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聯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翰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仁豪
被
上訴人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
兩造
所簽立之專案合約(見原審卷第10-11 頁,下稱
系爭合約)
第3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
及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時,追加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172 條
、第178 條
適用第547 條規定,請求
報酬(見本院卷第217-
218 、226 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25 頁)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 日委託上訴人(原公司名稱:聯成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執行事業擴展等服務,雙方簽
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包括引進自然
人投資之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為
上訴人協助引進增資資金之百分之3 %(5 %
營業稅額外加
),並應於增資資金到位後10日內給付之。而上訴人業於10
5 年8 月18日,為被上訴人引進○○○ 、○○○ 之增資資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800萬元,共計3300萬元
,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給付上訴人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
103 萬9500元【計算式:(3300萬×3 %)×1.05=000000
0 】。
詎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先位
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另於本院追
加備位之訴,主張若
鈞院認前開約定僅限於引進法人投資之
情形,則上訴人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引進○○○
、○○○ 之增資資金,為適法
無因管理行為,上訴人已終止
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9 頁),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
178 條適用第547 條規定,請求報酬。
二、
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 萬9500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文義明定
是以引進「策略性法人投
資」為條件,不包括自然人,○○○ 、○○○ 之增資資金非
屬系爭合約之適用範疇,理由詳如原審判決得
心證之理由。
二、證人○○○ 在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後,除擔任上訴人之執行
長外,亦在上市公司和勤精機公司擔任高層要職,被上訴人
因此希望仍有與和勤精機公司合作之機會,故在證人○○○
就「陳品融、吳中瑜及新鴻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入股案
」請求報酬時,雖知不合系爭合約文意,基於和氣為貴,仍
選擇隱忍無奈給付,但不代表被上訴人從此都必須順從此等
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之要求,兩造亦從未重新議定或變更系
爭合約內容。
三、證人○○○ 、○○○ 會投資被上訴人,完全是因為許傳福與
證人○○○ 接洽之緣故,與上訴人無關,證人○○○ 雖有幫
忙介紹被上訴人公司資訊,但系爭合約已過期,純屬證人○
○○ 個人之友好行為及基於與邱森裕之私人交情所為,不是
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在○○○ 、○○○ 投資入
股過程中,上訴人完全未告知、通知或透露任何訊息給被上
訴人,表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情形。且證人○○○ 隨
時可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許傳福先生聯繫,何需在被上訴人完
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上訴人
公司管理事務?又被上訴人始終不知上訴人有向○○○ 、○
○○ 介紹被上訴人公司資訊,更遑論有何承認之情等語置辯
。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 萬
9500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
6-228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2 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11 頁原證二所
示之專案合約(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係由上訴人
之執行長○○○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傳福洽談。
(二)系爭合約第1 條「專業服務項目」記載:「1.1 協助甲方
規劃完成5 年中長期發展計畫。…1.4 協助引進策略性法
人投資,以改善與增強股東結構。」,第2 條「專業服務
進度」記載:「…2.2 協助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預計20
14年6 月底前完成(若投資人因內部投資審議會議或董事
會議時間配合等因素延長增資作業時間,乙方將負責完成
增資作業至增資完成為止)。」,第3 條「專案
執行費及
付款方式」記載:「…3.2 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財務服
務專案成就費為乙方協助引進增資資金之百分之3%(5%營
業稅額外加),於增資資金到位後十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
票支付乙方。」。
(三)直至103 年6 月30日,上訴人並無協助被上訴人引進任何
策略性法人之投資。
(四)被上訴人有收到下列投資(見原審卷第12、49頁):
1、陳品融(為○○○ 之配偶)於105 年3 月1 日,以每股22
元,投資被上訴人27萬股,並於當日匯款594 萬元至被上
訴人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
2、新鴻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以每股22元
,投資被上訴人17萬股,並於當日匯款374 萬元至被上訴
人
上開帳戶。
3、吳中瑜於105 年3 月2 日,以每股22元,投資被上訴人6
萬股,並於當日匯款132 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
4、上開1至3投資金額共計110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被證
4)。
(五)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開立如原審卷第49頁下方所示
統一發票,內容記載品名「顧問費」,未稅金額33萬元,
含稅金額34萬6500元,向被上訴人請款。
(六)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就上訴人上開(五)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匯款給付34萬65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
頁)。前開34萬6500元之未稅金額33萬元,係以上開(四
)之投資總金額1100萬元乘以百分之3 算得。
(七)被上訴人另有收到下列投資(見原審卷第12、57-58 頁)
:
1、○○○ 於105 年8 月18日,以每股22元,投資被上訴人68
萬1818股,並於當日匯款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
。
2、○○○ 於105 年8 月18日,以每股22元,投資被上訴人81
萬8182股,並於當日匯款18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
。
(八)嗣○○○ 、○○○ 將其等前開投資被上訴人之股份,全數
於106 年4 月27日轉讓予泓源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
○ )。泓源投資顧問公司收購金額分別為:○○○ 部分為
1704萬5450元、○○○ 部分為2045萬4550元,總計收購金
額為3750萬元。(見原審卷第52、53頁)
(九)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3-15 頁所示台
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64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
文到7 日內,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給付上訴人
引進○○○ 、○○○ 投資資金共計3300萬元之百分之3 即
103 萬9500元(加計5 %營業稅額)。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30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是否包括引進「自然人
」投資?
