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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昭容       良興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佩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素甘 被 上訴 人 張林清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張素甘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張素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 柒仟貳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張林清香逾新臺幣陸 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素甘、張林清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張素甘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一審及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張素甘負擔百 分之十九,張林清香負擔百分之一;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 張素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素甘(下稱張素甘)、被上訴人張 林清香(下稱張林清香,與張素甘合稱張素甘等2人)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昭容(下稱鄭昭容)為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良興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 與鄭昭容合稱鄭昭容等2人)員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3條、第80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核 發臨時通行證,於106年1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堆高 機沿彰化縣花壇鄉(下同)文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員 路2段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撞 擊由張素甘騎乘搭載張林清香,沿彰員路2段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伊等2人倒地,張素甘受 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脛骨及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 手掌骨骨折等傷害,張林清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 第3頸椎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右腳踝挫傷、左手擦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張素甘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04,812元、看護費379,050元、醫護用品、停車及梳洗費 6,284元、交通費654元、收入損失459,14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1,057,350元及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共計2,707, 290元之損害。依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鄭昭容應負90%之過 失責任,扣除張素甘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領取補償金122,226元後,尚有2,314,335元之損害。張林 清香則受有醫療費8,209元、看護費4,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元,共計112,609元之損害,經減少鄭昭容40%之過 失責任後,尚有67,565元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依序擇一請求)、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鄭昭容等2人 應連帶給付張素甘2,314,335元本息;連帶給付張林清香 67,565元本息。(關於原審駁回張素甘逾2,314,335元本息 部分之請求,及駁回張林清香逾67,565元本息部分之請求, 張素甘等2人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鄭昭容等2人則以: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張素甘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298,189元 、醫護用品等費用6,284元、交通費654元及張林清香請求連 帶給付醫療費8,129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張素甘請求之親 屬看護部分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106年4月 24日至同年7月23日部分,否認有看護必要;張素甘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61歲,從事接單轉發他人代工針車工作,而承 包工作量不固定,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有僱請訴外人林燕宛 、鍾玉、洪麗雲代工,故張素甘於106年1月9日至同年5月間 ,並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縱使有,亦僅能依基本工資計 算;雖鑑定結果認張素甘失能比例為百分之30,張素甘既 係僱請他人從事代工,且依巧志有限公司(下稱巧志公司) 陳報狀,張素甘自106年間起又持續為巧志公司代工,金額 與本件事故發生前相去不遠,自無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張素甘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 0元為適當。並否認張林清香於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且張 林清香因本件事故受有輕微傷害,未進行任何手術,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張素甘等2人均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鄭昭容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素甘1,395,348元、連帶給付張林 清香67,565元,及均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張素甘等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鄭昭容等2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鄭昭容等2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素甘等 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素甘等2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張素甘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素甘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鄭昭容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張素甘918 ,987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昭容等 