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王明圓
被
上訴 人 徐豐田
鎮東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宋連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崇偉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楊琮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徐豐田係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南投縣○○鎮省道台21線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前開
道路5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
,被上訴人徐豐田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擦撞上訴人
騎乘之機車,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
有右側髖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滑膜炎及腱鞘炎、下背
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徐豐田因
上
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原法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失:1.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8,823元、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6萬
元、3.機車修理費:1萬880元、4.
精神慰撫金:20萬元、5.
將來醫療費用:32萬297元。又被上訴人徐豐田為
本件侵權
行為時,為被上訴人鎮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鎮東交通公司
)之
受僱人,被上訴人鎮東交通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與被上訴人徐豐田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
兩造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
爭事故,同意上訴人就醫療單據部分之支出。
惟上訴人已屆
退休年齡,且其未提出任何薪資或請假證明,其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並無理由。又系爭機車修理所更換之新品材
料需按機車出廠年份依折舊率
予以計算,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1,166元
(即醫療費用1萬8,823元、機車修理費用2,343元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
依職權及被上訴人
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
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878,834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徐豐田有原法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犯罪事實
欄㈠
所載之事實,就其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為唯一肇事原因
。
⒉上訴人提出如原審民事準備狀原證三之醫療費用統計,日期
自106年4月8日起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所支出附有單
據之醫療費用共1萬8,823元。
⒊上訴人確實受有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
⒋被上訴人鎮東交通公司應與徐豐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共1萬880元,是否需扣除機
車已折舊之部分?
⒉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若有被上訴
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得
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豐田於106年4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南投縣○○鎮省道台21線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前
開道路5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被上
訴人徐豐田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擦撞上訴人騎乘之
機車,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上
訴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收據3張、臺中榮總○○分
院醫療收據15張、○○骨科醫院費用收據明細表1張、臺中
榮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張、○○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7張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37至171頁;原審
卷㈡第67至6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車禍被上
訴人徐豐田應負肇事原因,而上訴人王明圓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
0000號函等件
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又被上訴
人徐豐田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106年度埔
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
無訛,
堪信上訴人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
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
人徐豐田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身體受有
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徐豐田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自承被上訴人徐豐田
受被上訴人鎮東交通公司僱用,駕駛大客車肇事(見本院卷
第162頁),復依卷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徐豐田駕駛之車
輛為被上訴人鎮東交通公司所有(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
亦可認駕駛遊覽大客車之被上訴人徐豐田係為鎮東交通公司
服勞務,執行載運業務時致發生系爭事故,另對於被上訴人
鎮東交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徐豐田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9頁)。從而,被上訴人鎮東
交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徐豐
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就原審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項目計有後列之
醫療費用等5項,每項請求金額均按原審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5、173、209頁),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徐豐田前開侵權行為而支出1萬8,823
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收據3張、
臺中榮總○○分院醫療收據15張、○○骨科醫院費用收據明
細表1張、臺中榮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張、○○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7張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7
至171頁;卷㈡第67至68頁),且為被上訴人徐豐田所不爭
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1萬8,823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總計
10,880元,均為修繕零件,此有修理費用之估價單附卷
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17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
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㈡第65頁),其上載明
系爭機車係於西元2015年3月出廠,直至2017年4月8日系爭
事故發生日止,系爭機車應以使用約2年算折舊,依該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修復機車之
必要費用為
2,343元【計算式:10,880×0.536=5,832,(10,880-5,8
32)×0.536=2,705;10,880-5,832-2,705=2,34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賠償實際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
云云,未扣除折舊費用,
難認
可採。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時其雖已年滿65歲,並非無工作能力,
且上訴人於南投縣○○鄉○○○○國際溫泉觀光酒店擔任兼
職洗碗工作,因系爭傷害致上訴人勞動力全部喪失,以每月
薪資2萬2,000元,算至65歲共20月,總計46萬元云云。
惟查
,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見警卷第5頁),於106年4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上訴人雖主張於南投縣
○○鄉○○○○國際溫泉觀光酒店擔任兼職洗碗工作,每月
薪資2萬2,000元云云,惟依○○○○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8年2月22日(108)第000000000號覆原法院函,已說明
上訴人於該公司擔任廚務部洗滌員一職,
期間為103年2月19
日至103年7月1日止,及104年1月17日至104年5月6日止。該
員於106年2月至107年12月31日止,沒有在該公司任職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5頁)。基上,難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仍有工作能力且實際領有工資,無從認定上訴人之收
入,並據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上訴人就勞動力
減損之程度究竟為何,表示沒有經費而不願送請醫療院所鑑
定,故其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6萬元,自不足採。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醫師囑言其需繼續追蹤治療,請求將來醫療費
用共32萬297元云云,並提出○○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其上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
7年12月24日間,共至門診7次藥物治療,建議手術治療病繼
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惟查,上訴人因
106年4月8日系爭事故係受有右側髖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
傷、滑膜炎及腱鞘炎、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第3、4、5腰椎滑脫合併右側神經壓迫
症」,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近一年,始至○○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與系爭事故
是否有
因果關係,
尚非無疑?況依臺中榮民○○○108年2月
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359號函已說明:病人(即上訴人
)車禍後第一次至本院就醫日期為106年12月4日,主訴背痛
,經X光檢查無骨骼之傷害,判斷為一般性之挫傷,只需服
用止痛藥緩解症狀,並休養1-2週即可正常生活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51頁)。準此,足認上訴人提出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第3、4、5腰椎滑脫合併右側神經
壓迫症之病症,應與系爭事故
無涉。雖上訴人另提有醫療費
用單據,惟陳稱仍以其原聲明請求為準,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將來醫療費用32萬297元,顯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持續至醫院治療逾1年,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至屬顯然。又上訴人為國小肄業,於106、105年均無所得,
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田賦1筆、機車1輛,價值約257
萬7,876元;而被上訴人徐豐田高中畢業,106年所得24萬5,
228元、105年所得24萬4,640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並無其
他財產,此有原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33至38頁、第45至5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年齡、地位、技能、
經濟能力,並考量上訴人所受身體、
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
參酌本件被上訴人徐豐田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情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提出
其出租房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與本件無涉,尚不得據為其有利
之證據,
附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1,16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823元+機車修理費2,343+精神慰
撫金10萬元=121,1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21,166元及自108年8月1日(即原審108年7月31
日變更追加聲明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以,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毋庸再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