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慶啓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健泓企業行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訂
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款(下稱
系爭訂購合約書),由健
泓企業行向上訴人訂購排煙設備,並由上訴人
承攬安裝,工
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190元(未稅)、追減金額
250,200元(未稅)、追加金額663,976元(未稅),總價
1,984,464元(含稅),雙方約定訂金30%、其餘70%按月
計價付清,交貨期限約定107年12月31日。
二、上訴人依約出貨安裝並施作,然健泓企業行僅支付訂金465,
000元,其餘款項1,519,466元均未給付。上訴人
乃向健泓企
業行催討,
嗣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表明願
就健泓企業行對系爭工程之未付款1,519,464元中之618,500
元為債務承擔,
兩造遂於107年9月25日
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
健泓企業行工程款債務618,500元(下稱承擔債務款),而
成立如原審卷22頁之債務承擔協議書
所載內容之債務承擔協
議(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協議)。
三、依據系爭債務承擔協議,被上訴人負有先行給付承擔債務款
之責任,然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故依
民法
第300條規定及系爭債務承擔協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61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
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就所承攬大騰開發林玉香工程將其中地下室停車場
進排氣機安裝工程發包給健泓企業行,健泓企業行則另與上
訴人簽約購買其設備並委託施工。嗣健泓企業行因財務不佳
,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為求林玉香工程之排煙設備
工進順利,乃與上訴人協商,兩造以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
,進行協議承擔工程款債務之內容,但無正式用印之
正本文
件,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僅為議約過程,並
非有效成立之文
件。
二、被上訴人曾催促上訴人進場施作,但上訴人不置可否,僅於
107年10月2日至工地現場將不需要修改之排煙閘門拆卸運回
,拒不歸還,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0月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運
回及安裝,並向警局申告竊盜案。另外上訴人亦對於承擔債
務內容之發票、工程金額、工程期限,要求修改並重新協議
,經被上訴人回覆後,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迫於工
進需求,遂於107年10月11日另尋廠商施作完畢。上訴人負
有先完成工作物之義務,方可取得
報酬,其要求上訴人進場
施作,但遭拒絕,上訴人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拆卸
取回排煙風門,除涉犯竊盜、
侵占等刑事罪責,亦顯示上訴
人預示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20日
答辯書狀送
達為解除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縱認上訴人有意給付系爭債務承擔協議之工項,因被上訴人
已另覓廠商施作完成,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給付等語。
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並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18,50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59-263頁):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大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區
○○段○○○號之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地下室停車場
進、排氣機安裝工程發包予健泓企業行施作。健泓企業行則
另於106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款
,由健泓企業行向上訴人購買如訂購合約書項次欄所載之排
煙設備,並委由上訴人承攬安裝,約定總價155萬元,訂金
30%,其餘70%按月計價付清(詳原審卷9至13頁)。
二、上訴人與健泓企業行簽訂上開合約後,上訴人依約施作出貨
安裝,並依約定付款方式,逐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
惟健泓
企業行僅支付訂金46萬5,000元,其餘款項(含追加工程項
目)151萬9,466元未為給付。
三、上訴人完成消防安檢,並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檢驗許可,另
於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2日分別將B1F-B2F風機及排煙
風管(閘門)拆除並運回上訴人公司,
迄今仍放置於上訴人
公司,尚未完成安裝。
四、兩造曾就上開健泓企業行未付工程餘款151萬9,466元中之61
萬8,500元部分,為債務承擔之協商。
五、原審卷22頁之債務承擔協議書為真正,上開債務承擔協議書
所載附件1係指訂購合約書(即原審卷9-11頁)、而附件2之
保固
切結書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
六、上訴人前以107年9月25日台中南屯路第651號
存證信函,催
告健泓企業行給付工程餘款,再於107年10月11日委由律師
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61萬8,500元(詳原審卷19、20頁
)。
七、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㈠狀(原審卷45至47頁
)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原審判決健泓企業行應給付上訴人900,966元部分,業已判
決確定。
九、兩造於107年9月21日至107年10月8日間之文件往來及LINE對
話
記錄詳如附表所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是否成立?
