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王文娟
被
上訴 人 富崴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艷
被 上訴 人 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3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王文娟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王文娟新臺幣19,247元,及自民國
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育徵,
嗣變更為陳昭義,台糖公司於民國108年7
月8日以陳昭義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提出行政
院108年6月17日函文及經濟部106年6月18日函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122至125頁),並經台糖公司自行將該書狀
繕本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陳明於108年7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向台
糖公司購買,由聯億公司下單委託被上訴人富崴飼料有限公
司(前為吉泰飼料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製造後自行包
裝,並交與台糖公司負責銷售之「狗糧居犬」飼料(下稱
系
爭飼料),該批飼料經檢出黃麴毒素超過標準值,致大量犬
隻死亡,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8年初函
請廠商下架回收。而伊所飼養之3隻犬隻嘟嘟、Black、Luck
y(下稱嘟嘟、Black、Lucky,並合稱系爭犬隻)因食用系
爭飼料,先後於98年1月23日、102年1月2日、106年10月16
日病發死亡,伊因而受有飼料費用2,963元、醫療費用31,02
7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0元、犬隻價值3萬元及喪葬費用20
,500元,合計100,690元之損害。富崴公司為製造系爭飼料
之企業經營者,對於黃麴毒素是否超量,依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檢驗得知,
惟其
不作為,所製造之商品未具備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負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商
品製造人責任。又聯億公司、台糖公司為系爭飼料之經銷商
,應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與富崴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
上訴人均未善盡注意義務,製造及販售含有黃麴毒素之系爭
飼料,且於爆發犬隻被毒死事件後,不僅未立即召回停售,
甚至大幅降價拋售,造成犬隻大量死亡,縱
非故意,亦應有
過失,被上訴人應再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連帶給付伊10萬元
之懲罰性
違約金。爰先位之訴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
第1項前段及第5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
前揭損害及
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00,690元。倘認伊先位訴訟
無理由,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飼料成立
買賣契約,系爭飼
料存有過量黃麴毒素之重大瑕疵,造成伊所有系爭犬隻健康
受損病發死亡,台糖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給付
不完全情形屬不能補正,台糖公司自應賠償伊前揭損害,為
此,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判決台糖公司給付伊2
00,69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
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1.原
判決廢棄。2.台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6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富崴公司
抗辯:否認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所購買之系爭飼料
黃麴毒素超過標準,上訴人並應就其飼養系爭犬隻因食用
系爭飼料而發生死亡結果之
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又上
訴人於98年1月至3月間將第1隻犬隻送檢驗時,已知悉有
侵權行為,卻至107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
曾分別於98年及106年7月間提出
申訴及調解,但上訴人未
於上開申訴及調解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則時效仍視為不
中斷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糖公司抗辯:消保法之商品責任,性質上為侵權責任,
應
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本件自98年
初爆發黃麴毒素事件,及上訴人第1隻犬隻於98年1月死亡
,至今已9年,上訴人
復於98年9月4日間提起消費爭議申
訴,
堪認其當時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107
年始起訴,其先位請求已逾2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又農委
會於97至98年間抽驗市面上之系爭飼料結果,其安全性並
無問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之飼料確實有黃麴毒
素過量之情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
附設獸醫教學醫院(下稱中興獸醫院)嘟嘟血液檢查結果
、Black診斷證明書及Lucky病例報告,皆無法證明系爭犬
隻係因黃麴毒素中毒導致死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購買
之系爭飼料確有黃麴毒素過量之瑕疵及系爭犬隻係因食用
含有黃麴毒素之系爭飼料而死亡,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聯億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飼料係由聯億公司委託富崴公司製造後
自行包裝,並交與台糖公司負責銷售,伊於97年4月19日
至同年11月24日間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飼料,以及伊所飼
養之系爭犬隻先後於98年1月23日、102年1月2日、106年1
0月16日死亡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飼料明細、
系爭飼料包裝袋照片、發票、中興獸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例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16至19、124至12
6頁、本院卷第29至31、43至44頁),並為富崴公司、台
糖公司所不爭執。聯億公司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惟上訴
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向台糖公司購買之系爭飼料存有過量
黃麴毒素,致系爭犬隻食用後健康受損病發死亡,則為富
崴公司及台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兩造主要爭執
在於:就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
8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請
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於上開時
間向台糖公司購買之系爭飼料是否存有過量黃麴毒素,致
系爭犬隻食用後健康受損病發死亡?
