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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慕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人 石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碩 訴訟代理人 張智瑜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9年3 月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略以:兩造間系爭石材安裝工 程契約,其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為106 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後,現已上訴至第三審;且被上訴人 亦另對其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建上易 字第13號審理中,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裁判,係以上 開二件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 本件訴訟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兌領其於101年4 月9日開立供作擔保之京城銀行○○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新 臺幣(下同)63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 ,是否有理由,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晉碩連帶賠償逾期完工罰款、施工人員於施工 期間未戴安全帽罰款、另行雇工施作費用等損害之上開另案 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66至79頁之該案判決),及被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等之上 開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並未包括系爭支票金額,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卷】第43 至63頁之該案判決),與本件訴訟雖或有相關,然究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毋待上開另案損害賠償、給付工程款訴訟 確定始得審認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本案伊代購材料所 提出的63萬元擔保,與另案損害賠償案件或給付工程款案件 並無太大關連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亦自陳:本 件就系爭款項與該案(指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損害賠 償案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訴訟程序尚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聲請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 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標得阿里山○○車站改建工程(下稱 改建工程)後,於101年2月20日與伊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將該改建工程中之石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轉包予伊公司施作,石材則由上訴人所提供。嗣上訴 人另委託伊公司代購系爭工程中應由其提供之鐵件,由伊於 101年4月9日開立系爭支票(含營業稅金5%即3萬元)予上 訴人以擔保代購鐵件之履行,上訴人則於同日扣除10%為保 留款後,以彰化商銀○○分行支票給付567,000元予伊公司 。其後,伊公司已依約代購鐵件共592,092元,詎料,上訴 人竟兌領系爭支票充作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受 領擔保代購鐵件之系爭支票票款63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 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伊公司。又上 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代購鐵件之擔保,卻兌領而充作系爭工 程之履約保證金,誠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伊,是亦應負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支票係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金,然伊公司並無違約,是上訴 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仍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公 司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6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屬連工帶料之工程,被上訴人本即應 自行負擔鐵件之購買費用,是並無所謂伊公司委託被上訴人 代購鐵件之事。系爭支票確實係作為兩造系爭工程之履約擔 保金,此參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工程保證之約定、被上訴人 於「原證2」之系爭支票收據中明載以系爭支票「作為履約 之擔保」等即明。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 「自進場起算45天」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負有於101年6 月6日完工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施作車站主體結 構業已完工,月台主體於101年9月27日完工,即提供被上訴 人可完全施作外牆石材安裝工程之施工環境,然遲至101年 12月18日仍未完工,且於101年12月19日停工退場後未再進 場施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被上訴 人具可歸責之事由,並經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提兌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向嘉義林管處標得之改建工程之石材安裝工程。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嗣經上 訴人於102年1月8日兌領;上訴人於同日開立面額為56萬700 0元,支票號碼: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到期 日為101年4月9日之支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兌 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鐵件之購置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追加工 程款?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開立之系爭支票,是否作為被上訴 人代購鐵件之擔保?或係兩造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金? (三)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63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是否為上訴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 金: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約成立時,甲方(即上 訴人)得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出具合約金額60萬元之銀 行本票保證票據以作為乙方履約之擔保,若乙方違約或不能 履行本合約時,甲方得隨時兌領乙方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 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工程完工後,經甲方認定無違約 情形時,無息退還。」(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反面),被上 訴人嗣於101年4月9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並於上訴 人受領系爭支票之收據上,由被上訴人記載:「本公司承攬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改建工程-石材安裝工 程一案,於101年4月9日交付銀行票據1張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合約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正(含稅),作為履約之 擔保。」