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俞儂
訴訟
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上訴人 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華軍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
○○○○○」預售屋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參觀
,由訴外人甲○○接待,甲○○於獲悉上訴人鍾意總價新臺
幣(下同)776萬元之預售編號第B5棟21樓(下稱系爭預售屋
)後,即出示名片表示係興富發公司子公司之被上訴人巨豐
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派駐系爭建案
接待中心之行銷顧問,如轉讓其以原價94折之員工價購買系
爭預售屋與上訴人,可節省近46萬元【776*(1-0.94)=46.
5】之支出,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於同年3月18日與甲○○在
系爭建案接待中心簽立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先由甲○○以員工價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預
售屋後,再於105年10月31日至興富發公司指定之地點完成
預售契約讓與上訴人之換約手續,上訴人先後依甲○○指示
陸續匯款93萬4,000元至甲○○或興富發公司之帳戶,
詎換
約
期日屆至,甲○○竟以各種理由拖延,上訴人致電興富發
公司查詢,獲悉甲○○已於106年10月將系爭預售屋轉售
第
三人,始知受騙。甲○○係巨豐公司派駐興富發公司所設系
爭建案接待中心,所提出之名片亦印有被上訴人兩家公司名
稱,外觀上可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兩家公司,其係利用執行
銷售職務之機會所為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應各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不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934,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興富發公司之答辯:
甲○○所任職之巨豐公司係承銷興富發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
案,甲○○係受巨豐公司指揮、監督,
而非興富發公司,興
富發公司之員工均未見過上訴人與甲○○在系爭建案接待中
心商談買賣系爭預售屋及簽約事宜,至系爭建案之銷售條件
、價金本即由興富發公司決定,不能遽此即認興富發公司對
甲○○有指揮、監督權。況興富發公司雖禁止員工私下交易
,
惟無從管控私下交易行為,且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
爭買賣契約書中之「地下參層請照平面圖」、「建築平面、
緩降機及防火門標示圖」,係甲○○變造於興富發公司所簽
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附圖而來,卻甘冒風險與甲○○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復於簽約後未曾向興富發公司查證系爭
預售屋之交易狀況,足見上訴人亦認甲○○非在執行興富發
公司職務。另興富發公司對上訴人匯入甲○○個人帳戶,無
從審核、監督,而匯入興富發公司帳戶係所有購買系爭建案
買方繳款之履保帳戶,非針對上訴人或甲○○所設,且買方
係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支付價金,非興富發公司所得限制,
況上訴人於匯款單上註記系爭預售屋編號「○○B5 21樓」
等字,甲○○亦向興富發公司會計人員表示該兩筆匯款係友
人還債所匯入,
嗣後甲○○將系爭預售屋轉讓與第三人乙○
○,
上開繳款專戶係續供第三人乙○○匯入價金期款之用,
實不足以認定甲○○係興富發公司所僱用及有監督職務之義
務。至上訴人自興富發公司臉書所截取之相片,非但無法辨
識相片中人物,亦與上訴人、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無關,無法作為甲○○利用系爭接待中心銷售系爭預售屋之
證明。
三、被上訴人巨豐公司之答辯:
甲○○生前受僱於巨豐公司,擔任臺中代銷事業部專員,工
作內容係為建商與客戶間提供仲介、媒合及代理銷售
不動產
之服務,與甲○○提出名片
所載職稱不符。上訴人自始知悉
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甲○○以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並非
以巨豐公司代銷人員身分所簽,簽約
期間亦從未提及巨豐公
司,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與上訴人均知悉簽約對象為甲
○○個人,及甲○○提及換約行為是公司所不許,自不得僅
以甲○○為巨豐公司員工,即認係執行巨豐公司職務或利用
職務之便所為,而要求巨豐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於簽
約前既未要求甲○○提出與興富發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供
查證,簽約後復未向巨豐公司或興富發公司查證實情,逕依
甲○○指示匯款至其私人帳戶,此與不動產經紀業慣有之作
業流程迥然不同。上訴人提出「0000000000」臉
書粉絲團於106年2月28日刊登相片,無從辨識相片之人係甲
○○與上訴人,不能作為甲○○執行巨豐公司職務之證據。
況巨豐公司並無員工優惠價制度,亦無限制員工私下購屋後
轉讓他人之必要。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3萬4000
元,及自107年8月13日更正
訴之聲明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給付任一
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66頁
、第74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為巨豐公司之
受僱人,擔任代銷事業部專員,從事不
動產代銷經紀業務。
⑵、甲○○曾依巨豐公司之指示,為系爭建案提供預售屋代銷經
紀業務之服務。
⑶、甲○○於105年5月27日以729萬4,400元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
爭預售屋。
⑷、上訴人之配偶丙○○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4日及同年3月13日
匯款各7萬元(合計14萬元)至興富發公司之○○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於105年2月28日至興富發公司之系爭接待中心,
參觀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當時由甲○○擔任接待人員?
