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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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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加正 上 訴 人 德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君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德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射手擂台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萬6500元,及自民國 107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德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德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射手公司)主張:射手 公司於民國 103年9月4日委託對造上訴人德緣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緣公司)進行電子靶開發,兩造約定總價新臺 幣(下同) 39萬元,於契約第2條及第5條約定德緣公司分4 個階段各應完成之工項及期限,射手公司並於 103年9月9日 交付德緣公司訂金30萬4500元(下稱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 。嗣德緣公司向射手公司表示,可將控制主機與電子靶體子 機無線傳輸晶片與微處理器晶片,包裝成射手公司專用之IC ,以利後續獨家使用並避免競爭對手破解,故射手公司再於 103年9月22日委託德緣公司進行開發,兩造約定總價43萬20 00元,於契約第2條及第5條約定德緣公司分 5個階段各應完 成之工項及期限,射手公司並已於當日以匯款交付德緣公司 43萬2000元(下稱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合計射手公司 已交付德緣公司73萬6500元。惟德緣公司均未依系爭 2份開 發契約所訂各階段之期限執行,迄今未完成任何約定工項, 上開契約兼有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性質,射手公司依民法第51 1條、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 2份開發契約,德緣公司向射手 公司收取之73萬6500元即成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 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德緣公司給付73萬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德緣公司抗辯:兩造簽訂系爭 2份開發契約後,德緣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俊君多次前往射手公司測試,發現射手公司使用 之靶體無法達到每秒30發的反應時間,射手公司未提供相關 必要資訊,復陸續提出與原契約約定開發工作不同之規格變 更,致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無法執行順遂,此係可歸責於射手 公司,且造成德緣公司之損害,縱射手公司得終止兩造間之 上開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73萬6500元。且德緣公司因執行 上開契約,前後耗費人力及時間,諸如與射手公司法定代理 人見面或以電子信函洽談研商討論電子靶軟硬體規劃、前往 射手公司進行相關測試等工作,連同人事費用19萬3500元、 給付德緣公司所委託之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 IC費用40萬元,及107年4月23日至107年12月 28日各月墊付之 IC保管費9萬0500元,合計68萬4000元,此 屬德緣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又德緣公司原可期 待於系爭開發案完成時回收此支出費用,因射手公司未盡其 必要之協力義務,致使系爭開發案無法執行完竣,縱認射手 公司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此亦屬德緣公司處理委任事 務所受之損害,德緣公司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射手 公司請求;且縱認射手公司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仍應依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德緣公司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德緣公司並主張與射手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射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德緣公司 應給付射手公司57萬元,及自 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射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射手公司就後開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駁回射手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德緣公司應再給付富鈺公司16萬6500元,及自 107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德緣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德緣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射手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9月4日簽訂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 (詳原審卷 第33頁),由射手公司委託德緣公司進行電子靶開發,內 容包含射擊靶體接收線路改良設計、靶體子機無線傳輸線 路設計與傳輸軟體開發、控制主機(至少可以接收10子機 )無線傳輸線路設計與傳輸軟體開發、靶體子機塑膠外殼 設計、上述線路樣品製作與測試等,約定總價39萬元,於 契約第 2條及第5條約定德緣公司分4個階段各應完成之工 項及期限,射手公司並於 103年9月9日交付德緣公司訂金 30萬4500元(詳原審卷第11頁)。 ㈡兩造又於103年9月22日簽訂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詳原 審卷第34頁),由射手公司委託德緣公司將控制主機與電 子靶體子機無線傳輸晶片與微處理器晶片整合,包裝成射 手公司專用之IC,IC表面依射手公司指定雷射雕刻專屬圖 案或文字,兩造約定總價43萬2000元,於契約第2條及第5 條約定德緣公司分 5個階段各應完成之工項及期限,射手 公司並已於當日以匯款給付德緣公司43萬2000元(詳原審 卷第12頁)。 ㈢系爭2份開發契約均屬委任、承攬混合契約。 ㈣系爭2份開發契約應完成之事項,迄今尚未完成。 ㈤兩造於簽訂系爭 2份開發契約後,曾以電子信件及備忘錄 往來溝通;期間有德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君至射手公司 測試靶體感應器、兩造討論靶體感應器反應時間之問題及 解決方式、射手公司提供替代調整方案、射手公司法定代 理人楊加正至德緣公司洽談開發案、德緣公司詢問G-sens or規格、射手公司提供中彈倒靶之硬體架構規劃及無線電 子靶主機盒尺寸圖、德緣公司展示無線發射及接頭控制功 能樣品組、射手公司提供傳動系統電路盒、德緣公司回覆 該電路盒之組裝問題、兩造法定代理人至彰化拜訪訴外人 即○○科技謝○○、兩造討論如何做到雙向即時通訊與控 制及規劃無線晶片等情事(詳原審卷第35至50頁)。 ㈥射手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加正以德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君 因本件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 分。 (二)爭點: ㈠射手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本文、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 爭2份開發契約,有無理由? ㈡若有理由,則有無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 「倘若此開發案未達雙方討論與實際測試結果後訂定之規 格,則本司(指德緣公司)退回貨款給貴司(指射手公司 ),退回貨款中不包括線路板樣品製作費用 8萬元及靶體 子機膠外殼設計4萬元。」;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第4條 第 3款約定:「倘若IC設計公司提供之50顆專用IC樣品, 經過實際測試並不符合要求,IC設計公司退還30萬元費用 」之適用? ㈢射手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德緣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㈣德緣公司因執行系爭 2份開發契約支出之費用為何?得否 請求射手公司賠償或返還?若可,德緣公司以之與射手公 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射手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本文、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 爭2份開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 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 從定作人之指示。依系爭 2份開發契約之內容,雖係射手 公司委託德緣公司開發並完成一定之工作事項,惟系爭 2 份開發契約均同時於第 3條約定:「初步規格:雙方討論 與實際測試結果後訂定。」;於第4條第1款約定:「詳細 規格、測試內容與配合事項容後與貴司(指射手公司)商 討後決定。」;於第4條第2款約定:「此開發案需由貴司 提供相關物品,待完成訂購作業後,另外請貴司提供。」 ,足見系爭 2份開發契約,兩造對於開發之內容均需參與 ,德緣公司就其所執行之設計開發工作並非有完全獨立性 ,惟亦非完全需聽從射手公司之指示。再者,依系爭電子 靶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射手公司尾款係於第4階段完成時 支付;而依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第 6條約定,射手公司 則於簽約時即付清全部款項。故綜合系爭 2份開發契約之 上開各項內容,應認系爭 2份開發契約,均兼具委任及承 攬之契約要素,屬於混合型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同法第511條本文亦有明文。系爭2份開發契約,既兼具 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素,而屬於混合型契約,依民法第54 9條第 1項及511條本文之規定,性質上自得由射手公司隨 時終止。故射手公司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 2份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原審卷第6、8頁),即屬 有據,並應認系爭 2份開發契約,業於德緣公司收受起訴 狀繕本時即 107年6月8日(詳原審卷第21頁)發生終止效 力。 (二)射手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本文、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 爭 2份開發契約後,有無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第4條第3款 約定:「倘若此開發案未達雙方討論與實際測試結果後訂 定之規格,則本司(指德緣公司)退回貨款給貴司(指射 手公司),退回貨款中不包括線路板樣品製作費用 8萬元 及靶體子機膠外殼設計 4萬元。」;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 約第4條第3款約定:「倘若IC設計公司提供之50顆專用IC 樣品,經過實際測試並不符合要求,IC設計公司退還30萬 元費用」之適用? ㈠就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部分,射手公司主 張此約定是指雙方契約有履行到線路板樣品產出及靶體子 機膠外殼設計,已經支出的成本,當專案無法順利完成時 可以扣除,本件目前並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詳本審卷 第43頁背面);德緣公司主張此約定是指雙方有就規格部 分討論並達成共識才有適用,本件目前並無上開條款約定 之適用(詳本審卷第43頁背面)。