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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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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楊喻棉 被 上訴人 林久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之百 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360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變更第二 項聲明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36 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前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至今仍未歸 還。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需要購車為由,向上訴人借 款36萬元,上訴人當時答應讓被上訴人以○○○○○市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外籍移工入境獎金抵扣。 惟因○○○○公司不讓外籍移工上工而衍生許多問題,被上 訴人不僅不聞不問,甚或外籍移工被○○○○公司轉出、遣 返時,被上訴人亦假借上訴人之名義向外籍移工收費,罔顧 上訴人及外籍移工之權利,在另一訴訟作偽證,導致外籍移 工遭○○○○公司退工,按業務人員獎金制度,退工人數之 獎金20萬元,被上訴人須退回予上訴人,不能扣抵借款。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以11月入境費用9萬179元扣抵 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6萬9821元。另外籍移工餐費2 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等支出,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實據,難認有此債權存在,而關於肉品入境獎金20萬 元,上訴人並無抵銷之意,況且入境獎金20萬元之記載僅屬 預估值,至於匯款差額雖同為2萬6721元,惟匯款差額之原 因多端,兩造並無合意以外籍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 踏車費用2萬1600元及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 所積欠之系爭36萬元借款。 ㈢應扣回業務獎金8萬3781元: ⑴○○○○公司確有退工之事實,基於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業務 人員獎金制度(下稱系爭獎金制度)第壹條第7項約定:「 獎金發放後如工人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者,須扣 回獎金以賠償公司損失...」,再依系爭獎金制度第柒條約 定退工理賠計算方式,需按比例扣回服務不足3年之月份獎 金(獎金36工人在台工作月數)。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 爭獎金制度固有增加第捌條:「逃跑:入境1個月內逃跑則 獎金發35%(限越南)」之約定,此係因被上訴人為業務主 管所簽訂之特別條款,惟除此特別條款之外,業務獎金之發 放仍應依系爭獎金制度第壹條第7項約定,按比例扣回不足 之月份獎金。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依系爭獎金制度需扣回、 卻未扣回之獎金合計為8萬3781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 人。 ⑵而上訴人係以向外籍勞工逐月收取之服務費為主要收入,而 此亦為業務人員獎金之由來,惟發放予業務人員之引進獎金 、承接雇主服務獎金、遞補獎金則於雇傭關係開始時一次發 放予業務人員,故當外勞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時, 上訴人已無從獲得後續之服務費,被上訴人亦不應取得後續 之獎金,此即為扣回獎金制度之由來。至於扣回獎金應如何 計算,系爭獎金制度雖未有較明確規範,但業務人員之獎金 係依上訴人向外勞所收取之服務費提撥而來,則上訴人按剩 餘月數占全期(36個月)之比例扣回其獎金,亦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退回獎金,自屬有理。 ⑶雖原審以系爭獎金制度第捌點規定:「逃跑:入境1個月內 逃跑則獎金發35%(限越南),爾後待遞補入境發放新工獎 金。…」,認為上訴人上揭計算並非有理,但此第捌點規定 係特別限定於逃跑、1個月、越南籍者之情形,主要乃因應 越南籍外勞為目前主要仲介對象,且短期逃跑者屢見不鮮, 故為避免於特殊情形下(獎金大幅扣減)影響公司業務人員 生計,故在符合前揭規定時仍發給35%獎金(並非發給全額 獎金後再扣回65%),並在遞補入境發放新工獎金,顯為上 訴人特殊之補償規定,則原審以此作為一般扣回獎金之比較 基礎,自非允當。 ⑷另「○○」所僱用印尼籍移工(外勞姓名:00000000000 00)係於106年8月31日遣返,足見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後 無法向印尼籍移工請求服務報酬,且上訴人與印尼籍移工於 106年8月31日始終止服務,故上訴人仍需發放當月服務費予 被上訴人乃屬正常,則被上訴人自應退回後績時期之獎金等 語。 ㈣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3602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第2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3萬36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對上訴聲明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及被上訴人未 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借款15萬元、3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部分,除原審 判決尚未清償之3萬元外,其餘12萬元業經上訴人以扣薪方 式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之餘額269,821元部分 ,亦經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外籍移工餐費2萬 1500元、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以及 106年1月扣抵獎金2萬6721元為抵銷被上訴人之借款。 ㈡未扣回之獎金83,781元部分: 上訴人未提出真正之契約,原審卷第72至73頁之契約與被上 訴人所簽之契約不同。