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廖寶蓮
被
上 訴人 鼎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65
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暨
其上台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或房屋),
兩造約定至遲於105年5月18日前點交系爭房屋,
惟被上訴人
遲至105年6月3日始交屋,遲延16天,依兩造簽訂之
買賣契
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遲延違約金每日為5,300元,其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8萬4800元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致其更換主機密碼及另行購
買遙控器受有2,000元之損害;又於交屋後其發現系爭房屋
馬桶不順、牆外磁磚未貼作及多處磁磚破損等瑕疵,經其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兩造於106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地買賣所
生之點交遲延、遙控器未交付及房屋瑕疵等問題討論,而於
106年10月29日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予其40萬元,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3點約定,仍要修補系爭房屋
上揭瑕疵,及依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須負保
固1年、樑柱保固15年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於領取尾款160萬
元後,卻不依約履行瑕疵修補,應自拒絕履約
翌日即107年1
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共計96日,
按每日5,300元計算
違約金,總計為508,800元,合計以上其損失為59萬5600元
。
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59
萬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9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
文。於和解契約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拘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上訴人
上開主張系爭
房屋點交遲延罰金
、遙控器爭議、馬桶不順、2樓外牆磁磚未貼作、建物多處
磁磚破損等瑕疵,均發生於兩造於106年10月27日協議以40
萬元達成和解前,兩造並於同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
人
縱有其所主張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上訴人再度
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被上訴人
法定代
理人劉秀津出入境紀錄,欲證明劉秀津因出國,無法出席10
5年5月18日點交,故造成遲延交付系爭房屋
一節,亦無必要
等語。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10日以2,650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約定於105年5月18日前點交,惟被上訴
人於105年6月3日始交屋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交厝尚待完成備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豐小卷
第3至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應付違約金、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於交屋後系爭房屋有馬桶不
順、牆外磁磚未貼作、多處磁磚破損等瑕疵,兩造雖於106
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折讓予其40萬元,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仍應修補系爭房屋之瑕
疵,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承諾對系
爭房屋保固1年、樑柱保固15年,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
修補瑕疵,應自拒絕履約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107年5月
2日止,按每日5,300元計算違約金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於105年5月18
日前點交,惟
被告遲至105年6月3日始交屋,而於交屋時
確有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未返還及磁磚未貼作等瑕疵,有
兩造於該日簽署之上開「交厝尚待完成備忘錄」及上訴人
委託賴宜孜律師代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豐小卷第7至11頁),惟兩造就系爭房屋遲延
交屋及上開瑕疵等節,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
秀津及劉秀津配偶廖廷尉於107年10月27日口頭商議如何
解決,劉秀津、廖廷尉稱:「我現在是講總價,不要一條
一條算」;上訴人則稱:「好這樣子好,這樣乾脆。我們
只是解決,但是該保固的還是要有保固喔!」、「不要再
事尾了」;兩造又續就總價討論應折讓多少,上訴人稱:
「四十萬?」,劉秀津稱:「對」,上訴人稱「好啦!交
一個朋友啦」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日錄音譯文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瑕疵不採逐項細算方式,而係以總價40萬元達成協
議解決紛爭。
嗣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一、二項記載:原保留款200萬元,40萬元分
配予買方(即上訴人),160萬元分配予賣方(即被上訴
人),並各匯入買、賣方帳戶;第三項記載;除依原買賣
契約履行外,賣方另行修繕①一樓浴室鏡子更換。②三樓
馬桶水垢保固處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
豐小卷第12頁),
堪認兩造間因系爭房屋所生之上開瑕疵
等爭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折價40萬元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除依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保固外,被上
訴人應另行修繕浴室鏡子及更換馬桶。上訴人雖以:其於
協議書內並沒有要放棄任何權利,也有註明一切要按照契
約履行,被上訴人折讓40萬元予其,係因被上訴人急需要
用錢要領回160萬元,被上訴人仍應負修補瑕疵責任
云云
,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並無急需用錢
而折讓4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依兩造間商談之上開譯文
,已談妥瑕疵不採壹條壹條算,上訴人亦強調不要再事尾
,經討價還價始以40萬元,將107年10月27日前上訴人所
主張之瑕疵,用總價解決等語;又查證人即書寫系爭協議
書之代書蔡○○於原審
結證稱:備忘錄中的瑕疵兩造沒有
完成交付,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如果依協議書有履行的
話,就銀貨兩訖,給了錢,交了屋,以後就不能再追究,
以前未完成者就一概結束,而第三項約定應依原買賣契約
履行之事項,是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
事項就系爭房屋保固1年、樑柱保固15年等語甚詳(見原
審卷第60頁背面至62背面);再依上開譯文內容,兩造確
實充分討論系爭房屋瑕疵如何計價解決,並達成由被上訴
人折讓40萬元予上訴人,除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另由被
上訴人修補之工項外,關於交屋遲延之違約金、未交付之
大門遙控器及其他磁磚未貼作等瑕疵,自應由上訴人吸收
及自行修補之,始符合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終結紛爭之目
的,否則被上訴人何以願高價折讓買賣價金40萬元予上訴
人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予其40萬元,係被
上訴人急需要用錢要領回16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不可採。又上訴人就其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領取40萬元、被上訴人已更換浴
室鏡子及修理馬桶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8、
53頁),並有馬桶維修單
在卷可稽(見豐小字卷第13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40萬元予上訴
人、並就浴室鏡子及更換馬桶修繕工項已修理完畢;又被
上訴人就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就
系爭房屋保固1年、樑柱保固15年一節,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5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
所約定之上開工項修繕義務及保固之承諾。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房屋遲延交屋、未交付遙控
器及磁磚未貼作等瑕疵,既已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折讓價款、更換
浴室鏡子及修理馬桶瑕疵,並承諾日後依約定對系爭房屋
保固1年、樑柱保固15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上開紛爭,
因互為讓步而終止爭執之系爭協議,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
,上開紛爭已因和解而告終結,上訴人就上開遲延交屋及
相關瑕疵可得請求之權利,於消極方面,因和解而使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於積極方面,其因和解所取得之權利,被
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則兩造自
應均受拘束,事後不得再為翻異主張。上訴人再執和解前
之瑕疵等紛爭再為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秀津出入境紀錄,欲證明
劉秀津因出國致系爭房屋有遲延交付情事,即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59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案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