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魏明德
訴訟
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2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8年7
月10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92年6月10日,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 1月18日、同年月20日,分
別向其借款10萬元、60萬元,此為其在第一審即已提出之攻
擊方法,其於本審提出90年 1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借款證
明書面、借款《連》帶保證/
切結/聲明書、90年 2月13日現
金支出傳票、90年2月12日借款人吳明德房產抵借款同意書/
保證書)、90年1月23日吳○○所立協議書、90年 2月8日現
金支出傳票、90年 2月8日借款人吳明德/借款償還保證書,
及
聲請通知證人詹○○、魏○○、吳○○、蔡○○於本審到
庭作證,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存在之攻擊方法再為補充及舉證;另於本審提出之吳明德《
吳沛修》個人保費暫借款證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狀況一覽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全民健
康保險憑證領用清冊,則係用以證明90年 1月20日現金支出
傳票等私文書之真實性,同屬對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
補充及舉證,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自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上
訴人分別於90年 1月18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10萬元、6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12月30日。
詎被
上訴人僅償還利息至92年6月9日止,即未再償還本金及利息
。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
,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抗辯:
系爭70萬元係上訴人為延攬被上訴人加入佛
德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團隊所給付之簽
約獎勵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
合意,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
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於90年1月20日匯款60
萬元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共7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同年
5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同年
9月23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8日,由銀行 ATM各匯
款4000元給上訴人,金額合計4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7日、同
年6月9日,由銀行ATM各匯款3000元給上訴人,金額合計1
萬2000元。
㈣上訴人先前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
起任職於○○○公司,○○○公司按月給付薪資 5萬元予
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被上
訴人因而於同年間離職。○○○公司並已於92年12月19日
清算完結。
㈤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4月18日15時22分52秒至同日15時
26分1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
人00-00000000號電話。
(二)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照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本金及自92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㈡若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1806
號
裁判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
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裁判
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
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
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
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上訴人已將款項交
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坦認有收受該70萬元,
惟否認有
向上訴人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上訴人固於本審提出①90年 1月2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載
明「元/18私人借款10萬元、元/20私人借款60萬元、由魏
明德私人匯出」等,其上並有「吳明德」印文,及「吳沛
修」之簽名;②電腦繕打「本人吳明德于2001年元月18日
/20日分別向魏明德先生私人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正, 另
在之前農曆過年生活費 5萬元現金,共借款新台幣柒拾伍
萬元正,本人吳明德承諾每年依照2001年央行放款利率固
定支付利息(2001年=7%約4000元左右), 如經濟困難
會隨利率波動調動利息利率,但年息不會低於 5%。利息