(二)就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請求權時
效是否已消滅?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
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
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消保法
第7條、第8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與服務責任,係就
企業經營所提供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企業經營者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核其
本質係屬
侵權行為責任。至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
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
對消費者所負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
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
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
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乃侵
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
費者因信賴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符合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受之利益損害。該條規定與民法
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
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消保法就上開賠償請求權均未規定其
消滅時效期間,依
同法第1條第2項補充法之規定,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2.查農委會於98年1月18日之新聞公報中敘及來自飼主不
同批次之系爭飼料有檢驗出黃麴毒素過量等語,有上訴
人提出之農委會全球資訊網新聞與公報網頁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於2日後之98年1月20日即委
由獸醫師為嘟嘟進行血液檢查,檢查結果,嘟嘟有嚴重
黃胆、厭食、軟便、抑鬱、肝病等病症,嗣於98年1月2
3日死亡等情,此有中興獸醫院檢驗科血液學檢查結果
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
旋於98年1月25日向台糖公司提出申訴「狗糧居事件」
,並於98年9月4日對台糖公司、聯億公司向臺中市政府
申訴,復於98年10月21日與台糖公司及富崴公司在台中
市政府調解室調解協商未果,其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內容
略以:97年4月19日至97年11月24日分批在台糖量販店
購買系爭飼料,後家中3隻家犬,因食用「狗糧居」品
牌之乾狗糧,因長時間之累積飼料內含有害物質而引發
猛爆性肝炎及相關血液及肝膽所引發之疾病,亦與台糖
量販店客服中心申訴等情;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與台
糖公司及富崴公司在台中市政府調解室協商之調解事由
則為: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向台糖公司購買狗飼料,
後因富崴公司製造之狗飼料品質不良,造成上訴人飼養
之狗隻生病及死亡等語;其申請
要旨亦載:向台糖量販
店購買之飼料內含有害物質,而引發猛爆性肝炎及相關
血液及肝膽所引發之疾病等語,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98
年1月25日、98年1月27日台糖公司顧客意見單、98年9
月4日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中市政府98年9月10日
函文、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筆錄
暨申訴要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
自承:
因為飼料袋上有記載聯億公司是經銷商,卻沒有製造商
的名稱,所以一開始伊向消保官申訴聯億公司,但聯億
公司沒有來是富崴公司來,當時伊才知道是富崴公司製
造的,時間大概是在98年10月21日向消保官申訴,當日
也有對台糖公司申訴,當天只有聯億公司沒有來;伊最
後是在97年11月買了3袋,伊保留1袋包裝袋,但沒有飼
料,因為第1隻嘟嘟在98年1月發病死亡,第2隻Black是
在98年2月發病的,2月3日送醫,第3隻Lucky是2月6日
送醫,因為當時知道牠們吃的飼料有問題,所以才保留
飼料袋外包裝等語,並有飼料包裝袋照片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3、44、112頁正反面)。足認
苟上訴人所主
張於97年4月19日至97年11月24日向台糖公司購買之系
爭飼料存有過量黃麴毒素,致系爭犬隻食用後健康受損
或死亡一情為真實,上訴人至遲於98年間,已知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並知悉被上訴人生產或銷售之系爭飼料存
有有害物質,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亦即知悉被上訴人生產銷售系爭飼料之行為為
侵權行為,要無可疑。
3.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8年間僅知悉狗送醫時是吃到有毒
的飼料,但伊不知道飼料裡面含有過量黃麴毒素,伊必
須知道是因為黃麴毒素造成系爭犬隻健康受損或死亡才
能向被上訴人請求,伊於106年年底經友人提供農委會9
8年1月19日農牧字第0980040021號函文,始知悉所購買
之系爭飼料導致系爭犬隻健康受損或死亡之侵權行為事
實,故伊於107年11月1日起訴並未
罹於時效云云。然依