⑵、上訴人是否於105年3月18日與甲○○在系爭接待中心就系爭
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⑶、興富發公司及巨豐公司應否就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
損
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
法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977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受僱
人所為侵權行為必須在執行職務時所為或利用執行職務之便
所為侵權行為,僱用人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本件甲
○○為巨豐公司員工,擔任代銷事業部專員,其職務為依巨
豐公司之指示,為系爭建案提供預售屋代銷經紀業務,巨豐
公司則為興富發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銷售興富發公司所興
建之系爭建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甲○○以巨豐公
司派駐興富發公司系爭建案接待中心員工之身分,於代銷興
富發公司系爭預售屋時或利用代銷機會所為侵權行為,始符
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要件。
㈢、上訴人固提出自興富發公司系爭建案臉書粉絲團網頁翻拍之
相片(參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及證人丙○○之
證言,作為上
訴人與甲○○在系爭建案接待中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證
據,而原審於當庭
勘驗證人丙○○與上開翻拍相片後,以翻
拍相片中男子髮際線較高之特徵,及女子之身形、髮型與丙
○○及上訴人之特徵相符(參見原審卷㈡第23-25頁),而
認定上訴人與丙○○確實曾在系爭建案接待中心與甲○○洽
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簽約。惟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出翻拍相片
中之3人,其中一男子雖面對拍攝者,惟臉部為前方側身面
對拍攝者之女子所遮蔽,範圍已達一半以上,已無法辨識臉
部特徵,另女子與第三名男子係以側面偏背面45度之角度面
對拍攝者,臉型及臉部特徵均難辨識,且縱其中2人係上訴
人與丙○○,惟甲○○現已亡故,亦無法勘驗是否確為第3
名男子。
徵諸現今工商社會,因壓力、飲食或其他原因致髮
際線較高者,比比皆是,而女子長髮及肩亦滿街可見,在系
爭建案接待中心擔任銷售業務者,亦非僅甲○○1人,尚難
僅以網頁翻拍相片中型體、臉部模糊之人物即推認係上訴人
與丙○○及甲○○在系爭建案接待中心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書
及簽約甚明。
㈣、縱甲○○確實係在執行代銷職務之系爭建案接待中心與上訴
人與丙○○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簽約,惟甲○○與上訴人
係於105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參見原審㈠卷第7-
9頁),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之105年5月27日即
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並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參見原審卷㈠第92-130頁),比對上開兩份契約之標的,
均為預售編號第B5棟21樓、停車位均為地下三層第000號、
總價均為7,294,400元,甲○○確實依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興富發公司購買上訴人鍾意之系爭預
售屋,即連總價及停車位編號亦均與約定相同,足見甲○○
雖係於執行職務之際或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惟並未詐騙上訴人,或對上訴人為其他侵權行
為,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侵權行為,自難
遽認巨豐公
司、興富發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之損害賠償。
㈤、至甲○○
嗣後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開與興富發公司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預售屋轉售與他人,縱屬故意不法侵害
上訴
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甲○○與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即有預謀日後一屋兩賣而詐騙
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或為轉售系爭預售屋之侵權
行為時,係執行代銷職務之際或利用執行代銷職務之便所為
,自無從責令巨豐公司、興富發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甲○○確有於執
行代銷職務之際或利用執行代銷職務之便而對上訴人為侵權
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況依證人丙○○之證言,顯
示上訴人與配偶丙○○自始即明知所購買之系爭預售屋係甲
○○個人向興富發公司購買而私人
持有,並非興富發公司以
公司名義預售與上訴人之標的,僅為減少購屋成本,而自行
與甲○○私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受讓甲○○個人向興富
發公司購買之系爭預售屋(見原審卷㈡第11-13頁),此與
民法第188條規定保護信賴受僱者執行職務行為之善意
消費
者意旨不符,上訴人之主張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
訴請巨豐公司、興富發公司各賠償9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