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梁志鴻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張明堂
被
上訴人 黃育彥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
司)主張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其
所承保,是其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
人,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
三、兩造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均未表示不同意,是依
上開
規定,第三人第一產險公司自得參加本件訴訟,輔助上訴人
為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夜間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向222公里700公尺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
向行駛於前方,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
車斗,致伊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上訴人
前揭
不法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
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9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0
,090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99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200元部分
,因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
無庸審究)。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均
略以:
渠等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以及刑事卷宗、判決均無意見,對於原審判決醫療費用
700元部分,亦不爭執,有爭執的是原審所判工作損失530,
09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
被上訴人之主張如工作損失之每日金額、醫療費用單據,皆
表示沒有意見,僅係希望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能由法院
依法審酌,並
非認諾。上訴人非法律系畢業,無法認知該法
律關係對上訴人之影響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是否周全
適當
,故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沒有意見,訴訟上並不當然即表示
係對被上訴人請求之
訴訟標的皆無意見。另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不能工作「約」1個月
期
間及每日5000元表示沒有意見,意旨僅係就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工作期間及該期間每日皆受有工資收入減少之事實,沒有
意見,被上訴人仍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之530,090元並非全部為工作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上
訴聲明及參加人之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
無
裁判費支出
等情,已敘明本件無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賠償責任之分析: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領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1樓「鑫駿有限公司」(下稱鑫駿公司
),從事駕車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6年8月29
日夜間11時40分許,上訴人駕駛登記鑫駿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北向222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
,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
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
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刑事判決及卷證
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為本件判
斷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
⒊承上,依上開規定及法律基本事實,可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賠償範圍之分析: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00元部分,上訴人自原審即對
此700元部分不爭執。
⑵故被上訴人請求700元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
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得知刑事犯罪部分業於107年5月22日
宣示判決;本件民事爭訟亦先於107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
復於107年11月28日原審當庭曉
諭「
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
」時,上訴人當庭明白陳述「之前保險公司願意賠拾萬元,
但現在都沒有消息。」(原審卷第33頁、第57頁),
足徵上
訴人臨訟前,已確實明白其所任職公司關於肇事車輛雖有保
險,且保險公司亦知悉車禍肇事,原應即時啟動理賠機制之
程序等狀況下,然上訴人一人
猶須於原審民事訴訟過程,獨
自面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失之情境,依原審筆錄亦可見原
審法官,對相關疑點,均有闡明給予上訴人答辯機會,可認
原審審理過程已盡訴訟之照料職責,故上訴人自應對其訴訟
行為之陳述,負起法律規範之效果。
⑶當原審法官先具體對被上訴人(原告)當庭發問「原告請求
530,090元,是全部不能工作損失?或是也包括
精神慰撫金
成內(如是,各多少)?」時,被上訴人(原告)就其起訴
請求
所稱530,090元,明白陳稱「這是不能工作之損失,沒
有包括精神慰撫金。」(原審卷第59頁),亦即上訴人當庭
已知悉被上訴人明確主張
求償「不能工作損失530,090元」
。
⑷惟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30,090元
一節,並未
有具體計算式。故原審法院
乃當庭闡明、發問上訴人(被告
)就被上訴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等涉及不能工作損
