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艾鉅有限公司
即
追加之訴原告
法定
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上訴人 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追加之訴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周咨佑
訴訟代理人 江逸民
李欣宜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一0六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未依
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
協議)之約定,完成三項工程整修項目之義務(或協力義務
),並經上訴人合法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其義務,則
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解除兩造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預付之租金及保證金支票(
如附表所示),及支出之35萬7500元有益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114至116頁)。
嗣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行
準備程序時,
行使闡明權時,上訴人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並另依民法第454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不能
返還時支票,應給付上訴人同各該票面金額,及上訴人因整
修而支出之有益費用35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
面),核其所追加各別獨立之
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
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應屬訴之追
加。又上訴人就
前揭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
核與其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可認具有同一或關連性,基於同一之經濟
上利益,對兩造攻防與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應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南投市○○段000○0地
號土地之鐵皮屋乙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下
稱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租期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9
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㈡又為使系爭房屋達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兩造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三
項工程整修費用:①貨櫃屋及浪板移除;②新設活動廁所、
化糞池及側邊增設便門;③屋頂浪板更新補強及加裝抽風扇
等,再由租金扣抵,並約定上開②、③工程項目之報價,須
於施工前由兩造確認金額取得共識再施作。嗣上訴人於106
年8月間完成上開①之工程項目,並提出上開②、③工程項
目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且於同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於永慶
不動產草屯店討論報價內容,
惟被上訴人認為報價過高而拒
不同意,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估價,並約定於同年月
18日再行協商。
詎協商當日被上訴人未到場,上訴人
乃於同
年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提供上開②、
③工程項目之報價、廠商;若未提出,以該律師函代通知解
除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
迄未履行提出報價之附隨義務,而
系爭租約已合法解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預付之租金及保證金支票(如附表
所示),及支出之35萬7500元有益費用等語。於本院上訴另
追加依爭租約第5條終止後,依民法454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擇一判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各該不能返還支票票面金額
所示之新臺幣。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僅因上訴
人自身規劃而須整修,並要求被上訴人將整修房屋所支出有
益費用扣抵租金,始簽訂系爭協議,故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
合於使用收益目的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
㈡又兩造依系爭協議所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整修費用以大約50萬
元為上限,惟上訴人於107年9月8日就系爭協議上開②、③
工程項目之報價遠高於50萬元,且與系爭協議約定之工程項
目不符,被上訴人始未同意,並提出永鑫不鏽鋼估價通知單
供上訴人參考,自無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況上訴人所
提出律師函僅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陷入
給付遲延,須再為催告
始可終止系爭租約,惟上訴人除上開律師函外,並未再為催
告,是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實不合法,被上訴人並無
回復原
狀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8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鐵皮屋乙棟即系爭房屋
作為倉庫,租期三年,自106年9月20日至109年9月19日,每
月租金7萬5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2個月份
。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已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之
鑰匙予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面額15萬元支票,
作為押租保證金,及編號2至7之面額各7萬5000元支票六紙
,作為支付107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之租金。
㈢兩造另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約定:「⒈甲(即被上訴人
,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坐落於南投市○
○段○○○○○○號上之鐵皮屋整修費用以發票為
佐證,實報實
銷方式由乙方先行支付,甲方同意由乙方每月由租金抵扣,
整修之物件
所有權歸甲方所有。雙方拍照存證屆時乙方如不
承租時,做為恢復之依據。⒉整修項目:①6座貨櫃屋及浪
板移除,可用的浪板做為與鄰居間的隔間。②新設兩座活動
廁所及15人份化糞池,需開挖地面埋設,需在側邊另外開門
以方便進出(需由甲乙雙方於施工前確認金額並取得共識再
行施作)。③漏水上方的屋頂浪板更新補強,屋頂上加裝抽
風扇(需由甲乙雙方於施工前確認金額並取得共識再行施作
)。」等語,而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間完成系爭協議
所載「
⒉整修項目:①6座貨櫃屋及板移除,可用的浪板做為與鄰
居間的隔間」之工程,並已支付35萬7500元之整修費用,工
程項目如估價單所載。
㈣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所載上開⒉整修項目②、③工程部分,於
106年9月8日前提出「昆成報價單(烤漆板工程)、總計80
萬5250元」與「昆成報價單(追加)、總計42萬5012元」等
報價單二紙,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以此金額修繕,並提出「永
鑫不銹鋼估價通知單」乙紙供上訴人參考。又兩造就上開修
繕費用事宜,約定於106年9月18日再行研商,被上訴人於當
日並未出席。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委任律師寄發尚律茂字第1060922001
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律師函後三日內提供系爭
協議所載上開⒉整修項目②、③工程之報價、廠商,倘逾期
提出,上訴人亦以此律師函代通知,解除系爭租約,請被上
訴人立即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六張租金及一張保證金支票,
並支付35萬7500元整修費用等,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
受前揭律師函。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8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鐵皮屋乙棟即系爭房屋
作為倉庫,租期三年,自106年9月20日至109年9月19日,每
月租金7萬5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2個月份
。又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面額15萬元支
票,作為押租保證金,及編號2至7之面額各7萬5000元支票
六紙,作為支付107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之租金。再上