且上訴人公司並無業務人員因此條款 而被扣款,唯獨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主張扣款,實不合理。上 訴人就外籍勞工遣返之部分係依比例扣款,但轉出(拒絕進 用)或逃跑卻是全扣,亦不合理,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 第118頁):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6年9月4日任職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 ㈣被上訴人前以○○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名義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賃車輛, 由○○公司代上訴人公司付租賃保證金22萬9000元,後被上 訴人購買所租賃之車輛,○○公司將租賃保證金22萬9000元 匯款至○○公司帳戶,○○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再匯款22萬 9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㈤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之獎金發放及扣還依 上訴人公司公告之「○○/○○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計算。 (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版本,兩造尚有爭執) ㈥兩造合意就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以○○○○○公司外籍移工 入境獎金抵扣。 ㈦兩造就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部分原合意以肉品餐費2萬1500 元、肉品腳踏車2萬1600元、11月入境獎金9萬179元、肉品 入境獎金20萬元抵銷。(就上開事項除11月份入境獎金9萬 179元兩造不爭執抵銷36萬元借款外,其餘款項是否可以抵 銷及可抵銷金額尚有爭執)。 ㈧被上訴人任職期間104年10月及105年1月、3月在獎金部分有 各扣除1萬元,105年5月獎金扣除2萬元,做為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15萬元部分之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5萬元之借款,業經上訴人扣薪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關於36萬元借款,以外籍移工的餐費2萬1500 元、肉品腳踏車2萬1600元、11月入境獎金9萬179元(此項 不爭執)、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合計33萬3279元抵銷完畢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公司僱用之印尼籍移工因逃跑而遭遣返,被 上訴人之業務獎金1萬1659元應予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越南籍移工超過一個月後逃跑,被上訴人應扣還 業績獎金7萬2122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返還104年6月1日15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 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15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辯稱該15萬元借款業經上 訴人以扣薪方式清償12萬元完畢等語,並提出借款計算表1 份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計算表並無任何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公證(見原審卷第18頁),亦無任何清 償完畢或尚欠餘額之記載,難認為兩造合意清償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自陳該15萬元借款均以每個月所發獎金扣款之方 式清償,是該計算表僅係作為兩造進行對帳之依據,被上訴 人實際清償金額,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獎金簽收單及存摺記錄為還款金額之計算依據。又被上訴 人主張借款計算表上所載扣還款時間為104年7月至105年7月 ,且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本月竣工、下月發薪(見原審卷第13 頁),是應以104年8月至105年8月之匯款金額計算與應領金 額之差額。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5年1月、3月及5月之薪資 扣還金額分別為1萬元、1萬元、1萬元及2萬元,此有獎金簽 收單及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9 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0頁、原審卷第15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之獎金簽收單記 載「A+B+C=58560」、「實領NT:38560」(見本院卷第 99頁),並上訴人實際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金額為3萬856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105年7月之獎金簽收單記載「應領 ;9540」(見本院卷第11頁),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 則為2660元(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 遭扣薪2萬元、105年7月遭扣薪6880元以清償其所欠上訴人 之15萬元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之獎金簽收單手寫記 載「應領36480-匯24000=補1248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實際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獎 金金額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於105年5月23日 上訴人則補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95頁 ),顯見105年4月並無扣被上訴人之獎金以清償被上訴人該 15萬元借款甚明。 