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楊喻棉
被
上訴人 林久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之百
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3602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變更第二
項聲明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36
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前開聲明
之變更,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至今仍未歸
還。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需要購車為由,向上訴人借
款36萬元,上訴人當時答應讓被上訴人以○○○○○市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外籍移工入境獎金抵扣。
惟因○○○○公司不讓外籍移工上工而衍生許多問題,被上
訴人不僅不聞不問,甚或外籍移工被○○○○公司轉出、遣
返時,被上訴人亦假借上訴人之名義向外籍移工收費,罔顧
上訴人及外籍移工之權利,在另一訴訟作偽證,導致外籍移
工遭○○○○公司退工,按業務人員獎金制度,退工人數之
獎金20萬元,被上訴人須退回予上訴人,不能扣抵借款。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以11月入境費用9萬179元扣抵
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6萬9821元。另外籍移工餐費2
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等支出,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實據,
難認有此
債權存在,而關於肉品入境獎金20萬
元,上訴人並無抵銷之意,況且入境獎金20萬元之記載僅屬
預估值,至於匯款差額雖同為2萬6721元,惟匯款差額之原
因多端,
兩造並無
合意以外籍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
踏車費用2萬1600元及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
所積欠之
系爭36萬元借款。
㈢應扣回業務獎金8萬3781元:
⑴○○○○公司確有退工之事實,基於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業務
人員獎金制度(下稱系爭獎金制度)第壹條第7項約定:「
獎金發放後如工人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者,須扣
回獎金以賠償公司損失...」,再依系爭獎金制度第柒條約
定退工理賠計算方式,需按比例扣回服務不足3年之月份獎
金(獎金36工人在台工作月數)。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
爭獎金制度固有增加第捌條:「逃跑:入境1個月內逃跑則
獎金發35%(限越南)」之約定,此係因被上訴人為業務主
管所簽訂之特別條款,惟除此特別條款之外,業務獎金之發
放仍應依系爭獎金制度第壹條第7項約定,按比例扣回不足
之月份獎金。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依系爭獎金制度需扣回、
卻未扣回之獎金合計為8萬3781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
人。
⑵而上訴人係以向外籍勞工逐月收取之服務費為主要收入,而
此亦為業務人員獎金之由來,惟發放予業務人員之引進獎金
、承接雇主服務獎金、遞補獎金則於雇傭關係開始時一次發
放予業務人員,故當外勞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時,
上訴人已無從獲得後續之服務費,被上訴人亦不應取得後續
之獎金,此即為扣回獎金制度之由來。至於扣回獎金應如何
計算,系爭獎金制度雖未有較明確規範,但業務人員之獎金
係依上訴人向外勞所收取之服務費提撥而來,則上訴人按剩
餘月數占全期(36個月)之比例扣回其獎金,亦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退回獎金,自屬有理。
⑶雖原審以系爭獎金制度第捌點規定:「逃跑:入境1個月內
逃跑則獎金發35%(限越南),爾後待遞補入境發放新工獎
金。…」,認為上訴人
上揭計算並非有理,但此第捌點規定
係特別限定於逃跑、1個月、越南籍者之情形,主要
乃因應
越南籍外勞為目前主要仲介對象,且短期逃跑者屢見不鮮,
故為避免於特殊情形下(獎金大幅扣減)影響公司業務人員
生計,故在符合
前揭規定時仍發給35%獎金(並非發給全額
獎金後再扣回65%),並在遞補入境發放新工獎金,顯為上
訴人特殊之補償規定,則原審以此作為一般扣回獎金之比較
基礎,自非允當。
⑷另「○○」所僱用印尼籍移工(外勞姓名:00000000000
00)係於106年8月31日遣返,足見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後
無法向印尼籍移工請求服務
報酬,且上訴人與印尼籍移工於
106年8月31日始終止服務,故上訴人仍需發放當月服務費予
被上訴人乃屬正常,則被上訴人自應退回後績時期之獎金等
語。
㈣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3602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第2項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3萬36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對上訴聲明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及被上訴人未
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借款15萬元、3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部分,除原審
判決尚未清償之3萬元外,其餘12萬元業經上訴人以扣薪方
式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之餘額269,821元部分
,亦經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外籍移工餐費2萬
1500元、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以及
106年1月扣抵獎金2萬6721元為抵銷被上訴人之借款。
㈡未扣回之獎金83,781元部分:
上訴人未提出真正之契約,原審卷第72至73頁之契約與被上
訴人所簽之契約不同。且上訴人公司並無業務人員因此條款
而被扣款,唯獨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主張扣款,實不合理。上
訴人就外籍勞工遣返之部分係依比例扣款,但轉出(拒絕進
