸申請,始順利完成
抵押權設定及貸款撥付
作業。
足證被上訴人在與中國信託銀行接洽前,即接獲伊
辦理貸款與產權移轉相關手續之通知,且係因伊轉介而向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
⒌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初忽來電表示,為避免貸款條件變
更,同意先行移轉所有權、辦理貸款、撥款後再交屋,伊
同意於同年1月19日驗屋,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又提前至106
年1月13日,最後於106年2月6日完成驗屋手續,106年2月
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106年2月21日被上
訴人給付除尾款42萬元以外之其餘價金562萬元完畢。伊
原擬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當日辦理交屋手續,但因
被上訴人表示將住院手術,交屋時間將另與伊聯繫。嗣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聯繫約定同年3月7日交屋,兩造因
而於106年3月7日增加伊同意頂樓防水延長保固為3年之條
件,辦理交屋手續完畢。據此,被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21
日始將其原本應於105年5月26日接獲通知後,至遲應於
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之價金付清,伊於同日(106年2月
21日)表示得辦理交屋手續,自無遲延交屋的問題,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⒍又被上訴人原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239萬元價金,卻
遲至106年2月21日始給付,遲延112日,依預售屋買賣
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按
239萬元、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5萬3536元。伊以
此
債權主張抵銷。
㈡一樓高度不足部分:
⒈系爭房屋伊係委託訴外人萬閤公司代理銷售,萬閤公司為
銷售房屋所刊登之廣告雖均應經伊審查,但據伊詢問萬閤
公司結果,被上訴人所指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內容,並非
萬閤公司所刊登之廣告,而係記者之報導,其報導內容並
非正確。且被上訴人前對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祐德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亦認定伊確實委託萬閤公司
銷售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當初購買
本案房屋時並非上訴人(陳祐德)親自接待,而是上訴人
公司之銷售人員帶看,整個購買過程上訴人都沒有跟我談
話,有關本案樓高部分,並沒有寫在買賣契約書上,本案
建案有分A區和B區,我所購買的是B區無電梯,室內1樓為
停車位,房型與蘋果日報廣告刊登之房型不一樣,廣告上
的房屋是豪宅有電梯,我也知道廣告之房屋1樓是作客廳
,目前住戶中只有我對1樓高度有所爭執。」等語。萬閤
公司當時接待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喬筠亦證稱:「係代銷公
司人員,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系爭建案共3種房型,第1
種是電梯戶,一樓高3.6公尺,第2種是前院停車,一樓高
3.2公尺,第3種是室內停車,因為客廳在2樓,所以一樓
高僅3公尺,二樓高3.2公尺,伊當初都有清楚介紹並帶看
基地,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當初選擇第3種房型,簽約
後業有作房屋細節之客變,告訴人購買時並沒有就1樓3.6
公尺一事特別強調,也沒有確認其購買之房型一樓必須是
高度3.6公尺,且告訴人購屋時知悉其購買之房型為一樓
停車,與廣告戶A23之1樓是規劃作為客廳,兩者是不同房
型。」等語,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足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前,確實暸解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為一樓室內
停車、二樓客廳及樓層高度之細節。
⒉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對於一樓高度3.6公尺至為重視
,施工
期間多次詢問伊員工一樓高度為何看起來不像3.6
公尺云云。惟在系爭房屋完工時被上訴人即得明確查知系
爭房屋一樓高度絕無3.6公尺,但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31
日系爭房屋早已完工多日尚未交屋前,以上開358號存證
信函向伊提出女兒牆高度不足15公分的問題,卻未提及此
事,足見其
所稱重視一樓高度,並非真實。則其辯稱係因
媒體報導、廣告、銷售人員告知而認知系爭房屋一樓高度
為3.6公尺乙情,顯為虛構。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對於一樓高度問題,亦僅主張
:「...住宅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第壹條第二項:『樓高
:本建物一樓高3.4公尺,二至四樓3公尺。」,而該結構
計算書係針對一樓高3.4公尺,二至四樓3公尺之建物,然
系爭房屋為一樓高3.6公尺、二樓3.4公尺、三至四樓3公
尺、突出物1層3公尺之建物,其竣工立面圖及二樓平面圖
,亦記載系爭房屋之實際高度與結構計算書顯然有一定程
度之差異,因此系爭房屋是否可得一併
適用該結構計算書
之認定結果,自屬有疑。」。足見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竣工
立面圖及二樓平面圖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實際高度一樓為
3公尺、二樓為3.4公尺,但卻不曾表示其所認知系爭房屋
一樓高度應為3.6公尺,提及此事僅在質疑系爭房屋實際
高度與「結構計算書」所載不符,恐有結構安全疑慮。益
證被上訴人所稱訂約時係因媒體報導、廣告、銷售人員告
知等而認知系爭房屋一樓高度為3.6公尺乙情,並非真實
。
⒋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之所以未於提起民事訴訟之初即爭
執伊以廣告宣稱一樓高度3.6公尺乙事係因當時資料尚未
收集齊全,故依律師建議暫不主張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
106年8月25日民事準備狀及107年2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提出其所謂之「廣告」,實則為新聞媒體關於房地產之報
導,報導中之圖片固為伊的代銷公司所提供,但文字部分
之撰寫,均係由新聞媒體記者為之,並非伊的廣告。且被
