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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盈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紫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宏 被上訴人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單價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主軸AM12-K5-S10-X-CTS( 下稱AM-12產品)9支,與單價17萬元之AM15-K8-S12-B4-CTS (下稱AM- 15產品)1支(上開10支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 ),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3000元,含稅後為71萬7150元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技術主管王仁宏於106年8月4日簽核之 設計圖生產,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及107年1月30日交付, 上訴人亦已受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貨後之106年12月12 日,另要求更改AM-12產品之主軸轉接頭管牙規格,被上訴 人更改後於107年2月5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產品未付尾款50萬2005元、因修改所生費用5,145 元;而上訴人訂購單既未明確標示交貨日期,於簽核主軸圖 後歷4個月始要求更改轉接頭管牙規格;逾5個月又諮詢更改 旋轉接頭,並允諾自行加工,上訴人屢屢要求更改設計,延 誤時程,致無法準時交機給第三方,在時間緊迫壓力下又減 略程序,未在場內實測驗收,嗣卻仰仗尾款未付,百般刁難 ,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兩造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7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提供水電主軸實品,並要求以實品規 格繪製相同管牙之圖面,製作相同規格之實品,被上訴人本 應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及31日交付AM-12產品及AM-15產品 ,實際於106年11月24日及107年1月30日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所交付AM-12產品部分,主軸與轉接頭管牙規格不符,經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反映並交回維修。被上訴人遲延期間 為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1月30日,計90日,以貨款17萬元 、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4萬5900元。而上訴人交付主軸 測試時已有中心出水之情形,嗣發現係旋轉接頭施作不良所 致。被上訴人拒絕維修,上訴人始自行更換旋轉接頭,花費 15萬5000元,另遭客戶扣款2,200美金(折算新台幣6萬6000 元),伊於20萬元範圍內所為抵銷抗辯應有理由。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7,15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請求給付系爭產品未付貨款50萬2005 元、修改管牙規格所生費用5,145元,經原審准許後,上訴 人僅就抵銷抗辯部分20萬元提起上訴,本院就此為審究。 二、違約金部分: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締結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又違約金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不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 第250條第1項參照)。且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 (二)觀諸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原審卷33頁),僅記載貨品品名 規格、單價、數量,就以下緊接之「以上貨品到廠日」則保 留空白。佐以上開訂貨單印有上訴人地址電話與公司標章, 應屬上訴人公司統一對外訂貨之制式表格,非針對兩造間本 次交易所為;而被上訴人補陳:本件是依客戶規格所製造的 產品,商業上為「非標品」,我們告知會幫他趕趕看,沒有 約定交期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上訴人自承委由被上訴 人繪製設計圖乙情,而系爭產品之設計圖經上訴人公司職員 王仁宏於106年8月4日簽收(見原審卷第121頁),仍未見另 行載明交期。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時,未主動於系爭訂 購單記載交期,又於被上訴人未回覆交期情形下,決定與被 上訴人締約,足見兩造訂約時對於訂購單上所載交期有意不 為約定,縱使上訴人嗣後另以電子郵件詢問何時可交貨(原 審卷第86頁),仍不能解為被上訴人願受系爭訂購單違約金 條款之拘束。則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上開違約金之記載內容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以第三方扣款6萬6000元、旋轉接頭更新花費15萬5000 元,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 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依上開說明,自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二)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交貨延誤在先,又因系爭產品頭牙規格 不符,再為修改,嗣發現「旋轉接頭」施作不良造成漏水, 伊始受客戶扣款及逕更新旋轉接頭衍生花費云云。惟上訴人 就管牙規格之更改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乙情,無非以證人 王仁宏證述其曾在設計階段交付轉接頭實品給被上訴人業務 人員蘇啟宗為憑(原審卷192頁)。而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 人在系爭產品交貨後,於106年12月間要求更改管牙規格, 始寄送9個轉接頭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4頁)。觀諸 證人郭文豐已證述係依照標準手冊完成設計,並明確標示螺 紋規格,伊係採用英制規格,伊設計好後有把螺紋規格標示 清楚交給蘇啟宗;印象中蘇啟宗沒有交付轉接頭實品供伊參 考等語(原審卷190、191頁),而系爭產品之設計圖紙亦於 轉接頭牙規格標示13/16"14UN F,並經上訴人公司職員王仁 宏於106年8月4日簽收無誤(見原審卷第121頁)。則證人王 仁宏既簽收同意系爭設計圖說、據以生產,未見另提供實品 予被上訴人據以設計之簽收單,或另於契約文件、所簽收之 設計圖上加註曾交付實品之事證,其證詞容有迴護上訴人之 可能,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公司依 據上訴人公司所簽收之圖說規格製作系爭AM-12產品之迴轉 接頭,自係已符合債務本旨之履行行為。乃上訴人事後要求 修改,上開事由即非可屬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 (三)再者,上訴人自承嗣後遭客戶扣款與轉接頭無關,經查證後 為主軸尾端「中心出水旋轉接頭」位置,惟上訴人係事後反 映出貨予客戶之機器有漏水,上訴人所提出107年2月14日王 仁宏與郭文豐對話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審卷第135-147頁) ,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向○○○索取尾端設計圖,並因趕時間 要自行車削掉迴轉接頭、消除自己疑慮之事實,仍不能據以 推論證明被上訴人所設計、製造系爭產品之迴轉接頭有瑕疵 ;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產品有 瑕疵,或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 ,因並未證明其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於法未合,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106年8月3日)及 重製迴轉接頭契約(106年12月12日)之約定,請求給付貨 款50萬7150元及自107年10月2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