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於98年間已知悉其所購買之系
爭飼料含有有毒或有害犬隻健康之物質,致系爭犬隻食
用後生病,健康受損或死亡,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生產、
製造或銷售之系爭飼料存有有害物質,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知悉損害及被上訴
人為侵權行為而為賠償義務人,已可行使前揭消保法之
請求權,上訴人實際上於98年間亦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經臺中市政府調解不成,業如前述,是其前揭主張
,並非可採。
4.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主張:系爭飼料致系爭犬隻
食用後陸續得病死亡,對伊財產權之侵害繼續延至最後
一隻犬隻死亡並完成喪葬程序之106年10月21日為止,
伊之損害額方屬底定,時效自應於該日起算,故本件請
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只要被害人之身體權、健康或財產等
法
益受有不法侵害,並認為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
,即可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至於請求權人是否確知應
填補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以及生活需
要之增加等損害數額或具體範圍,並不妨害加害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及被害人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本件縱上訴人所購買
之系爭飼料黃麴毒素含量超過標準,上訴人於98年間已
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飼料含有毒或有害物質,致系爭犬
隻食用後健康受損病發死亡,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生產、
製造或銷售之系爭飼料存有危害系爭犬隻身體、健康或
生命之物質,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已知悉財產權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
人。上訴人復自承於98年1月3日將系爭犬隻送檢,嗣嘟
嘟在98年1月發病死亡;Black是在98年2月發病,2月3
日送醫;Lucky於2月6日送醫等情,並提出獸醫師之檢
查結果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
10至12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且嘟嘟於98年1月23
日死亡,此部分損害額已確定;Black於98年2月3日、L
ucky於98年2月6日送醫治療,上訴人得經由諮詢專業獸
醫師評估其等健康受損情形、治療次數、所需相關費用
及有無遺留後遺症之可能等,甚至於起訴後聲請法院囑
託專業獸醫師鑑定,而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其聲明,是無礙於上訴人在98年
間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於98年間並實際上已向被上訴
人請求,經臺中市政府調解不成,是其主張其請求權應
自最後一隻犬隻死亡並完成喪葬程序之106年10月21日
起始得行使,核與事實不符。況民法第197條第1項就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所以設有2年短期時
效之特別規定,在於避免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
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
之秩序,且使
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應自最
後一隻犬隻死亡並完成喪葬程序之106年10月21日起始
得行使,違反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洵非可採
。
5.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
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聯
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連帶債
務人之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消保法上開規
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富崴公司、台糖公司所為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業如上述,此項抗辯非屬其等個人
關係之抗辯,對全體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
效抗辯有利於全體被上訴人,是富崴公司、台糖公司為
時效抗辯之效力,應及於未到庭並未為時效抗辯之聯億
公司。準此,本件上訴人於98年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上訴人雖於98年1月25日向台糖公司提出申訴,
並於98年9月4日對台糖公司、聯億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
訴,復於98年10月21日與台糖公司及富崴公司在台中市
政府調解室調解協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均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
斷,其遲至107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
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顯罹於2
