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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廖寶蓮 被 上 訴人 鼎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65 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 其上台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或房屋), 兩造約定至遲於105年5月18日前點交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 遲至105年6月3日始交屋,遲延16天,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遲延違約金每日為5,300元,其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8萬4800元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致其更換主機密碼及另行購 買遙控器受有2,000元之損害;又於交屋後其發現系爭房屋 馬桶不順、牆外磁磚未貼作及多處磁磚破損等瑕疵,經其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兩造於106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地買賣所 生之點交遲延、遙控器未交付及房屋瑕疵等問題討論,而於 106年10月29日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予其40萬元,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3點約定,仍要修補系爭房屋上揭瑕疵,及依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須負保 固1年、樑柱保固15年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領取尾款160萬 元後,卻不依約履行瑕疵修補,應自拒絕履約翌日即107年1 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共計96日,按每日5,300元計算 違約金,總計為508,800元,合計以上其損失為59萬5600元 。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59 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9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 文。於和解契約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拘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房屋點交遲延罰金 、遙控器爭議、馬桶不順、2樓外牆磁磚未貼作、建物多處 磁磚破損等瑕疵,均發生於兩造於106年10月27日協議以40 萬元達成和解前,兩造並於同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 人縱有其所主張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上訴人再度 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劉秀津出入境紀錄,欲證明劉秀津因出國,無法出席10 5年5月18日點交,故造成遲延交付系爭房屋一節,亦無必要 等語。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10日以2,650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約定於105年5月18日前點交,惟被上訴 人於105年6月3日始交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交厝尚待完成備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豐小卷 第3至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應付違約金、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於交屋後系爭房屋有馬桶不 順、牆外磁磚未貼作、多處磁磚破損等瑕疵,兩造雖於106 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折讓予其40萬元,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仍應修補系爭房屋之瑕 疵,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承諾對系 爭房屋保固1年、樑柱保固15年,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 修補瑕疵,應自拒絕履約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107年5月 2日止,按每日5,300元計算違約金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於105年5月18 日前點交,惟被告遲至105年6月3日始交屋,而於交屋時 確有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未返還及磁磚未貼作等瑕疵,有 兩造於該日簽署之上開「交厝尚待完成備忘錄」及上訴人 委託賴宜孜律師代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豐小卷第7至11頁),惟兩造就系爭房屋遲延 交屋及上開瑕疵等節,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 秀津及劉秀津配偶廖廷尉於107年10月27日口頭商議如何 解決,劉秀津、廖廷尉稱:「我現在是講總價,不要一條 一條算」;上訴人則稱:「好這樣子好,這樣乾脆。我們 只是解決,但是該保固的還是要有保固喔!」、「不要再 事尾了」;兩造又續就總價討論應折讓多少,上訴人稱: 「四十萬?」,劉秀津稱:「對」,上訴人稱「好啦!交 一個朋友啦」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日錄音譯文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瑕疵不採逐項細算方式,而係以總價40萬元達成協 議解決紛爭。嗣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一、二項記載:原保留款200萬元,40萬元分 配予買方(即上訴人),160萬元分配予賣方(即被上訴 人),並各匯入買、賣方帳戶;第三項記載;除依原買賣 契約履行外,賣方另行修繕①一樓浴室鏡子更換。②三樓 馬桶水垢保固處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豐小卷第12頁),堪認兩造間因系爭房屋所生之上開瑕疵 等爭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折價40萬元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除依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保固外,被上 訴人應另行修繕浴室鏡子及更換馬桶。上訴人雖以:其於 協議書內並沒有要放棄任何權利,也有註明一切要按照契 約履行,被上訴人折讓40萬元予其,係因被上訴人急需要 用錢要領回160萬元,被上訴人仍應負修補瑕疵責任云云 ,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並無急需用錢 而折讓4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依兩造間商談之上開譯文 ,已談妥瑕疵不採壹條壹條算,上訴人亦強調不要再事尾 ,經討價還價始以40萬元,將107年10月27日前上訴人所 主張之瑕疵,用總價解決等語;又查證人即書寫系爭協議 書之代書蔡○○於原審結證稱:備忘錄中的瑕疵兩造沒有 完成交付,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如果依協議書有履行的 話,就銀貨兩訖,給了錢,交了屋,以後就不能再追究, 以前未完成者就一概結束,而第三項約定應依原買賣契約 履行之事項,是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 事項就系爭房屋保固1年、樑柱保固15年等語甚詳(見原 審卷第60頁背面至62背面);再依上開譯文內容,兩造確 實充分討論系爭房屋瑕疵如何計價解決,並達成由被上訴 人折讓40萬元予上訴人,除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另由被 上訴人修補之工項外,關於交屋遲延之違約金、未交付之 大門遙控器及其他磁磚未貼作等瑕疵,自應由上訴人吸收 及自行修補之,始符合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終結紛爭之目 的,否則被上訴人何以願高價折讓買賣價金40萬元予上訴 人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予其40萬元,係被 上訴人急需要用錢要領回16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不可採。又上訴人就其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領取40萬元、被上訴人已更換浴 室鏡子及修理馬桶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8、 53頁),並有馬桶維修單在卷可稽(見豐小字卷第13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40萬元予上訴 人、並就浴室鏡子及更換馬桶修繕工項已修理完畢;又被 上訴人就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就 系爭房屋保固1年、樑柱保固15年一節,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5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 所約定之上開工項修繕義務及保固之承諾。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房屋遲延交屋、未交付遙控 器及磁磚未貼作等瑕疵,既已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折讓價款、更換 浴室鏡子及修理馬桶瑕疵,並承諾日後依約定對系爭房屋 保固1年、樑柱保固15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上開紛爭, 因互為讓步而終止爭執之系爭協議,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 ,上開紛爭已因和解而告終結,上訴人就上開遲延交屋及 相關瑕疵可得請求之權利,於消極方面,因和解而使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於積極方面,其因和解所取得之權利,被 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則兩造自 應均受拘束,事後不得再為翻異主張。上訴人再執和解前 之瑕疵等紛爭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秀津出入境紀錄,欲證明 劉秀津因出國致系爭房屋有遲延交付情事,即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59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