二、系爭債務承擔協議如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
爭債務承擔協議?
三、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5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債務承擔協議已成立: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
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0
年度
台上字第103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債務承擔協議簽訂之歷程,均不爭執:兩造間債
務承擔協議之草稿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以E-MAIL方式寄給上
訴人,
迨上訴人將內容修正如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所載後,
上訴人逕於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文件上蓋用公司印章(含法
定代理人印章)後,再以LINE傳遞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後,亦於其上蓋章,再將用印完成
之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以LINE傳遞予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
263-264頁),
堪認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業經兩造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僅為
議約過程之文件,並非有效成立之文件
云云,礙難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健泓企業行未支付之工程款,已
就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中618,500元乙節達成協議,並簽訂系
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一情,
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債務承擔協議: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先完成工作物之義務,方可取得報
酬,其要求上訴人進場施作,但遭拒絕,且於107年10月2日
拆卸運回已安裝之排煙閘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發函催
告上訴人返還安裝,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上訴人則否認預示拒絕給付及給付
遲延,抗辯被上訴人有先為付款之義務,其取回排煙閘門係
為進行修改,且被上訴人遲不給付債務承擔款618,500元,
故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將風機及
排煙閘門等物放置於上訴人公司等語。查系爭債務承擔協議
就兩造權利義務之履約時程,係約定:經甲(即被上訴人,
下同)、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協議後,同意由甲方承
擔部分債務代乙方(即健泓企業行)支付丙方上開工程款1,
571,295元中之618,500元(含稅)後,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
期限內完成其原向乙方承攬之工作範圍(即系爭訂購合約書
)等語。根據上開兩造約定內容,
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先
行給付618,5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則應於被上訴人
給付完成後,負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上訴人與健
泓企業行約定由上訴人應履行之工作範圍。固然民法第490
條定有「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並非
強制規定,僅是
法律補充原則,如當事人特別約定先行給付
報酬者,則約定報酬先付應優先於報酬後付規定之
適用。從
而,兩造上開約定既已明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完成前應
支付報酬之義務,而排除民法第490條第1項關於報酬後付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有先完成工作物之義務,
方可取得報酬云云,
即屬無據。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取回排煙閘門,且拒
絕返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8日發函催告返還一情,為上
訴人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107年10月8日函文(本院卷
106頁)為證,堪以採信。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1日委由律
師發函,向被上訴人告以:依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之附件1
即系爭訂購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貨款未兌現(完全清償)
之前,上訴人仍保有該批貨品
所有權,必要時上訴人得隨時