上訴人與伊簽約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但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媒體報導除「蘋果日報」電子報103年10月25日之報
導外,其餘「自由時報」紙本之報導均在104年1月、3月
、5月間,是其主張顯係看到「蘋果日報」電子報之報導
內容而誤信系爭房屋一樓高度3.6公尺,而非看到其餘自
由時報之報導,果此,被上訴人僅需上網查詢即可提出「
蘋果日報」電子報之報導內容,亦無可能自系爭房屋完工
、交屋,甚至提起民事訴訟時均無法查得、提出「蘋果日
報」電子報之報導內容,而需延至伊抗辯後再花費2月時
間尋找資料、主張並提出法院。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蘋
果日報電子報導內容而相信系爭房屋一樓高度為3.6公尺
,並非真實。
⒌被上訴人於訂約前經由業務人員介紹已明知系爭房屋之房
型與蘋果日報報導之房型並不相同,而其所講買之房型為
一樓停車、二樓客廳之房型,兩造所合意之買賣標的顯與
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有別,被上訴人
嗣後主張伊所負之給付
義務應與蘋果日報報導內容相同,亦違反
誠信原則。
㈢污水處理設施部分:
⒈系爭房屋之污水處理設施原係設計埋設於建物後方空地,
但因考量日後抽取污水時管線需經由一樓室內可能造成不
便問題,故於施工時變更設置位置與編號B62房屋相同,
埋設於一樓停車空間下方地面,且考量承重能力,改用RC
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並不影響結構安全。相關曝氣、排
氣設備,則未安裝於室內,並無任何影響室內空氣之問題
。
⒉由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污水處理設
施廠牌、設置位置是否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鑑定結果可知
,伊所使用污水處理設施與竣工圖說所示雖有2萬7000元
之價差,但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且因伊已完成建造
執照變更,亦無違反
法令問題,故未造成系爭房屋價額之
減損。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不完全給付而應減少價金
,顯無理由。
㈣女兒牆部分:
⒈伊於原審所提負擔費用增加女兒牆高度之建議僅係和解方
案之提議,並非對
訴訟標的之認諾。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女兒強高度不足,使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主張買賣瑕疵擔
保之減少價金
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請求囑託鑑定為證據方法。嗣於二審改主張「以補足系爭
女兒牆高度至1.1公尺以符合法令所須之施工費用為請求
減少價金損害賠償額之依據」,顯為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不應准許。
⒉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女兒牆原即設計為90公分高,伊並據以
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女兒牆」
所在位置雖屬屋頂平台,但並無室內樓梯可通,僅以設置
於室外性質為「工作梯」之固定式爬梯上下,以維護設置
於屋頂平台之水塔、馬達等設備,並非供人員生活起居活
動之空間,故女兒牆高度為95公分或110公分,並不影響
使用安全,實無減少建築物價值或通常效用可言。
縱有減
少效用,其程度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被上訴人主
張女兒牆高度不足15公分為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應無理由
。再由原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屋頂處之女兒牆高
度是否應以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欄桿扶手」之標準要求,
應視有無「樓梯」可通達屋頂而異,若無樓梯可通達,則
無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之限制,建築物頂層及屋頂突出
物之屋面設置鐵爬梯者,無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38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
示,並未設置「樓梯」連通屋頂(系爭房屋現所設置「不
鏽鋼爬梯」,係伊為使用便利所增加設置),於屋頂所設
置女兒牆高度雖僅有95公分,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故未造成系爭房屋價額減損。被上訴人以此為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經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所命給付(逾988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3400元,及
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辨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房屋訂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總價款為850萬元(房屋款:382萬5000元、土地
款:467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應於105年12月4日通
知交屋,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交屋,遲延49
日。
㈢系爭房屋一樓實際高度為3公尺,女兒牆實際高度95公分。
㈣化糞池部分,上訴人所施作的係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與
竣工圖所載不符。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賣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萬5358元,是否有理
由?亦即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始通知被上訴人交屋,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前拒絕辦理貸款為由,主張無通知交屋之義務之同時履行
抗辯?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下列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第
227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減損之價值,是否
有理由?
