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子萍
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阿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金中區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
伍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
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子萍負擔
百分之五十九、上訴人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陳子萍(下稱陳子萍)、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峰展公司)於106年4月間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仲介銷售陳子
萍所有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同段008、008-2建號建物(下稱陳子萍所有不動產)
,及峰展公司所有同段007、008、009地號土地(下稱峰展
公司所有不動產),口頭約定
報酬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一計算
,且未約定委託期限。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訴外人明承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明承公司)負責人○○○○(下稱○○○
○)於106年5月6日表示願以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購買前述不動產,並交付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作為議價
金,被上訴人斡
旋後,陳子萍、峰展公司亦同意出售,且於
106年5月9日分別以6777萬1400元、4715萬3600元買賣價金
,與○○○○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瑞昌(下稱陳瑞昌)為確
保賣方仲介費,於簽約當時在議價金臨時收據上記載「仲介
費承諾書賣方仲介費總價金百分之壹由買方價金扣除」,經
上訴人同意及蓋用印信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之委託
,居間媒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陳子萍、峰展公司自
應依約依序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一之賣方仲介費67萬7714元
、47萬1536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請上訴
人於106年10月15日前給付,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居
間契約及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陳子萍、峰展公司應依序給付被上訴
人67萬7714元、47萬1536元,並均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聲明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未
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口頭約定仲介報酬按買賣價金百
分之一計算,且未約定委託期限之居間契約」之協議存在,
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仲介人」欄位上並未載明被
上訴人,即可知悉。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完全未記載扣除
百分之一價金做為賣方仲介費之文字,○○○○簽約時亦係
開立各1000萬元之支票做為簽約金,並未扣除價金百分之一
,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顯
非事實。再議價金臨時收據上方
「仲介費承諾書賣方仲介費總價金百分之壹由買方價金扣除
」文字,應係陳瑞昌於事後自行填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
訴人自始至終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居間契約存在,亦未承諾
給付任何仲介費。且縱兩造間有仲介費之約定,因上訴人與
○○○○在簽立買賣契約後發生糾紛,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純(下稱劉阿純)與陳瑞昌於106年5月25日電話對話中
,陳瑞昌表明不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亦應認被上訴人業已
免除上訴人給付全部仲介費之義務,故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仲介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
分別為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兩造聲
明如下: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
面、第83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明承公司負責人○○○○於106年5月6日向陳瑞昌表示希望
購買陳子萍、峰展公司名下不動產,並交付票面金額500萬
之支票1紙做為議價金,陳子萍、峰展公司委由陳瑞昌代管
議價金支票,並由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阿純即陳子萍配偶
在議價金臨時收據上簽名。
㈡、上訴人與○○○○於105年5月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由峰展公司以4715萬3600元出售峰展公司所有不動產
、陳子萍以6777萬1400元出售陳子萍所有不動產與○○○○
,○○○○並各給付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與陳子萍、峰展
公司。
㈢、除上訴人否認原審原證1議價金臨時收據記載「仲介費承諾
書仲介費總價金百分之壹由買方價金扣除」之真正外,兩造
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陳子萍、峰展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㈡、陳子萍、峰展公司是否與被上訴人約定賣方居間仲介費為買
賣總價金百分之一?
㈢、若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及約定居間仲介費為買賣總價金百
分之一,
嗣後被上訴人有無免除上訴人仲介費?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上訴人與○○○○於105年5月9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峰展公司以4715萬3600
元出售峰展公司所有不動產、陳子萍以6777萬1400元出售陳
子萍所有不動產與○○○○後(陳子萍、峰展公司所有不動
產之面積計為459.7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因峰展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原為陳子萍與訴外人○○○
、○○○共有(原
應有部分陳子萍81/96、○○○5/64、○
○○5/64,依面積計算,○○○、○○○
持有之面積計為46
.05坪),陳子萍因不滿與○○○、○○○就上開不動產之
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自行於105年2月15日將之出賣移轉登
記予配偶劉阿純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峰展公司後,經○○○、
○○○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80號106年7月26日審理
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峰展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陳子萍與○○○、○○○共有。
嗣後,陳子萍、峰展公司
乃分別與○○○○於106年9月19日簽立解約協議書,
合意解
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由陳子萍與○○○○重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積為413.65坪,與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面積差距即為○○○、○○○持分之46.05坪,下
稱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08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87頁反面)、上開解