年時效,經台糖公司及富崴公司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
給付,其效力並及於聯憶公司,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消
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台糖公司購買之系
爭飼料是否存有過量黃麴毒素,致系爭犬隻食用後健康受
損病發死亡?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
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
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
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判決參照)。至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雖規定:企業經營
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不應准許
,已如前述。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台糖公司賠償,依前揭說明,
仍應由上訴人就其向台糖公司所買受之系爭飼料未符合債
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飼料成立買賣契約,台糖
公司給付之系爭飼料存有過量黃麴毒素之重大瑕疵,顯未
依債務本旨給付,造成伊系爭犬隻食用後先後染病死亡,
台糖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不能補正,伊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伊因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所受之損害等語,為台糖公司所否認,並辯稱
: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農委會公告資料,系爭飼料之黃
麴毒素尚屬安全範圍,並無過量等問題,且上訴人所提出
之原證2等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犬隻係因黃麴毒素中毒
而死亡等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陸續於97年4
月19日至97年11月24日向台糖公司購買之系爭飼料含有過
量黃麴毒素,致系爭犬隻食用後健康受損病發死亡乙節,
負舉證責任。
經查:
1.上訴人提出之農委會全球資訊網新聞與公報網頁內容記
載農委會於98年1月18日發布之新聞,針對系爭飼料被
檢出黃麴毒素過量案,該會曾於97年間對該產品於不同
時間抽樣不同批次產品7次,結果符合規定;98年1月8
日亦於市面抽樣3件,其黃麴毒素含量上屬安全範圍;9
8年1月16日再責成臺南縣政府派員至生產系爭飼料之飼
料廠抽樣4件,結果亦屬安全;惟來自飼主不同批次之
系爭飼料則檢出黃麴毒素含毒155.59ppb屬含毒過量,
綜合判斷,系爭飼料大部分的批次係屬安全,但某些批
次確屬有黃麴毒素過量之疑慮等情;農委會98年6月23
日發布之新聞則載:農委會指出,媒體所報導「狗糧居
」之有問題產品為97年底製造,該會業於98年初函請廠
商下架回收,同時並已函請臺南縣政府配合監督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而農委會確於98年1月19日以農
牧字第0980040021號函臺南縣政府,其主旨係請臺南縣
政府依消保法監控轄區聯億公司立即回收該公司97年10
至00月0生產之系爭飼料,並依消保法規定辦理補償飼
主事宜等語,並於說明1記載:為避免影響犬隻健康,
請轉告聯億公司立即回收該公司97年10至00月0生產之
系爭飼料等語、於說明2記載:請督促聯億公司如飼主
使用該公司生產之系爭飼料導致犬隻健康受損或死亡,
應依消保法規定妥為辦理補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足見農委會曾於97年間對系爭飼料於不同時間
抽樣不同批次產品7次,結果符合規定,98年1月8日於
市面抽樣3件,其黃麴毒素含量亦屬安全範圍,98年1月
16日由臺南縣政府派員至飼料廠抽樣4件,結果亦屬安
全,然因來自飼主不同批次之系爭飼料檢出黃麴毒素含
毒過量,且該有問題產品係97年年底製造,農委會乃要
求聯億公司回收該公司97年10至00月0生產之系爭飼料
。參以訴外人劉皓心、蘇信豪、鄭瀚泉、林家正、林佳
幸等人主張富崴公司於97年底製造系爭飼料因含過量易
導致犬隻肝組織發炎、壞死之黃麴毒素,業經農委會於
98年1月間要求其回收於97年10月1日後生產之狗飼料在
案,劉皓心於97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飼料餵食黃金獵犬
「妞妞」,嗣於98年3月「妞妞」經診斷為肝腎衰竭死
亡;蘇信豪購買系爭飼料餵食其7隻吉娃娃後均發生肝
臟衰竭死亡結果;林家正購買系爭飼料餵食其威爾斯柯
基犬,致發生黃疸、肝臟衰竭等現象而死亡;林佳幸購
買系爭飼料餵食犬隻,致發生黃疸、肝臟衰竭等現象而
死亡,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富崴公司及聯億公司
賠償,由該院100年度訴字第784號(下稱訴字第784號
)審理,富崴公司於該案審理中除自承:系爭飼料有問
題,係玉米原料含有黃麴毒素,伊於97年12月底得知該
玉米原料含有過量黃麴毒素後,隨即多次通知聯億公司
配合回收系爭飼料,然均未獲置理等語,並不爭執上開
劉皓心等人主張之事項,此有訴字第784號判決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新
聞網頁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34、39、40、100至109
頁),其內容記載農委會函文、富崴公司製造有毒飼料
及被害人之投訴等情,是由上開資料互相參證以觀,堪
認富崴公司於97年10至00月0生產,並由聯億公司交由
台糖公司販售之系爭飼料,確含有過量黃麴毒素。上訴
人於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15日及97年11月24日各向
台糖公司購買系爭飼料1包,分別支付449元、399元及
