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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變更之訴原告 即 被上訴 人 張惠琪 變更之訴被告 即 上 訴 人 蕭葆鈴 輔  助  人 蕭瑞珍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蕭葆鈴 提起上訴,張惠琪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之上訴駁回。 二、己○○應於乙○○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同時,將附圖 所示編號A、B、C、D、E、F、G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乙 ○○,並將上開房屋連同彰化縣○○鄉○○段○○○○號、同 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點交予乙○○。 三、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 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 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 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 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 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是受輔助 宣告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所列各款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另按輔助人同 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 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準此,受輔助 宣告人為訴訟行為雖須經輔助人同意,但就他造之起訴或上 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例外的無須輔助人同意。本件變更之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變更之訴被告即上訴人己○○(下稱己○○ )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11月29日經原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人,並選定戊○○為其輔助人確定,有原法院108年度輔 宣字第28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復經本 院調取該輔助宣告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則原審判決後, 己○○就乙○○變更之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並不須經輔助人 同意;而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委任陳建勛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頁),其輔助人戊○○亦具 狀同意己○○之上訴行為,並同意選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48頁)。又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 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故將戊○○列輔 助人,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乙○○原依民法第345條 、第3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同段701-1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G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經原審就乙○○關於請求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後,乙○○於本院上訴聲 明原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己○○應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乙○○(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己 ○○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乙○○(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追加請求己○○應交付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 259頁、第313頁、第339頁)。核均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 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乙○○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又乙○○既就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 記之原訴變更為請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乙○○ ,並經本院准許變更如上,則其原訴即已視為撤回,而毋庸 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己○○於108年4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出售與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簽約當日給付己○○簽 約款30萬元,己○○亦交付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印鑑證 明予代書,代書旋即申報土地增值稅,然於取得稅單後,己 ○○卻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並拒絕收受第二期款(即完 稅款)。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己○○迄今仍拒絕履行買賣契 約。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己○○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己○○自負有將其所出售之系爭 房地交付伊,使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本件 買賣契約並無己○○所述其無法理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 之情形,且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己○○始經法院為輔 助宣告,又買賣契約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均不影響本件買 賣之效力,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指定頂佳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佳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未謀 取差價高額利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己○○交付系 爭房地等語。 二、己○○則以: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106年6月13 日起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精神科長期就 診,迄至108年11月6日在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時,並未痊癒 ,而於108年11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 2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戊○○為輔助人。 是伊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為仲 介人員,自始即欲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給頂佳公司,卻未盡 其仲介人員之義務,隱匿未告知伊,設計本件複雜的仲介、 買賣、指定登記名義人的交易模式,與不動產交易通常情形 有違,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實難理解判斷乙○○ 設計此套複雜交易模式之利弊得失與法律效果。若認為伊出 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5款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需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惟輔助人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效 ,乙○○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伊 不清楚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伊非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退而言之,若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惟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140萬元,乙○○僅給付30萬元,尚有110萬元 未付,爰就交付系爭房地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己○○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另駁回乙○○其 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就其 敗訴部分為訴之變更,其變更訴之聲明:己○○應將系爭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乙○○。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為: 己○○應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己○○答辯聲明:駁回乙○ ○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乙 ○○之訴。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1頁): (一)己○○於108年4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40萬元出 售與乙○○,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於簽 約當日給付己○○簽約款30萬元,己○○亦交付土地移轉 登記所需文件及印鑑證明予代書。乙○○尚有110萬元款 項未付。 (二)己○○於108年11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28 號裁定輔助宣告確定。 (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現值為76,300元(原審 卷第75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73,196元(本院卷 第163、165頁土地謄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乙○○,並已合法成立: 1、被上訴人辯稱乙○○自承伊係代理買方與己○○簽約購買 系爭房地,買方是頂佳公司,因為老闆不方便出面簽約, 所以由伊代理簽約,買方將簽約款交給伊,由伊交給己○ ○等語,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際上為頂佳公司,乙 ○○僅為頂佳公司之代理人,乙○○在簽約過程中,始終 隱匿頂佳公司為真正之買受人,己○○與頂佳公司間,既 無出賣與買受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記載乙○ ○,並非乙○○以頂佳公司代理人身分簽立,己○○亦自 陳渠始終不知乙○○為頂佳公司之代理人明確在卷(本院 卷第262頁),即己○○於簽約當時,亦認係與乙○○本 人簽約。堪認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係彼此為買賣 契約之合意,並無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至辦理所有 權登記時,依證人即地政士甲○○所證,致地政事務所之 公契,雖聲請登記予頂佳公司(本院卷第217頁),然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載「買受人指定第三者為登 記名義人時」(原審卷第25頁),買受人依約本可指定第 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尚難據此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為頂佳公司,乙○○雖曾陳稱伊係代理買方與己○○簽約 購買系爭房地,買方是頂佳公司,因為老闆不方便出面簽 約,所以由伊代理簽約云云,然乙○○於同日嗣稱「契約 有言明可以指定給第三人,我當我是契約的買受人」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兩造於簽約之時,確係以乙○ ○為買受人無誤,至乙○○與頂佳公司間如何約定,如何 移轉,是否有報酬之約定,均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兩造間 合法成立無涉。 (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己○○所稱無效之情形: 1、己○○另辯稱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106年6月 13日起在彰化醫院精神科長期就診,迄至108年11月6日在 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時,並未痊癒,而於108年11月29日 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戊○○為輔助人,是 伊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若認為伊出 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則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5款規定,輔助人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仍屬無效云云。 2、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 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袼,然對於個人行為 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 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 安全之道,是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及同法第 13條:「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 能力。」