用)或逃跑卻是全扣,亦不合理,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
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
第118頁):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6年9月4日任職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
㈣被上訴人前以○○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名義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賃車輛,
由○○公司代上訴人公司付租賃保證金22萬9000元,後被上
訴人購買所租賃之車輛,○○公司將租賃保證金22萬9000元
匯款至○○公司帳戶,○○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再匯款22萬
9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㈤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之獎金發放及扣還依
上訴人公司公告之「○○/○○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計算。
(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版本,兩造尚有爭執)
㈥兩造合意就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以○○○○○公司外籍移工
入境獎金抵扣。
㈦兩造就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部分原合意以肉品餐費2萬1500
元、肉品腳踏車2萬1600元、11月入境獎金9萬179元、肉品
入境獎金20萬元抵銷。(就上開事項除11月份入境獎金9萬
179元兩造不爭執抵銷36萬元借款外,其餘款項是否可以抵
銷及可抵銷金額尚有爭執)。
㈧被上訴人任職期間104年10月及105年1月、3月在獎金部分有
各扣除1萬元,105年5月獎金扣除2萬元,做為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15萬元部分之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5萬元之借款,業經上訴人扣薪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關於36萬元借款,以外籍移工的餐費2萬1500
元、肉品腳踏車2萬1600元、11月入境獎金9萬179元(此項
不爭執)、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合計33萬3279元抵銷完畢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公司僱用之印尼籍移工因逃跑而遭遣返,被
上訴人之業務獎金1萬1659元應予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越南籍移工超過一個月後逃跑,被上訴人應扣還
業績獎金7萬2122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返還104年6月1日15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
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15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辯稱該15萬元借款業經上
訴人以扣薪方式清償12萬元完畢等語,並提出借款計算表1
份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計算表並無任何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公證(見原審卷第18頁),亦無任何清
償完畢或尚欠餘額之記載,難認為兩造合意清償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自陳該15萬元借款均以每個月所發獎金扣款之方
式清償,是該計算表僅係作為兩造進行對帳之依據,被上訴
人實際清償金額,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獎金簽收單及存摺
記錄為還款金額之計算依據。又被上訴
人主張借款計算表上
所載扣還款時間為104年7月至105年7月
,且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本月竣工、下月發薪(見原審卷第13
頁),是應以104年8月至105年8月之匯款金額計算與應領金
額之差額。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5年1月、3月及5月之薪資
扣還金額分別為1萬元、1萬元、1萬元及2萬元,此有獎金簽
收單及存摺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9
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0頁、原審卷第15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之獎金簽收單記
載「A+B+C=58560」、「實領NT:38560」(見本院卷第
99頁),並上訴人實際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金額為3萬856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105年7月之獎金簽收單記載「應領
;9540」(見本院卷第11頁),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
則為2660元(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
遭扣薪2萬元、105年7月遭扣薪6880元以清償其所欠上訴人
之15萬元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之獎金簽收單手寫記
載「應領36480-匯24000=補1248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實際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獎
金金額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於105年5月23日
上訴人則補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95頁
),顯見105年4月並無扣被上訴人之獎金以清償被上訴人該
15萬元借款甚明。
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至105年7月間業已扣薪清
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6880元(清償明細詳見附表,計算式:
20,000+10,000+10,000+10,000+20,000+6,880=76,88
