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吳明昌
兼訴訟
代理人 魏智香
被
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
被告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就訴
之追加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
依職權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吳明昌新臺幣(下同)70萬元、魏智香10萬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吳明昌19萬8726元本息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
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及擴張
上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明昌、魏智香189萬5855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前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及興進路口時,因闖
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擊上訴人魏智香所駕
駛上訴人吳明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因系爭事故,上訴人吳明
昌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已不能修繕,請求全額賠償新
臺幣(下同)164萬4581元。⑵保管費用6萬元。上訴人魏智
香受有下列損害:⑴代步車費用25萬元。⑵因系爭事故,致
上訴人魏智香受到驚嚇,心神不寧,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等語。
㈡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明昌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魏智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及
擴張聲明求為判
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9萬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上訴聲明部分請求88萬160元本息部分,業經本
院於109年4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
追加之101萬5695元本息部分)。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車輛是1998年1月份出廠,其價值不能以全額164萬4581
元認定,應依中古車之價值計算,而系爭車輛在中古市場價
格約9-13萬元。上訴人魏智香之代步車費用,同意以每日16
00元計算。上訴人魏智香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身
體、心理上受有何傷害。
惟被上訴人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吳明昌19萬8726元本息及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此部分已確
定)。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及興進路口時,因闖越紅
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及上訴人魏智香駕駛之上
訴人吳明昌所有系爭車輛(1998年1月出廠),致系爭車輛
損壞。
㈡系爭車輛預估的修理費用為52萬4581元(零件39萬950元、
鈑金9360元、工資10萬7271元)。
㈢系爭車輛拆解費用為1萬元。
㈣兩造
合意如上訴人主張代步車有理由,以每日1600元租車費
用計算(就實際上可請領之代步車之天數兩造尚有爭執)。
㈤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上訴人魏智香並無過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上訴人吳明昌主張系爭車輛已無法修繕,請求全額損害賠償
164萬4581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吳明昌請求車輛保管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魏智香請求代步車費用25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魏智香於前開時間駕駛吳明昌所有系爭車輛行經
前開地點,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失肇事,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等為證(見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81號民事卷第4頁至第
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7月5日中市警
二分交字第1070025537號函檢送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附於原審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至32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
堪先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遵守紅燈應停車等待綠燈始行前進之號誌規定,擅然闖紅
燈,而撞擊魏智香所駕駛吳明昌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
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有過失,且被
上訴人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有相當
因
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而無
法修復回復原狀,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中
汽字第109005號函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吳明
昌所有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修復,依前述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賠償吳明昌系爭車輛之損害。至於車輛
損害之估算,查,系爭車輛8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附
於原審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107年2月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已餘20年,並行駛里程達266891公里,
此亦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修繕估價單1份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之價值應為164萬4581元等語,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本院參以同廠牌、同型號、出廠年份為88年5月、行駛里
程為230000公里之中古車輛之網路公開價格為12萬8000元,
另同廠牌、同型號、出廠年份為87年、行駛里程為254831公
里之中古車輛之網路公開價格為13萬8000元,有中古車網頁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
堪認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以13萬元為
適當。是上訴
人吳明昌請求系爭車輛全損之車價賠償13萬元範圍內,堪以
採信,
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吳明昌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送廠修
繕期間另須支出車輛保管費用6萬元等語。然查,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已停廠內將近5個月,若8月份尚未
取車,將酌收保管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車廠確有收取保管費用6萬元之事實,且
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8日已向監理機關申報停用,有公路監
理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上訴人既將
系爭車輛因全損無法修復而停用,亦無再停放車廠內待修繕
之必要,上訴人吳明昌請求因修繕而停放車廠需支出保管費
用6萬元
云云,仍屬無據。
㈤上訴人魏智香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魏智香
因而須另租車使用,請求給付魏智香代步車費用25萬元等語
。惟按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
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
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
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判
決意旨
參照)。揆其意旨,
乃在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
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
侵權行為責任體系。是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
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
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
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
自由。查,魏智香主張支出另行租車所生代步費用25萬元部
分,縱如魏智香所言系爭車輛為平日之代步工具,惟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造成魏智香生活上之不利益,性質上亦僅係純
粹經濟上損失,除非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否則該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客體。魏智香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
何故意之情事,則魏智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即屬無據。至魏智香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
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
責任,惟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係吳明昌之系爭車輛,魏智
香利用系爭車輛之
法律關係是其與吳明昌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車輛之受損,受損害之人為吳明昌,故魏智香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代步車費用云云,
亦屬無據。
㈥魏智香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驚嚇、心神不寧,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魏智香請求慰撫金,即
應就其有
人格權受侵害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魏智香並未舉證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人格
法益受侵害事實,是以魏智香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㈦
綜上所述,吳明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請求,尚屬無據;另魏智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車費用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足採。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就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明昌超過13萬元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1萬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追加之訴經
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9日
宣示判決在案,惟本院
前揭
判決就駁回追加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