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至105年7月間業已扣薪清 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6880元(清償明細詳見附表,計算式: 20,000+10,000+10,000+10,000+20,000+6,880=76,88 0),是就系爭15萬元借款,扣除被上訴人已扣薪清償之7萬 6880元,尚餘7萬3120元(計算式:150,000-76,880=73,12 0)未清償,被上訴人就其餘7萬3120元部分業已清償之事實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系爭15萬元借款業 已清償完畢云云,尚無足採。是上訴人就系爭15萬元借款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清償7萬3120元等語,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105年12月7日36萬元借款之餘額269,821元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 且經兩造合意以11月入境費用9萬179元抵銷後,尚欠26萬 9821元等事實,且有呈報單、支出憑證單、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420號卷第6頁、第7頁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其餘26萬9821元,經上訴人 以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外籍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 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 尚欠之2萬6721元,則經上訴人以106年1月應給付之獎金7萬 1806元扣除2萬6721元後,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借款計 算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 ⑵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36萬元借款之計算表為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甲○○所製作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足 認兩造合意以外籍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 1600元、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計算,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系 爭36萬元借款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外籍移 工餐費及購買腳踏車之單據,且臺中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因 外籍移工遭○○○○公司退工,被上訴人應將相關費用及獎 金退還上訴人而不得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 既依其帳目核算後製作系爭計算表傳送予被上訴人,顯見上 訴人雖無取得外籍移工餐費及購買腳踏車之單據,仍同意以 該金額計算抵銷數額,且經兩造合意依該計算表所載抵銷被 上訴人系爭36萬元借款,則該36萬元借款即按兩造合意抵銷 之數額而消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所為合 意抵銷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錯誤或遭詐欺、脅迫而得撤銷 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外籍移工餐費及購買腳踏車費用不得抵 銷云云,並無足採;又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於移工遭退工後 是否扣還,係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 亦非兩造合意以該肉品入境獎金抵銷被上訴人系爭36萬元借 款有何錯誤情形,上訴人亦無從於抵銷後任意撤銷該抵銷之 意思表示,且該借款既經兩造合意以前開金額抵銷,就抵銷 而消滅之借款債權,亦不因此回復,上訴人主張該上開外籍 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 獎金20萬元不得抵銷系爭36萬元借款,並無足採。 ⑶系爭36萬元借款經兩造合意以11月入境費用9萬179元、外籍 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 獎金20萬元,合計33萬3279元抵銷後,尚餘2萬6721元。再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106年1月份獎金簽收單記載, 被上訴人應領獎金數額為7萬1806元(見原審卷第55頁), 並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僅匯款4萬508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此亦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頁),差額為2萬6721元,是被上訴人所辯:105年12月扣款 後餘額,已經以106年1月獎金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核屬有據。綜上所述,系爭36萬元借款,因兩造合意抵銷 及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獎金扣還後業已清償完畢,則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6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採。 ㈢應扣回業務獎金83,78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獎金制度規定,外籍移工轉出、逃跑、 離境時,獎金需扣回,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扣回而未扣回獎 金合計為83,781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獎金制度, 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後始逃跑,上訴人仍要給付全額獎金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獎金;而「○○」印尼籍移工的獎金 已於105年11月扣還,不可重覆扣還等語。經查: ⑴越南移工部分: ①依系爭獎金制度第壹點第7項規定:「獎金發放後如工人逃 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者,需扣回獎金以賠償公司損 失...」;系爭獎金制度第捌點規定:「逃跑:入境1個月內 逃跑則獎金發35%(限越南),爾後待遞補入境發放新工獎 金。」