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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宗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輔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投標被上訴人公開招標「龍井區10-53-1 計畫道路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 系爭標案)並得標,決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1 萬9661 元,兩造因而簽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於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已完成細部設計成果 及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提送,並對地方提出說明會,後因 土地所有權不同意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造成本案無法續 行,導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就服務費請領金 額與上訴人達成協商,略以:「本案終止契約,廠商提出如 依原合約核算服務費用將無法反映工作成本,遂採服務成本 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尚屬可行」等語,上訴人依兩造協商 合意提出服務費請領事宜,並配合被上訴人意見多次修正,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函以:「本案依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給付,…,倘貴公司針對給付有疑義, 請逕依履約爭議程序辦理」等語,未敘明原由即逕自推翻原 協商合意結果,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款第1 目規定給付,與上訴人完成提送之工作成果並不相 當,且被上訴人係因土地問題終止契約,顯上訴人於簽約 時所得預料,合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上訴人請求增加 給付。 二、系爭標案因故終止契約,依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1 目、投標 須知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審訂後細部設計紀之工程預算 表」計算結果,本件「建造費用」應為2976萬9465元【計算 式:(發包工作費37,933,286元-營業稅394,930 元-保險 費1,783,534 元)×預算標比83.26%=29,769,465元】。再 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 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設計部分」之分階段「服務費用 上限」為156 萬347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再依決標 記錄所載設計部分契約價金為「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 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計據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 之42.25%。」,即本案已完成設計部分契約價金為:66萬05 67元【計算式:0000000 ×42.25%=660567】,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4 款、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系爭標案於履約過程中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提 送,參考系爭標案前期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決標公告之決標 金額為95萬元,及系爭標案水保計畫已完成並提送之進度, 依一般慣例可請領百分之50即47萬5000元之服務費用,且因 與細部設計一併辦理,上訴人以較一般行情為低之10萬元 ,依本院卷二第15頁證22函文,請領此項服務費用。 四、據上,上訴人可請領金額合計76萬567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 11萬4498元,上訴人自得再請求給付64萬6069元。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6069元,自107 年1 月 24日擴張聲明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提送被上訴人者,並非完整水保計畫書,實際上僅係 聯外排水說明書,只有提到排水部分,但最重要之鑽勘部分 還沒有做,被上訴人尚未付審查金,亦未召開審查會,故上 訴人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 二、縱採最寬鬆之算法,上訴人至多能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 第1 目第1 小目規定,領取百分之20設計服務費。而依投標 須知第14條第1 款所載系爭工程總經費金額為2560萬元,依 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公共工程建造費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 考表計算後,系爭設計費最高金額為135 萬5000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而系爭標案上訴人之得標比為42.25%,以及依 前開規定可領取之百分之20比例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上限 金額為11萬4498元【計算式:0000000 ×42.25%×20 %=11 4498】,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額。又上 訴人主張之「服務費用上限」156 萬3473元,高於原決標金 額101 萬9661元,已有不合;又上訴人並未設計完成系爭技 術服務標案,自不得以完成契約為前提予以計算比例。 三、兩造就服務費請領金額所進行之協商,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之工程司主持,所討論之結果,僅是評估可行方案,尚須 報請上級核定,並非終極之協商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推翻 系爭契約約定之效力。 四、系爭契約對系爭工程未能繼續執行所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已 明文規範,則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兩造所不能預見,且其 終止事由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處理方 式,亦為契約所明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用。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部分,係形成之訴,利息起算時點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五、上訴人於設計費外另外單項請求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費用部分 ,除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之依據外,證人○○○亦到庭結證稱 此項費用已包含在上訴人之得標金額,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4萬6069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公開招標「龍井區10-53-1 計畫道路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二)系爭標案由上訴人以101 萬9661元決標,並於102 年10月 17日簽訂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本件系爭契約之設計案包括「設計、監造」。 (三)依本院卷一第45-46 頁上證8 所示,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三)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履約標的如涉設計者,採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又同條第2 款(二)、1 並非勾選黃 色標註處,但兩造均同意依照該黃色標註部分納為本件服 務費的計價方式。