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41頁),足認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出具票據作為履約之擔保,參 以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含稅金額為63萬元,與系爭支票之面額 相同,並與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履約擔保金額60萬元加 計5%稅金之金額相同,且收據上亦載明收受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係作為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履約之擔保,並 未特別指明僅就購買鐵件部分而為擔保,是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擔保為本票,與系爭 支票不符,且履約擔保金不應有含稅之記載等語;惟查,系 爭契約固約定應以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之用,且約定 金額為60萬元,惟兩造既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有上開以承攬系 爭工程作為履約擔保之約定,且載明「含稅」即以原約定之 60萬元附加5%之稅率3萬元,合計63萬元之金額作為系爭支 票之總額,顯見兩造嗣後已合意改以系爭支票作為履約擔保 ,且合意含稅後之履約擔保金為63萬元,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被上訴人代購鐵件之擔保,伊於 101年4、5月間分別向合○企業社、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連○公司)、正○行購買420,000元、49,662元、122 ,430元,共592,092元(420,000+49,662+122,430=592,0 92)之鐵件、模具、螺絲及相關五金用品等情,固據其提出 鐵件訂正圖面、第二次修改圖面、合○企業社101年4月30日 報價單、連○公司、合○企業社統一發票照片、連○公司貨 品保管單、估價單、被上訴人開立鐵件材料之發票、101年5 月14日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白板照片、鐵件照片、施工現場照 片、系爭工程石材安裝施工計畫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7 至58頁、第78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2頁、原法院103年 度建字第65號卷【下稱65號卷】一第139至145頁)。然查, 上開圖面、照片、採購資料,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施作系 爭工程而購買上開鐵件等材料,且金額近60萬元,惟上開證 據資料尚難推認與系爭支票之簽發有何關連,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購買上開鐵件之擔保。且 如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託而代購鐵件材料,其尚須先行支 出上開購買費用,事後再向上訴人檢據請款,並非由上訴人 先行預付購買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受託並自行預 付費用購買,衡情亦應由上訴人提供代購鐵件款項之擔保, 而無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供代購鐵件履 約擔保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為被上訴人代購鐵件之擔保。 3.基上,應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 履約擔保金,並非為被上訴人代購鐵件之擔保,則兩造爭執 系爭鐵件之購置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追加工 程款一節,容與系爭支票之簽發無涉,即無再與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自進場 起算45天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01年12月19日停工退場後 未再進場施工,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7款之約定「合約 終止及解除: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 逕行終止及解除:7.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五日以上者 」,被上訴人具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並經伊終止系爭契約,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兌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完工期 限約定:「依工程進度表約定天數完工」,惟上開約定經劃 線在上,並有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慕麟、張晉碩分別蓋印 於劃線處,應可認兩造有刪除該約定之意;該段文字末,雖 另有緊接有手寫:「進場起算45天完成」之字樣,惟僅有法 定代理人李慕麟之印文,未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晉碩之 印文(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相較前述刪除約定均由兩造 蓋印之作法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既未在手寫部分用印,難認 被上訴人有就上開手寫部分,亦即就契約之履約期限為進場 起算45天完成,已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2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固記載:「…二、查貴公 司本身未能配合合約45天提供施作之現場,且所提供之材料 亦有異常,均影響工程進度,施工期間,貴公司亦無法明確 指示,皆為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 47頁),然觀諸該函內容,旨在向上訴人表示其未能提供施 作現場、石材品質異常、指示有欠明確等情,以致影響工程 進度,尚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有與上訴人達成「進場 起算45天完成」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履約期限已約 定為進場起算45天,委無可採。 2.況縱認兩造間就完工期限有約定為進場起算45天,然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款就開工期限乃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須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工程師排定之時程開工或 送達材料(運輸期乙方應照工程進度排定,甲方只須通知進 場時間)」,可見開工期限乃由上訴人單方決定,而同條第 3款就工程進度則約定「開工前依整體施工進度提送配合工 程進度表及施工圖、施工計畫書審核,相關施工階段時程依 工程進度表為準,非經甲方函覆同意,不得延長進場時程及 變更圖面施工方式」,亦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尚須配合 整體施工之進度而定,相關施工階段時程依工程進度表為準 ,且被上訴人負責安裝之石材,尤賴上訴人能配合及時供給 ,被上訴人於何時始能進場施作、進場後得否持續施工,均 視上訴人整體施工進度包括系爭車站、月台工程施工進度及 上訴人石材進場等情形而定,尚難僅以形式上約定之完工期 限定其履約期限之基準。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數量約定 :依實際進場數量實作實算,第6條合約總價約定:270萬元 ,第8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本工程屬連工帶料,依實際進 場數量實作實算按期估驗計價。然系爭工程實由上訴人提供 石材、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石材進場 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1月9日,有上訴人與鼎○景 觀石材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建上 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卷】一第295頁正反面),且據上訴 人於上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陳述明確,並提出石材進場時 間表為憑(見65號卷一第64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 110頁、第236頁正反面、17號卷一第334頁正反面),洵堪 認定。則上訴人訂購之石材係於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1月 9日期間始陸續進場,且依據上開進場時間表,於101年7月 以後,仍有大量石材進場(見65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此 早逾上訴人所稱自「進場起算45天完成」即應於101年6月6 日之完工期限,上訴人既未恪遵完工期限提供石材進場,被 上訴人自無從就上訴人所尚未提供之石材加以安裝完工,則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石材既應由上訴人提供,又未如 期進場而未盡其協力義務,系爭工程縱有延宕,亦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3.