2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一)鄭昭容係良興公司員工,於106年1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駕駛堆高機沿文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員路2段路 口欲左轉返回良興公司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張素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林清香沿 彰員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失控而人 車倒地,致張素甘受有右脛骨腓骨遠端骨折、左右橈骨遠 端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張林清香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挫傷合併第3頸椎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右腳 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鄭昭容因本件事故,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 (二)鄭昭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良興公司受僱人,且係執行良 興公司職務。 (三)鄭昭容等2人不爭執張素甘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298,189元 、醫護用品等費用6,284元、交通費654元、張林清香請求 連帶給付醫療費8,209元等部分。 (四)張素甘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領取 特別補償金122,22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張素甘等2人主張鄭昭容為良興公司員工,鄭昭 容執行職務時,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素甘等2人發生碰撞 ,致張素甘等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 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鄭昭容等2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而鄭昭容 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張素甘等2人之受傷確有因果關係 ,從而,張素甘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昭容等 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二)張素甘之損害: 1、醫療費:張素甘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04,812元 ,鄭昭容等2人對其中298,189元不爭執。另張素甘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於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再住院接受手 術,支出醫療費用6,6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 證明為證(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鄭昭容等2人未 予爭執,堪信屬實。故張素甘得請求醫療費304,812元( 計算式:298,189元+6,623元=304,812元)。 2、看護費: ⑴按受傷而由親屬照顧起居,其勞力付出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僅因兩者親屬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支付看護費,仍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查張素甘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由親屬 看護部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實務上僱請看護情 形相當,堪認適當。鄭昭容等2人雖抗辯除親屬本即為專 業人員外,不得以專業收費標準計算此損害,且張素甘既 已拿出聘請洪麗雲日班1000元、林燕宛夜班800元之單據 ,親屬看護亦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云云,惟親屬固不必具 備專業看護能力,然其本於與被害人間身分關係實施看護 ,所付出勞力、心力,已足消弭此部分落差,不能僅以專 業程度有別,即認親屬看護價值低於專業看護。又張素甘 能聘請到每日1800元之非專業看護,係因其與洪麗雲、 林燕宛之私人情誼或洪麗雲、林燕宛亦為張素甘做代工之 故,而酌收若干費用,尚不得以此例外情況之收費,作為 一般看護請求給付標準之認定,故鄭昭容等2人此部分抗 辯,尚非可採。故本件張素甘請求親屬看護,於本院認有 理由範圍內,均以每日2,200元計算。 ⑵張素甘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6年2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106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請專人看護 ,各支出30,850元、31,200元、9,600元,合計71,650元 (計算式:30,850元+31,200元+9,600元=71,650元) ,為鄭昭容等2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查張素甘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22日 、106年2月6日至同年月19日、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7日 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133頁)。本院審酌張 素甘受傷部位遍布雙手及右腳,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當 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又其於106年1月22日甫出院,隨即又 於同年2月6日住院接受手術,足見此間其傷勢仍未復原穩 定,亦應有接受看護必要,故其請求於106年1月9日至同 年月10日、10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5日、107年11月5日至 同年月7日(共16日)由親屬看護部分35,200元(計算式 :16日×每日2,200元=3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張素甘於106年2月19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 經醫囑需他人協助照護2個月,有前述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頁)。而張素甘於106年2月20日 至同年4月17日,日間、夜間分別僱請洪麗雲、林燕宛看 護,分別每日各支付1000元、800元,共支出66,600元( 計算式:洪麗雲37,000元+林燕宛29,600元=66,600元) ,業據其提出洪麗雲、林燕宛領據為證(原審卷第80至83 頁),堪信屬實。 ⑷至於張素甘主張其自106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亦 有接受看護必要乙節,既經鄭昭容等2人否認,自應由張 素甘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張素甘於106年4月 23日出院後,至107年11月5日始再次住院手術治療,堪認 此期間其傷勢應相對穩定。又張素甘提出107年6月27日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術後需輪椅代步至少3個月 等語(原審卷第53頁),惟此與是否有接受看護之必要, 並無必然關連,且同一張診斷證明書上,對106年2月19日 出院即記載「需他人協助照護兩個月」,對於106年4月23 日出院則僅記載「需輪椅代步至少3個月」等語,堪認張 素甘先後兩次之手術後出院,在照護上之需求確有不同。 張素甘就此部分舉證既不足以證明確有接受看護必要,其 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⑸綜上,張素甘得請求看護費合計為173,450元(計算式: 71,650元+35,200元+37,000元+29,600元=173,450元 )。 