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被
上訴人 仕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
律師
林冠菁
陳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
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39,937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1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
被告黃○○(下稱黃○○)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於民國
106年1月10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沿國道3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車道141.7 公里處,因
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
護欄後爆胎,再擦撞內線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
適有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曾○○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
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車輛,且
遭後方多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除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6
,750元、起重費7,350 元、維修費(均更換中古零件,不須
扣除折舊)580,750 元之損害外,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0日送修,於106 年
3 月23日交車,修復
期間為72天(3 月23日不計入);而系
爭車輛於105 年12月之營業收入為327,515 元,實際營業利
潤約為營業收入總額之35%,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營業
損失為275,112 元。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受有共計899,962 元(計算式:36,750+7,35
0 元+580,750 +275,112 =899,962 )之損害。上訴人自
應與其受僱人黃○○共同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9,9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一、除營業損失部分外,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均不爭執。
二、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0日至106 年3 月22日送修期間,並
非每日均能營運,應扣除週休2 日、農曆春節假日,及2 月
28日國定假日。此外,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汽車
貨運業之毛利率為32%、費用率為25%,淨利率為7 %,被
上訴人主張實際利潤高達35%,並不合理,上訴人僅願意賠
償共計322,550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上訴,
兩造之聲
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22,550元及其利
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黃○○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106 年1 月10日凌晨3 時18分
許,駕駛上訴人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北向車道141.7 公里處,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後爆胎,再擦撞內線
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適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曾○○駕駛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車輛,且遭
後方多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為:黃○○駕駛上訴人車輛,右偏碰撞外側護欄後偏
入車道撞擊內側護欄橫佔北向車道,致
所載H 鋼散落車道,
又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曾○○駕駛營業大貨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74 至196 頁)。
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36,750元、起重費7,350 元
、維修費580,750 元(以中古零件更換,不計算折舊)(見
原審卷第216 至228 頁、335 至337 頁)。
四、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0日送修,於106 年3 月23日交車,
計算營業損失日數時106 年3 月23日不計入(見原審卷第36
7 、391 頁)。
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4 月至同年12月系爭車輛每月送貨
之營收金額表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計算營業損失時,系爭車輛單月營業收入總額以327,515元
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受僱人黃○○之不
法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
等情,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
至49頁、第174 至214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2 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
70051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53至124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
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36,750元、起重
費7,350 元、維修費580,750 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6 至228 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單月營業收入總額為327,515 元,
其中營業利潤為35%,故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亦受有106 年
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之營業損失275,112 元之損害等
情,並提出系爭車輛105 年12月營業收入明細、同年4 月至
12月之營業收入明細、交送車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96 至
300 頁、第347 至367 頁)。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每月營業
收入總額以327,515 元計算,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送修而
無法使用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被上訴人每月營業利潤為收
入之35%,及計算營業損失之時間應以送修時間為準,並
抗
辯: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應以7 %計算,至計算營業損失之
時間應扣除週休2 日、農曆春節、228 之國定假日等情。經
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每月營業利潤為營業收入總額之35%
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財政部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汽車貨運業「其他汽車貨
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參酌上開同業利潤標準,系
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送修時間之106 年度「其他汽車貨運
」之「淨利率」為7 %等情,有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就其每月營業利潤達營業收入總額35%乙節,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則係參酌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及提供
統計數據,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核定資料,加以
彙總修訂,以使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更符合
產業現況(所得稅法第80條
參照),
核屬客觀可採,故以上
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張
應依營業收入總額35%計算其營業利潤,
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計算營業損失之時間,應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扣
除週休2 日等休息日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營業6 日休息1 日,且其所提出據以計算每月營
業收入之資料,亦非每日均有營運,是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等語。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單月營業收入總額32
7,515 元,
乃係被上訴人所提出105 年4 月至12月之營業收
入之平均數,而計算上開各月份之營業收入之時間,均已包
含每月之固定休假或國定假日等休息日,
是以依此上開單月
營業收入總額計算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收入時,自無再
將假日扣除計算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無可採。
⒊基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而自106 年1 月10日
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共計72日,相當於2 月又12日,無法
用以營業,依每月營業收入總額327,515 元、淨利率7 %計
算,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營利損失應為55,023元
【計算式:3275150.07(2 +12/30 )=55022.5 ,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
拖吊費36,750元、起重費7,350 元、維修費580,750 元、營
業損失55,023元,共計679,873 元。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黃○○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
產權,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既為
黃○○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
黃○○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黃○○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與黃○○共同給付,則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與黃○○平均負擔。準此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應為339,937 元(計算式:6798732 =339936.5,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339,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
(見原審卷第1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命其
給付未逾339,937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22,550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