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鴻杰
訴訟
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忠璧即鄭忠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從事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及申報稅捐等業務
之人,上訴人任職之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
訴外人籌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貿巨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福進工程行(
上開訴外
人合稱○○公司等人)均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
申報等業務,則被上訴人身為專業記帳士,應熟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2條、記帳士法第17條第6款等規
定,被上訴人卻於民國97年9月向上訴人表示:「○○公司
存貨帳過高,國稅局一定會查帳」
云云,並提供○○公司等
人之名單及統一編號,交予不諳稅務
法令、年僅24歲之上訴
人,由上訴人開立○○公司對前開公司之銷貨發票,致上訴
人遭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83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罪,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
刑案),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0
元而執行完畢。
(二)又參
兩造於另案台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01號業務
侵占案件
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公司等人間買賣發
票之行為毫不知情,係聽信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開出發票
,致違反商業會計法遭判刑確定。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334、14512號緩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
可證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基於○○公司之委託
,向外取得發票。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會計記帳、
稅務申報等業務,明知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卻
未循合法途徑辦理,導致上訴人遭前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
以繳交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記帳士法第
1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受
前揭
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易科罰
金66萬9000元執行完畢時,始知悉有此損害,則上訴人於10
7年7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
侵權行為之
二年
消滅時效期間。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90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系爭刑案
確定判決可知係上訴人主動委請被上訴人幫忙處
理銷售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即客戶之要求,遂
提出○○公司等人之資料供○○公司指派之上訴人選擇,
嗣
後遭國稅局發現有銷項發票不實之情形,上訴人、被上訴人
乃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
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兩造之行為不符記帳
士法第18條規定,且該條立法精神相當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公司電話卡之銷
售業務、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
(二)被上訴人係鄭忠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
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受託為○○公司
及○○公司等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三)兩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經台中地檢署
以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177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
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
0元,是否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9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
0元,是否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
1.上訴人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公司電話卡之銷
售業務、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被
上訴人係鄭忠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
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受託為○○公司及
○○公司等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兩造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經台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
字第1646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易
科罰金66萬9000元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64號起訴書、台中地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177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
認定。
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
參照)。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依系爭刑案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明知本應依購買、
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惟
因所經營之電話卡買賣業務,進貨數量龐大,透過國內便利
商店及商行等銷售予外籍勞工,而有無法開立銷項對象發票
以沖銷高額進項金額之情形,竟分別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基
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明知○○公司並無實際向○○公司等人為銷貨行為,填載
不實銷售事項於銷項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供○○
公司等人作進項憑證,使○○公司等人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公司等人
逃漏
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等情。足見上訴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係上訴人未依購買、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
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憑證,明知與○○公司等人無銷貨行為,
而填載不實銷售事項於銷項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供○○公司等人逃漏營業稅,此純係上訴人自己未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之犯罪行為所致,且上訴人因此為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所繳納之易科罰金66萬9000元,係支付給
國家,為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之結果,並
非上訴人因被不法
侵害所受之損害,亦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所
繳納之易科罰金66萬9000元,自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
。
4.上訴人身為○○公司之經理,負責公司電話卡之銷售業務、
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當知應依購
買、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
,○○公司並無實際向○○公司等人為銷售行為,即不得開
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公司等人,上訴人所犯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自不能以其不諳稅務
法令及年僅24歲而為免責,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
公司存貨帳過高,國稅局一定會查帳」等語,僅係引發上訴
人虛開統一發票之動機,被上訴人提供○○公司等人之資料
供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犯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上訴人亦因此為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
上訴人係受○○公司委託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與身為○○公司之經理即上訴人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上訴
人即非指示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應僅係建議之性質,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供○○公司等人之資料,建議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上訴人本應
予以拒絕,其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
基於自由之意識,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事後自不能謂係受
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故即使上訴人
所稱其對於被上訴人
與○○公司等人間買賣發票之行為毫不知情,係聽信被上訴
人而開出發票,被上訴人係基於○○公司之委託,向外取得
發票等情屬實,仍非被上訴人所為可以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900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所繳納之易科罰金66萬9000元,並非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所造成,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殊屬無據。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無損害
賠償之
債權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之請求權已
罹於
時效而消滅之可言。
2.記帳士法第18條規定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或其
利
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依該規定
請求賠償損害,但被上訴人係受○○公司之委託辦理會計記
帳、稅務申報等業務,上訴人即非記帳士法第18條所謂之委
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而○○公司就被上訴人之懈怠或疏忽
所受之損害,已另案訴請賠償(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本院另案108年度上字第91號審理中)。而上
訴人本件虛開統一發票而為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易科罰金繳納66萬9000元,與被上訴人受託辦理○○
公司會計記帳、稅務申報等業務無關,自非係被上訴人懈怠
或疏忽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依記帳士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6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