之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 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 ,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 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 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但又為免過於僵化 ,並再輔以監護宣告制度(民法第14、15條)、輔助宣告 制度(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但書)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 。 3、按民法第75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是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行為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 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 減退,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 達民法第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 意思表示無效。又民法自98年11月23日起增訂施行第15條 之1及第15條之2輔助宣告制度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 能力皆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 弱之程度者,亦可聲請禁治產宣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 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故未受 禁治產宣告之精神耗弱之人,其行為時如意思能力較正常 人顯為減退時,容有解釋為民法第75條但書所稱「精神錯 亂」之餘地。惟於98年11月23日起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 條之2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 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法律行 為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 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概 可適用民法第75條但書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 4、又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 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 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 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又民法第75條 但書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亦無從擴張解釋適 用於此種事件類型,業如上述,惟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5 條之2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 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 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 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 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 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為免對行為人 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 易安全,是民法係採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 ,以年齡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 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設有監護宣告 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 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再行為人行為時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 意義,而流於輕率時,民法第74條亦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 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之權利。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 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 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 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仍在未定 之天,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 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 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 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 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有漏洞存在,無以 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餘地。 5、本件己○○係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108年11月29日始 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戊○○為輔助 人,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93頁),依上開說明,系 爭買賣行為既係在己○○受輔助宣告前,即應認其所為法 律行為仍屬有效,當無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 應經輔助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始為有效之問題。己○○雖 辯稱伊於輔助宣告前,即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 106年6月13日起在彰化醫院精神科長期就診,並未痊癒云 云,然查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有在市場擺攤賣 豆腐,為己○○所不爭執,且有相片在卷(本院卷第212 、225頁),而證人即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甲○○ 到庭具結證稱:簽約時,有兩造及伊三人在場,簽約開始 之前,己○○要確認合約書的內容之前,還有找丁○○代 書及一個己○○稱教友或師兄的男子到場。己○○、丁○ ○、及該教友或師兄的男子及乙○○在己○○住家外面先 討論要如何簽約,他們討論完之後,丁○○還有該教友或 師兄的男子有進來,說你們也就是買賣雙方覺得價錢OK的 話,他們沒有意見,然後他們說完就走了,己○○在家裡 有做加工,是襪子加工,簽約那天,己○○一個兒子有下 來跟乙○○打招呼,然後就上樓了等語(本院卷第213至 216頁),衡諸己○○於簽約前尚知找一位代書及熟識之 教友來幫忙看契約,足認其知悉簽立買賣契約之重要性, 亦即就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常人並無顯有不足之情 形,且己○○之兒子於簽約當時亦在家中,並未阻止簽約 ,堪認己○○之子亦認其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並無不足,否則何有放任其母己○○簽約並收受簽約 款之理;況訂約當時,己○○當場收取30萬元簽約款,並 有簽約後二日即108年4月29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本 院卷第199頁),其上明載己○○本人申請且簽名,申請 目的載為「土地買賣」,益證己○○確知買賣系爭房地之 意義。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當無己○○所指無效之情形。 (三)乙○○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乙○○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乙○○,並交付系爭房地予乙○○,為有理由: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乙○ ○已給付簽約款30萬元予己○○,系爭買賣契約且無己○ ○所指無效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己○○ 即負有使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不因己○○ 拒絕收受剩餘價金110萬元(即完稅款50萬元、尾款60萬 元),而免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確為己 ○○所有,有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 163、165頁),是乙○○請求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乙○○,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2、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之 買賣,既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然違 章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前開規定,即無從為所有權之讓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無地上建物記載之土地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63、165 頁),己○○於本件訴訟中雖稱渠對系爭房屋無處分權云 云,然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簽約當時,己○○表示 房屋無權狀,有拿出水、電繳款單,申設人是己○○,兩 個收據均寫己○○,嗣伊去調房屋稅資料,納稅義務人是 丙○○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7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原審卷第75頁),又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 伊確實已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賣掉了,只記得是一男一女 來買,房屋有點交,但門牌忘記了,是代書辦理的,伊不 知何以房屋未過戶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堪認己 ○○向丙○○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連同系爭房屋接受出 賣人丙○○之點交,而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不因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未變更而影響。是乙○○依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乙○○,自屬有據,而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屬物權行為, 系爭建物固屬不動產,然既無法為移轉登記,仍應以交付 占有方式為之。 (四)己○○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 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之約定,除簽約款30萬 元外,另約定完稅款50萬元,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 無欠稅之同時給付;最後一筆尾款60萬元,應於所有權移 轉完竣三日內核撥,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買 受人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出賣人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 第10條關於標的物點交,係約定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 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 理點交同時買受人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原審卷第19至 25頁)。足證依兩造之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毋 庸給付尾款,尾款係於點交標的物同時給付,完稅款則於 稅單核下後,乙○○即應給付,雖因己○○拒收而未給付 ,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為有效,仍不能免除乙○○之給付完 稅款義務,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由己○○取得全部 買賣價金,乙○○取得系爭房地,依經驗法則,自應認己 ○○點交系爭房地之同時,乙○○即應將與尾款及完稅款 同時給付予己○○,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既應 以交付占有方式為之如上述,則己○○就交付系爭房地部 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339頁),自屬有據,本院 即應判決己○○應於乙○○給付11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乙○○,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乙 ○○。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己○○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核無不當,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乙○○變更及追加之訴,請求己○○應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乙○○,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己○○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既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爰併宣告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變更及追 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