(二)○○○ 、○○○ 之投資資金共計3300萬元,是否上訴人所
引進?
(三)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另追加備位依
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適用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3 萬9500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合約第3 條2 款之約定,不包括引進「自然人」投資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包括引進「自然人」投
資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就此爭
點,兩造於原審已分別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詳
為論述,認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文字,已載明係以上
訴人於103 年6 月底前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為條件,
另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之文字,明顯係指法人,故無
從另行解釋契約,認上訴人如於103 年6 月底後引進自然
人投資,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給付之義
務,詳參原審判決第5 至9 頁「四、
得心證之理由」
所載
,本院就此爭點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仍執陳詞,謂:兩造締約之真意係著重
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引進5 年增資發展計畫所需資金,至
於資金來源究係「法人」或「自然人」,則非所問云云,
但
核與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明確之文義並不相符,依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本院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傳福到庭陳稱:
當時○○○ 表示其與和勤精機公司高層很熟,非常有把握
可於103 年6 月前,幫忙談成引進和勤精機公司之投資,
所以簽立系爭合約,主要是希望法人投資,來改變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是自然人的結構,以及我是外國人在台灣經商
不便的問題,且希望在103 年6 月底之前完成。一定是先
鎖定投資者目標,才會跟顧問公司簽立像系爭合約的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9、100 頁),證人○○○ 亦到庭
結證稱:被上訴人先前找另家顧問公司,所找的申興公司
沒有投資,增資一直未能完成,所以簽立系爭合約,由伊
幫忙規劃,當初是規定法人優先,伊就找中信創投、和勤
精機公司先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足見兩
造簽立系爭合約時,確有約定投資對象係以「引進策略性
法人」為限,更
臻明確。至於證人○○○ 雖另證稱:前開
2 家公司內部審查程序很長,必須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所
以許傳福找我說可否先找個人的投資者,我就找和勤的○
○○ ,是否可以以個人名義先投資,許傳福跟我說是法人
或個人投資都沒有差別,只要錢進來等語(見同頁),但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陳品融、新鴻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中瑜、○○○ 、○○○ 等個人投資被上訴人之時
間,分別在105 年3 月、8 月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七)),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所約定之專案服
務進度應於「2014年6 月底前完成」,相隔已逾1 年9 月
之久,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就系爭合約
第2 條關於引進投資人之期限約定延展,並就投資對象
合
意變更為「自然人亦可」
等情,縱兩造
嗣後有另行商議尋
找自然人投資之事實,核與系爭合約應屬二事,不能變更
系爭合約白紙黑字、文義明確之約定內容,自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徵憑。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
足取。
(三)據上,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103 萬9500元及自107 年
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 、○○○ 之投資資金共計3300萬元,係上訴人所引進
:
上訴人主張○○○ 、○○○ 之投資資金共計3300萬元,係其
所引進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詳
答辯意旨三)。
經查:
(一)證人○○○ 於原審時結證稱:伊和○○○ 、○○○ 認識很
久,○○○ 介紹○○○ 投資被上訴人,○○○ 再告知伊此
投資機會,○○○ 則介紹投資細節、帶去參觀被上訴人公
司,及聯絡匯款事宜,是○○○ 、○○○ 引進伊投資,後
來○○○ 要做大,伊就將股份賣給○○○ 等語(見原審卷
第98-99 頁);證人○○○ 於原審結證稱:是○○○ 聯繫
此投資案,並由○○○ 以電話及LINE聯絡投資過程,後來