3、醫護用品、停車及梳洗費6,284元、交通費654元:張素甘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此部分費用,為鄭昭容等2人所不 爭執,自應准許。 4、106年1月至同年5月之工作損失: ⑴查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受巧志公司委託代工針車 ,收取勞務報酬乙情,業據證人即巧志公司負責人吳永昌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而張 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期間受領巧志公司報酬84,00 0元、121,600元、128,500元、76,570元、162,700元、58 ,600元乙節,亦有支票託收簿影本在卷可按(附民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證物),計算後平均每月可受領報 酬105,328元(計算式:〈84,000元+121,600元+12,850 元+76,570元+162,700元+58,600元〉/6月=105,32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鄭昭容等2人雖辯稱張素甘並 未提出所得稅報稅證明,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云 云,然查證人即巧志公司之負責人吳永昌已於原審法院證 稱張素甘確有為代工大約十多年,以月結方式,次月結 算上個月的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反面、169頁),堪 認張素甘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至明。 ⑵經查證人即張素甘之受僱人林燕宛於原審法院證稱:張素 甘自85年間起僱請渠幫忙代工針車今,車禍前只有僱用 渠幫忙而已,張素甘出車禍後,休息很長一段時間,此時 期張素甘接的訂單都直接發給渠做,業主貨款直接由渠收 取,張素甘沒有抽成,由渠一人做代工,月入1萬多元至8 萬多元,張素甘車禍前與車禍後,接訂單情形都差不多, 沒有明顯減少,幾個月後,因為工作量實在太大,渠一個 人做不完,才要求張素甘再找人,由張素甘接單發給渠等 3人處理,張素甘與渠等3人係約定依數量及單價計算薪資 ,張素甘可獲得差價的利潤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反面、 第202頁);依證人林燕宛所言,車禍前、後之訂單既差 不多,證人林燕宛復表示一個人做不完,張素甘有取得差 價等情,則顯見張素甘車禍前自巧志公司領取之報酬係張 素甘與林燕宛2人工作總和,且林燕宛既係自85年即受僱 於張素甘,其工作之熟練度應與張素甘不相上下,審諸林 燕宛於其1人做巧志公司之代工時,既可獲取每月平均約 45,000元(〈10,000+80,000〉÷2=45,000元)之工作 所得,則張素甘於車禍前平均每月自巧志公司受領之報酬 105,328元,自應扣除林燕宛1人之平均月所得45,000元, 始為張素甘車禍前所能得之每月個人工作所得60,328元( 105,328-45,000=60,328元);再依張素甘自認其承租 房屋從事針車代工,每月支出租金3,500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且經本 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調取出租人吳芳鑾帳戶自 105年6月至106年7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確有每月3,50 0元之匯款紀錄,有該分行函覆及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 第147頁及外放資料),此部分支出應屬張素甘代工針車 之成本。因此,扣除每月之租金成本3500元後,方為張素 甘之每月實際個人工作所得;而證人吳永昌亦已提出張素 甘自本件事故後,至106年8月方有領取106年6月份之報酬 證明(原審卷第100、169頁反面),則堪認張素甘確因本 件事故,致106年1月至5月無工作收入;張素甘請求106年 1月至同年5月之工作損失,應堪認定為284,140元(60,32 8-3,500=56,828元,56,8285=284,14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⑴張素甘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其提出前述診 斷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由骨科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素甘於106年1月10日 因右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於同日行石膏固定術,於106 年2月9日行右踝外固定及骨移植術,右腓骨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術,於106年4月18日行右遠端脛骨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術及骨移植術,骨折已癒合,於107年10月5日行移除 內固定術。目前術後右踝關節動度不良,主動背曲0 -10 度,被動背曲0-20度,主動蹠曲30-40度,被動蹠曲30 -4 0度。右下肢可部分負重,但需拐杖協助。張素甘於106年 1月10日因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型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術。 106年1月10日因右手第四掌股骨折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 術,於106年4月23日行矯正切骨術。目前術後雙側腕部活 動度不良,右腕屈曲0-50度,伸展0-85度,握力7.0公斤 ;左腕屈曲0-60度,伸展0-80度,握力4.8公斤。綜上,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失能第12-29項、 上肢機能障害第11-3 7項,失能等級11,依同標準表第6 條第3項規定升1等級核定失能等級10,失能百分之30等語 ,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⑵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56,828元,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計算後每年為681,936元(計算式:56,828 元×12月=681,936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4,581 元(計算式:681,936元×30%=204,58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其係00年00月00日生,自106年8月1日起 至其滿65歲時即110年12月24日止,可工作4年4月23日, 為4.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 829,788元(計算式:[ 204581*3.00000000(4年之霍夫 曼係數)+204581*0.39*(4.00000000-0.00000000)] =829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鄭昭容等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張素甘本身有實際從 事針車代工乙情,業據證人林燕宛及吳永昌證述如前,其 受有上開傷害,經鑑定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即足認屬 實。又依證人林燕宛之證述,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 自行處理大部分針車代工,由其處理做不完部分,本件事 故發生後始增僱洪麗雲、鍾玉等語(原審卷第202頁), 可見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工作情況、條件已非相同 ,鄭昭容等2人徒以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受領巧志 公司報酬數額無明顯差異,抗辯張素甘未實際受有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並不足採。 