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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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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美梅 被上 訴 人 劉莉菁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萬5,747元,及其中新臺幣37萬7 ,952元部分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新臺幣3萬7,795元部分自106 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為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達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93年起受被上訴人委任負責 仲達公司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節稅規劃事宜。 仲達公司於97年5月2日向訴外人宜○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公司) 購買坐落南投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 合稱系爭 房地),嗣因洽妥轉售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公司),預計各股東需繳納龐大稅金,被上訴人即委任上 訴人規劃稅務,兩造並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 定系爭房地稅務規劃服務費為出售系爭土地與泰○公司之價 格減除系爭土地向宜○公司購買價格後之淨所得額,按照個 人綜合所得最高稅率40%之5%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 5月26日完成整個租稅規劃專案之服務, 並經被上訴人認可 。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8日轉售予泰○公司, 其中土地售價 新臺幣(下同)3,121萬7,600元, 扣除土地購買成本1,232 萬元,土地淨所得為1,889萬7,6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租稅規劃服務費37萬7,952元(18,897,600×40%×5% =377,952)。不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委任書第2 條第2款、第3款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併依系爭 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訴請給付違約金10萬元,共計47萬 7,952元, 及自100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及其會計游○○威脅下為訴外人陸○○新設之 貝○○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貝○○公司)做資本簽證, 因貝○○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遭調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承擔刑事責任及不可提及共犯,並允諾上訴人如因該刑案致 生名譽損害時,願賠償30萬元。不料上訴人因該刑案遭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致身心受創、聲譽受 損,經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賠償,被上訴人僅於104年8月31 日匯款20萬元與上訴人,惟尚欠10萬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仲達公司於97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本預計 拆除地上物改建員工宿舍,嗣因資金問題始於99年間轉售泰 ○公司,仲達公司之股東均為親朋好友,公司不致有不願或 不想分配龐大股利予股東之事,被上訴人並無委任上訴人處 理系爭房地轉售稅務事宜,亦無允諾給付服務費,系爭委任 書並非真正,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37萬7,952元及違約金1 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所犯違反公司法之刑事案 件,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威脅上訴人勿供出共犯及 承擔刑事責任情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誤將20萬元匯 入上訴人帳戶內,已另案訴請返還,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審理中,上訴人請 求賠償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7,952元, 其中 10萬元自103年5月15日起; 47萬7,952元自100年5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仲達公司負責人。仲達公司於97年5月2日向宜 ○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嗣於99年1月18日轉售予泰○公司 ,土地部分申報取得價值1,232萬元, 售價3,121萬7,600 元。 (二)如原審卷一第54頁或79頁所示仲達公司 100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主席簽章部分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自93、94年間起即長期委託上訴人負責仲達公司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並均已給付報酬。 (四)系爭委任書(原審卷一第9頁)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 與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股東會帳冊審核證明 書、結清算表冊(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被上訴人之印文 相符。 (五)上訴人前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4個月內支付18萬元予國庫。 (六)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0 5年7月14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 191號存證信函依不當得利 為由催討上訴人返還未果,被上訴人聲請核發臺中地院10 5年司促字022664號支付命令,現由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 字第136號審理。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委任書是否為真正? (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2款、第3款約定, 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服務費37萬7,952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以兩造約定由其承擔違反公司法之刑事責任,被上 訴人則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尚欠之1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書為真正: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乃私 人重要之物件,依常情均係自行保管,當以由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 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 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16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就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所得為 稅務規劃,並約定給付規劃服務費等事實,業據提出97 年5月30日形式上有兩造用印之系爭委任書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9頁)。系爭委任書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下 稱系爭印文、系爭印章),與上訴人提出願任清算人同 意書、股東同意書、股東會帳冊審核證明書、結清算表 冊(見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清算相關文件係被上訴人一人 出資所設立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向法 院辦理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事件之相關文件,該清 算完結業經臺中地院102年8月15日中院東非陸102司司1 60字第00000號函准予備查。