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洹郁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智淵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5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為
訴外人源0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0豐公司)代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口頭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
上開補辦臨時工廠
登記有兩階段審查,源0豐公司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後(即台
中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6008號函),第
二階段須辦理環保許可、消防查驗核可、廢污水排注及建物
安全結構等項目。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紹雄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許智淵表示消防、建築水源等項目,源0豐公司
可自行辦理,並強調報酬仍為60萬元,上訴人始為同意。
嗣
源0豐公司於105年7月18日通過第二階段審查(台中市政府
105年8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3181號函),則上訴人經
理廖靜慧曾擔任源0豐公司上開申請案之代理人,故前由廖
靜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源0豐
公司給付報酬60萬元,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下
稱另一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即認定委任關係係存
在
本件兩造間。再依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賴家瑋於另案
證詞,可知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紹雄有表明消防及建
築不用委託上訴人,
惟上訴人公司表明其為統包,可以掌握
包商進度,所以堅持以統包方式去做,劉紹雄說要自己處理
,但合約金額不會調降,許智淵始同意,最後兩造確實已就
本件報酬為60萬元達成
合意,
爰依委任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00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9萬2000元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臨時工廠登記案原先係由源0豐公司委
託被上訴人辦理,所約定之報酬即為60萬元,倘被上訴人再
將此案委外辦理,豈有可能未計入自己之管銷費用、人事支
出、利潤等,以同樣之金額委外之理,是被上訴人否認與上
訴人間之委任報酬約定為60萬元。而細繹申請工廠登記之流
程,最重要者即為污染防治處理、消防審查及建築物結構安
全之證明與鑑定,其餘則為書面資料之準備,且絕大多數之
書面資料均係由被上訴人備齊後交由賴家瑋彙整送件,而被
上訴人為
本案委託建築師簽證、消防圖審、污水排放許可等
項目,即已支出53萬元,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接受上訴人僅就
書面審查事項處理即請求高達60萬元之報酬。而依證人賴家
瑋之證詞亦認定兩造以19萬2000元為本件報酬,僅係因被上
訴人主張要以前案已支付上訴人之報酬相互抵銷,上訴人才
表示不同意,兩造確實就系爭委任契約已達成19萬2000元計
算委任報酬之合意。上訴人等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4頁):
㈠上訴人原名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申
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洹郁股份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106年5
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48070號函准予登記。廖靜慧為
上訴人公司經理。
㈡源0豐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承辦契約書」(契約編
號:0000000),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促進產業升級低污染擴
廠毗連工業用地取得事宜,上開契約書記載:「…一、土地
標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數約6950坪,完成核准面積以用地證明書及同意變更為
丁種建築用地函取得用地面積為準。二、承辦金額與付款方
式:第1條:乙方(即源0豐公司)所有本件土地今願意以
價款每坪新臺幣750元整,委託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辦低
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用地取得,而甲方喜承辦
事實。…」、「附註:一、依契約編號0000000,於98年12
月1日以付訂金新臺幣156萬3750元整,此筆訂金轉付101年
至105年辦理劃定特定區域費用新臺幣95萬元整及申請臨時
工廠登記費用新臺幣60萬元整,兩筆費用共計新臺幣155萬
元整。」等語。
㈢賴家瑋代理源0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臺中市政府
以104年11月2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6008號函通知賴家瑋源
0豐公司通過第一階段審查。
㈣源0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須提出環
保、消防、水源、廢污水排放、建築結構安全等許可或證明
文件,經提出後,臺中市政府以105年8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
1050803181號函通知源0豐公司符合規定,核予臨時工廠登
記編號T0-000000號。
㈤上開第二階段審查中,消防、水源、建築結構安全部分許可
或證明文件係由源0豐公司或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
㈥上開第二階段審查案,許智淵、廖靜慧、賴家瑋均為源0豐
公司代理人。
㈦被上訴人就上開源0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尚未
給付上訴人任何報酬。
㈧廖靜慧曾以源0豐公司為
