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全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秀燕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284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審
被告左永林(
下稱左永林)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
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91萬8999元,苗栗地院執行處遂於民國108年2月20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3月27日實行
分配。上訴人於93年間基於貨款
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貨款
請求權),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則上訴人之
系爭貨款
請求權時效本為2年,
嗣於96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後
即延長為5年,
惟上訴人遲至107年間始持苗栗地院執行處核
發之苗院燉95年執恭12524第750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執
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在此之前均未曾向左永林聲請強制
執行、追討或請求,故系爭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之
消滅
時效甚明。被上訴人已於起訴時主張代位左永林對上訴人之
系爭貨款請求權行使時效
抗辯權,即已生抗辯之效力,自不
得再由左永林主張拋棄時效利益,而令上訴人公司對左永林
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左永
林主張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公司自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償之金
額應予剔除。為此,爰依法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求為將系
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
所載上訴人分配金額7萬4152元
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剔除共同被告左永明、王瓊梅對左
永林之債權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到庭為陳述及所
提書狀,則以:
債務人左永林積欠上訴人127萬9942元,經
上訴人於95年間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於97年間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於107年9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再聲請對左永林併
案強制執行,
期間上訴人仍陸續有向左永林請求給付貨款,
且左永林已承認此貨款債務存在,故系爭貨款請求權已因左
永林承認而時效中斷,是本件並無
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又
如認上訴人對左永林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左永林自始均同意返還該貨款,於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左永林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自
無從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對左永林之借款債權,聲請就左永林所有之
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持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併
案執行,亦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010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2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
8年3月27日分配,而上訴人對左永林所主張之債權為表二次
序1之貨款請求權本金127萬9942元及利息,而依系爭分配表
之記載,上訴人於表二次序1所受分配金額為7萬4152元
等情
,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附於
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0頁),
堪先信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在於:⑴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表二次序1所列上訴
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⑵上訴人所辯
系爭貨款請求權因左永林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有無理由?
經查:
㈠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
適
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
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
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
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
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
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
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
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
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
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
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
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
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上訴人於93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
自承
左永林積欠貨款未清償,而上訴人開立予左永林之請款單,
係於2個月間有多次購買貨物之行為;又左永林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係於90年間向全烽公司購買鋼筋材料後無力支付貨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且
參諸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21頁),其所營事業包含鋼鐵材料
之買賣、進出口,足見上訴人係出售鋼鐵材料之商人,並出
售鋼筋材料予左永林。則其對左永林所存有之貨款請求權,
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規定。
⑵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左永林積欠上訴人貨款,基於系爭
貨款請求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93
年度促字第11號支付命令,左永林並未提出異議而於93年2
月10日確定。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
參與分配,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7108
號事件受理後併入95年執字第12524號事件,並於97年3月26
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
復於107年9月26日持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20010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是依民法第127條第
8款、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系
爭貨款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中斷,且其原有之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是系爭
貨款請求權重行起算時效後,於102年3月26日時效期間屆滿
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債權
種類: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27萬9942元部分之債權,即上
訴人所持原審法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貨款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左永林就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為承認,消滅時效中
斷,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按消
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
非不得由他債權
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
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
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固辯稱左永林已於原審審理中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
,故系爭貨款請求權已因左永林承認而時效中斷等語。然查
,左永林就上訴人聲請併案執行,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左永林怠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等語(見原審卷
第27頁),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左永林對於上訴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左永林自行起訴並無不同,左永林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原審審
理時,方稱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顯在上訴人主張代位行
使時效抗辯權之後,又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消滅
時效,核如前述,且左永林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左永林
對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在先,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左永
林即得拒絕向上訴人為給付,則左永林自無時效利益可得拋
棄,而使上訴人依然可向左永林為請求之情形可言,上訴人
所辯左永林已拋棄時效利益
云云,
即屬無據。
⑶且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
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外
,本無
中斷時效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左永林於108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固供陳:
其因向上訴人購買鋼鐵材料而積欠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4
5頁),顯然左永林著實亦不承認應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再
者,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至102年3月26日消滅時效已完
成,且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並未再對左永林聲請強制執行,則
左永林之承認既在系爭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揭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因此
而生中斷之效果。是上訴人所辯因左永林承認,系爭貨款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云云,並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左永林之系爭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左永林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
系爭貨款請求權因左永林承認而時效中斷及左永林已拋棄時
效利益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併案執行,原審法
院執行處於108年2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債權
原本127萬9942元,關於上訴人受償金額為7萬4152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