內容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 之﹪(甲方於招標時載明)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 設計及招標占56﹪,監造占44﹪(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四)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3日以宗工中字第10212301號函檢送 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細部設計書圖及水土保持計畫書予被 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日以宗工字第103030601 號函向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修正後細部設計書圖。 (六)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4日以宗工中字第103052401 號函檢 送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水土保持計畫聯外排水檢討說明書 予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30086047號 函說明二向上訴人表示:「二、本案因道路開闢與兩側需 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辦理工程修坡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差異甚大,難以取得共識,本局依契約第十六條第四款『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 …』與貴公司辦理終止契約」。 (八)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服務費請領 案之會議,該會議說明為:「有關本計畫案因地形特殊, 道路設計須使用道路範圍外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提 供土地供道路使用,造成計畫無法持續進行,導致與宗欣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對於顧問公司提出委託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費請領金額案研商。」等情。 (九)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服務費11萬44 98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28-29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不是已經完成設計部分之工作? (二)建造費用為多少? 1、上訴人:2976萬9465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 2、被上訴人:2560萬元。 (三)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多少? 1、上訴人:66萬0567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背面) 2、被上訴人:11萬4498元(見本院卷一第28-29 頁)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或增加服務報酬54萬606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 =546069 】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本院卷二第15頁證22之函文,請求水土保持計畫 服務費1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契約完成設計部分或細部設計之工作: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設計部分之工作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 旨一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以本案完成設計成果後,被上訴人召開第一次審 查會議意見謂:「本次預算編列超出原訂之2560萬,請顧 問公司提出說明及分析,再與承辦單位確認」(見本院卷 二第8 頁證19),經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4日以宗工中字 第103011401 號函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4頁證21)後 ,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疑義或修正意見;該次審查會議 結論另謂「3.本次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內容與品質是否符合 契約要求,請業務單位查明」,但被上訴人未曾有任何疑 義之表示。而後又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為「本案依 意見修正後原則同意細部設計書圖審查通過」(見本院卷 二第13頁證20),上訴人已於103 年3 月6 日以宗工字第 103030601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證2 ) 向被上訴人提 出修正後細部設計書圖,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被上訴 人未曾對前開修正後之細部設計畫圖有任何疑義或修正意 見之表示,欲證明上訴人已完成全部設計並經被上訴人審 查通過,但查: 1、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3 款第2 目「規劃設計作 業階段服務工作項目」明定:「8.本案需水土保持計畫之 辦理及送審,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已包含於服務費用。」 (見原審卷第125 頁),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 設計部分,係包括「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至明。 而系爭標案之承辦人○○○復到庭結證稱:「〔問:該案 中所謂『設計開始到完成』得標人需要做哪些動作才算是 設計階段完成?何為完成設計?(提示原審卷第124 頁背 面至第126 頁系爭契約第2 條)〕本案位在山坡地保育區 ,需要完成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細部設計審定,方算完 成設計。設計部分包括:初步設計、提送水保計劃書至水 利局完成審定、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完成審定後,才能辦 理發包程序。本件因急件,所以兩造有合意省略初步設計 ,細部設計審核完成還是需要水土保持計劃書審定,再依 據水土保持計劃書內容去修正設計圖說,方算完成細部設 計,才能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核與 前開約定相符,自採信。 2、又上訴人固於102 年11月23日以宗工中字第10212301號函 檢送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細部設計書圖及水土保持計畫書 予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3 月6 日以宗工字第103030601 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修正後細部設計 書圖;又於103 年5 月24日以宗工中字第103052401 號函 檢送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水土保持計畫聯外排水檢討說明 書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六 )),但證人○○○結證稱:「〔請提示上訴人之證物十 三,請問有看過這張文件嗎?請問這張文件有經過你們審 核嗎?(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7頁)〕實際數字現在不確定 ,過程當中確實有發生廠商反應沒有辦法在原來的預算內 完成設計,原證十三是上訴人依照他們設計的結果估算本 件工程完成所需要的預算,已經超出原本發包的預算。這 份文件還在審核過程,還沒有審定,之後就遇到終止契約 的情況了。」、「上訴人有提送水保計劃書至水利局去審 定,但我認為上訴人提送的文件內容太過簡略,與一般的 水土保持計劃書不符,所以還稱不上是水土保持計劃書( 庭後提出一般的水土保持計劃書及上訴人函送的文件到院 )。因水土保持計劃書還沒有經審定,沒有辦法修改設計 ,所以細部設計還未完成,也沒有送審定。」、「(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問:依照第十二條約定,我造已經完成細部 設計成果,履約過程中我造都是正常履約,並沒有再接獲 函覆疑義或要求修正的情事,是否如此?)分兩部分說明 :一、契約第十二條標頭寫驗收,驗收意思整個契約完成 才適用,第五條的第一期款是分期付款,不是在講同一件 事,本件並無適用第十二條的問題。二、接下來就終止契 約,本件就沒有要再繼續下去,自然就不會有後續通知修 正或提出疑義的情事。上訴人有無按照上證17提出修正的 圖說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上訴人確實有提出他們所謂的 水土保持計畫書,但是如我上庭所述,還太簡略,不算是 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及背面、卷 二第99頁背面),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函送之細部 設計成果(含水土保持計畫)業經報請被上訴人審查核可 ,以及上訴人業已負擔水土保持計畫送審費用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全部設計部分之工作或已完成 細部設計云云,尚乏明證,無法採信。 