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經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就源0豐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案第二階段審查中消防
、水源、建築結構安全部分許可或證明文件
無庸由上訴人辦
理,關於報酬之約定是否為60萬元?如無,上訴人得請求報
酬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於104年4、5月間,為源0豐
公司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兩造口頭約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則表示不再主張委
任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賴家瑋之間(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
堪信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成立委任契約,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約定事項成立委任契約,堪可採認
。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口頭成立委任契約時,已約定報酬為60萬
元,然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有兩階段審查,源0豐公司通過
第一階段審查後(即台中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授經工字第
1040806008號函),第二階段須辦理環保許可、消防查驗核
可、廢污水排注及建物安全結構等項目,係由源0豐公司或
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完成,並
非由上訴人所完成,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照系爭委任契約原約定之報酬為給付,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對此
迭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乃因為委任契約著重訂約雙方
彼此間之
信用,故特別允許委任契約得由任何一方終止契約。又
受任
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定有明文,依立
法意旨觀之,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
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
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雖然
受任人請求報酬,固應以委任關係之終止為原則,但有時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而委任關
係終止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者,亦應許受任
人請求報酬,惟其請求報酬之範圍,須以受任人對於事務已
經處理之部分為限爾。系爭委任契約為兩造口頭約定,並未
訂定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時期及要件,兩造之委任關係解釋
上因委任事務完成,或提前終止,則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報
告處理之顛末,即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給付報酬。
經查,證
人賴家瑋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人到庭於
另一事件(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6號給付報酬事件)到庭
證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智淵帶我去劉紹雄(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那邊,說他有介紹源0豐公司設立工程的案
件,許智淵與劉紹雄是多年朋友,帶我過去,許智淵叫我負
責這個案件,當時並沒有簽訂合約,我負責聯絡客戶及追蹤
掌握案件進度,他們之間只有口頭約定,基於朋友的信賴關
係而接案,服務內容及報酬金額都是他們兩人敲定,當場我
最後知道金額是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是見
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為源0豐公司代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當時兩造公司負責人曾於口頭提
及報酬為60萬元無誤。然本件委任事項依上訴人所述係分兩
階段審查,由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審查後,第二階段須辦理
環保許可、消防查驗核可、廢污水排注及建物安全結構等項
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紹雄曾向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許智淵表示消防、建築水源等項目,源0豐公司可自
行辦理,則兩造間之合意之具體情形為何?就有再為探究之
必要。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委
任關係時,強調報酬仍為60萬元,其始為同意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委任關係之終止,得由一方任意終止
,無須對方之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時同意維持報
酬為60萬元乙節,自應就此項有利部分為舉證。第查,證人
賴家瑋證稱:許智淵與劉紹雄敲定之服務項目為第一、二階
段文件送審及建築消防環保水利,及其他代辦事項,我們公
司(即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臨時工廠登記,劉紹雄在現
場表明消防及建築他可以不用委託我們,當時許智淵說我們
公司是統包,可以掌握包商進度,所以有堅持以統包方式去
做,劉紹雄說要自己處理,但合約金額不會下修,做後價格
敲定60萬元,後來許智淵就說好,讓你自己處理建築消防等
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依證人賴家瑋所述,許智淵所堅
持為統包方式以利其掌握包商進度,與劉紹雄則稱要自行處
理,即有落差,
參酌許智淵又同意被上訴人處理建築消防等
語,則本件委任是兩造是否同意統包方式處理,顯屬有疑,
復查,證人賴家瑋同時又證稱:這個案子我沒有辦完,因為