399元,其製造日期為97年11月14日,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系爭飼料外包裝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43、44頁),堪認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97
年11月15日及97年11月24所購買之系爭飼料確含有過量
黃麴毒素之瑕疵。至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5月12日、
9月18日及9月27日向台糖公司購買之系爭飼料,依上訴
人提出之證據,則無法證明含有過量黃麴毒素之瑕疵。
2.犬隻黃麴毒素中毒現象分為急性、亞急性以及慢性等病
變,亞急性的臨床症狀初始只有食慾降低、精神沉鬱,
部分會有嘔吐及下痢,此時血檢只有ALT及AST輕微上升
,有些Cholesterol會下降,隨著病程的進展,會逐漸
出現黃疸、黃色尿或橘色尿、食慾廢絕,此時血檢會出
現total Bilirubin上升及albumin下降,肝臟更進一步
壞死;犬隻食用遭黃麴毒素污染之飼料後,通常最先出
現意識變模糊、食慾不振、噁心或消沈等無特異性症狀
,若未停止餵食,隨病程發展會出現嘔吐、下痢並漸漸
轉為血痢,而後當犬隻出現全身性黃疸症狀時,表示肝
臟業已受到傷害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犬黃麴毒素中毒
症簡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41、42頁)。而犬隻
將因攝入過量黃麴毒素而造成中毒性肝病,並引發肝衰
竭、凝血不全、胃腸大量出血等病症而死亡,亦據行政
院農委會以101年1月16日農牧字第100081677號函釋明
確,此為台糖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上
訴人於98年1月20日委由中興獸醫院就嘟嘟進行血液學
檢查結果,嘟嘟有嚴重黃胆、厭食、軟便、抑鬱、肝病
等病症,有上訴人提出前開醫院檢驗報告血液學檢查結
果上之手寫醫囑為證(見原審卷第8、本院卷第35頁)
,符合上開文獻所述犬黃麴毒素中毒之症狀。又嘟嘟旋
於98年1月23日死亡,為台糖公司所不爭執,
觀諸劉皓
心於97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飼料餵食黃金獵犬「妞妞」
,嗣「妞妞」於98年3月經診斷為肝腎衰竭死亡;蘇信
豪購買系爭飼料餵食其7隻吉娃娃後均發生肝臟衰竭死
亡結果;林家正購買系爭飼料餵食其威爾斯柯基犬,致
發生黃疸、肝臟衰竭等現象而死亡;林佳幸購買系爭飼
料餵食犬隻,致發生黃疸、肝臟衰竭等現象,其病症及
死亡之結果如出一轍,均為犬黃麴毒素中毒所致,堪認
嘟嘟應係食用上訴人於97年11月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含有
過量黃麴毒素之系爭飼料因而健康受損,嗣病發死亡,
台糖公司就此給付有瑕疵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造成,應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在台糖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飼料含有
過量黃麴毒素,Black及Lucky固可能食用,然Black之
尿液於98年2月6日檢測結果,檢測出Bilirubin(1mg/d
l,+),即膽紅素升高,可能與膽汁流動阻塞,肝功能
障礙或是溶血有關,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血液及尿液檢查
結果、檢驗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9、128頁反面、本院
卷第36頁),然尚不能據此即確認係黃麴毒素中毒所導
致。況Black係102年1月2日死亡,其全身對稱性皮下淋
巴結明顯腫脹,全身瘦,兩眼內出血,右眼青光眼及眼
球突出,兩眼無視力反應,死亡原因可能淋巴肉瘤移轉
造成多重器官衰竭、出血死亡乙節,有該犬隻之中興獸
醫院10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反面),足見Black之可能死亡原因為淋巴肉瘤移轉所
致,尚
難認與黃麴毒素中毒有關。至Lucky係於106年10
月16日死亡,其於106年間之病例報告係記載:之前曾
疑似食用有毒飼料而造成肝臟受損之紀錄等語;106年9
月1日、106年9月15日之血檢及尿檢結果,雖載ALP非常
嚴重上升,與動物肝功能(膽管系統)指數、肝臟(膽
管)有關等語,然其98年2月間之尿檢結果,與肝功能
無關;其血液檢查結果僅ALT(氨基丙酸轉胺酶)升高
,可能與肝細胞受損有關、膽紅素稍低於正常值、膽固
醇低於正常值,表示無膽汁鬱滯或肝功能障礙等,其餘
各項指數均正常範圍或稍低於正常範圍,有Lucky血液
及尿液檢驗結果、檢驗報告及病例報告等件可憑(見原
審卷第8頁反面、9、127至128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
。雖獸醫師於106年10月13日認Lucky需追蹤貧血和肝病
問題(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血液及尿
液檢驗結果),上訴人並提出照片主張:Lucky原活動
力旺盛,因食用黃麴毒素超標之系爭飼料中毒,至身體
虛弱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惟Lucky之推測死
亡原因為:①Lucky本身太虛弱,導致死亡。②Lucky因
為嘔吐,造成迷走神經興奮,而進一步造成心跳呼吸減
慢,最後因為全身循環氧氣不足,導致死亡。③Lucky
因為嘔吐以及行動不便,造成一些嘔吐物進入肺臟,導
致吸入性肺炎,最後因呼吸窘迫,導致死亡等情,有該
犬隻之病例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6、127、本院卷第3
7頁),
足證獸醫師推測Lucky之死亡原因,可能是虛弱
、氧氣不足或呼吸窘迫所致,並不包含因黃麴毒素中毒
導致死亡。從而,依Black及Lucky前揭症狀,尚無法確
認係黃麴毒素中毒所導致。則縱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向
台糖公司購買之系爭飼料含有過量黃麴毒素之瑕疵,亦
無法證明Black及Lucky係食用該有瑕疵之飼料因而健康
受損病發死亡,系爭飼料之瑕疵與Black及Lucky健康受
損病發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令台糖公司就Bl