取回,且表明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債務承擔款618,500元,而
為催告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107年10月1
1日律師函
可證(原審卷21頁)。綜觀上開律師函全文及對
照被上訴人107年10月8日函文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催告
返還及安裝排煙閘門一事,已表明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
,在買方付清貨款之前,其保有貨品之所有權,必要時其得
隨時取回之,及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先行給付債務承擔款618,
500元之旨,而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
堪認上訴人已於上
開律師函就被上訴人107年10月8日催告安裝排煙閘門一事,
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
12日始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屬無據。故被上訴人違背
先行給付債務承擔款618,500元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堪予信實。
㈢承上,參以兩造於107年10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就債務承
擔款618,500元所涉及之保固、發票事務,尚有歧見,此有
兩造間訊息往來內容為憑(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載),則兩
造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協議,因上開歧見而信任基礎薄弱,復
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先行給付債務承擔款618,500元,加深
彼此是否誠實履行系爭債務承擔協議之歧異,上訴人為維護
履行系爭債務承擔協議之利益,而以上開律師函為同時履行
抗辯,
即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固然於107年11月5日向臺南
市警局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申告上開所辯稱之排煙閘
門事件之竊盜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案三聯單
可佐(原審
卷47頁),然並未再提出上訴人或所屬職員涉犯刑事罪責而
遭起訴或判決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報案三聯單而逕認上訴
人或所屬職員有何不法之罪責,亦
難謂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為預示拒絕給付之表示。
㈣綜上,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發生遲延責任
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預示拒絕給付之
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且給付遲延,其無
須催告即得解除系爭債務承擔協議云云,即無理由。被上訴
人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500元
本息,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之附件1即系爭訂購合約書已載明交
貨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詳原審卷11頁),被上訴人亦
自
認交貨日期確實是107年12月31日為雙方協議範圍之事實(
本院卷277頁),則上開107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後,被
上訴人仍未給付債務承擔款618,500元,上訴人依系爭債務
承擔協議,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618,500元,
即屬有據。
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另覓廠商施作完成,依民法第232條
規定,拒絕上訴人給付云云。惟按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
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稱之「遲
延後之給付」,係指負給付義務之人於發生遲延責任後,方
提出給付內容而言。被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債務承擔協
議,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效力拘束,且上訴人亦
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可言。被上訴
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與該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可採。
柒、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
50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往來及 │文件及LINE對話當│文件及LINE對話傳送之附件檔案或內│
│ │LINE對話時間│事人 │容 │