會每月月中或每年年底支付,本金承諾於2004年底全數償
還,利息支付至本金償還為止。借款人吳明德(沛修)90
/元月/20」之書面,其上並有「吳明德」印文(詳本審卷
㈠第9頁);③90年2月12日借款人吳明德房產抵借款同意
書/保證,其上並有「吳明德」印文(詳本審卷㈠第 69頁
);④90年 2月8日借款人吳明德/借款償還保證書,其上
並有「吳明德」印文,及「吳沛修」簽名(詳本審卷㈠第
138頁);⑤載明 「吳明德(沛修)向魏明德借款私人新
台幣60萬元,用以償還吳明德積欠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卡債
,魏明德個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0/01/20匯款
給吳明德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證明」、及載明「吳明德
(沛修)向魏明德借款私人新台幣10萬元,用以償還吳明
德友人使用吳明德當股巿人頭帳戶,吳明德因缺錢賣出友
人台積股票,需市價買回償還股票,魏明德個人在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0/01/18匯款給吳明德華僑銀行北台
中分行帳號證明」之書面,其上並有「吳明德」印文,及
「吳沛修」簽名(詳本審卷㈠第140至141頁)為證,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吳沛修」為其使用之藝名,然否認上開私
文書之真正,同時否認該私文書上「吳沛修」簽名、「吳
明德」印文之真正,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及私
文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由下列說明,
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及私文書上簽名、印文
之真正:
⒈
觀諸上開90年 1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並非○○○公司
的現金支出傳票,且其登帳欄及核準欄,皆由上訴人自
行為之,等同是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個人現金支出傳票,
其覆核欄雖有「吳○○」之印文,然證人即○○○公司
職員吳○○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該印文是我的職章,但
是否是我親自蓋的,我不記得了,該現金支出傳票上全
部不是我的筆跡,我的職章一般為求方便,會放在自己
抽屜,有需要時有可能別人會幫我拿去蓋,不一定是我
本人蓋的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60至161頁)。且該現金
支出傳票上既無證人吳○○的筆跡,證人吳○○亦無印
象有在該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章,而其職章放在抽屜,亦
無法排除被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參酌上訴人稱上開現金
支出傳票並非○○○公司的現金支出傳票,而係其個人
借款給被上訴人的現金支出傳票,本質上即無必要由擔
任該公司國外業務之職員吳○○在覆核欄蓋章覆核之必
要,無法因其上有「吳○○」之印文,而證明該私文書
之真正。至於證人即○○○公司會計助理詹○○於本審
審理時雖證稱:90年 1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只有會計部
分「什費」及被上訴人的英文名字「TONY」是我的字跡
,其他都不是等語(詳本審卷㈠第 114頁背面),然該
現金支出傳票既為上訴人私人的現金支出傳票,依理本
無需經○○○公司會計助理詹○○製作,且依證人詹○
○的證詞可知,其書寫「什費」、「TONY」等文字後,
即未再參與該現金支出傳票的製作,是該現金支出傳票
後來再填寫之其他文字,及其上「吳沛修」簽名及「吳
明德」印文之真正
與否,即非證人詹○○所能證明,是
依上訴人上開舉證,並無法證明90年 1月20日現金支出
傳票的真實性,自無從再經由該現金支出傳票證明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至於其他㈠之②
至⑤之私文書,如要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前提仍需證明各該私文書之真正,然
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各該私文書之真正,自難據此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①90年 1月10日吳明德(吳沛修)
個人保費暫借款證明;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狀況一覽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③全
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清冊(詳本審卷㈠第65至68頁),
其上有「吳明德」印文;④90年 2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
、⑤90年 2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詳本審卷㈠第69、138
頁),其上有「吳沛修」簽名及「吳明德」印文,並主
張經由上開私文書上「吳沛修」簽名及「吳明德」印文
的真正,進而證明上開㈠之①至⑤私文書之真正。然被
上訴人亦否認上開⒉之①至⑤私文書,及該私文書上「
吳沛修」簽名及「吳明德」印文的真正,是上訴人仍需
就上開部分先行舉證舉明之。上訴人聲請之證人詹○○
雖證稱: 「(《90年2月13日的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的
「吳沛修」是否是被上訴人吳明德本人
親簽蓋章?)這
時候他還在公司,一定是他本人簽的。」等語(詳本審
卷㈠第112至113頁),然同時亦證稱:「(你說這張被
上訴人吳明德有簽名蓋章,你是有親自看到他簽名蓋章
嗎?)依我們的做帳方式,這個錢要給當事人,一定要
當事人簽名才可以。」;「(被上證六所示既然已有『
吳沛修』簽名,為何還要蓋上吳明德印章?)沒有印象
。」;「(依照剛才證人所述是否如上證六現金支出傳
票,在製作該傳票時,就會給請領該筆費用當事人簽名
或蓋章?)是。」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13至115頁)。
顯然,○○○公司的現金支出傳票只需請款人的簽名或
蓋章即可,
無庸同時簽名及蓋章,而90年 2月13日的現
金支出傳票上,同時有「吳沛修」的簽名,及「吳明德
」的印文,證人詹○○既證述沒有印象為何會如此,且
其無法明確證述是否親自看見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或蓋