約協議書、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2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陳子萍、峰展公司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且
雙方約定賣方居間仲介費為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一:
㈠、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居間契約存在,此
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13頁、第15-20頁)
,其上之仲介人欄位為空白,並無被上訴人之記載足以證明
云云。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規
定之居間,乃
債權契約、
不要式契約,無論係報告居間或媒
介居間,
祇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及有居間之事實存在,即
應成立居間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居間契約本非為
要式契約,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仲介人」欄位
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即否認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
自無可採。
㈡、明承公司負責人○○○○於106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瑞昌表示希望購買陳子萍、峰展公司名下不動產,並
交付票面金額500萬之支票1紙做為議價金,陳子萍、峰展公
司委由陳瑞昌代管議價金支票,並由峰展公司負責人劉阿純
即陳子萍配偶在議價金臨時收據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觀之上開議價金臨時收據(
見原審卷第7頁),其上載明「茲收到預購買人明承貿易有
限公司預定購買座落於○○區○○段002、003、004地號之
土地約459.5坪8筆,欲購總價新台幣每坪貳拾伍萬元整,因
與委託價尚有差距,特委任陳瑞昌代為斡旋,並付議價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五、斡旋期限自106年5月6日至106
年5月15日止」、「買方服務費為成交總價新台幣百分之壹
元整。於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一次付清」等文字,可知被上
訴人確由法定代理人陳瑞昌受明承公司表達願購買土地之意
願及條件,並與之約定土地買賣居間報酬計算方式,被上訴
人與明承公司成立居間契約,且此居間乃屬於周旋於他人間
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
而非報告居間。又居間人因媒介應得
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
平均負擔,民法第570條定有明文,是在未有特別約定之情
況下,居間人同時為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活動及受報酬,
即所謂之「雙重居間」並非法所不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子萍、峰展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且雙方
約定賣方居間仲介費為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一乙情,
業據其提
出其上載有「仲介費承諾書賣方仲介費總價金百分之壹由買
方價金扣除」之議價金臨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文字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瑞昌於事後
自行填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與被上訴人
有任何居間契約存在,亦未承諾給付任何仲介費云云。然查
,兩造對於議價金臨時收據中「賣方仲介費總價金百分之壹
由買方價金扣除」文字及與該等文字有部分重疊之峰展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阿純」印文間,究為「先書寫該等文字,再
用印以為確認」、或「先有印文存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事後自行填載該等文字」乙節,有所爭議,經原審先
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就該等文字
記載與其上印文之重疊先後順序進行鑑定,雖因欠缺特徵,
而均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5日
刑鑑字第107005036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1日調科
貳字第10703320750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第112
頁)。惟議價金臨時收據上方文字書寫之經過,業經證人即
買方○○○○於原審107年7月9日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簽
約前幾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伊家說沙鹿有土地要賣,
他帶我去看,我說好,因為伊不認識賣方,就委託被上訴人
去做仲介,並交付支票作為斡旋金。……賣方仲介費當初本
來說從買方價金中扣除,但是後來說不要,上訴人跟被上訴
人要自己去處理。簽議價金臨時收據時,伊、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上訴人陳子萍、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都有在場,伊
有聽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賣方仲介費由買方價金扣除,
有沒有寫下去伊忘記了,因為是伊先簽名的,伊有聽到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這樣講,後面如何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另證
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蔡銘嘉於原審同日審理亦
到庭具
結證稱:議價金臨時收據本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一部分,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完成後,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拿出議價金臨時收據,表示要加註賣方仲介費由買方
價金裡面扣除之文字,在場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子萍均
未表示意見,買賣雙方都有同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場
書寫該等文字,其忘記用印與加註該行文字之先後順序,但
議價金臨時收據上之印章均係其當場蓋印,蓋章時上訴人峰
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子萍均在場,隔幾日有糾紛產生,賣
方又不同意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96頁
反面)。是
參諸證人○○○○、蔡銘嘉上開證詞,可知於系
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瑞昌確有提及
賣方仲介費乙事,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本院併參之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因上訴人與○○○○在簽立買賣契約後發生糾
紛,陳瑞昌與劉阿純於106年5月25日電話溝通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錄音譯文對話中,劉阿純亦有提及:「劉阿純:我有跟
她(按即○○○○,下同)說,我跟她說,昌(按即陳瑞昌
,下同)有他有說,說他我的他有部分不要拿,我的部分寄
在妳那,寄在妳那,妳打官司如果輸,如果有多,妳再還昌
」、「劉阿純:我的意思是說,妳不要給我設定,然後昌的
妳的部分(按即買方仲介費),你先給昌,我的部分(按即
賣方仲介費)妳先押著,你用這些錢去跟他告」等語(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第15-18頁),由此足見兩造間確有賣方仲介
費約定之存在。再衡諸居間報酬為居間契約之重要要素,如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已先成立居間契約,惟未作成書面,為
求保障居間契約報酬
請求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瑞昌於
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表示欲於議價金臨時收據上加
註賣方仲介費之舉止,與常情並未相悖;又倘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並無先就居間契約及其報酬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且該賣
