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靖惠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蔡○○
被
上訴人 株式會社うイズ商事
法定代理人 周柏呈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王佳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日本
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
公司,有其所提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
17至19頁),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在
法令限制內,與我國
公司有同一
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
件;又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雖未明定應適用之法
律,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買賣契約之交貨地及價金給付地均
在我國境內,且負擔價金給付義務之上訴人亦設址於我國境
內,
堪認我國法即屬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亦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蔡○○(原名蔡○○)
乃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負責上訴人之業務往來,其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訴時
誤載為同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表示,為低
價搶進市場,向伊購買日本交雜牛,買賣價金約定為日幣(
下同)3,758,870元,伊並已如數交付約定交雜牛為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8日始逕自分期支
付758,870元及100萬元,餘款200萬元部分,經伊催討均拒
不給付,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又伊於交貨前即提供相關牛肉證明書予蔡○○,各該文件中
已載明「交雜種」等字樣,並經蔡○○表示將全額付款;
嗣
上訴人領貨後,亦表示順利領出;伊於106年12月19日以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催款時,並附加載明「交雜牛」字樣之請求
書,上訴人亦無任何回覆,甚於後續電子郵件往來中表示「
因我方造成延誤」、「確實計算後,在個人能力下,還是只
能分期付款」等詞,未見有貨物有誤、欲退貨、解約之表示
,
足證兩造本件買賣標的確為交雜牛,伊並已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等語。
貳、上訴人
抗辯:
兩造所約定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和牛,被上訴人亦係以和牛向
伊請款,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可參,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交
雜牛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又伊於驗收牛肉時發現外包裝列印
「北海道交雜種牛」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退貨,然經被
上訴人以品質無差別等語答覆,伊基於信任且不願破壞兩造
合作信賴關係,亦不耐被上訴人催款,始先後給付758,870
元及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配合廠商以和牛及交雜牛肉
質相差甚鉅而不願接受,伊
復於107年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上訴人再次表示退貨,並請求歸還已付之1,758,870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第359條規定,伊既已以電子郵
件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伊給付買賣價金。至被上訴人
所稱於交貨前即提供相關牛肉
證明書部分,依其傳送時點判斷,應屬兩造第一次交易之資
料,伊實係於出關領貨時始知為交雜牛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蔡○○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以上訴人名義向
被上訴人購買牛肉(本院卷42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
29日即以E-Mail寄發貨款請求書(原審卷79頁)予蔡○○收
受(本院卷147頁);
系爭牛肉於同年、月30日空運抵台,
蔡○○於同年12月4日將牛肉提領出倉,並於107年1月10日
、2月6日先後給付758,870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
83至87頁);兩造第一次交易係於106年11月22日,上訴人
以每公斤13,996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黑毛和牛,而系爭交易牛
肉之單價為每公斤7,698元(本院卷149頁)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如數交付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等級之
交雜牛,上訴人尚有200萬元價金未付,依買賣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標的等級
係和牛,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伊已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拒絕給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所爭,在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究係交雜牛抑或和牛?
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於前述時間向其購買日本
交雜牛肉,總價金為3,758,870元,伊已依約將牛肉空運抵
臺,由蔡○○向航空公司提領出倉而為交付(本院卷113頁
),
惟上訴人
迄今尚有2百萬元價金未給付
等情,業提出所
交付牛肉之對臺灣輸出牛肉檢查證明書、航空運單、輸出檢
疫證明書、牛肉放射性物質檢查安全證明書(上載種類為交
雜種)、106年11月29日所發之貨款請求書(其上記載國產
交雜牛)、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23至91頁)、系爭牛
肉進口報單(出口口期為106年11月29日、進口日期為同年
、月30日,本院卷71至73頁)、Line通訊
記錄(同前卷77、
109、11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榮空儲)函詢確認該批牛肉確於106年11月30
日空運抵臺,並由蔡○○於同年12月4日提領,而蔡○○於
提領牛肉後於同年12月7日亦傳送Line通訊(同前卷77頁)
向被上訴人回報順利領出明確,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
相當之舉證。
五、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傳
上開載有交雜牛等牛肉品
種資料,而被上訴人就此僅能以其曾於106年11月23日前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題為「株式會社すかいみ...形pdf」檔
(本院卷109頁)為證,然查該檔因逾保存
期間,已無法開
啟,自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傳送上開牛肉品種資料予上
訴人之情;然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並不否認於系爭
牛肉空運抵臺之前1日,被上訴人即發送貨款請求書(原審
卷79頁)予伊,而觀上開請求書業已記載「國產交雜牛」文
字明確,且每公斤為7,698元,與上訴人前次向被上訴人購
買日本和牛於106年11月22日之請求書(本院卷149頁),其
上明載「黑毛和牛」,每公斤13,996元,顯然不同,
難謂上
訴人於系爭牛肉空運抵臺前,仍不知本次所買為日本交雜牛
,卻未見上訴人有何
異議,任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
將系爭牛肉空運抵臺,並於同年12月4日由蔡○○前去長榮
空儲辦理提領,提領時,亦當知悉所提領牛肉之品種,亦未
見其有何爭執,蔡○○甚於同年12月7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
表示牛肉已順利領出,當被上訴人於後續以電子郵件向其催
告給付價金後,蔡○○先於107年1月10日先回覆「第一筆JP
Y758,870全額」,待被上訴人收到該款並詢問其餘款項何時
給付時,又於同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函覆「因我方造成延誤
,確定於台灣時間2∕6早上11點前全額300日圓匯出款項,
並傳水單上來,敬請多多包涵,
非常感謝」,再於同年2月5
日表示「在個人能力下,還是只能分期付款,日期金額如下
:2∕6.100萬日圓、2∕26.100萬日圓、3∕6.100萬日圓」
(原審卷83至85頁),於依約給付第1筆100萬元後,始未繼
續給付。故從上訴人於系爭牛肉空運抵臺前即知系爭牛肉之
品種而未表反對,待系爭牛肉進口後,不但將牛肉領出,並
一再表示會依約給付價金,且已先後給付其中758,870元、1
百萬元等情,足認縱未見其直接表示同意兩造系爭買賣標的
之品種為日本交雜牛,但其於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乃日
本交雜牛之情況下,未見其反對,仍一再表示會依約付款,
並已給付其中部分款項等情而言,其形諸於實際所為,依社
會一般人之認知,堪認業與以言語、文字為同意之直接表示
相當,依
前揭說明,亦應視為上訴人已有同意兩造買賣標的
為日本交雜牛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此抗辯其有向被上
訴人表示退貨之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未見其就此有何
舉證,
難謂有據;至其上訴後始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牛肉品
種不符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不足影響其於上開在解約表示
前業已默示同意兩造系爭日本交雜牛肉買賣之成立,其解約
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4日(於同年
、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10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
件准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