經查,兩造對本件為何 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的說法雖有不同,但同認本件並無 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本院認為射手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 兩造有就規格部分達成共識,德緣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契 約有履行到線路板樣品產出及靶體子機膠外殼設計,是射 手公司雖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第549條第 1項規定終止契 約,然並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原審認定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即有違誤。 ㈡就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部分,射手公司 主張本件連第一階段提供設計資料、軟硬體技術資料都沒 有,故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詳本審卷第44頁);德緣公司 主張德緣公司就相關IC已委由○○公司製作完成,但是並 沒有經過實際測試,因為軟體還沒有開發出來,因為對方 並沒有提供規格,IC裡面還沒有燒錄相關軟體,故本件並 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詳本審卷第44頁背面)。經查,兩造 對 本件為何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的說法雖有不同,但同認 本件並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本院認為上開條款既係約 定:「倘若IC設計公司提供之50顆專用IC樣品,經過實際 測試並不符合要求,IC設計公司退還30萬元費用」,兩造 均無法證明有符合上開約定之情況,是射手公司雖依民法 第511條本文、第549條第 1項規定終止契約,然並無上開 條款約定之適用,原審認定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亦有違誤 。 (三)系爭 2份開發契約經射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第549 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後,射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德緣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 ㈠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 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參照)。兩造簽訂系爭電子 靶開發契約,約定總價39萬元,射手公司已於 103年9月9 日交付德緣公司訂金30萬4500元;另兩造簽訂系爭無線傳 輸開發契約,約定總價43萬2000元,射手公司並已於 103 年 9月22日給付德緣公司43萬2000元,而系爭電子靶開發 契約、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應完成之事項,迄今尚未完 成等情,既如前述,則射手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本文、第 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後,射手公司因終止契約而受有 73萬6500元(計算式:30萬4500元+43萬2000元=73萬65 00元)損害,而德緣公司因此受有同額利益者,此項利益 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 179條後段 所定之情形相當,是射手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德緣公司返還73萬6500元,即屬有據。 ㈡依系爭 2份開發契約之性質觀之,本係就現實尚未存在之 物及技術,藉由已存在之物及技術,經過不斷的溝通、協 調、討論、測試、修正、改良等反覆之程序,始能順利進 行;且研發之結果,仍有可能囿於技術、資金、時間等之 問題而失敗,無從保證必能成功。射手公司提供之靶體感 應器縱有反應時間不足之情,非不得藉由修改而予以克服 ;又射手公司提出不同之規格變更建議,用意在以新的解 決方案,嘗試提高系爭 2份開發契約成功之機率(詳原審 卷第39頁)。況且,系爭2份開發契約第4條第 1項均同約 定「詳細規格、測試內容與配合事項容後與貴司商討後決 定。」,顯然兩造均明知系爭 2份開發契約的詳細規格, 本有賴兩造商討、溝通及協調後確定,自無從因任何一方 提出規格之建議,因窒礙難行或為對方所不採,即認定該 方違約。此外,德緣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射手公司 有未盡資訊提供之協助義務而必然導致系爭 2份開發契約 無法完成之事實。故系爭 2份開發契約欲達成之目標雖未 完成,亦難認係因有可歸責於射手公司之事由所致。是德 緣公司辯稱系爭 2份開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射手公司而造 成無法執行順遂,縱射手公司得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返 還73萬6500元,洵無可採。 (四)德緣公司抗辯因執行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及系爭無線傳輸 開發契約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射手公司賠償或返還,並以 之與射手公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系爭2份開發契約經射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本 文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後,因系爭 2份開發契約 既兼具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素,屬於混合型契約,德緣公 司如有因履行契約而支出必要費用,或因契約終止而受有 損害,始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第549條 第 2項規定,請求射手公司償還或賠償,並主張與射手公 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抵銷。 ㈡德緣公司主張因履行契約而支出必要費用,及因契約終止 而受有損害共68萬4000元,包括人事費用19萬3500元、給 ○○公司之 IC費用40萬元,及107年4月23日至107年12月 28日各月墊付之IC保管費9萬0500元。