依○○○ 之建議退股等語(見同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
),證人○○○ 於本院時則結證稱:伊有跟○○○ 、○○
○ 說明投資可行性,並帶○○○ 參觀被上訴人公司,及提
供投資匯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
於本院時係結證稱:○○○ 有去說服○○○ 、○○○ 參加
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 頁)。
(二)證人○○○ 於本院時結證稱:是○○○ 介紹被上訴人之增
資投資案,伊和○○○ 、○○○ 、○○○ 是同教會教友,
曾一起討論,第一次是2016年4 月份,由伊以伊太太陳品
融名義投資,第二次是2016年8 月間,因前一次增資募集
金額不足,許傳福本人或透過○○○ 詢問伊是否可以多投
資,但伊資金還沒準備好,伊教會又有默契,教友間避免
借貸,所以伊跟○○○ 一起去找○○○ 、○○○ ,談借錢
,由○○○ 說服他們參加投資,○○○ 、○○○ 同意借款
給伊,故由伊開立個人
本票給他們,他們把錢匯到被上訴
人帳戶,是伊借用○○○ 、○○○ 的名義入股被上訴人。
○○○ 後來把被上訴人股份過戶給伊的泓源投資顧問公司
,就把本票還給伊,○○○ 、○○○ 未提及上情,可能是
原審法官沒有問到。許傳福雖說○○○ 沒有介入伊上開第
二次投資,但實際情形應如伊上開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282 、284 頁)。
(三)證人○○○ 到庭結證稱:○○○ 、○○○ 都是伊同教會教
友,因○○○ 想繼續投資被上訴人,但資金不足,要跟○
○○ 、○○○ 借錢,請伊說服他們先投資,伊就跟○○○
、○○○ 說明合富公司的營運現況、簡報、營運計劃書及
未來的展望,談了不下七、八次,○○○ 有去合富公司參
觀,○○○ 是配合○○○ ,○○○ 是主導,被上訴人匯款
帳號也是伊提供給○○○ 及○○○ 的,當天匯款也是伊負
責跟催的,因○○○ 跟他們借錢先投資,如果沒有伊的說
明或說服,○○○ 、○○○ 會擔心萬一○○○ 還不出錢的
問題,所以○○○ 仔細評估,還去被上訴人公司看,才決
定投資,伊引進○○○ 、○○○ 投資,並非基於個人友好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四)由上可知,上開4 位證人均一致證稱:○○○ 有向○○○
、○○○ 聯絡、介紹投資事宜等語,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
○○ 有介入○○○ 、○○○ 之投資案,對該2 人之投資案
毫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又證人○○○
、○○○ 一致證稱:是○○○ 想向證人○○○ 、○○○ 借
款投資,由○○○ 說服該2 人先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等情
,雖未據證人○○○ 、○○○ 於原審作證時提及,但證人
之證述會因受訊問事項不同而影響呈現事實之繁簡,尚不
能徒以證人未提及該事實,即
遽認該事實不存在。且
觀諸
證人○○○ 於108 年3 月間,方以其配偶陳品融名義,投
資594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1),○○○ 、
○○○ 在相隔不到半年之同年8 月18日,又分別匯給被上
訴人1500萬元、1800萬元,合計高達3300萬元之鉅額投資
款,但
旋於106 年4 月27日,即全數轉讓與○○○ 所經營
之泓源投資顧問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則一
來○○○ 、○○○ 所投資之金額龐大,且距證人○○○ 以
其配偶名義投資之時間相隔未久,證人○○○ 證稱:因其
資金尚未準備好,故向該2 人借款等語,已非全然無稽;
二來○○○ 、○○○ 若真有意投資,則以被上訴人當時整
體經營良好(參本院卷第257-273 頁被上證1 )之情況下
,衡情,
渠等所為鉅額投資應無短期轉讓之理。再參以○
○○ 後續亦擔任被上訴人之營運長、董事、
監察人,並讓
被上訴人之金屬加工部門移至○○○ 所營之和勤精機公司
,並推薦和勤精機公司之工廠管理人員給被上訴人,此為
許傳福、○○○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3-284 頁),顯
見○○○ 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確屬密切,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許傳福復陳稱:「(問:105 年8 月,○○○ 跟○○
○ 兩位自然人股東有入股?)是○○○ 跟我說他想再入股
,到他入股時,匯進來的錢是○○○ 跟○○○ 兩位,我跟
○○○ 不熟,也沒有見過○○○ 這個人,我問○○○ ,○
○○ 說是他好朋友,也是教友,讓他們進來沒有關係,之
後他再看情形作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
○○ 證稱:伊為第二次增額投資被上訴人,而向○○○ 、
○○○ 借款,由該2 人先匯投資款給被上訴人等語,更徵
有據。據上,證人○○○ 、○○○ 互核一致之上開證述,
堪信符實,足以採信。基此,○○○ 、○○○ 之投資資金
合計3300萬元,應認實際上係○○○ 之投資,而○○○ 之
所以有此第二次投資,係因擔任上訴人執行長之證人○○
○ 所引進,證人○○○ 、○○○ 亦是因證人○○○ 之說明
、說服,方同意提供合計3300萬元之投資金額,故上訴人
主張○○○ 、○○○ 之投資資金共計3300萬元,係上訴人
所引進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引進○○○ 、○○○ 之投資資金共計3300萬元,成立
適法無因管理,並因管理事務經被上訴人承認,而得適用委
任關係請求報酬: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分別有明定。
(二)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
