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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被上訴人  仕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林冠菁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 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39,937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1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被告黃○○(下稱黃○○)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 106年1月10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沿國道3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車道141.7 公里處,因 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 護欄後爆胎,再擦撞內線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有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曾○○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車輛,且 遭後方多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除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6 ,750元、起重費7,350 元、維修費(均更換中古零件,不須 扣除折舊)580,750 元之損害外,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0日送修,於106 年 3 月23日交車,修復期間為72天(3 月23日不計入);而系 爭車輛於105 年12月之營業收入為327,515 元,實際營業利 潤約為營業收入總額之35%,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營業 損失為275,112 元。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受有共計899,962 元(計算式:36,750+7,35 0 元+580,750 +275,112 =899,962 )之損害。上訴人自 應與其受僱人黃○○共同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9,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一、除營業損失部分外,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均不爭執。 二、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0日至106 年3 月22日送修期間,並 每日均能營運,應扣除週休2 日、農曆春節假日,及2 月 28日國定假日。此外,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汽車 貨運業之毛利率為32%、費用率為25%,淨利率為7 %,被 上訴人主張實際利潤高達35%,並不合理,上訴人僅願意賠 償共計322,550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上訴,兩造之聲 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22,550元及其利 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黃○○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106 年1 月10日凌晨3 時18分 許,駕駛上訴人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北向車道141.7 公里處,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後爆胎,再擦撞內線 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適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曾○○駕駛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車輛,且遭 後方多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為:黃○○駕駛上訴人車輛,右偏碰撞外側護欄後偏 入車道撞擊內側護欄橫佔北向車道,致所載H 鋼散落車道, 又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曾○○駕駛營業大貨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74 至196 頁)。 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36,750元、起重費7,350 元 、維修費580,750 元(以中古零件更換,不計算折舊)(見 原審卷第216 至228 頁、335 至337 頁)。 四、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0日送修,於106 年3 月23日交車, 計算營業損失日數時106 年3 月23日不計入(見原審卷第36 7 、391 頁)。 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4 月至同年12月系爭車輛每月送貨 之營收金額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計算營業損失時,系爭車輛單月營業收入總額以327,515元 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受僱人黃○○之不 法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等情,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 至49頁、第174 至214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2 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 70051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3至124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36,750元、起重 費7,350 元、維修費580,750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6 至228 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單月營業收入總額為327,515 元, 其中營業利潤為35%,故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亦受有106 年 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之營業損失275,112 元之損害等 情,並提出系爭車輛105 年12月營業收入明細、同年4 月至 12月之營業收入明細、交送車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96 至 300 頁、第347 至367 頁)。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每月營業 收入總額以327,515 元計算,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送修而 無法使用等情固不爭執,否認被上訴人每月營業利潤為收 入之35%,及計算營業損失之時間應以送修時間為準,並抗 辯: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應以7 %計算,至計算營業損失之 時間應扣除週休2 日、農曆春節、228 之國定假日等情。經 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每月營業利潤為營業收入總額之35% 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財政部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汽車貨運業「其他汽車貨 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酌上開同業利潤標準,系 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送修時間之106 年度「其他汽車貨運 」之「淨利率」為7 %等情,有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就其每月營業利潤達營業收入總額35%乙節,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則係參酌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及提供 統計數據,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核定資料,加以 彙總修訂,以使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更符合 產業現況(所得稅法第80條參照),核屬客觀可採,故以上 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張 應依營業收入總額35%計算其營業利潤,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計算營業損失之時間,應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扣 除週休2 日等休息日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營業6 日休息1 日,且其所提出據以計算每月營 業收入之資料,亦非每日均有營運,是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等語。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單月營業收入總額32 7,515 元,係被上訴人所提出105 年4 月至12月之營業收 入之平均數,而計算上開各月份之營業收入之時間,均已包 含每月之固定休假或國定假日等休息日,是以依此上開單月 營業收入總額計算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收入時,自無再 將假日扣除計算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基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而自106 年1 月10日 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共計72日,相當於2 月又12日,無法 用以營業,依每月營業收入總額327,515 元、淨利率7 %計 算,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營利損失應為55,023元 【計算式:3275150.07(2 +12/30 )=55022.5 ,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 拖吊費36,750元、起重費7,350 元、維修費580,750 元、營 業損失55,023元,共計679,873 元。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黃○○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 產權,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既為 黃○○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 黃○○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黃○○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與黃○○共同給付,則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與黃○○平均負擔。準此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應為339,937 元(計算式:6798732 =339936.5,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339,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 (見原審卷第1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命其 給付未逾339,937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22,550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