經查: ⒈德緣公司雖主張其因履行系爭 2份開發契約,支出必要之 人事費用為19萬4655元,包括陳俊君 103年10月至12月薪 資9萬8000元、104年1月至10月薪資8萬8000元、105年5月 薪資4000元、103年10月國內旅費2800元、104年 8月31日 國內旅費 700元,然已為射手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德緣公 司就此負舉證責任,德緣公司於本審雖提出陳俊君的薪資 簽收單、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證(詳本審卷第56至57、60至 61頁),然德緣公司既不諱言其法定代理人陳俊君本來就 有領取德緣公司每月 7萬5000元的薪資,則無論德緣公司 有無履行系爭2份開發契約,均需按月給付陳俊君每月7萬 5000元的薪資,則上開薪資簽收單所列之陳俊君薪資共19 萬元,自難認係因履行系爭 2份開發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因此受有之損害,至於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列之 3500元,雖係陳俊君有出差始能領取之費用,且依不爭執 事項㈤,兩造於簽訂系爭 2份開發契約後,德緣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俊君確有因履行上開契約,而至射手公司測試靶 體感應器、並討論靶體感應器反應時間之問題及解決方式 、兩造法定代理人同至彰化拜訪○○科技謝○○、兩造討 論如何做到雙向即時通訊與控制及規劃無線晶片等情事, 堪認德緣公司確有派遣陳俊君出差至射手公司,或與射手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加正同至彰化拜訪○○科技謝○○,因 而支付陳俊君差旅費共3500元,然有關差旅費的支出,本 係德緣公司內部關於員工薪資、補助之常態性給與,此與 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系爭 2份開發契約終 止所生之損害無關,否則無異把德緣公司的經營管理費用 與系爭2份開發契約之必要費用或損害混為一談。 ⒉德緣公司另主張因履行契約而給付○○公司之IC費用40萬 元,及107年4月23日至107年12月28日各月墊付之 IC保管 費 9萬0500元,此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 因契約終止而受有之損害,並提出向○○公司訂購微處理 器晶片型號OSN8553B、無線傳輸晶片型號R2031W7F等商品 及相關服務之訂購單及○○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詳本審卷 第67頁、原審卷第112至116頁),有關德緣公司確有向○ ○公司訂購微處理器晶片型號OSN8553B、無線傳輸晶片型 號R2031W7F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等情,確與○○公司總經理 張○○於本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詳本審卷第137至142頁 ),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契約內 容係將控制主機與靶體子機無線傳輸晶片與微處理器晶片 整合,包裝成射手公司專用IC,此IC表面依射手公司指定 雷射雕刻專屬圖案或文字,其第2條約定共分5個階段進行 ,第1階段-IC設計公司提供微處理晶片與無線傳輸晶片的 軟硬體技術資料;第2階段-IC設計公司提供分開包裝的微 處理晶片與無線傳輸晶片;第3階段-以分開包裝的微處理 器晶片與無線傳輸晶片,製作 PCB樣品與撰寫軟體進行測 試;第4階段-IC設計公司根據測試結果,設計整合IC介面 並提供50顆專用IC樣品;第4階段-試量產專用IC,分批以 10 0、200、200、500、500與500PCS交貨,第 3條約定初 步規格:雙方討論與實際測試結果後訂定。第4條第1款約 定詳細規格、測試內容與配合事項容後與貴司商討後決定 。顯然兩造雖成立射手公司委由德緣公司將控制主機與靶 體子機無線傳輸晶片與微處理器晶片整合,包裝成射手公 司專用IC,此IC表面依射手公司指定雷射雕刻專屬圖案或 文字之混合契約,然就詳細規格尚待雙方討論及實際測試 後始能決定,則德緣公司在兩造就詳細規格尚未經討論而 形成共識前,即貿然向○○公司訂購數量各高達2700顆, 且金額高達40萬元之微處理器晶片型號OSN8553B、無線傳 輸晶片型號R2031W7F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並因兩造遲遲未 能就詳細規格經由討論形成共識,致德緣公司因未向○○ 公司領取上開微處理晶片及無線傳輸晶片,而與○○公司 協商支付高達9萬0500元之IC保管費,此等 IC保管費即難 認係履行系爭 2份開發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難認係 因射手公司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又德緣公司向○○公司 訂購數量各2700顆,金額40萬元之微處理器晶片型號OSN8 553B、無線傳輸晶片型號R2031W7F等商品及相關服務,其 契約係存在德緣公司與○○公司間,依證人即○○公司總 經理張○○於本審審理時證言可知,德緣公司可以隨時向 ○○公司領取上開晶片及請求提供相關晶片使用權利、軟 硬體技術資料、協助及諮詢等服務,○○公司亦會於德緣 公司請求履行時負責提供堪用的好貨等語,足見德緣公司 仍保有上開晶片之所有權及享有相關技術服務之權利。是 本件應係德緣公司在未與射手公司就詳細規格達成共識前 ,即貿然向○○公司訂貨,並因上開晶片於生產後有氧化 的問題,致德緣公司需與○○公司協商以給付保管費的方 式,展延出貨日期,並致兩造因日後詳細規格未能達成共 識,射手公司無意再與德緣公司履行契約而終止契約,確 定無法於本件使用該批晶片及相關服務,產生訂購該晶片 的相關費用,應由何人負責的問題,且德緣公司並未舉證 證明在未與射手公司討論規格前,有先向射手公司表示要 先向IC公司訂貨,並經過射手公司確認後,始向○○公司 訂貨,此等在兩造未就詳細規格達成共識,不能確認○○ 公司提供之晶片必能因應契約之所需下之支出費用,既無 從確認必為系爭 2份開發契約之所需,自難謂為必要的費 用支出,也難認係射手公司終止系爭 2份開發契約所生之 損害。 ⒊綜此,德緣公司主張因履行契約而支出必要費用,及因契 約終止而受有損害共68萬4000元,包括人事費用19萬3500 元、給付○○公司之IC費用40萬元,及107年4月23日至10 7年12月28日各月墊付之IC保管費9萬0500元,並與射手公 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射手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德緣公司給 付73萬6500元及自107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射手公司請求德緣公司應給付57萬元及自107年 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德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原審駁回射手公司如主文第 2項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射 手公司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德緣公司之上訴無理由;射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