⒈系爭房屋一樓高度3公尺與廣告內容不符,被上訴人誤信
廣告而購買系爭房屋,受有損害51萬5104元?
⒉污水處理設施位置變更,使用設備與竣工圖面不符,致系
爭房屋價值減損17萬0400元(位置變更部分14萬3400元、
設備價差部分2萬7000元)?
⒊女兒牆高度95公分與法令不符,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萬
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產權移轉時繳清價金239萬(
上訴人主張至遲應於105年10月31日繳清),但被上訴人並
未繳清,復無正當理由,是其遲於106年2月16日始給付,依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條應給付遲延利息5萬
3536元,並以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賣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萬5358元,是否有理
由?亦即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始通知被上訴人交屋,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前拒絕辦理貸款為由,主張無通知交屋之義務之同時履行
抗辯?
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可知,上訴人應於
領取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倘有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於領取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
訴人交屋,即應給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此應係指在被上
訴人正常履約之情況下,上訴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遲
延(通知)交屋,應給付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作為遲延之
賠償。此項約定,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前提
,方有其適用。
⒉本件在上訴人於領取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交屋
前,其間尚有兩造應於領取使用執照4個月內辦理產權移
轉及被上訴人負有交付自備款239萬元之義務,此為買賣
雙務契約所生,故可為同時履行抗辯,此觀之房屋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5項可知,上訴人固然
應於領取始用執照後4個月內辦妥產權移轉,但被上訴人
於產權移轉前應繳清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239萬,此239
萬可以貸款支付,如無需辦貸款,則應繳交一半現金,一
半開票,如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清期款,上訴人得拒絕
辦理產權移轉。
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伊於105年5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產權
移轉及貸款手續,但被上訴人表示將自辦貸款,遲遲不
願辦理貸款手續(對保)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於
105年5月26日通知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手續,並主張:
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如何能
於105年5月26日即得通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云云。惟查
,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日早於105年5月26日
,為爭取銀行貸款作業期限,在預計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手續,與常理無悖
。且依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函覆結果可知,該銀行
係於105年間接獲上訴人之通知,關於被上訴人擬以向
上訴人購買之房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7月1日填具相關文件提出貸款申請,但經通知申請獲
初步核准,請其配合辦理後續對保及抵押權設定作業時
,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房地交易尚有爭執為由,要求暫緩
辦理後續作業,迄至106年1月5日,重新填寫相關申貸
文件,第二次提出房貸申請,始順利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貸款撥付作業等情,亦有該銀行函文附卷
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51、52頁),足證被上訴人在與中國信託銀行接
洽前,即接獲伊辦理貸款與產權移轉相關手續之通知,
且係因伊轉介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是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數次寄發存證信函,
顯有拒絕繳
納價金之意思等語,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寄發存證信函
並無拒絕繳納價金之意思云云,惟查,如上所述,上開
價金239萬應以貸款或現金繳付,被上訴人既未以現金
繳付,本應以貸款給付,則其拒絕辦貸款應可認為係拒
絕給付價金之意。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存證信函中主張系
爭房屋有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6日通
知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手續,已見前述,被上