且查,證人即改建工程現場監造人五十嵐○○雖證稱:組模 工程進行中,會影響被上訴人的石材安裝作業,如果結構體 還沒有完成的話,被上訴人就沒有辦法施作,要組模完成、 經過混凝土灌漿、拆模完後,才可以開始安裝。月台主體結 構工程,包含先整地、挖基礎、鋼筋組立、模板組立、混凝 土灌漿、模板拆模等工序。被上訴人就外側牆進行石材安裝 的時候,月台主體結構的組模工程跟混凝土灌漿已經完成, 月台主體結構全部完成拆模大概是在101年9月,車站主體結 構至少在101年3月之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並有改建工程半月報表、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現場施工 照片可稽(見65號卷一第76至79頁、第111至112頁、卷二第 17至52頁、第61至75頁、第131至151頁、卷三、65號卷外附 施工日誌、本院卷第102、104、124頁)。然查,依上訴人 制作之施工日誌所載,改建工程所在之○○○區○○段側牆 」部分,直至101年9月15日時,尚在進行「組模」工程,且 依業主嘉義林管處工程101年10月1日至15日半月報表所載工 作情形,仍尚在進行月台RC結構工程(見65號卷三第30頁) ,而監造人高○碩建築師事務所制作之監造報表101年10月 30日亦載「月台結構柱基座灌漿」(見65號卷三349頁反面 ),顯見直至101年10月30日止,系爭車站月台主體工程猶 在進行,證人五十嵐○○證稱月台主體結構全部完成拆模大 概是在101年9月等語,尚難採憑,則被上訴人在月台主體尚 未完工前,即難先行完成外部石材安裝。且依101年3月7至 10日監造報表所示,雖記載樓梯二、2F欄杆、儲藏室牆拆模 、B區1F地坪清潔、廢料及模板清運,結構體鐵絲鐵釘及夾 板清除、B區辦公室區及大廳地坪粗清及模料搬移整理、樓 梯2區域模料搬移,地坪土塊打除、結構體上鐵絲鐵釘剪除 等情工程進行情況(見65號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反面), 然依101年4月16日至30日半月報表所載工作情形,尚在進行 B1F覆牆及基作拆模、基作拆模等工事(見65號卷三第24頁 反面),及依101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30日半月報表記載工 作情形,仍在進行2F模板料清除及整理等情(見65號卷三第 25頁反面),則證人五十嵐○○證稱車站主體結構至少在10 1年3月之前完成一節,亦非可信。證人五十嵐○○雖又證稱 :月台結構是浴缸造型,上面要鋪木頭地板,基柱是位於在 月台的中間,是用木頭柱子組立而成的基柱,所以石材跟月 台基柱是沒有關聯性的,月台基柱是沒有影響石材施工的等 語,然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月台基柱位置鄰近車站外牆、 月台側牆位置,則於月台結構柱基座灌漿工程進行時,難認 對於石材安裝作業毫無影響,證人五十嵐○○上開所陳,亦 非可憑。則自改建工程整體施工進度觀之,亦難認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遲延完工期限之情事,不足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停工退場後未再進 場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固約定:乙方無 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5日以上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等語 (見嘉義地院卷第21至22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有關工程監督之約定:「施工中,倘乙方發現有窒礙難行 無法收頭之處,應隨時通知甲方工程人員協調解決,倘乙方 自行施工而影響工程品質致須修改或拆除重作,一切工料及 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則諸如上訴人協力義務不履行時、 供給材料瑕疵、指示不適當而形成履約之障礙時,被上訴人 依約即有通知義務,且若逕行施工須負擔工程修改或拆除重 作之損失。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二、查貴公司本身未能配合合約45天提 供施作之現場,且所提供之材料亦有異常,均影響工程進度 ,施工期間,貴公司亦無法明確指示,皆為影響工程進度之 原因。雖經本公司多次提醒,貴公司仍無法配合,更增加本 公司人力派遣成本費用。...三、再查,貴公司藉故積欠11 月份帳款,又藉工程逾期而停止估驗,顯已違約在先,雙方 於101年12月19日溝通無效而被迫無奈停止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改建工程之監造人高○碩則 於原法院證稱:五十嵐○○曾向伊轉答被上訴人反應石材品 質及規格有違反契約之情形,但伊不知其具體情形,五十嵐 ○○之所以反應,係因工程已有所延誤,其表示是因石材的 問題,所以施工才延誤等情(見65號卷一第218頁反面、第 220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11月1日、14日、 12月17日致上訴人聯絡單反應轉角磚規格施作篩選誤差值、 部分砂岩破裂問題(見65號一第188至191頁),足認被上訴 人確曾向上訴人反應其供給石材規格、品質所衍生之安裝問 題。且查,上訴人因未給付包括101年11月份帳款在內等工 程款,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給付工程款,兩造於該案中不爭 執上訴人僅於101年4月9日、101年7月15日、101年8月15日 及101年9月15日給付工程款項567,000元、314,387元、671 ,249元、516,522元等情(見嘉義地院卷第44、55頁),足 認於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際,確有11月份工 程款未付之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通知上訴人後仍未獲 得協調解決,為避免後續施工之損失乃予停止施工,自難謂 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情 事,亦非可採。 (三)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受領63萬元履約擔保金無法律上 原因: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擅自停工退場 違約為由,於102年1月7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0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 8日收受上揭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 稽(見65號卷一第25頁正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9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擅自停工退場 之終止契約理由,固無足採,已如前述,然對於系爭契約已 生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既於102年1月8日收受上 揭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業於102年1月8日終止 ,應堪認定。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部 分工作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以致承攬人受有 損害,承攬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在 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 如承攬人就其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因定作人終止契約 而受有損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承攬 人得據以請求定作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4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 於己之違約情事,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兌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履約擔保金支票,即非有 據。而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又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形,系 爭履約擔保金所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受領之63萬元履約擔保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63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擷取部分監造報表、 施工照片、圖示等資料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以,系爭 改建工程之半月報表、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現場施工照片 等相關卷證資料,業經兩造於另案審理中所援用或攻防,並 經本院併予參酌審認如上,是無就上訴人所擷取之部分資料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