訴人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完成前揭⒉整修項目①之工程,
並支付35萬7500元整修費用,詳如估價單所載;至②、③之
工程,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金額為123萬餘元,而被上
訴人不同意以此金額修繕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估
價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是上開事實,
堪信
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106年9月8日兩造於永慶不動產草屯店討論報價
內容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估價,並約定於同年月18
日再行協商,惟被上訴人未於協商日到場,上訴人乃委請律
師於同年月22日以尚律茂字第1060922001號律師函,通知被
上訴人於收受該律師函後三日內提供系爭協議所載前揭⒉整
修項目②、③工程之報價、廠商;倘逾期提出,上訴人亦以
此律師函代通知,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已交付之六張租金及一張保證金支票,並支付35萬7500元
整修費用等,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前揭律師函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
厥為: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就前
揭⒉整修項目②、③工程須由兩造雙方於施工前確認金額並
取得共識再行施作之義務而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⑵
倘若系爭租約已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面額15萬元支票,及編號2至7之
面額各7萬5000元支票;如不能返還各該支票時,被上訴人
應按各該票面金額返還上訴人,及②上訴人請求返還因整修
系爭房屋而支出之有益費用35萬7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就前揭⒉整修項目
②、③工程須由兩造於施工前確認金額並取得共識再行施作
之義務而解除系爭租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協議
所載上開⒉整修項目②、③工程部分,其已提出「昆成報價
單(烤漆板工程)、總計80萬5250元」與「昆成報價單(追
加)、總計42萬5012元」等報價單二紙,而被上訴人不同意
以此金額修繕,另提出「永鑫不銹鋼估價通知單」供上訴人
參考,故兩造就上開修繕費用事宜,乃另行約定
期日再行研
商,惟被上訴人並未出席,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
,其自得解除系爭租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
⑴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關係在發展
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
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
債權
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
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
其他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
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
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
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
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
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
柒萬伍仟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
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2個月份,乙方不
得藉詞拖延。」等語;系爭協議約定:「⒈甲、乙雙方同
意坐落於南投市○○段○○○○○○號上之鐵皮屋整修費用以
發票為佐證,實報實銷方式由乙方先行支付,甲方同意由
乙方每月由租金抵扣,整修之物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雙
方拍照存證屆時乙方如不承租時,做為恢復之依據。⒉整
修項目:①6座貨櫃屋及浪板移除,可用的浪板做為與鄰
居間的隔間。②新設兩座活動廁所及15人份化糞池,需開
挖地面埋設,需在側邊另外開門以方便進出(需由甲乙雙
方於施工前確認金額並取得共識再行施作)。③漏水上方
的屋頂浪板更新補強,屋頂上加裝抽風扇(需由甲乙雙方
於施工前確認金額並取得共識再行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是依上開系爭租約、系爭協議之約定,
可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因屋頂浪板鉚釘生鏽而損壞
,雨水易侵入,及鋼柱生鏽等缺失(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目的,兩造乃於系爭協議約
定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被上訴人則同意以租金抵扣,並約
定修繕完成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業已完成前揭⒉整修項目①之工程,並支付35萬
7500元整修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119頁)。據此,被上訴人業已
將系爭房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則支付35萬7500
元租金予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
,乃屬系爭租約之一部分,而為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義務,
並非屬附隨義務,且兩造業已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故兩
造對此繼續性之系爭租約,原則上
嗣後如有
債務不履行,
或契約約定情事,以終止方法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
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之附隨義
務,依解除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
云云,尚有誤會,委
無足採。
⑶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應於一個(漏載「月」)前書面通知甲方……」;第17條
:「契約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等語(見原
審卷第7、8頁),於此情形,本件租賃契約顯然同意任何
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蓋依該條文規定
,並未明文禁止不得於期前終止租約,上訴人自得於租賃
期限屆滿前,依法終止租約。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
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
示,使
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上訴人不需被上訴
人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另主
張上訴人終止租約,未得其承諾,該終止不生終止租約效
力云云,有所誤會,
要無足採。於此情形,依上開約定之
內容,可認兩造特約約定,上訴人如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系爭租約,惟須於一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22日以尚律茂字
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律師函後
三日內提供系爭協議所載上開⒉整修項目②、③工程之報
價、廠商;倘逾期提出,上訴人亦以此律師函代通知,解
除系爭租約,請被上訴人立即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六張租
金及一張保證金支票,並支付35萬7500元整修費用等情,
而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5日收受前揭律師函,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律師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
院卷第26頁正反面),則上訴人催告所定期限三日雖較系
爭租約約定期限一個月為短。是本院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應自催告時起,經過該約定之期限一個月,方為終止(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租
約於106年10月25日終止。
⑷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故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以
尚律茂字第1060922001號律師函雖記載「以此律師函代通
知,『解除』系爭租約」乙語,然揆之前揭說明,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即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此依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上訴人所欲系爭租約依前揭律師
函之意思表示,使租賃效力消滅之法律效果,應係指「終
止租約」之意。於上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乙情,
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