訴人延於105年7月22日寄發上開0000號存證信函,要求
檢視竣工圖,並質疑圍牆為何未全部升級為RC造等語;
復於105年8月24日寄發上開316號存證信函表示:「本
人要求於106年2月底交屋,交屋前先驗屋、修繕雙方確
認複驗合格、交屋、撥款」,顯然拒絕在交屋前給付除
交屋款以外之價金。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又寄
發上開358號存證信函重申前旨,並表示:「如因建商
未於期限內完成交屋影響到本人跟銀行核貸最後期限導
致無法撥款給台端,本人要求台端比照銀行貸款利率、
貸款額度637萬元,還款年限20年等...無條件借款給本
人」等語,明顯表示在交屋完成前,拒絕給付擬向銀行
貸款之價金。此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50至56頁背面),嗣中國信託銀行初步同
意被上訴人之申貸,但被上訴人拒絕繼續辦理相關對保
等作業(已見前述),亦
可徵被上訴人確有拒絕辦理貸
款,以給付價金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伊寄
存證信函係為保全證據,為正當權利行使云云,惟查,
在系爭房屋在交屋前,危險負擔並未移轉至被上訴人前
,則被上訴人可否主張瑕疵擔保的問題,已有疑義,縱
認可以主張,亦屬是否得以減少價金或瑕疵重大時
解除
契約(民法第359條參看),依本件瑕疵之情況,亦不
足以解除契約,故於未解除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仍有履
行契約之義務。
⑷被上訴人既未繳清價款,上訴人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
此為買賣雙務契約所生,故可為同時履行抗辯,已見前
述,此時上訴人是否仍有通知交屋之義務?則顯有疑義
,上訴人既已得以因被上訴人未付價款而拒絕辦理產權
移轉,其後續之交付房屋,自亦在得同時履行抗辯之列
,蓋價金之交付與後續之交付房屋義務,各為買受人與
出賣人之義務,亦應處於同時履行之狀態,此為當然之
理,上訴人亦曾於106年1月20日沙鹿北勢00第8號存
證信函重申,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辦理產權產權後無條
件撥付貸款,其後才有交屋事宜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從未表示此處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不可取。被
上訴人既未依限繳付價金,上訴人本可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產權移轉登記
乃至於交屋,則上訴人延後通知
交屋,應非可歸責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依限繳付價金,上訴人本可主張同時履
行抗辨,拒絕交屋,則上訴人未通知交屋,應非可歸責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延後交屋之遲延利息
云云,
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下列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第
227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減損之價值,是否
有理由?
⒈系爭房屋一樓高度3公尺與廣告內容不符,被上訴人誤信
廣告而購買系爭房屋,受有損害51萬5104元?
⑴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
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
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
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廣告具有多樣性及複雜性,是
否屬契約之一部,仍應
參酌當事人之意思,包括廣告表
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
綜合判斷。如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
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
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
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
時倘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
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
之內容不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
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祐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6號)中
可知:
①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祐德(即刑事被告)於該案中辯稱
略以:「...我公司之房屋都是委託銷售人員去處理,
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係記者報導,並非公司之廣告,
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訴訟時,我公司願以原價買回本
案房屋,並再支付告訴人30萬元之利息等費用,但告
訴人不同意,當初預售時並沒有全部都是1樓挑高3.6
公尺,有區分戶型,告訴人購買之B區建案有區分2種
,1種是1樓高3.4公尺及2樓以上都是3公尺,另1種是1
樓高3公尺,2樓是3.4公尺,3樓以上是3公尺,告訴人
購買房型是第2種,因為其客廳是設計在2樓,我們公
司沒有對他詐欺...」等語可知,上訴人銷售之房屋產
品本有三種,廣告中雖有3.6公尺之記載,惟此係上開
其中一種房型而已,並非涵蓋所有出售產品之房型皆
為1樓高度3.6公尺。
②證人賴文琪(德邑建設公司業務經理)於該案警詢時
所證略以:「...本件案(指寶格麗莊園)之銷售都是