二、本件建造費用應以2560萬元計算: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費為2976萬946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二所示)。 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6第4 款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 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業已函送細部計畫書 圖給被上訴人,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 六)所載,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6日召開之第二次細部 設計圖說審查會,更於會議紀錄作成「本案依意見修正後 原則同意細部設計書圖審查通過,水土保持設施內容及本 案土方方案(媒合或購土)請再加強檢討,後續請配合機 關積極續辦地方說明會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事宜」之結 論(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完成大 部分設計之工作。又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4 款之約定,而為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 ),則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補償之,堪先認定。 (二)惟細繹系爭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123-144 頁),兩造對 於系爭契約因前開約款而終止之情形,並未約定損害賠償 之計算方式。但依兩造分別主張之計算式: 【上訴人 】0000000 ×42.25%=660,567 【被上訴人】0000000 ×42.25%×20 %=114498 可知兩造均一致表示:【係以「建造費用」,再依公共工 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 上限參考表」,計算「設計部分」之分階段「服務費用上 限」,而後再依決標記錄所載設計部分契約價金為「依公 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計據費 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42.25%」】,只是對於「建造 費用」各有主張,以致「服務費用上限」有應以156 萬44 73元或135 萬5000元列計之爭執;另被上訴人抗辯計算出 「服務費用上限」後,應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約定,乘以百分之20,上訴人則主張不應再乘 以百分之20。基上,本院認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主張 一致之計算方式(即以「服務費用上限」×42.25%),應 予尊重並採認。至於兩造有爭執者有二,一為「建造費用 」多少?二為應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 目約定,再乘以百分之20,析述如下。 (三)關於建造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尚僅處於經臺中市政府編列預算階段,而未實際 進行工程招標作業,並未有系爭工程發包之建造費用可資 參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2、上訴人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2 目之規定, 依本件「審定後細部設計之工程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 67頁證13)計算「建造費用」為2976萬9465元云云。但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2 目係規定:「乙方(按指上訴人 )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按指 被上訴人)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二)底價未核定之工程:…」,已載明該條款之適用,係 以上訴人「設計完成」為前提,而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設 計部分之工作,業經審認如前,故證人○○○到庭結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系爭契約第5 條三、㈠ 、1 所稱『細部設計成果』、㈢所稱『細部設計完成』, 及原審卷第130 頁十七『乙方設計完成』,係指何意?) 『細部設計成果』是指完成整個細部設計,本件還沒有到 這個階段,『細部設計完成』、『乙方設計完成』也是同 樣的意思,都是在講沒有發包的情形下如何計算費用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即屬有據,自 堪憑採。準此,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 2 目之規定,計算本件建造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3、又系爭標案由上訴人以101 萬9661元決標(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二)),證人○○○復結證稱:「(問:本件總決 標金額為1,019,661 元,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又約定契 約價金結算方式及計價方式,二者之關聯性?)總金額1, 019,661 元是指系爭契約如果順利履約的話,最終要給付 給上訴人的費用總額,第3 條只是在說明這金額是如何計 算出來的,並不是之後給付給上訴人的費用會隨著工程的 進行再依第3 條的約定來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 頁)。基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建造費用」應以2976萬94 65元計算,則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 (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 算「設計部分」之分階段「服務費用上限」,即為156 萬 3473元(詳如附表一),顯然高於系爭標案之決標金額, 上訴人之主張益徵不可採。 4、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建造費用」應以系爭標案在投標 須知第14條第1 款所載「本工程總經費金額2560萬元整」 權充之(按本應扣除投標須知第14條第2 款規定,扣除規 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等費用,如此算法,建造 費用將會低於2560萬元)等語,則有投標須知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4-75 頁),證人○○○復結證稱:「(問: 系爭設計案中有關建造費用256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本件經費是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提案單位是龍井區公所 ,所以建造費用2560萬元是龍井區公所向營建署提出後, 經營建署核准下來的補助費用是2560萬元…」、「(問: 提示原審卷第74頁,契約投標須知第14條第1 款記載『本 案服務費用計價方式:本工程總經費金額新臺幣2,560 萬 元整』,系爭契約第5 條第17款又約定建造費用之計算方 式(提示原審卷第130 頁),再加上決標總金額是1,019, 661 元,三者之關聯性?)契約第3 條說到這案子是依據 採購法裡面的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採購法附表二有規 定(庭後陳報),依據工程預估完成金額2560萬元去反算 設計監造費用(即監造費用百分比法),再乘上標比42.2 5%,就是1,019,661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 )。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能請領之報酬總額為101 萬96 61元,而該金額係以「建造費用」2560萬元作為母數計算 而得,被上訴人又主張毋庸扣除投標須知第14條第2 款「 建造費用」所列之應扣除費用,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辯應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 款所載「 本工程總經費金額2560萬元」權充為本件「建造費用」, 確有所憑,亦未損及上訴人之利益,自堪採認。 (四)關於應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約定, 再乘以百分之20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約定:「㈠分期 付款:1.細部設計成果報請甲方並辦理審查核可後,本期 付款為累計服務費20%。2.工程完成發包且核定開工後, 本期付款為累計服務費40%。」