章,再參酌其證稱「因為年底薪報表需要用到員工印章
,我們會要求員工提供,有些員工會請公司幫他刻,就
放在公司。被上訴人吳明德的印章部分,時間太久我沒
有印象。」;「我沒有印象老闆有叫我去刻他的章,但
會計會向新進員工要一個便章放在公司,於年底薪資報
帳時蓋章用。」;「(《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清冊)
上面的被上訴人吳明德還有他的家屬健保卡請領是他親
自請領蓋章嗎?)我沒有印象,這是便章還是他自己拿
他的印章來蓋。」等語(詳本審卷㈠第 112頁),則90
年 2月13日的現金支出傳票、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清
冊上「吳明德」印文,是否係以被上訴人留在○○○公
司的便章所蓋印之可能性,即難以排除,而證人詹○○
就90年 2月13日的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的「吳沛修」簽名
是否是被上訴人本人親簽,證述因為被上訴人當時還在
公司,一定是被上訴人本人簽的,卻又無法明確證述有
無看見被上訴人親簽,則此證詞容係證人詹○○認為被
上訴人當時尚在○○○公司任職,故臆測或推斷必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此部分之證述既非屬親自見聞,自難作
為證據。至於證人魏○○於本審審理雖證稱: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狀況一覽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
相當額送金單上「吳明德」印文,是被上訴人親自蓋章
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16頁) ,然證人魏○○同時亦證
稱該被上訴人個人壽險保單保險費是由○○○公司支付
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16頁) ,是上開保險等同是○○
○公司為員工所投之保險,且該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
額送金單是「
要保人執存聯」,○○○公司即為要保人
,因而
持有該「要保人執存聯」原本,則該保單狀況一
覽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要保人執存聯
」上「吳明德」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簽收,
或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留存公司的便章所簽收,已非
無疑,參以證人魏○○為上訴人的妹妹,亦難期其證詞
客觀公正,其證詞實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未再能舉證證明⒉之①至⑤私文書上「吳沛修」
簽名及「吳明德」印文,之真正,自難據此進而證明上
開㈠之①至⑤私文書之真正,遑論進而證明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①吳○○之「借款(連)帶保證/切結/
聲明書」,其上載明如上訴人願借款60萬元給被上訴人
,吳○○願任被上訴人的連帶
保證人,並有吳○○國民
身分證影本、「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吳○○」、
「吳明德」印文(詳本審卷㈠第10頁);②三元第國際
有限公司、吳○○、吳明忠之「感謝兄在90/01/20同意
本人請託協助借款給愚弟吳明德新台幣70萬元及救助愚
弟年節生活費用新台幣 5萬元」之書面,其上並有吳○
○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吳○
○」、「吳國忠」印文(詳本審卷㈠第70頁),然同為
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同時否認該私文書上相
關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同樣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
真正,自無從據以證明上開㈠之①至⑤私文書之真正,
及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 2月至11月,每月匯款4000
元予上訴人,共10筆,合計 4萬元;又92年3月至6月,每
月匯款3000元予上訴人,共4筆,合計1萬2000元,即係償
還上開70萬元借款之利息,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該等款項係
受其胞兄吳○○委託轉帳予上訴人,吳○○已於104年9月
間過世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
人自92年4月至6月,每月匯款3000元(合計9000元),用
以清償借款利息,有其民事
起訴狀及提出之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詳原審卷第 1、6頁);次
於原審民事準備狀(一)改稱:被上訴人未依承諾清償借
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 92年3
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7日、同年 6月9日,分別
匯款3000元,合計 1萬2000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詳原
審卷第23頁);又於原審民事準備狀(二)改稱:上訴人
於91年2月6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6日、
同年 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3日
、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8日,按月匯款4000元,合計4
萬元,用以支付借款利息,92年間銀行放款利息降低,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降低利息為3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
,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7日、
同年 6月9日,各匯款3000元,合計1萬2000元,用以清償
借款利息(詳原審卷第40頁),就上開款項究係清償借款
利息或本金?清償的利息係9000元?1萬2000元?或5萬20
00元?前後陳述歧異,已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借