委託萬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全案銷售,包括銷售
廣告,該公司負責人告知說他們承銷本件案並未製作
全案1樓高3.6公尺之廣告,銷售時也沒向客戶表示表
示1樓高3.6公尺,告訴人所購買的房屋客廳是在2樓,
1樓是停車空間,建設公司也不會把停車空間設計成高
度3.6公尺,告訴人在簽約時就應該知道...」等語大
致吻合,並提出系爭建案之「房屋代理銷售合約書」
影本1份為佐。而證人徐喬荺證稱略以:「...伊係代
銷公司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系爭建案共3種房型
,第1種是電梯戶,1樓高3.6公尺,第2種是前院停車
,1樓高3.2公尺,第3種是室內停車,因為客廳在2樓
,所以1樓高僅3公尺,2樓高3.2公尺,伊當初都有清
楚介紹並帶看基地,告訴人當時選擇第3種房型,簽約
後也有作房屋細節之客變,告訴人購買時並沒有就1樓
高3.6公尺一事特別強調,也沒有確認其購買之房型1
樓必須是高度3.6公尺,且告訴人於購屋時知悉其購買
之房型為1樓停車,與廣告戶A23戶之1樓是規劃作為客
廳,兩者是不同房型...」等語。
③被上訴人亦於該偵案中自承略以:「...我當初購買本
案房屋時並非被告(指陳祐德)親自接待,而是被告
公司之銷售人員帶看,整個購買過程被告都沒有跟我
談話,有關本案樓高之部分,並沒有寫在契約書上,
本案建案有分A區和B區,我所購買的是B區無電梯,室
內1樓為停車位,房型與蘋果日報廣告刊登之房型不一
樣,廣告上的房屋是豪宅有電梯,我也知道廣告之房
屋1樓是作客廳,目前住戶中只有我對1樓高度有所爭
執...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預售屋並非系爭
廣告之同型房屋。
④又系爭建案之報紙廣告報導內容,雖刊有全案1樓高3.
6公尺等文字,然該廣告文案內容係報社記者所撰寫
,且該廣告之基本資料亦載明略以:電梯-部分有,停
車位-前院、1樓停車,顯已區分電梯戶與非電梯戶,
前院停車與1樓停車等不同戶型,有103年10月25日蘋
果日報地產王本案房屋建案廣告影本在卷可佐。又觀
卷附之被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亦未
見有就本案房屋1樓高須達3.6公尺一事,作為契約當
事人間之特別約定事項而明確記載於該書面契約中,
有本案房屋預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是被上訴人於
購買本案房屋之時,主觀上應已認知該房型為室內1樓
停車,且2樓係作為客廳使用,而與上開廣告戶為不同
戶型,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所購房型須與廣告房型具
有相同格局,乃屬當然。
⑶依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祐德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而依上開事證,亦
堪認被上訴
人所購之房型,顯與廣告上之房型不同,被上訴人自不
能把其他房型之廣告納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之內容中。
本院採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相同之認定,復參酌在系爭
房屋完工時,被上訴人即得明確查知系爭房屋一樓高度
應無3.6公尺,蓋一般常見房間高度約為3公尺,超過高
度3公尺,而達3.6公尺,在視覺上會有挑高之氣派及宏
偉之感,極容易辨別,但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31日系爭
房屋早已完工多日尚未交屋前,以上開358號存證信函向
伊提出女兒牆高度不足15公分的問題,卻未提及此事,
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對於一樓高度問題,亦未曾提及
有信賴媒體廣告乙事,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伊係因媒體報
導、廣告、銷售人員告知系爭房屋一樓高度為3.6公尺而
重視一樓高度云云,
尚非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一樓高度3公尺與廣告內容不符,其因誤信廣告而購買
系爭房屋,受有損害51萬5104元云云,非有理由。
⒉污水處理設施位置變更,使用設備與竣工圖面不符,致系
爭房屋價值減損17萬0400元(位置變更部分14萬3400元、
設備價差部分2萬70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判決給付變更設備之價差,而未
審酌上訴人未按契約圖說施工,擅自變更污水設施位置
,將化糞池設置於一樓正下方,屬於室內之起居空間,
亦將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及因位於室內空間,空氣不流通
滋生異味之問題,仍有減損房屋價值之瑕疵及通常效用
之瑕疵,鑑定結果認為不影響不動產之價值,並不可採
,茲以將污水處理設施變更回原位置之施工費用14萬34
00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辯
以:系爭房屋之污水處理設施原係設計埋設於建物後方
空地,但因考量日後抽取污水時管線需經由一樓室內可
能造成不便問題,故於施工時變更設置位置與編號B62
房屋相同,埋設於一樓停車空間下方地面,且考量承重
能力,改用RC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並不影響結構安全
。相關曝氣、排氣設備,則未安裝於室內,並無任何影
響室內空氣之問題等語。經查,由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污水處理設施廠牌、設置位置是
否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所使用污
水處理設施與竣工圖說所示,除有2萬7000元之價差(
詳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8頁),此價差範圍內,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外,關於變更位置部分並不影響系爭
房屋之價值,且因上訴人已完成建造執照變更,亦無違
反法令問題,故未造成系爭房屋價額之減損(詳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第58至59頁)。
⑵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污水處理設備價差部分2萬7000元