,第3 目約定:「倘本案 工程於『細部設計完成後』因故未能順利工程發包開工, 則服務費用計至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見 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而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細部設計 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本件能 領取之服務費用,至多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 第1 小目約定計算之服務費。基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服 務費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約定,再 乘以百分之20等語,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11萬4498元: 依上所述,本件「建造費用」應以2560萬元列計,則依政府 採購法所規定公共工程建造費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計算後,系爭設計費最高金額為135 萬5000元(詳附表二) ,而系爭標案上訴人之得標比為42.25%,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約定,乘以20% ,則上訴人本件可 領取之服務報酬為為11萬4498元【計算式:0000000 ×42.2 5%×20 %=114498】。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九)),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無須再給付上訴 人任何金額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契約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4 款約定而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但兩造 於締約時,業已就此終止契約之情形,於系爭契第16條第 4 款明確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 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 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目亦已約定:「倘本 案工程於細部設計完成後因故未能順利工程發包開工,則服 務費用計至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足見兩造 於締約時,業已預先設想到系爭契約如因政策變更,或因故 未能順利工程發包開工等情形,並約明上訴人之損失補償或 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非當時所得預料 」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兩造有就服務費請領金 額達成協商,略以:「本案終止契約,廠商提出如依原合約 核算服務費用將無法反映工作成本,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計算服務費用尚屬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 依兩造協商合意提出服務費請領事宜,並配合被上訴人意見 多次修正,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6日函以:「本案依契 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給付,…,倘貴公司針對給付有 疑義,請逕依履約爭議程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未敘明原由即逕自推翻原協商合意結果云云,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工程司召開之協調會中有作成:「本案終止契約,廠 商提出如依原合約核算服務費用將無法反映工作成本,遂採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尚屬可行」之結論,但否認 兩造有就服務費用達成協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 人答辯意旨三所示),且由上訴人自陳在工程司所召開之上 開協調會後,上訴人有提出服務費請領事宜,並配合被上訴 人意見多次修正,但被上訴人卻於103 年10月26日函復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給付等情,可知兩 造對於上訴人得請領之服務費用,顯然尚未達成合意至明。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六、據上所述,上訴人不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約定,或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或增加服務報 酬54萬606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依本院卷二第15頁證22之函文,請求水土保持計畫服 務費1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依本院卷二第15頁證22之函文,請求水土保持計畫 服務費1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參被上訴人答辯五所示)。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 第2 目第8 小目已明白約定:「8.本案需水土保持計畫之辦 理及送審,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已包含於服務費用。」(見 原審卷第125 頁),證人○○○亦到庭結證稱:「(提示原 審卷第125 頁,依系爭契約第2 條三、㈡、8 ,水土保持計 畫之辦理及送審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本件上訴人得標金額1, 019,661 元,是否已包含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費用? )辦理的費用是已經包含在得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7頁背面),足見兩造業已就水土保持計畫服務費約定在 系爭契約中,並就服務費之給付條件約定在系爭契約第5 條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二第15頁證22之函文則謂:「 說明:一、邇來接獲技術服務廠商及公會反映,機關辦理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技術服務採購,常一併要求廠商辦理 …水土保持計畫、…等工作,惟契約並未清楚列明該等工作 之費用,致衍生費用給付爭議。二、…(四)…水土保持計 畫相關係業…等事項,機關應另行支付費用。」,核與系爭 契約已有明定之情形迥異,本件自無適用證22函文之餘地, 兩造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依證22函文,請求 被上訴人支付水土保持計畫費用10萬元,洵屬無據,自不可 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約定,或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或增加服務報酬54 萬6069元,以及另依證22之函文,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水土保 持計畫費用10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6069元,及 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㈠建造費用500 萬元以下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9%: 5,000,000×5.9%=295,000 元 ㈡建造費用超過5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6%: 5,000,000×5.6%=280,000 ㈢建造費用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0%: 29,769,465-5,000,000-5,000,000=19,769,465 19,769,465×5.0%=988,473 ㈣以上合計1,563,473: 295,000 +280,000 +988,473 =1,563,473 附表二: ㈠建造費用500 萬元以下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9%: 5,000,000×5.9%=295,000 元 ㈡建造費用超過5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6%: 5,000,000×5.6%=280,000 ㈢建造費用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0%: 259600,000-5,000,000-5,000,000=15,600,000 15,600,000×5.0%=780,000 ㈣以上合計1,355,000: 295,000 +280,000 +780,000=1,35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