├──┼──────┼────────┼────────────────┤
│ 1 │107年9月21日│高幟通風公司業務│賴軒榆寄發Email時之附件檔案: │
│ │ │部之業務代表賴軒│1.大騰開發追加報價單(本院卷155 │
│ │ │榆寄發Email予協 │ 至159頁、205至207頁)。 │
│ │ │成公司之採購李幸│2.大騰開發本合約(本院卷161至165│
│ │ │霙(本院卷153、2│ 頁、208至210頁)。 │
│ │ │03頁) │ │
├──┼──────┼────────┼────────────────┤
│ 2 │107年9月26日│協成公司之採購李│李幸霙寄發Email時之附件檔案: │
│ │ │幸霙寄發Email予 │1.修改版本高幟通風協議書稿(本院│
│ │ │高幟通風公司業務│ 卷169、213頁)。 │
│ │ │代表賴軒榆(本院│2.附件一高幟通風合約(本院卷171 │
│ │ │卷167、211頁) │ 至181、214至219頁)。 │
│ │ │ │3.附件二高幟通風保固
切結書(本院│
│ │ │ │ 卷183、220頁)。 │
├──┼──────┼────────┼────────────────┤
│ 3 │①107年9月28│高幟通風公司業務│①賴軒榆傳送之附件檔案: │
│ │日下午2:13 │代表賴軒榆與協成│ 協議書(本院卷187頁)。 │
│ │②同日下午 │公司之採購李幸霙│②賴軒榆傳送之附件檔案: │
│ │4:48 │LINE對話記錄(本│ 協議書(本院卷189頁)。 │
│ │ │院卷185、221至22│ │
│ │ │2頁) │ │
├──┼──────┼────────┼────────────────┤
│ 4 │107年10月1日│高幟通風公司業務│李幸霙傳送之附件檔案: │
│ │下午4:18 │代表賴軒榆與協成│債務承擔協議書(本院卷189頁)。 │
│ │ │公司之採購李幸霙│ │
│ │ │LINE對話記錄(本│ │
│ │ │院卷185、223頁)│ │
├──┼──────┼────────┼────────────────┤
│ 5 │107年10月2日│高幟通風公司業務│李幸霙傳送之檔案: │
│ │ │代表賴軒榆與協成│高幟發票明細(本院卷191頁)。 │
│ │ │公司之採購李幸霙│ │
│ │ │LINE對話記錄(本│ │
│ │ │院卷185、223頁)│ │
├──┼──────┼────────┼────────────────┤
│ 6 │107年10月3日│高幟通風公司業務│李幸霙傳送之對話內容: │
│ │ │代表賴軒榆與協成│「小賴請問一下今天工地回報說排煙│
│ │ │公司之採購李幸霙│閘門不見了,業主現在要調閱監視器│
│ │ │LINE對話記錄(本│準備要備案,想問一下你們昨日拆風│
│ │ │院卷193、224頁)│管時是否有將排煙閘門一起拆走忘了│
│ │ │ │告知我們工程師?」(本院卷193、 │
│ │ │ │224頁)。 │
├──┼──────┼────────┼────────────────┤
│ 7 │107年10月4日│協成公司之採購李│李幸霙寄發Email時之附件檔案: │
│ │下午2點58分 │幸霙寄發Email予 │高幟合約書(本院卷228頁) │
│ │ │高幟通風公司王經│該文件內容提及: │
│ │ │理(本院卷195、 │「王經理您好: │
│ │ │225頁) │ 請查收合約書,若無疑義,請列印│
│ │ │ │ 合約書、協議書及保固書等資料三│
│ │ │ │ 份(蓋大小章)及發票,寄至本公│
│ │ │ │ 司,謝謝~以上若有疑義,請與我│
│ │ │ │ 方鄭經理聯繫...」。 │
├──┼──────┼────────┼────────────────┤
│ 8 │107年10月4日│高幟通風公司業務│高幟通風公司業務部寄發Email時之 │
│ │下午5點42分 │部寄發Email予協 │夾帶檔案:發票明細表(本院卷199 │
│ │ │成公司之採購李幸│、227頁)。 │
│ │ │霙(詳本院卷226 │該文件內容提及: │
│ │ │頁)。 │「1.合約項目請依照發票明細的品項│
│ │ │ │ 與金額填寫,因為合約裡寫的項│
│ │ │ │ 目是我們對健泓簽約的所有項目│
│ │ │ │ ,這樣等於是我們願意以此金額│
│ │ │ │ 做完整個工程,這樣就不能再跟│
│ │ │ │ 健泓
求償了。 │
│ │ │ │ 2.我們要確認已收到費用,才會將│
│ │ │ │ 保固及發票寄出。 │
│ │ │ │ 3.10日內完工沒問題,但前提是業│
│ │ │ │ 主那裡的施工要完成到可以讓我│
│ │ │ │ 們施作,不然業主的工種還沒完│
│ │ │ │ 成10天就已經過了。」 │
├──┼──────┼────────┼────────────────┤
│ 9 │107年10月8日│協成公司以協字第│主旨: │
│ │ │0000000-0號函予 │「有關0000路00段0地號集合│
│ │ │高幟通風公司(本│住宅(大騰)興建案B1F-B2F,消防 │
│ │ │院卷106頁) │排煙系統進排煙閘門遭貴公司拆除、│
│ │ │ │侵占事宜,敬請回復。」 │
│ │ │ │說明: │
│ │ │ │「一、
本案緣於107年10月2日,貴公│
│ │ │ │ 司宣稱欲進場進行停車場進、│
│ │ │ │ 排氣工程缺失改善,然卻未完│
│ │ │ │ 成改善作業,並逕自將業已安│
│ │ │ │ 裝完成之B1F-B2F消防排煙系 │
│ │ │ │ 統進、排煙閘門拆除(詳附件│
│ │ │ │ )並運回貴公司,電話詢問貴│
│ │ │ │ 公司賴主任、王經理,亦承認│
│ │ │ │ 確有此事。 │
│ │ │ │ 二、上述貴公司拆除、破壞並運回│
│ │ │ │ 公司之設備,本公司業已支付│
│ │ │ │ 承攬本公司廠商之工程款,故│
│ │ │ │ 貴公司上述之作為業已造成偷│
│ │ │ │ 竊、侵占事實,請貴公司於收│
│ │ │ │ 文後,三個工作天將屬於00│
│ │ │ │ 00路00段0地號集合住宅│
│ │ │ │ (大騰)興建案之設備(含停│
│ │ │ │ 車場進、排氣機)運回並安裝│
│ │ │ │ 回復,如未果,本公司將附諸│
│ │ │ │ 法律行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