方仲介費總價高達百萬元之多,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瑞
昌取出議價金臨時收據表示欲加註賣方仲介費該等文字時,
在場之陳子萍、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阿純理應積極表示反
對意見,甚或互有爭執方符常情,豈會坐視陳瑞昌逐字寫完
該等文字之理。由此亦足
見證人蔡銘嘉上開證述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簽約完成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瑞昌拿出議
價金臨時收據,表示要加註賣方仲介費由買方價金裡面扣除
之文字,在場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子萍均未表示意見,
買賣雙方都有同意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則綜合上開事證資料
,
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陳子萍、峰展公司曾與被上訴人成
立居間契約,且約定居間報酬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價
金百分之一計算乙情,確屬真實。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均未扣除居間報酬
,
可證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及被上訴人所稱「賣方仲介費總
價金百分之壹由買方價金扣除」之約定存在云云。惟議價金
臨時收據上
所載「仲介費承諾書賣方仲介費總價金百分之壹
由買方價金扣除」之文字,確為真實,且經上訴人同意乙節
,已據前述。
參酌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
○於前開
期日另證稱:於簽約時伊聽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表示賣方仲介費由買方價金扣除時,伊已記不清楚賣
方之回覆,只知道後來賣方說不要,最後也沒有從買方價金
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及前開證人蔡銘嘉證稱
:隔幾日有糾紛產生,賣方又不同意等語。可知事後賣方仲
介費之所以未照議價金臨時收據上所載由買方價金扣除,實
因上訴人反悔之故。此從上訴人所提前開陳瑞昌與劉阿純於
106年5月25日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前後文義可知,上訴人方面
因峰展公司所有不動產與○○○、○○○間存有糾紛,劉阿
純簽約後希望與○○○○取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嗣
後,陳子萍、峰展公司確另分別與○○○○於106年9月19日
簽立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日
由陳子萍與○○○○重新簽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
即足以
佐證。是縱然事後因買賣雙方有糾紛,而合意解除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另訂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而未將
賣方仲介費總價金百分之一由買方價金扣除,然此僅係買賣
雙方就買方價金是否扣除賣方仲介費之給付方式改變而已,
自不能以之反推兩造間從未成立居間契約,亦無從據此解免
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賣方仲介費之義務。
三、本件被上訴人嗣後並無全部免除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費,惟
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峰展公司之仲介費11萬5525元,故本件被
上訴人得請求陳子萍、峰展公司之仲介費分別應為67萬7714
元、35萬6011元:
㈠、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查兩造間確有成立居
間契約,且約定賣方居間仲介費為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而與○○○
○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21頁)。雖嗣後上訴人陳子萍、峰展公
司因故分別與○○○○於106年9月19日簽立解約協議書,合
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由陳子萍與○○○○
重新簽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此為買賣雙方間之行
為,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行使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不生
影響,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居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陳子萍
、峰展公司分別給付各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67
77萬1400元、4715萬3600元百分之一計算之居間報酬67萬77
14元、47萬1536元,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如上訴人有同意「賣方仲介費總價金百分之
一」,因上訴人與○○○○在簽立買賣契約後發生糾紛,陳
瑞昌與劉阿純於106年5月25日電話對話中,被上訴人已表明
不向上訴人收取全部仲介費,是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給付
本件仲介費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對話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頁)。惟對此被
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全部仲介費之意思,至
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免除峰展公司部分46.05坪之仲
介費等語。本院稽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全
部仲介費,無非乃以上開對話中陳瑞昌曾言及「好啦!我就
不要跟妳拿啦!就圓滿就好」、「我不拿、我不拿」等語為
其主要依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然觀之上開對話之前
後文可知,當日陳瑞昌與劉阿純對話,主要係上訴人方面因
峰展公司所有不動產與○○○、○○○間存有糾紛,劉阿純
希望與○○○○取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但○○○○不願
意並欲追究上訴人責任,劉阿純因而向陳瑞昌抱怨相關經過
,且是劉阿純先提及:「劉阿純:我有跟她說,我跟她說,
昌有他有說,說他『我的他有部分』不要拿,我的部分寄在
妳那,寄在妳那,妳打官司如果輸,如果有多,妳再還昌」
等語;陳瑞昌為安慰劉阿純始接著表示:「咱那債權移轉其
實說事實的,那那早就就,好啦!我就不要跟妳拿啦!就圓
滿就好,就不要難過了」……「我不拿、我不拿」,之後劉
阿純另又表示:「劉阿純:我的意思是說,妳不要給我設定
,然後昌的妳的部分,你先給昌,我的部分妳先押著,你用
這些錢去跟他告」等語(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18頁)。
是觀之上開對話中已提及『我的他有部分』(按即陳瑞昌之
一部分仲介費)不要拿,自非不拿全部仲介費之意。再從上
開對話之原因及前後對話綜合觀察,可知陳瑞昌並無免除上
訴人全部仲介費之意,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免除
第一份買賣契約標的中登記於峰展公司名下而與○○○、○
○○間有糾紛之46.05坪部分之仲介費而已,是上訴人以前
詞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全部仲介費云云,要難採
信。
惟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同意免除峰展公司
上開46.05坪部分之仲介費11萬5525元(見本院卷第84頁)
,則該部分金額,自可就被上訴人本得向峰展公司請求之仲
介費47萬1536元中加以扣除,則扣除後,本件被上訴人得向
峰展公司請求之仲介費應減為35萬6011元(計算式:47萬15
36元-11萬5525元=35萬6011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子
萍、峰展公司依序給付67萬7714元、35萬6011元仲介費,及
均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減免峰展公
司仲介費11萬5525元,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峰展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