在105年4月就離職,我離職後,許智淵請我以騰美公司名義
(即上訴人改名前之公司名稱)向劉紹雄請款,透過劉佩玲
,劉紹雄已知道我不是騰美公司之員工,他叫我找許智淵過
去談他那邊價格,後來第二次去時,談的過程劉紹雄說消防
建築水利都是他自己做的要扣款,他把金額扣掉之後提出19
萬2千元,原先以為這個金額確定,但後來劉紹雄說要和另
外一個案子抵銷,且當時劉紹雄有訪客,所以沒有講到好,
但有談到沒有做的叫我一筆一筆刪掉,刪到最後金額就是19
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30頁);而經另一事件法
官詢問:許智淵、劉紹雄最後有以19萬2千元達成協議?證
人賴家瑋則證稱:「當時劉紹雄有訪客,所以並沒有講到好
就這樣子確定,但有談到沒做的叫我一筆一筆刪掉,刪掉最
後金額就是19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
是依照證人賴家瑋上開所述,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若雙
方約妥統包方式,即不論上訴人處理之程度為何,均一律以
60萬元計算報酬,為何事後會有劉紹雄要求就他自己所完成
的部分計算金額,並請證人賴家瑋就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逐一
扣除金額,最後計算出19萬2千元之金額?可
見證人賴家瑋
前後所述互有矛盾,則以證人賴家瑋先證稱兩造約定不論上
訴人處理之程度為何,均一律以60萬元計算報酬乙節,與事
後所述顯不相符合,依照常理觀之,果若兩造於委任之初,
即已約定不論上訴人處理之程度為何,均一律以60萬元計算
報酬,自可不論事後委任事務係由何人完成,理應均以60萬
元計算報酬,無須再討論完成度,然依照證人賴家瑋之證述
,卻又出現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扣除自己完成部分
之報酬,且在現場並由證人賴家瑋就未施作部分逐一扣除,
計算出19萬2千元之情形,在此過程,卻未聽聞證人賴家瑋
或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提及雙方於委任之初即約定不論上訴人
處理之程度為何,均以60萬元計算報酬之質疑,反而係配合
劉紹雄之要求,逐一就未經自己完成部分為扣除?足見兩造
間究有無約定不論上訴人處理之程度為何,均一律以60萬元
計算報酬之合意,
顯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既然有意自行處理
委託事務,且實際上亦由自己完成,
而非透過上訴人處理,
自
難認其有支付未委託事務報酬之意思,而且證人賴家瑋事
後所述,更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並無支付自己所完成部分之報
酬之意思,上訴人所述情形,更與常情相違背,是關於證人
賴家瑋該部分所述,並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然就
證人賴家瑋其他所述,兩造間確有就非由上訴人完成部分,
逐一討論應扣除報酬之金額,最後並計算出19萬2千元之金
額,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賴家瑋計算時手寫紙條為證(
見原審卷第219頁),及證人謝正得於原審證稱:「我看到
賴家瑋請款單時逐條在討論這個部分誰做的,那部分不是他
做的,有刪除的情形。」、「我就是看到賴家瑋在跟劉紹雄
核對」、「劉紹雄跟賴家瑋好像有共識」,及證稱:沒有印
象許智淵當時表示已約好六十萬元,不接受減價等語(見原
審卷第209頁正面、反面、210頁反面、211頁正面)
等情為
佐,實難認為兩造已達成不論上訴人處理之程度為何,均一
律以60萬元計算報酬之合意,而從事後逐一討論各自完成之
過程,更可顯示雙方係以各自完成之程度來計算應給付之報
酬,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自應以其實際處理部分計算其
報酬。
3.上訴人固有主張業界申辦臨時工廠登記證乙事涉及專業,除
第一階段代辦核准外,第二階段尚須陪同工程師現場會勘、
出具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書、申請環保法規認定審查、申請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繪整消防圖審、文書送件、
追蹤案件進度等事項,參以上訴人僱工辦理亦需支付相當成
本等語,
惟查,上訴人亦不爭執源0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
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須提出環保、消防、水源、廢污水排
放、建築結構安全等許可或證明文件,經提出後,臺中市政
府以105年8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3181號函通知源0豐
公司符合規定,核予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號。而上
開第二階段審查中,消防、水源、建築結構安全部分許可或
證明文件係由源0豐公司或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㈣、㈤所示)。而證人賴家瑋更證稱:我是業
務負責合約,後續聯絡客戶及追蹤掌握案件進度,我有跟源
0豐公司聯絡一次,因為只是告知進度情事,本案我並沒有
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29頁正面),則第二階段
之審查過程,消防、水源、建築結構安全部分許可或證明文
件係由源0豐公司或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既非上訴人出
面辦理而成,且如上所述,委任關係本得任由一方終止立法
意旨觀之,係著重彼此之信賴關係,則解釋委任關係之範圍
,更非不可依照此一精神為貫穿解釋。另查,賴家瑋係上訴
人於103年起即已僱用,至105年4月離職,
期間擔任業務工
作(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並非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而僱
用,自難以上訴人第一階段完成階段有僱工辦理須支出僱工
成本,而得請求未處理事務部分之委任報酬。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關係,就其已處
理部分得請求19萬2千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所屬無
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超出19萬2千元部分,尚
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9萬2千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依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依
法自無不妥,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