失之計算式等問題,給予上訴人有爭辯或表示意見之機會。
①上訴人原先稱「沒意見」,此等表述,確有語意消極、模糊
之情形,原審乃進而請上訴人說明「前述不能工作損失之②
③之問題,被告稱沒意見,是指何意?」(原審卷第59頁)
,足徵原審法官確有經由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因素,給予上
訴人(被告)爭辯機會。
②
詎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爭辯,反而當庭跳脫原審所提之問題,
逕自明白表示「我可以認同原告(被上訴人)的請求」(原
審卷第59頁末行)。
③分析上開問答內容,可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開發問與回答
過程,法官或上訴人
彼此間,語意均屬明確,適足以彰顯當
時未在場之參加人,事後臨訟所稱「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只
是消極不表示意見,並不能證明是認諾。」
云云(本院卷第
28頁反面),與上訴人在原審之意思表示及原審筆錄等卷證
,顯然不相符合。
⑸佐以原審於上訴人回答「沒意見」時,所為即時、緊接曉諭
、闡明上訴人應澄清所為陳述之真意等過程,係在公開法庭
上所為發問,且係在被上訴人具體答覆原審法官上開發問時
所稱「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530,090元」之情境下所為發問
,然上訴人卻未就被上訴人所稱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式,不
能工作期間、每日工作收入金額等爭點,為任何具體之爭執
或陳述;上訴人反而跳過原審法官所為上開具體發問,直接
答稱「我可以認同原告之請求」,可見上訴人當時所為此等
回答之真意,並非參加人等當時不在公開審理之法庭現場之
人,事後所得恣意猜測或妄自曲解。
⑹又參加人亦當庭同認「上訴人確實有
訴訟能力」(本院卷第
27頁反面),而原審本於直接審理及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所
為判斷,既非當時未在場之人所得恣意論斷,未在場參與、
認知當事人當庭互動及相關問答等語意情境之人,除非能具
體舉證,否則理應尊重原第一審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職
責所為認事用法等判斷。
⑺復揆以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前後語意及當時之情境,既無參加
人事後所指摘之事實或瑕疵;遑論參加人或
上訴意旨,亦均
不能提出積極證據持以
反證或推翻原審之判斷;本件基於民
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民事
舉證責任,乃至尊重原審法官
本於直接審理後之
心證判斷等民事審理原則,既未見原審所
為上訴人已當庭認諾之判斷,有何背離10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所呈現之主客觀事實之瑕疵或不當,允宜認定原審之判
斷並未背於經驗、
論理法則。職是,原審所為事實及涵攝法
律之認定與判斷結論,當可採為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
基準。
⑻進而言之,上訴人自原審即指摘參加人保險公司並未協助理
賠事宜(原審卷第57頁);再參以上訴人本人提起上訴後,
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而參加人亦先於108年3月12日當庭請
求「容後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108年4
月23日參加人始當庭提出參加人一方代撰之〈民事上訴理由
狀〉交由上訴人當庭簽名後提出附卷及將繕本送達
對造(本
院卷第第30頁、第31頁);參加人更於本院發問「對於原審
判決之論斷有何補充」時,先當庭陳稱「除了上訴理由狀外
,其餘沒有意見。」,再於本院發問「參加人所持理由(也
就是今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文義)是否足以否定原審
之論斷?」時,參加人亦僅泛稱「可以證明上訴人梁志鴻沒
有認諾的意思。」,參以上訴人當庭亦僅稱「如參加人訴訟
代理人王○○所述」等法庭實際上之言詞及身體行為等客觀
表現,經
勾稽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所為相關陳述內容、語意,
亦純係附和參加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
此等主客觀之具體表現,適足以顯露上訴人臨訟
翻異前詞,
難認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表述、語意相符合,則上訴人臨訟所
為與其於原審陳述內容相反之陳述,既未能舉證其於原審上
開陳述語意有何被曲解之情形,可認本件殊難逕以參加人代
為表述或主張其僅是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事後飾詞,遽然否認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表述「我可以認同原告的
請求」之法律效果。
⑼承上,上訴人事後附和參加人所為爭執,與其前開於原審當
庭所為認諾時之主、客觀事實不合,一如前述,則其事後所
為無證據相佐之辯詞云云,不足否定原審認事用法之判斷結
論。
⑽準此,本件應認原審法院依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兩造當庭所為陳述、言詞辯論內容等全辯論意旨,本
於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之職責而論斷上訴人業已於原審公開
法庭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審卷第59頁末行),進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3萬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聲請、職權酌定
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核無
不合。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經佐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刑事卷證及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上訴人亦稱刑事判決部分,其已接
受執行完畢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認諾之語意等事實已載明
於原審筆錄,復據原審依法論斷,上訴人於本院原亦無爭執
,是本件尚難僅因參加人事後積極督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飾
詞上訴,且於參加人陳述後為附和參加人之意見而爭執其於
原審審理時之認諾,遽予否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之
法律效果;此外,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既應維持上訴人於原
審所為上開認諾之金額,自不應以參加人一再要上訴人更異
前詞,而認有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故本件關於侵權行
為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經揆以前述
說明、論斷,可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於本院
予
以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