ack及Lucky之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4.台糖公司應就嘟嘟食用系爭含有過量黃麴毒素之系爭飼
料,因而健康受損、病發死亡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台糖公司於97年11月間
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飼料含過量黃麴毒素之瑕疵,嘟嘟
食用後健康受損病發死亡,該瑕疵無法補正,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因台糖公司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台糖公司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⑴飼料費用2,963元:
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15日及97年11月24
日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飼料各1包,分別支付449元、
399元及399元,業如前述,該飼料既含有過量之黃麴
毒素並經嘟嘟食用,瑕疵無法補正,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糖公司
賠償其所受支出飼料費用損害計1,247元(449+399
+399=1,247),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於97年
4月19日、5月12日、9月18日及9月27日購買之系爭飼
料,無法證明含有過量黃麴毒素,上訴人請求賠償此
部分支出之飼料費用,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31,027元:
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帶嘟嘟至中興獸醫院看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2,774元,業據提出中興獸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21頁),核屬
因台糖公司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應予准許。其餘
醫療費用依上訴人之主張,與嘟嘟無關(見原審卷第
20頁),不應准許。
⑶就醫車資16,200元:
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帶嘟嘟至中興獸醫院看診治療
,衡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自臺中市○○區○○
○路○○○巷○號6樓之5上訴人住處至臺中市○區○○路
○○○○○號中興獸醫院之日間單程計程車車資為363元
,此有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6頁),則其來回車資應為726元,此亦屬上訴人
因台糖公司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
求台糖公司賠償其帶嘟嘟就醫支出之車資726元,應
予准許。其餘就醫車資依上訴人之主張,與嘟嘟無關
(見原審卷第45頁),不應准許。
⑷喪葬費用20,500元:
嘟嘟於98年1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就其遺體
予以火
化處理,支出火化費用4,5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台
富動物處理服務中心於98年1月23日出具之估價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衡諸嘟嘟確因食用含有
過量黃麴毒素之系爭飼料致健康受損病發死亡,嘟嘟
死亡後,上訴人確需處理遺體,則上訴人為處理嘟嘟
遺體所支出之費用,應屬上訴人因台糖公司不完全給
付而生之損害,應由台糖公司賠償。是上訴人請求台
糖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其餘喪葬費用依
上訴人之主張,與嘟嘟無關(見原審卷第48頁),不
應准許。
⑸犬隻價值3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毒飼料造成嘟嘟死亡,對伊之財
產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賠償該犬隻之價值1
萬元等語。參以上訴人主張嘟嘟係00年0月0日出生,
此有中興獸醫院血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
),則至嘟嘟於98年1月23日死亡時,上訴人已飼養
嘟嘟約4年。而寵物陪伴飼主,豐富飼主之人生,犬
隻對於許多飼主而言並非僅為財產而已,
猶如家中之
一份子,故認嘟嘟之死亡本身亦屬於台糖公司不完全
給付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嘟嘟之價值1萬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犬隻價值之損害與嘟嘟
無關,不應准許。
⑹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並無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明
文,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以上,上訴人得請求台糖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9,247元(
1,247+2,774+726+4,500+10,000=19,247)。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
段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台糖公司給付上訴人19,2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7日送達台糖公司,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