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90年 1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間,倘
上開70萬元確屬借款,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按月給付利
息,則被上訴人理應自90年2月或3月間起即開始支付利息
,惟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時間分別係91年2月至11月及92年3
月至6月,金額分別為4000元或3000元,不僅延遲付息1年
,且金額並非相同,此已與借貸償息之常情不符。又被上
訴人於91年12月至92年2月並未支付利息,甚至自92年7月
起即未支付利息,上訴人既主張清償期為92年12月30日(
嗣又改稱93年底),則被上訴人顯已遲延給付利息,又未
清償本金,上訴人卻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或保全債權
的行為,遲至107年4月1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更與常情相
違。且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1年 2月中旬,借完錢
後20天就跑掉了(詳原審卷第3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可能於104年9月10日以FACEBO
OK主動聯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關於吳○○往生的訊息(
詳原審卷第54頁),使上訴人有可能取得與其聯繫的機會
,且
斯時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亦未見其對被上
訴人有任何主張或保全債權的行為,更係令人生疑。至於
上訴人雖主張因92年間銀行放款利息降低,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降低利息,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上
開匯款情形,顯然並未按時給付利息,上訴人不僅未追討
前欠之利息,還主動對被上訴人降息,亦屬難以想像,上
訴人復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
抗辯上開匯款,係因胞兄吳○○當時常在中國大陸經商,
為盡速處理其與上訴人間的金錢往來事宜,故囑託被上訴
人轉帳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否認與吳○○間尚有金錢往
來,是被上訴人所辯,
難謂虛構。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吳
○○91、92年間的入出境資料,證明吳○○當時並未出境
,無需囑託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然縱認被上訴人抗辯
吳○○當時常在中國大陸經商的說法尚有疵累,亦無法直
接否認吳○○囑託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可能性,遑論
上訴人根本無法證明上開匯款係為清償借款利息,其欲據
此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自亦不足採。
㈢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魏○○○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是否知情原告有借款給被告?)我知道,因為被告向佛
德烈借款,我沒有答應,被告後來轉而向原告個人借款」
等語(詳原審卷第58頁反面),惟其亦同時證稱:「(被
告本來向公司借款,你沒有答應,後來才轉而向原告個人
借款,你是如何得知?)魏明德跟我說的,因為跟公司借
款一定要經過我同意,所以魏明德才跟我說」、「(你知
道被告跟原告借款是魏明德跟你說的?)是」等語(詳原
審卷第59頁反面)。證人魏○○○為上訴人之配偶,其就
本件訴訟之立場當與上訴人一致,本難期其證詞客觀公正
,且其已明確表示係經由上訴人告知而知道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70萬元之事,足見其並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之經過,自難執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辯稱○○○公司延攬其從事產品設計,上開70萬
元係○○○公司給被上訴人的簽約獎勵金。上訴人雖主張
○○○公司為進出口水龍頭之貿易公司,並無從事生產與
製造產品,被上訴人於○○○公司係擔任驗貨人員,並非
設計人員,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簽約而給予70萬元簽約
獎勵金之事實。然證人即○○○公司會計助理詹○○於本
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自己設計水龍頭,公司有請
一個人設計,我已經忘記其名字,被上訴人是後來加入的
,是設計浴缸的部分。被上訴人除了設計浴缸,還有設計
水龍頭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12、115頁),足認被上訴人
辯稱有為佛德烈從事產品設計之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僅係驗貨人員,並非設計人員,明顯與事實不符
。是被上訴人辯稱○○○公司延攬其從事產品設計,上開
70萬元係○○○公司給被上訴人的簽約獎勵金,即難謂虛
構之詞。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契約及報稅資
料證明簽約獎勵金的存在,然此等簽約獎勵金既屬獎勵性
質,若兩造均同意未以之作為報稅的資料,亦難認有何違
背常情之處,況且,縱認被上訴人抗辯簽約獎勵金的舉證
尚有疵累,然本件仍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70萬元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本金及自92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本
金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再行
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0萬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
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