6、非財產上損害: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 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 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一)所示經過及 鄭昭容過失程度;張素甘係國中畢業(偵卷第12頁),從 事針車代工;鄭昭容係國小畢業(偵卷第7頁),受僱於 良興公司;併審酌張素甘與鄭昭容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原審卷第31頁、第36頁)、 良興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本院卷第169頁)等情況 後,認張素甘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7、綜上,張素甘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099,128元 (計算式:醫療費304,812元+看護費173,450元+醫護用 品、停車及梳洗費6,284元+交通費654元+收入損失284, 1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29,788元+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元=2,099,128元)。 (三)張林清香之損害: 1、醫療費:張林清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209元 ,為鄭昭容等2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張林清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6年1月9日至同 年月11日住院,雖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 審卷第54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因車禍受傷而 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張林清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自不能僅以張林清香斯時已年屆82歲,又受有頭部外傷 及頸椎骨折等傷害,即認有專人看護隨時留意身體狀況之 必要。故張林清香主張上開期間由親屬看護2日,請求看 護費4,400元,尚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本件事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一) 所示經過及鄭昭容過失程度;張林清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82歲;鄭昭容前述教育程度及職業;併審酌張林清香與鄭 昭容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 、良興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等情況後,認張林清香 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張林清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08,209元 (計算式:醫療費8,209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108,20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張素甘騎乘機車沿彰員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雖鄭昭容未依規定讓直行之張素甘先行,惟張 素甘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頭剛好在看右邊沒注意到前面堆 高機出來,回頭反應時堆高機已經在前方約半台汽車車身 距離等語(偵卷第13頁),足見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張 素甘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8月 9日彰鑑字第10600016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偵 卷第45頁至第48頁),則張素甘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張林清香係由張素甘所搭載,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得減輕 或免除張林清香請求賠償金額。茲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鄭昭容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張素甘等2人則應承擔百分之 4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張素甘等2人雖稱鄭昭容駕駛堆 高機上路,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應加重其過失責任至百分 之90云云,然鄭昭容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而上路,尚與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無關,張素甘等2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爰依上開規定,減輕鄭昭容百分之40賠償金額。 準此,張素甘、張林清香分別得請求鄭昭容等2人連帶賠 償1,259,477元、64,925元(計算式:2,099,128元×60% =1,259,477元;108,209元×60%=64,92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 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鄭昭容駕駛堆高機,為無 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張素甘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22,226元乙情,有該基金108 年3月11日補償發字第10810015120號函暨補償金理算書、 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收據、匯款證明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 於張素甘請求範圍內扣除。計算後,張素甘得請求1,137, 251元(計算式:1,259,477元-122,226元=1,137,251元 )。 (六)末查,本件張素甘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昭容 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本件張素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已於107年3月29日送達鄭昭容等2人(見附民卷送達證書 ),追加張林清香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亦已於107年8 月13日提出於原審法院,鄭昭容等2人於107年8月17日均 未抗辯未收受該書狀,則張素甘等2人請求均自107年8月 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素甘、張林清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鄭昭容等2人連帶給付1,137,251 元、64,925元,及均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鄭昭容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鄭昭 容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鄭昭容等2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駁回張素甘請求918,987元本息部分,核無違 誤。張素甘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爰併駁回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昭容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張素甘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