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達公司查詢資料、上開臺中地 院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22頁)。各 該清算相關文件既屬被上訴人所經營○達公司向法院呈 報之真實文書,衡情其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印文, 當屬真正。系爭委任書上既有該屬真正之系爭印文,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委任書 為真正。 3、被上訴人雖提出關於○達公司向法院辦理呈報清算人及 清算完結事件相關文件其所留存之底稿,其上僅有被上 訴人之簽名,而無系爭印文(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 ,辯稱係上訴人持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 影印留存後,上訴人將原本帶回,根本沒有蓋用系爭印 章,系爭印文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刻印後 所蓋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將相關文件拿到 ○達公司,在會客室向被上訴人解說後,被上訴人拿進 其個人專屬辦公室簽名及用印後,再拿到會客室給上訴 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留存之底稿,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為留存而影印當時之情形,尚無法證明其將 原本交還上訴人時之現況,各該文件原本上○達公司之 大小章,既有可能於影印後,交還上訴人之前所蓋用, 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印文係上訴人取回經其簽名之 原本後,以自行刻用之系爭印章所蓋云云,確屬真實。 況被上訴人多次自陳:經被上訴人審視上訴人提出之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被上訴人該時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簽名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93、112頁)。又依一般經 驗法則,文件如需蓋用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 私章),其有權用印者於審核文件後,通常係大小章同 時用印。則被上訴人既自陳公司章(大章)係其所蓋, 衡情必連同其個人私章(小章即系爭印章)一併用印。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留存底稿,並無蓋用公司章,顯 見○達公司辦理呈報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確係 被上訴人先行簽名,經影印留存底稿,再於原本蓋用○ 達公司大小章後,始交還上訴人憑以向法院呈報,自應 認系爭印章確屬真正,且為被上訴人所持用。再者,一 人同時持有使用數顆自己個人名義之印章,應屬常事, 系爭委託書之系爭印文既屬真正, 則有傳真紀錄之100 年度仲達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縱呈現蓋用被上訴人不 同私章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54頁),亦難憑以認定其 上主席欄之被上訴人印文方屬真正,另一枚印文(即系 爭印章之印文)即屬偽造。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如何盜用業經認定為真正之系爭印章於系爭委託 書上,其辯稱該委託書係上訴人所偽造,非屬真正云云 ,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可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2款、第3款約定, 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7萬7,952元: 1、被上訴人自93、94年間起即長期委託上訴人負責仲達公 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並均已給付報 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委任書第1條:「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預計出售該不動產將 產生龐大之出售淨所得,為減低股東預期產生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負擔,特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做長期 之租稅規劃。」第2條 :「甲方對房地(位於南投市○ ○○路○○號)出售所得之長期稅務規劃全權委託乙方, 乙方提供勞務之服務費業已經過甲乙雙方在自由意思表 示之協商決議如下:㈠建築物部份的規劃服務為免服務 費之勞務提供。㈡土地所得的稅務規劃服務費為出售該 筆土地價格減除土地買入成本後的淨所得額(以向國稅 局申報之結算申報數據為準)按個人綜合所得最高稅率 40%的5% ,由甲方於該筆不動產實際出售年度申報營所 稅完成時,甲方須即時以個人存摺匯款給乙方合庫南屯 分行帳戶(帳號‧‧‧)。㈢稅務規劃服務費之計算方 式為:(土地出售價格-土地購買價格)×5%×40%=稅 務規劃服務費。」(見原審卷第9頁)。則系爭委任書所 定有償之委任事務,固與上訴人平時為仲達公司辦理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務不同。惟被上訴人既 自陳仲達公司之相關稅捐均係據實申報(見本院卷第39 頁),則系爭委任書所稱為減低股東預期產生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負擔,委託上訴人做長期之租稅規劃,當非指 超出法令許可範圍之「逃稅」,而僅限於法令所許可之 範圍內為「節稅」,亦即經由上訴人之規劃,如何在仲 達公司申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年度時,降低可分配之 盈餘,各股東因而可減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 2、在租稅實務上,上訴人為租稅規劃後,實際所可節稅之 金額多寡,需視仲達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成本支出之扣抵 項目、各年度仲達公司累積之營業收支等情形,是否可 稀釋出售系爭土地之淨利,而達分配較少股利與股東, 以進一步達到各股東節稅之目的,其各項變動因素於上 訴人為租稅規劃時,尚屬不確定,其節稅效果及節稅金 額即均無法事先預估或特定。參諸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 款約定:「本筆不動產之租稅規劃,乙方應盡全力協助 甲方規劃處理,甲方應於該筆不動產出售年度仲達公司 營所稅申報完結後給付乙方此筆稅務規劃服務費‧‧‧ 」,可見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係盡其全力為稅務規劃即可 ,並無以具體或特定數量工作之完成為其契約內容。又 系爭委任書自00年0月0日生效, 至99年1月18日系爭房 地出售, 連續跨越97、98、99等3個租稅申報年度,上 訴人為仲達公司進行記帳及申報租稅,屬持續規劃運作 之狀態,實難以論定何時為如何之規劃作為,在申報系 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年度,可產生何等之節稅效果,只能 一體觀察上訴人是否完成所約定之事務或工作。被上訴 人既係預期出售系爭房地將產生龐大之出售淨所得,為 減低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因而委任上訴人進行 稅務規劃,固可認系爭委任書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惟 其所約定服務費之給付,係以出售系爭土地價格減除買 入成本後的淨所得額(以向國稅局申報之結算申報數據 為準)按個人綜合所得最高稅率40%的5%計算, 並於上 訴人完成系爭房地不動產實際出售年度即99年度仲達公 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所定之 服務費,並未約定上訴人之稅務規劃應達如何之節稅效 果,始為報酬之給付;或按其實際節稅之金額,計算上 訴人之報酬。堪認一經上訴人完成99年度仲達公司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如可分配之盈餘在客觀上已有相當 程度降低時,除被上訴人能提出上訴人因未在法令許可 範圍內為節稅,致被上訴人或仲達公司之其他股東因而 多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具體事實,可認上訴人未盡其全 力完成約定之事務或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外,被上訴人 即應依系爭委任書給付所約定之服務費,方符合兩造簽 訂系爭委任書之真意。 3、系爭房地業於99年1月18日出售, 且上訴人業已為仲達 公司完成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中系爭土地部 分申報取得價值1,232萬元,售價3,121萬7,600元。 此 有買賣契約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原審卷三第15頁)。