,並不包括自然人投資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就上訴人引
進自然人投資部分,上訴人主張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
義務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實在。又○○○
、○○○ 之投資金額,均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
人增資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前開投資金額係
上訴人所引進乙節,又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既認識其
所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增資事宜,屬他人事務,並欲使其
所引進之自然人投資即○○○ 、○○○ 之投資利益歸屬於
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所為係屬「為他人管理事務」。被
上訴人
抗辯稱:上訴人所為純屬證人○○○ 個人之友好行
為及基於與邱森裕之私人交情所為,不是基於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另否認有承認
上訴人管理事務,並抗辯稱:在○○○ 、○○○ 投資入股
過程中,上訴人完全未告知、通知或透露任何訊息給被上
訴人,表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情形。且證人○○○
隨時可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許傳福先生聯繫,何需在被上訴
人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
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
傳福雖是在○○○ 、○○○ 匯入投資款後,經詢問○○○
,才知是○○○ 再次投資之款項,但此僅能說明被上訴人
對於○○○ 再次投資之資金來源並不清楚,並無礙於被上
訴人本即知曉○○○ 係經由上訴人所引進之自然人投資,
且○○○ 、○○○ 之投資款實際上係屬○○○ 之再次投資
資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接受○○○ 之第二次投資即○○
○ 、○○○ 之投資金額,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結果,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承認上訴人管理事務,
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
引進○○○ 、○○○ 之投資款(實為○○○ 之再次投資款
),係適法無因管理,並經被上訴人承認,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等語,
於法有據,堪予憑採。
(三)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以108 年12月6 日民事
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之送達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9 頁),被上訴人至遲
於108 年12月17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已收受(見同卷第
225 頁),上訴人並於原審時即已陳明本件報酬之請求緣
由,應認已就○○○ 、○○○ 投資款之無因管理事務為明
確報告始末,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而審酌兩造間前有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引進投資事宜,簽
立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財務服務專
案成就費之計算方式,且上訴人於引進○○○ 之第一次投
資即以陳品融名義投資594 萬元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1),亦係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計
算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關於上訴人引進○○○ 之第二次投資即○○○ 、○○○ 之
投資金額部分,經核在事務之性質上,應認與上訴人引進
○○○ 第一次投資相同,則採計相同之報酬計算標準,當
屬公允。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適法無因管理
之報酬103 萬9500元【計算式:3300萬元×3%×1.05=00
00000 】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請求財務服
務專案成就費,雖無理由,但備位依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適用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萬9500 元 及
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追加之備位請求
,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但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
無庸
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
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