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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靖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建號2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 物(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 物)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靖旺有限公司(下稱靖旺公司) 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未經伊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當 成倉庫,囤放貨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法占 有使用收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伊前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若未給付則請被上訴人搬離,被上訴 人卻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清空 並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用以存放貨物 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併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26條規定,請求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 日止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 ,共計300萬元,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清空搬離前,應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㈢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亦無 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建物清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前述起訴聲明中之第1、2 項及第3項其中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並 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且被上訴人公司每年以承租系爭建物之名義,給付上訴人 若干價金。㈡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上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至今,其房屋稅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 或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繳納,及系爭建物自100年12月30日起 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聲 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清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 ㈠上訴人部分:靖旺公司之決策及經營均為○○○,公司成立 之初,將股份登記為上訴人及楊德川各2分之1,楊德川僅為 掛名董事長,他買的不動產,要贈與誰就登記給誰,至於購 買資金來自何處,因時隔已久,無法一一析論證明,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應負舉證責任。99年10月18日購進 分割前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出82-1、2 、3、4、5、6、7等多筆土地,並於101年3月1日興建系爭20 建號建物,證人○○○於103年11月1日才在靖旺公司任職, 對前述土地買入過程未曾接觸或親見,不得採其證詞作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根本無票據法之問題,證人○ ○○之證詞不足採信。分割前82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自有資 金加上貸款購入,利息亦由上訴人繳納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上訴人 非所有權人;靖旺公司於99年間以上訴人名義投標購買取得 7筆土地,嗣於7筆土地上依序建造門牌號碼11至16號6棟建 物,上訴人於另案亦自承上開土地及建物係由靖旺公司出資 購買及建造,貸款及相關稅賦等費用係由靖旺公司所繳納, 上訴人顯無資力投標及繳納貸款等費用,有證人○○○等人 可證;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 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2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於 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且系爭建物於 100年7月4日經核發建造執照,承造營建廠商為基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5日,以及於101年3月 1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淑芬。 ⒉靖旺公司於91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當時登記該公司之董 事及股東各有1名,董事為楊德川,股東為楊淑芬,迄今仍 未變更,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至今,其房屋稅均係由被上 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繳納。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 號2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即系 爭建物),為整編前之臺中市○○區○○○路○○號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 4日經核發建造執照,承造營建廠商為基源營造公司,竣工 日期為100年12月5日,於101年3月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使用 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155頁及背面 ),堪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30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當成倉庫 ,囤放貨物,屬無權占有,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基源營造公司,系爭 建物建物係由○○○出資興建,當時均由伊與○○○接洽 ,請建築師畫房屋的設計圖,申請建造,伊向他報價,蓋 好後伊向○○○請款,○○○請他女兒楊淑芬開支票給伊 ;因○○○稱其前有違反票據法問題,故用楊淑芬名字登 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兩造之父○ ○○確曾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有本院調取○○○前科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前為○○工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未清償 ,遭台灣土地銀行起訴求償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 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顯見○○○確因負債 關係,不便再以其名義購置產業,是證人證述借名登記一 事為真,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為○○○,○○○實為所有 權人,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 2.證人○○○於原審復具結證稱:上訴人楊淑芬在公司擔任 會計,負責做帳,未曾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人靖旺公司使 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作為倉庫,因為被上 訴人靖旺公司是○○○創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8 頁)。 3.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0年間任職 基源營造公司,並受○○○委託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並 由○○○指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上訴人簽發支 票給付工程款,及系爭建物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作為倉庫使 用,以及○○○曾告知因考量票據法問題,而將系爭建物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與卷附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記載系 爭建物之承造營建廠商為○○營造公司乙節(見原審卷第 155頁背面),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證人○○○證稱其於 103至107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系爭建物即供被上 訴人公司作倉庫使用,及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 計,未曾聽聞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建 物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詞,應堪採信。 4.參以,靖旺公司於91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當時登記該 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各有1名,董事為楊德川,股東為楊淑 芬,迄今仍未變更等情,有靖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 記表等影本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 頁、第216至217頁、第246頁),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至今,其房屋稅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或 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 稱靖旺公司申報向上訴人租賃乙事,係為考量節稅目的及 支付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代價,有原審向中區國稅局調取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第 40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確有實質租約之存在,尚不得 據為靖旺公司實際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5.上訴人雖主張99年10月18日購進分割前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後來101年3月1日興建系爭20建號建物 ,因系爭82之4地號是在99年10月18日買入在先,證人○ ○○在100年才談到蓋建物之事,另一證人○○○在103年 11月1日始在靖旺公司任職,對前述土地之前買入過程未 曾接觸過,亦未曾親聞,渠等證詞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等語。惟查上述分割前82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82 -4、82-5、82-6、82-7地號等多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 號20、19、18號等建物,該等建物均互相毗鄰,此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第75、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相鄰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號18、19號建物於另案臺中地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靖旺公司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 件,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出售上訴 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8、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2號)予○○○,所出售○○○○之前 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公司投資購買建造而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公司方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此有臺 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6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且系爭建物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等情,應堪採信,上 開證人0000000之證述既與事實相符,即為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內部間應認借名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對上訴人而言,應非屬無權占有,亦難認上訴 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被借名人,借名人為靖旺公司 ,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等,自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清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