0),是就系爭15萬元借款,扣除被上訴人已扣薪清償之7萬
6880元,尚餘7萬3120元(計算式:150,000-76,880=73,12
0)未清償,被上訴人就其餘7萬3120元部分業已清償之事實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系爭15萬元借款業
已清償完畢
云云,尚無足採。是上訴人就系爭15萬元借款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清償7萬3120元等語,核屬有據,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105年12月7日36萬元借款之餘額269,821元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
且經兩造合意以11月入境費用9萬179元抵銷後,尚欠26萬
9821元等事實,且有呈報單、支出憑證單、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420號卷第6頁、第7頁
),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其餘26萬9821元,經上訴人
以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外籍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
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
尚欠之2萬6721元,則經上訴人以106年1月應給付之獎金7萬
1806元扣除2萬6721元後,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借款計
算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
⑵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36萬元借款之計算表為上訴人
法定代
理人甲○○所製作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足
認兩造合意以外籍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
1600元、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計算,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系
爭36萬元借款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外籍移
工餐費及購買腳踏車之單據,且臺中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因
外籍移工遭○○○○公司退工,被上訴人應將相關費用及獎
金退還上訴人而不得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
既依其帳目核算後製作系爭計算表傳送予被上訴人,顯見上
訴人雖無取得外籍移工餐費及購買腳踏車之單據,仍同意以
該金額計算抵銷數額,且經兩造合意依該計算表所載抵銷被
上訴人系爭36萬元借款,則該36萬元借款即按兩造合意抵銷
之數額而消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所為合
意抵銷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錯誤或遭詐欺、脅迫而得撤銷
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外籍移工餐費及購買腳踏車費用不得抵
銷云云,並無足採;又肉品入境獎金20萬元於移工遭退工後
是否扣還,係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
亦非兩造合意以該肉品入境獎金抵銷被上訴人系爭36萬元借
款有何錯誤情形,上訴人亦無從於抵銷後任意撤銷該抵銷之
意思表示,且該借款既經兩造合意以前開金額抵銷,就抵銷
而消滅之借款債權,亦不因此回復,上訴人主張該上開外籍
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
獎金20萬元不得抵銷系爭36萬元借款,並無足採。
⑶系爭36萬元借款經兩造合意以11月入境費用9萬179元、外籍
移工餐費2萬1500元、購買腳踏車費用2萬1600元、肉品入境
獎金20萬元,合計33萬3279元抵銷後,尚餘2萬6721元。再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106年1月份獎金簽收單記載,
被上訴人應領獎金數額為7萬1806元(見原審卷第55頁),
並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僅匯款4萬508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此亦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頁),差額為2萬6721元,是被上訴人所辯:105年12月扣款
後餘額,已經以106年1月獎金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36萬元借款,因兩造合意抵銷
及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獎金扣還後業已清償完畢,則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6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採。
㈢應扣回業務獎金83,78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獎金制度規定,外籍移工轉出、逃跑、
離境時,獎金需扣回,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扣回而未扣回獎
金合計為83,781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獎金制度,
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後始逃跑,上訴人仍要給付全額獎金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獎金;而「○○」印尼籍移工的獎金
已於105年11月扣還,不可重覆扣還等語。
經查:
⑴越南移工部分:
①依系爭獎金制度第壹點第7項規定:「獎金發放後如工人逃
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者,需扣回獎金以賠償公司損
失...」;系爭獎金制度第捌點規定:「逃跑:入境1個月內
逃跑則獎金發35%(限越南),爾後待遞補入境發放新工獎
金。」(見原審卷第42、44頁)。足見就越南籍移工部分,
兩造已於獎金制度第捌點為特別約定,其計算方式應係上訴
人於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後確認有無逃跑時,方區分是否
逃跑而核定給付被上訴人獎金全額或百分之三十五,而排除
第壹點第7項之
適用甚明,亦即該越南籍移工採獎金後付之