(見原審卷第42、44頁)。足見就越南籍移工部分, 兩造已於獎金制度第捌點為特別約定,其計算方式應係上訴 人於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後確認有無逃跑時,方區分是否 逃跑而核定給付被上訴人獎金全額或百分之三十五,而排除 第壹點第7項之適用甚明,亦即該越南籍移工採獎金後付之 原則,而上訴人既為確認後核付被上訴人獎金全額,足認上 訴人同意以該未扣之金額給付,自無於嗣後再以越南籍移工 逾1個月後逃跑,再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扣還之餘地;且上 開獎金制度第捌點亦無越南籍移工入境超過1個月逃跑時, 被上訴人需按比例扣回業務獎金之規定。再者,假設越南籍 移工入境超過1個月逃跑時,需依移工入境月數與36個月之 差額,按比例扣回業務獎金,則越南籍移工於入境1個月至 12個月間逃跑時,被上訴人分別需退還97%(即35/36)至 67%(即24/36)不等之業務獎金,被上訴人領得之業務獎金 ,即少於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內逃跑時之35%,顯非合理。 ②從而,既系爭獎金制度第捌點就越南籍移工為特別約定,僅 敘明入境未滿1個月逃跑發35%獎金,且未規定入境超過1個 月始逃跑之越南移工之業務獎金應為何種處置,並上訴人就 越南籍移工係採1個月確定有無逃跑後再決定給付被上訴人 獎金比例,則上訴人於嗣後所為給付,應屬其自由意思下所 為全額給付,並無嗣後再請求按比例扣還之依據,又依有利 於勞工之解釋,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 獎金制度,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後逃跑,上訴人仍要給付 全額獎金,上訴人不得請求扣還獎金等語,應屬可採,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扣還越南籍移工超過1個月逃跑部分之業 務獎金7萬2122元云云,尚屬無據。 ⑵印尼移工部分: 系爭獎金制度第壹點第7項、第捌點固規定:「獎金發放後 如工人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者,需扣回獎金以賠 償公司損失...」;「逃跑:印尼(不限工種)一年內逃跑 須按比例扣獎退回印尼銀行。」,惟上訴人自陳:「被告( 即被上訴人)...每月業務獎金皆不固定,雖原告(即上訴 人)訂定業務獎金相關制度,但為體恤業務人員開發不易, 故每月結算獎金時,並不會每次皆扣因移工轉出、逃跑、離 境...等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從而, 上訴人雖訂有前開系爭獎金制度之扣回規定,惟上訴人於每 月發放薪資時,既自行決定不扣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獎金而計 算出該月份應給付之確定金額後,匯款予被上訴人,且經被 上訴人每月於獎金簽收單上簽核確認,顯見兩造合意以該不 扣除之金額核算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既已同意不予扣 除而為給付,則其事後再以系爭獎金制度之相關規定為由, 欲向被上訴人主張扣回已發放之獎金,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部分金額,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扣回印尼籍移工 之業務獎金1萬1659元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僅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本息,就超過30,000元 本息之應准許部分即43,12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 確定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就此部分自無須再為假執行宣告 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月份 │應領金額(本院卷頁│實領金額(本院卷│差額 │備註 │ │ │數) │頁數) │ │ │ ├─────┼─────────┼────────┼────┼────────┤ │104年8月 │58,560元(P99) │38,560元(P91) │20,000元│ │ ├─────┼─────────┼────────┼────┼────────┤ │104年9月 │35,968元(P100) │35,968元(P91) │0 │ │ ├─────┼─────────┼────────┼────┼────────┤ │104年10月 │60,850元(P101) │50,850元(P91) │1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104年11月 │107,120元(P102 )│107,120元(P92)│0 │ │ ├─────┼─────────┼────────┼────┼────────┤ │104年12月 │9,680元(P103) │9,680元(P92) │0 │ │ ├─────┼─────────┼────────┼────┼────────┤ │105年1月 │69,506元 (P104) │57,721元(P93) │11,785元│兩造不爭執此月份│ │ │ │ │ │之扣還金額為 │ │ │ │ │ │10,000元(見本院│ │ │ │ │ │卷第104頁) │ ├─────┼─────────┼────────┼────┼────────┤ │105年2月 │ / │29,656元(P93) │ │ │ ├─────┼─────────┼────────┼────┼────────┤ │105年3月 │12,640元 (P106) │2,640元(P93) │1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105年4月 │36,480元 (P107) │24,000元(P94) │0 │105年4月份僅匯 │ │ │ │12,480元(p95) │ │24000元,105年5 │ │ │ │ │ │月除當月薪資外,│ │ │ │ │ │又加匯12,480元 │ ├─────┼─────────┼────────┼────┼────────┤ │105年5月 │37,800元(P108) │17,800元(P95) │2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105年6月 │14,448元(P109) │14,448元(P95) │0 │ │ ├─────┼─────────┼────────┼────┼────────┤ │105年7月 │9,540元(P110) │2,660元(P96) │6,880元 │ │ ├─────┼─────────┼────────┼────┼────────┤ │105年8月 │125,869元 │125,869元 │0 │ │ │ │(原審卷P151 ) │(原審卷P9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