,
於法有據,其餘關於變更位置部分並不影響系爭房屋
之價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⒊女兒牆高度95公分與法令不符,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萬
元?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女兒強高度不足,使
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主張買賣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請求
權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囑託鑑定為
證據方法。嗣於二審改主張「以補足系爭女兒牆高度至
1.1公尺以符合法令所須之施工費用為請求減少價金損
害賠償額之依據」,顯為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均
對女兒牆高度不足為由主張瑕疵,並請求就此瑕疵為鑑
定,其於二審提出主張以回復合於契約本旨所需費用計
算損害賠償,實屬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方法,應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
可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女兒牆高度既依法規不得小於
1.1公尺,上訴人僅施作95公分,短少部分不僅有減損
通常效用之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上訴人已於原
審表示「若原告(即伊)以高度不足1.1公尺影響安全
,被告(即上訴人)願負擔費用以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
『攔杆扶手』方式增加高度至1.1公尺或法規上限之1.5
公尺」等語,似已有認諾之表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辯以:伊雖於原審所提負擔費用增加女兒牆高
度之建議僅係和解方案之提議,並非對訴訟標的之認
諾等語,本院觀之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係以假設性語
氣,並以高度不足1.1公尺「影響安全」為前提,尚
難認係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不採。
②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女兒牆」所在位置雖屬屋頂平台
,但並無室內樓梯可通,僅以設置於室外性質為「工
作梯」之固定式爬梯上下,以維護設置於屋頂平台之
水塔、馬達等設備,並非供人員生活起居活動之空間
,故女兒牆高度為95公分或110公分,並不影響使用
安全,實無減少建築物價值或通常效用可言。再由原
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屋頂處之女兒
牆高度是否應以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欄桿扶手」之標
準要求,應視有無「樓梯」可通達屋頂而異,若無樓
梯可通達,則無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之限制,建築
物頂層及屋頂突出物之屋面設置鐵爬梯者,無須依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系
爭房屋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未設置「樓梯」連
通屋頂(系爭房屋現所設置「不鏽鋼爬梯」,係伊為
使用便利所增加設置),於屋頂所設置女兒牆高度雖
僅有95公分,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故未造成
系爭房屋價額減損(詳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0至63
頁)。被上訴人以此為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主張,要
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及貸
款手續,但被上訴人表示將自辦貸款,遲遲不願辦理貸
款手續(對保),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辦理產權移轉
手續前,應繳付之自備或貸款239萬元,已見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239萬元
價金,卻遲至106年2月21日始給付,遲延112日,依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給付伊按239萬元、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5萬3536
元,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原得向上訴人請求污水處理設備價差部分2萬70
00元,惟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239萬元價金之遲
延利息5萬3536元,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
請求。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污水處理設備價差部分2萬7000元,惟
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239萬元價金之遲延利息5萬35
36元為抵銷,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
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分,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更應給付如附帶上訴聲明之本
息部分,核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之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