約定,及民法第4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面額15萬元支票,及編號2至7之面額各7萬5000元
支票;如不能返還支票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同前揭支
票之票面金額;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返還其因整修而支出之有益費用35萬7500元本息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454條明定:「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
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
還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租賃契約因當事人一
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
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是為
不當得利,故應使出租人負返還
之義務,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
⑵徵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7條分別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2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契約期間內,乙方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
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7頁)是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時,原則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每次應
繳12個月份予被上訴人,且於租賃期間內,上訴人不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租金。查
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時,乃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被上訴人則同意以租金抵
扣,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簽發如附
表所示編號2至7之面額各7萬5000元支票六紙,作為支付
107年3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租金,再參以原審於107年6月8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俐棋,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談到整個整修金
額的上限?)第1項有報價,第2、3項金額沒有很高,應
該在10萬元以內……就說先預扣六個月租金,所以租金才
會從第六個月以後才開始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
面),是依上開證人鄭俐棋之證詞,可知因上訴人負責修
繕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同意以租金抵扣修繕費用,故兩
造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由上訴人從第七個月(即107年3
月20日)開始繳納,並由預先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
面額各7萬5000元支票六紙予被上訴人;至第一個月至第
六個月之租金,則以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抵扣,合先
說明。
⑶又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0月25日終止,有如上述,另上訴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面額各7萬5000元支票六
紙,其
發票日乃於107年3月20日以後,故系爭租約終止後
,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面額各7萬5000元支票六紙並未
兌現,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
示編號2至7之面額各7萬5000元支票六紙;若被上訴人業
已兌現者,則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
洵屬
有據,
應堪可採。而本件被上訴人已
自承支票已兌現(見
本院卷第67頁),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45
萬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自承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如上訴人任意終止時,應賠償一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
56頁),但此未據被上訴人抗辯抵銷或為其他請求,是基
於辯論主義,本院自不得對之為判決。從而不在本判決予
以扣抵,
附此敘明。
⑷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甲方應於乙方遷空
、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7頁),再參以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被
上訴人複代理人劉明璋律師自承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屋交
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依上開約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面額15萬元
支票乙紙;若被上訴人業已兌現者,則上訴人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5萬元,應屬有據,亦為可採。
⑸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整修而支出之有益費用35萬
7500元部分,因兩造已於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修繕
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同意以租金抵扣修繕費用,故上訴
人雖已完成前揭⒉整修項目①之工程,並支付35萬7500元
修繕費用,然其所支出修繕費用35萬7500元,依系爭協議
之約定,應認係上訴人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又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雖於106年10月25日終止,然依系爭租約
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
求償還業已支付之租金。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修繕費用35萬7500元,
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依系
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4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計算式:450000元+150000元=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未查,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逕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得以
聲請強制執行,故
就此部分自無須再為
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前開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
為有理由,則競合請求依解除權之主張,自
無庸再予論述之
必要。另依終止之法律關係為前揭不予准許部分,上訴人依
解除權主張,亦同上無理由,自不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
再開辯論
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付款行 │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兆豐國際商業│00910-6 │CH0000000 │106年9月20日│150,000元 │
│ │銀行太平分行│ │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00910-6 │CH0000000 │107年3月20日│75,000元 │
│ │銀行太平分行│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00910-6 │CH0000000 │107年4月20日│75,000元 │
│ │銀行太平分行│ │ │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00910-6 │CH0000000 │107年5月20日│75,000元 │
│ │銀行太平分行│ │ │ │ │
├──┼──────┼────┼─────┼──────┼──────┤
│ 5 │兆豐國際商業│00910-6 │CH0000000 │107年6月20日│75,000元 │
│ │銀行太平分行│ │ │ │ │
├──┼──────┼────┼─────┼──────┼──────┤
│ 6 │兆豐國際商業│00910-6 │CH0000000 │107年7月20日│75,000元 │
│ │銀行太平分行│ │ │ │ │
├──┼──────┼────┼─────┼──────┼──────┤
│ 7 │兆豐國際商業│00910-6 │CH0000000 │107年8月20日│75,000元 │
│ │銀行太平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