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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惠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蔡○○ 被 上訴人 株式會社うイズ商事 法定代理人 周柏呈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王佳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 公司,有其所提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17至19頁),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在法令限制內,與我國 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 件;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雖未明定應適用之法 律,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之交貨地及價金給付地均 在我國境內,且負擔價金給付義務之上訴人亦設址於我國境 內,認我國法即屬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亦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蔡○○(原名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負責上訴人之業務往來,其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訴時 誤載為同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表示,為低 價搶進市場,向伊購買日本交雜牛,買賣價金約定為日幣( 下同)3,758,870元,伊並已如數交付約定交雜牛為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8日始逕自分期支 付758,870元及100萬元,餘款200萬元部分,經伊催討均拒 不給付,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又伊於交貨前即提供相關牛肉證明書予蔡○○,各該文件中 已載明「交雜種」等字樣,並經蔡○○表示將全額付款; 上訴人領貨後,亦表示順利領出;伊於106年12月19日以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催款時,並附加載明「交雜牛」字樣之請求 書,上訴人亦無任何回覆,甚於後續電子郵件往來中表示「 因我方造成延誤」、「確實計算後,在個人能力下,還是只 能分期付款」等詞,未見有貨物有誤、欲退貨、解約之表示 ,足證兩造本件買賣標的確為交雜牛,伊並已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兩造所約定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和牛,被上訴人亦係以和牛向 伊請款,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參,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交 雜牛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又伊於驗收牛肉時發現外包裝列印 「北海道交雜種牛」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退貨,然經被 上訴人以品質無差別等語答覆,伊基於信任且不願破壞兩造 合作信賴關係,亦不耐被上訴人催款,始先後給付758,870 元及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配合廠商以和牛及交雜牛肉 質相差甚鉅而不願接受,伊復於107年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上訴人再次表示退貨,並請求歸還已付之1,758,870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第359條規定,伊既已以電子郵 件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伊給付買賣價金。至被上訴人所稱於交貨前即提供相關牛肉 證明書部分,依其傳送時點判斷,應屬兩造第一次交易之資 料,伊實係於出關領貨時始知為交雜牛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蔡○○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以上訴人名義向 被上訴人購買牛肉(本院卷42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 29日即以E-Mail寄發貨款請求書(原審卷79頁)予蔡○○收 受(本院卷147頁);系爭牛肉於同年、月30日空運抵台, 蔡○○於同年12月4日將牛肉提領出倉,並於107年1月10日 、2月6日先後給付758,870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 83至87頁);兩造第一次交易係於106年11月22日,上訴人 以每公斤13,996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黑毛和牛,而系爭交易牛 肉之單價為每公斤7,698元(本院卷149頁)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如數交付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等級之 交雜牛,上訴人尚有200萬元價金未付,依買賣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標的等級 係和牛,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伊已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拒絕給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所爭,在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究係交雜牛抑或和牛? 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於前述時間向其購買日本 交雜牛肉,總價金為3,758,870元,伊已依約將牛肉空運抵 臺,由蔡○○向航空公司提領出倉而為交付(本院卷113頁 ),上訴人今尚有2百萬元價金未給付等情,業提出所 交付牛肉之對臺灣輸出牛肉檢查證明書、航空運單、輸出檢 疫證明書、牛肉放射性物質檢查安全證明書(上載種類為交 雜種)、106年11月29日所發之貨款請求書(其上記載國產 交雜牛)、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23至91頁)、系爭牛 肉進口報單(出口口期為106年11月29日、進口日期為同年 、月30日,本院卷71至73頁)、Line通訊記錄(同前卷77、 109、11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榮空儲)函詢確認該批牛肉確於106年11月30 日空運抵臺,並由蔡○○於同年12月4日提領,而蔡○○於 提領牛肉後於同年12月7日亦傳送Line通訊(同前卷77頁) 向被上訴人回報順利領出明確,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 相當之舉證。 五、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傳上開載有交雜牛等牛肉品 種資料,而被上訴人就此僅能以其曾於106年11月23日前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題為「株式會社すかいみ...形pdf」檔 (本院卷109頁)為證,然查該檔因逾保存期間,已無法開 啟,自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傳送上開牛肉品種資料予上 訴人之情;然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並不否認於系爭 牛肉空運抵臺之前1日,被上訴人即發送貨款請求書(原審 卷79頁)予伊,而觀上開請求書業已記載「國產交雜牛」文 字明確,且每公斤為7,698元,與上訴人前次向被上訴人購 買日本和牛於106年11月22日之請求書(本院卷149頁),其 上明載「黑毛和牛」,每公斤13,996元,顯然不同,難謂上 訴人於系爭牛肉空運抵臺前,仍不知本次所買為日本交雜牛 ,卻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任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 將系爭牛肉空運抵臺,並於同年12月4日由蔡○○前去長榮 空儲辦理提領,提領時,亦當知悉所提領牛肉之品種,亦未 見其有何爭執,蔡○○甚於同年12月7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 表示牛肉已順利領出,當被上訴人於後續以電子郵件向其催 告給付價金後,蔡○○先於107年1月10日先回覆「第一筆JP Y758,870全額」,待被上訴人收到該款並詢問其餘款項何時 給付時,又於同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函覆「因我方造成延誤 ,確定於台灣時間2∕6早上11點前全額300日圓匯出款項, 並傳水單上來,敬請多多包涵,常感謝」,再於同年2月5 日表示「在個人能力下,還是只能分期付款,日期金額如下 :2∕6.100萬日圓、2∕26.100萬日圓、3∕6.100萬日圓」 (原審卷83至85頁),於依約給付第1筆100萬元後,始未繼 續給付。故從上訴人於系爭牛肉空運抵臺前即知系爭牛肉之 品種而未表反對,待系爭牛肉進口後,不但將牛肉領出,並 一再表示會依約給付價金,且已先後給付其中758,870元、1 百萬元等情,足認縱未見其直接表示同意兩造系爭買賣標的 之品種為日本交雜牛,但其於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乃日 本交雜牛之情況下,未見其反對,仍一再表示會依約付款, 並已給付其中部分款項等情而言,其形諸於實際所為,依社 會一般人之認知,堪認業與以言語、文字為同意之直接表示 相當,依前揭說明,亦應視為上訴人已有同意兩造買賣標的 為日本交雜牛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此抗辯其有向被上 訴人表示退貨之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未見其就此有何 舉證,難謂有據;至其上訴後始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牛肉品 種不符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不足影響其於上開在解約表示 前業已默示同意兩造系爭日本交雜牛肉買賣之成立,其解約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4日(於同年 、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10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 件准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