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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吳明昌 兼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 被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就訴 之追加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依職權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吳明昌新臺幣(下同)70萬元、魏智香1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吳明昌19萬8726元本息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 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及擴張上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明昌、魏智香189萬5855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前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及興進路口時,因闖 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擊上訴人魏智香所駕 駛上訴人吳明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因系爭事故,上訴人吳明 昌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已不能修繕,請求全額賠償新 臺幣(下同)164萬4581元。⑵保管費用6萬元。上訴人魏智 香受有下列損害:⑴代步車費用25萬元。⑵因系爭事故,致 上訴人魏智香受到驚嚇,心神不寧,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明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魏智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 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9萬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上訴聲明部分請求88萬160元本息部分,業經本 院於109年4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 追加之101萬5695元本息部分)。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車輛是1998年1月份出廠,其價值不能以全額164萬4581 元認定,應依中古車之價值計算,而系爭車輛在中古市場價 格約9-13萬元。上訴人魏智香之代步車費用,同意以每日16 00元計算。上訴人魏智香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身 體、心理上受有何傷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吳明昌19萬8726元本息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已確 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及興進路口時,因闖越紅 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及上訴人魏智香駕駛之上 訴人吳明昌所有系爭車輛(1998年1月出廠),致系爭車輛 損壞。 ㈡系爭車輛預估的修理費用為52萬4581元(零件39萬950元、 鈑金9360元、工資10萬7271元)。 ㈢系爭車輛拆解費用為1萬元。 ㈣兩造合意如上訴人主張代步車有理由,以每日1600元租車費 用計算(就實際上可請領之代步車之天數兩造尚有爭執)。 ㈤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上訴人魏智香並無過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上訴人吳明昌主張系爭車輛已無法修繕,請求全額損害賠償 164萬4581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吳明昌請求車輛保管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魏智香請求代步車費用25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魏智香於前開時間駕駛吳明昌所有系爭車輛行經 前開地點,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失肇事,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等為證(見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81號民事卷第4頁至第 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7月5日中市警 二分交字第1070025537號函檢送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至32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先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遵守紅燈應停車等待綠燈始行前進之號誌規定,擅然闖紅 燈,而撞擊魏智香所駕駛吳明昌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有過失,且被 上訴人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而無 法修復回復原狀,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中 汽字第10900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吳明 昌所有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修復,依前述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賠償吳明昌系爭車輛之損害。至於車輛 損害之估算,查,系爭車輛8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附 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107年2月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餘20年,並行駛里程達266891公里, 此亦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修繕估價單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之價值應為164萬4581元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參以同廠牌、同型號、出廠年份為88年5月、行駛里 程為230000公里之中古車輛之網路公開價格為12萬8000元, 另同廠牌、同型號、出廠年份為87年、行駛里程為254831公 里之中古車輛之網路公開價格為13萬8000元,有中古車網頁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堪認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以13萬元為當。是上訴 人吳明昌請求系爭車輛全損之車價賠償13萬元範圍內,堪以 採信,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吳明昌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送廠修 繕期間另須支出車輛保管費用6萬元等語。然查,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已停廠內將近5個月,若8月份尚未 取車,將酌收保管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車廠確有收取保管費用6萬元之事實,且 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8日已向監理機關申報停用,有公路監 理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上訴人既將 系爭車輛因全損無法修復而停用,亦無再停放車廠內待修繕 之必要,上訴人吳明昌請求因修繕而停放車廠需支出保管費 用6萬元云云,仍屬無據。 ㈤上訴人魏智香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魏智香 因而須另租車使用,請求給付魏智香代步車費用25萬元等語 。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 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 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 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其意旨,在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 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 侵權行為責任體系。是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 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 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 自由。查,魏智香主張支出另行租車所生代步費用25萬元部 分,縱如魏智香所言系爭車輛為平日之代步工具,惟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造成魏智香生活上之不利益,性質上亦僅係純 粹經濟上損失,除非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否則該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客體。魏智香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 何故意之情事,則魏智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即屬無據。至魏智香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 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 責任,惟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係吳明昌之系爭車輛,魏智 香利用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是其與吳明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車輛之受損,受損害之人為吳明昌,故魏智香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代步車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㈥魏智香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驚嚇、心神不寧,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魏智香請求慰撫金,即 應就其有人格權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魏智香並未舉證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人格 法益受侵害事實,是以魏智香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吳明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請求,尚屬無據;另魏智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車費用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足採。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就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明昌超過13萬元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1萬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追加之訴經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9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院前揭 判決就駁回追加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