原則,而上訴人既為確認後核付被上訴人獎金全額,足認上
訴人同意以該未扣之金額給付,自無於
嗣後再以越南籍移工
逾1個月後逃跑,再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扣還之餘地;且上
開獎金制度第捌點亦無越南籍移工入境超過1個月逃跑時,
被上訴人需按比例扣回業務獎金之規定。再者,假設越南籍
移工入境超過1個月逃跑時,需依移工入境月數與36個月之
差額,按比例扣回業務獎金,則越南籍移工於入境1個月至
12個月間逃跑時,被上訴人分別需退還97%(即35/36)至
67%(即24/36)不等之業務獎金,被上訴人領得之業務獎金
,即少於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內逃跑時之35%,顯非合理。
②從而,既系爭獎金制度第捌點就越南籍移工為特別約定,僅
敘明入境未滿1個月逃跑發35%獎金,且未規定入境超過1個
月始逃跑之越南移工之業務獎金應為何種處置,並上訴人就
越南籍移工係採1個月確定有無逃跑後再決定給付被上訴人
獎金比例,則上訴人於嗣後所為給付,應屬其自由意思下所
為全額給付,並無嗣後再請求按比例扣還之依據,又依有利
於勞工之解釋,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
獎金制度,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後逃跑,上訴人仍要給付
全額獎金,上訴人不得請求扣還獎金等語,應屬可採,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扣還越南籍移工超過1個月逃跑部分之業
務獎金7萬2122元云云,尚屬無據。
⑵印尼移工部分:
系爭獎金制度第壹點第7項、第捌點固規定:「獎金發放後
如工人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者,需扣回獎金以賠
償公司損失...」;「逃跑:印尼(不限工種)一年內逃跑
須按比例扣獎退回印尼銀行。」,惟上訴人自陳:「被告(
即被上訴人)...每月業務獎金皆不固定,雖原告(即上訴
人)訂定業務獎金相關制度,但為體恤業務人員開發不易,
故每月結算獎金時,並不會每次皆扣因移工轉出、逃跑、離
境...等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從而,
上訴人雖訂有前開系爭獎金制度之扣回規定,惟上訴人於每
月發放薪資時,既自行決定不扣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獎金而計
算出該月份應給付之確定金額後,匯款予被上訴人,且經被
上訴人每月於獎金簽收單上簽核確認,顯見兩造合意以該不
扣除之金額核算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既已同意不予扣
除而為給付,則其事後再以系爭獎金制度之相關規定為由,
欲向被上訴人主張扣回已發放之獎金,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部分金額,
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扣回印尼籍移工
之業務獎金1萬1659元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僅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本息,就超過30,000元
本息之應准許部分即43,12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
確定得以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此部分自無須再為假執行宣告
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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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應領金額(本院卷頁│實領金額(本院卷│差額 │備註 │
│ │數) │頁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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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 │58,560元(P99) │38,560元(P91) │20,000元│ │
├─────┼─────────┼────────┼────┼────────┤
│104年9月 │35,968元(P100) │35,968元(P91) │0 │ │
├─────┼─────────┼────────┼────┼────────┤
│104年10月 │60,850元(P101) │50,850元(P91) │1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104年11月 │107,120元(P102 )│107,120元(P92)│0 │ │
├─────┼─────────┼────────┼────┼────────┤
│104年12月 │9,680元(P103) │9,680元(P92) │0 │ │
├─────┼─────────┼────────┼────┼────────┤
│105年1月 │69,506元 (P104) │57,721元(P93) │11,785元│兩造不爭執此月份│
│ │ │ │ │之扣還金額為 │
│ │ │ │ │10,000元(見本院│
│ │ │ │ │卷第104頁) │
├─────┼─────────┼────────┼────┼────────┤
│105年2月 │ / │29,656元(P93) │ │ │
├─────┼─────────┼────────┼────┼────────┤
│105年3月 │12,640元 (P106) │2,640元(P93) │1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105年4月 │36,480元 (P107) │24,000元(P94) │0 │105年4月份僅匯 │
│ │ │12,480元(p95) │ │24000元,105年5 │
│ │ │ │ │月除當月薪資外,│
│ │ │ │ │又加匯12,480元 │
├─────┼─────────┼────────┼────┼────────┤
│105年5月 │37,800元(P108) │17,800元(P95) │2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105年6月 │14,448元(P109) │14,448元(P95) │0 │ │
├─────┼─────────┼────────┼────┼────────┤
│105年7月 │9,540元(P110) │2,660元(P96) │6,880元 │ │
├─────┼─────────┼────────┼────┼────────┤
│105年8月 │125,869元 │125,869元 │0 │ │
│ │(原審卷P151 ) │(原審卷P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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