被上訴人雖 否認上訴人有節稅規劃和節稅事實,惟仲達公司99年度 之全年淨所得為1,182萬3,479元,經彌補累積虧損1,05 1萬4,926元,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13萬0,855元, 合計 分派股利僅117萬7,698元。此有仲達公司盈餘分配表、 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 。是仲達公司之股東個人股利所得,合計不及該公司99 年度全年淨所得之10分之1, 客觀上通常可認已有相當 程度地降低可分配之盈餘,使各股東因而減少個人綜合 所得稅之負擔。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上訴人因未 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為節稅,致被上訴人或仲達公司之其 他股東因而多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具體事實(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39頁),自應認上訴人已盡其全力完成約 定之事務或工作, 其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2款、第3款 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服務費37萬7,952元〔 (31,217,600-12,320,000)×40%×5%=377,952), 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可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3萬7,795元: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及「懲罰性」,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原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 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 總額之預定。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本筆不動 產之租稅規劃,乙方應盡全力協助甲方規劃處理,甲方 應於該筆不動產出售年度仲達公司營所稅申報完結後給 付乙方此筆稅務規劃服務費,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任何異 議,若甲乙任何一方有違反此約定,均應賠償對照方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之罰款。」依此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違約時,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原約定之服務費,惟質上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2、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應於仲達公司99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完成時,給付上訴人服務費 37萬7,952元,被上訴人固違約未為給付, 惟此項契約 給付標的為金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 當係無法就該筆金額為使用收益,一般而言,即指利息 之損失,惟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市場資金之利率均低 於年息5%,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折合利率逾年息25%, 核屬過高,本院認應減為10%即3萬7,795元為適當。 是 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可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3萬7,7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承擔刑事責任致 生名譽損害10萬元,非有理由: 1、上訴人前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 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支付18 萬元予國庫等事實,固有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17號 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至40頁)。惟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上訴人及其配 偶王○○之調查站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及臺中地院審判 筆錄,均未提及實際委託製作不實股款收受單據及製作 驗資流向之人為被上訴人,且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 ,上訴人已承認犯罪,同案被告即貝○○公司負責人吳 ○堅、普○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豐○貿易開發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林蘇○雪於偵查中均自白係直 接與上訴人聯絡驗資及製作收足股款證明,從未提及係 受被上訴人指示或受被上訴人之託,再委託上訴人處理 (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81至86、94至96、99至102、111 至113、138至143頁、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130 號偵查卷第 24、25、27至29、31、32頁、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案卷第19至28頁)。是上訴人主張 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委託其製作不實股款收受單據及製作 驗資流向云云,即難採信。 2、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 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 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 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此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 ,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於貝○○公 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承擔刑事責任 且不可提及被上訴人為共犯,而約定賠償上訴人之名譽 損害或「封口費」30萬元,核屬犯罪行為而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亦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約定,依上 開法律規定,兩造間之該項契約,即屬無效,上訴人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承擔刑事責任 致生名譽損害10萬元,自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服務費及違約金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 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傳送服務費之費用明細, 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6、31頁);另違約金部分,則 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6年2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 律規定, 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服務費37萬7,952元、 違約金3萬7,795元等給付 ,被上訴人應另分別支付自105 年6月3日、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未能提出在上開日期前即已 催告給付之證明,其請求自100年5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 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2款、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7萬7,952元,及自105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委任 書第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萬7,795元 ,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合計41萬5,747元(377,952 +37,795=415,747)本息部分,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