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楊淑芬
訴訟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人 靖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小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建號2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
物(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
系爭建
物)為伊所有,
詎被上訴人靖旺有限公司(下稱靖旺公司)
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未經伊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當
成倉庫,囤放貨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法占
有使用收益之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伊前寄發
存證信函,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若未給付則請被上訴人搬離,被上訴
人卻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應,
爰提起
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清空
並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用以存放貨物
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併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26條規定,請求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
日止共計5年之
不當得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
,共計300萬元,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清空搬離前,應
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㈢
兩造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亦無
租賃關係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建物清空返還上訴人,並自
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前述起訴聲明中之第1、2
項及第3項其中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並
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
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且被上訴人公司每年以承租系爭建物之名義,給付上訴人
若干價金。㈡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上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至今,其房屋稅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
或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繳納,及系爭建物自100年12月30日起
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聲
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清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
㈠上訴人部分:靖旺公司之決策及經營均為○○○,公司成立
之初,將股份登記為上訴人及楊德川各2分之1,楊德川僅為
掛名董事長,他買的
不動產,要
贈與誰就登記給誰,至於購
買資金來自何處,因時隔已久,無法一一析論證明,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應負
舉證責任。99年10月18日購進
分割前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嗣分割出82-1、2
、3、4、5、6、7等多筆土地,並於101年3月1日興建系爭20
建號建物,證人○○○於103年11月1日才在靖旺公司任職,
對前述土地買入過程未曾接觸或親見,不得採其證詞作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根本無票據法之問題,證人○
○○之證詞
不足採信。分割前82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自有資
金加上貸款購入,利息亦由上訴人繳納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上訴人
非所有權人;靖旺公司於99年間以上訴人名義投標購買取得
7筆土地,嗣於7筆土地上依序建造門牌號碼11至16號6棟建
物,上訴人於另案亦
自承上開土地及建物係由靖旺公司出資
購買及建造,貸款及相關稅賦等費用係由靖旺公司所繳納,
上訴人顯無
資力投標及繳納貸款等費用,有證人○○○等人
可證;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
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
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2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於
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且系爭建物於
100年7月4日經核發建造執照,承造營建廠商為基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5日,以及於101年3月
1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淑芬。
⒉靖旺公司於91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當時登記該公司之董
事及股東各有1名,董事為楊德川,股東為楊淑芬,
迄今仍
未變更,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至今,其房屋稅均係由被上
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繳納。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
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
裁判意
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
號2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即系
爭建物),為整編前之臺中市○○區○○○路○○號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
4日經核發建造執照,承造營建廠商為基源營造公司,竣工
日期為100年12月5日,於101年3月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正本及使用
執照存根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155頁及背面
),
堪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30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當成倉庫
,囤放貨物,屬無權占有,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證人○○○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基源營造公司,系爭
建物建物係由○○○出資興建,當時均由伊與○○○接洽
,請建築師畫房屋的設計圖,申請建造,伊向他報價,蓋
好後伊向○○○請款,○○○請他女兒楊淑芬開支票給伊
;因○○○稱其前有違反票據法問題,故用楊淑芬名字登
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兩造之父○
○○確曾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有本院調取○○○前科紀錄
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前為○○工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未清償
,遭台灣土地銀行起訴
求償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
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執行命令、民事
裁定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顯見○○○確因負債
關係,不便再以其名義購置產業,是證人證述借名登記一
事為真,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為○○○,○○○實為所有
權人,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
2.證人○○○於原審復具
結證稱:上訴人楊淑芬在公司擔任
會計,負責做帳,未曾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人靖旺公司使
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作為倉庫,因為被上
訴人靖旺公司是○○○創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8
頁)。
3.
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0年間任職
基源營造公司,並受○○○委託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並
由○○○指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上訴人簽發支
票給付工程款,及系爭建物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作為倉庫使
用,以及○○○曾告知因考量票據法問題,而將系爭建物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與卷附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記載系
爭建物之承造營建廠商為○○營造公司乙節(見原審卷第
155頁背面),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證人○○○證稱其於
103至107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系爭建物即供被上
訴人公司作倉庫使用,及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
計,未曾聽聞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建
物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詞,
應堪採信。
4.參以,靖旺公司於91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當時登記該
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各有1名,董事為楊德川,股東為楊淑
芬,迄今仍未變更等情,有靖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
記表等影本及公司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
頁、第216至217頁、第246頁),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至今,其房屋稅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或
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
稱靖旺公司申報向上訴人租賃乙事,係為考量節稅目的及
支付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代價,有原審向中區國稅局調取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第
40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確有實質租約之存在,尚不得
據為靖旺公司實際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5.上訴人雖主張99年10月18日購進分割前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後來101年3月1日興建系爭20建號建物
,因系爭82之4地號是在99年10月18日買入在先,證人○
○○在100年才談到蓋建物之事,另一證人○○○在103年
11月1日始在靖旺公司任職,對前述土地之前買入過程未
曾接觸過,亦未曾親聞,
渠等證詞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等語。
惟查上述分割前82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82
-4、82-5、82-6、82-7地號等多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
號20、19、18號等建物,該等建物均互相毗鄰,此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第75、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相鄰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號18、19號建物於另案臺中地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靖旺公司訴請上訴人
損害賠償事
件,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出售上訴
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8、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2號)予○○○,所出售○○○○之前
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公司投資購買建造而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公司方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此有臺
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6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且系爭建物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等情,應堪採信,上
開證人0000000之證述既與事實相符,即為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內部間應認借名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對上訴人而言,應非屬無權占有,亦
難認上訴
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
尚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被借名人,借名人為靖旺公司
,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等,
自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清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