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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張茂林 被上訴人  豐泰開發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騰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同年12月8日辦訖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就系爭3、4地號土地 實施鑑界測量後,發現系爭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為臺中市○ ○區○○路(下稱豐社路)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3平方公尺)、編號A、B部分( 面積各18.27平方公尺、8.49平方公尺)依序為豐社路、門 牌豐社路125號、127巷1號房屋(後二者下合稱鄰屋)占用 ,顯然具有減少價值及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且該等物之瑕疵 ,於簽約時為買方即被上訴人所不知,雖然系爭買賣契約兩 造約明:買賣標的地現存地上鐵皮建物非賣方設置,故地上 建物之土地使用關係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等語 ,然其所指之地上鐵皮建物係指由訴外人即系爭3地號土地 另一共有人廖盧美麗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而已,而 系爭4地號土地上之鄰屋,其建材分別係「土造房屋」及「 加強磚造房屋」,並非鐵皮建物,自不在前開約定範圍內, 故上訴人就豐社路、鄰屋占用系爭3、4地號土地仍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參酌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主 張應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1萬9,171元等情,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9, 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第2、3點約明:買賣標的 地現存地上鐵皮建物非賣方設置,故地上建物之土地使用關 係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買方就本件買賣標的 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及各類建築限制事項等問題均已查明知悉 並同意自行處理,日後買方不得藉此類建築限制問題而對賣 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由此可知買賣雙方係以簽約時系 爭3、4地號土地現況出售,且因有豐社路、鄰屋占用系爭4 地號土地,故系爭4地號土地買賣單價每坪僅16萬元,明顯 低於系爭3地號土地每坪35萬元,由被上訴人於交易時係以 較低單坪售價買受,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占用情形,應已 知情,況被上訴人係以土地開發為專業,其於交易前對系爭 3、4地號土地之現況不知情,即有違交易常情,故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既已知前開占用情形,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再者,鄰屋之屋頂為鐵皮建材,其既占用系爭4地號土 地,即屬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第2點所約定之鐵皮建物,且事 後被上訴人亦針對該占用之鄰屋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自亦無瑕疵,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1萬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 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坪 買賣單價35萬元、16萬元,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總價款依序為723萬0,468元、119 萬1,971元,並於同年12月8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 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價款。 (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約定:「2、買賣標的地現存地 上鐵皮建物非乙方等二人(即賣方,下同)設置,故地上建 物之土地使用關係約定由甲方(即買方,下同)自行處理, 與賣方無涉。3、甲方就本件買賣標的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及 各類建築限制事項等問題均已查明知悉並同意自行處理,日 後甲方不得藉此類建築限制問題而對乙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 (三)系爭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 )為豐社路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19.43平方公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8.27平方 公尺、8.49平方公尺)依序為豐社路、鄰屋占用,並有附圖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1日豐第二字第10700047 9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4地號土地確有遭豐社路、鄰屋占用 之瑕疵,明顯減少土地價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54條規 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3、4地號土地遭 豐社路、鄰屋占用之現況,故以較低單價購買系爭4地號土 地,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3、4地號土地遭豐社路、鄰屋占用是否物之瑕疵?上訴人 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為豐社路占用;系爭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3平方公尺)、編號 A、B部分(面積各18.27平方公尺、8.49平方公尺)依序 為豐社路、鄰屋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1-87頁、第98 頁),堪信為真。則系爭3、4地號土地確為豐社路、鄰屋占 用,且其占地面積合計高達66.08平方公尺,故該等土地因 此造成利用面積之減少,價值貶損,進而影響其交易之價格 ,是系爭3、4地號土地顯然存在物之瑕疵無疑。 (三)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 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55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 ,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3、4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現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豐社路、鄰屋占用系爭3、4地號土地, 是否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知悉,分別論述如下: 1.豐社路占用系爭3、4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第2、3點係分別針對買賣土地之地 上建物、建築套繪管制與各類建築限制事項而為約定,至 於買賣土地有無遭豐社路占用乙情,系爭買賣契約則全未 提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在特約第3點為 地上建築套繪管制、各類建築限制事項之約定,係因系爭 4地號土地已經遭套繪成「法定空地」使用,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107年3月7日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系 統便民服務網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1頁)為據,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地號土地係因已 列為另筆土地之法定空地,自無從再作為其他建築使用, 對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4地號土地之事後利用可能,確有 限制,兩造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第3點為此約定等 語,核與常情無違,自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4地號土地之單價顯然較低 ,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豐社路占用系爭3、4地號土地之情 等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4地號土地已列 為另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業如前述,則兩造因而約定系爭 4地號土地之買賣單價較低,亦屬合理。是單以買賣單價 之高低,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豐社路占用 系爭3、4地號土地之情事。 ⑶另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代書○○○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問:當時寫第三項(點)建築套 繪管制部分時,有無提到買賣三筆土地有被既成道路占用 ?)應該沒有講到,所以才沒有寫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背面),則由兩造於訂約時,既就地上建物、建 築套繪管制等有礙土地利用之事項為特約,如當時兩造對 豐社路占用系爭3、4地號土地亦知情,理應一併於系爭買 賣契約加以約定,然根據證人○○○前開證述,兩造或代 理人於簽約時均未談及豐社路占用系爭3、4地號土地乙情 ,故證人○○○前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知悉豐社路占用系爭 3、4地號土地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不知係有重大過失,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豐社路占用系爭3、4地號土 地抗辯其不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不足採。 ⑷基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既不知豐社路占用 系爭3、4地號土地之瑕疵,且就其不知復無證據證明有重 大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 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自屬有據。 2.鄰屋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 契約之特約第2點約明:買賣標的地現存地上鐵皮建物非賣 方設置,故地上建物之土地使用關係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 與賣方無涉等語,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前開特約所稱鐵 皮建物,被上訴人主張僅指廖盧美麗在系爭3地號土地所搭 建之建物,並未包含鄰屋,上訴人則抗辯:鄰屋亦係該特約 所稱鐵皮建物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當時在寫 第二項(點)所載之地上鐵皮建物,究竟指的是坐落在哪 裡?)這個我不知道。當時的意思是這個買賣三筆土地, 有地上鐵皮建物,不是賣方設置的,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亦即只要存在 於買賣三筆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均是特約第2點所稱之鐵皮 建物,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僅指存在系爭3地號土地由 廖盧美麗所搭建之建物,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委 由民間測量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三筆土地遭鄰房占 用位置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2頁)顯示,廖盧美麗在系 爭3地號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建物,與系爭4地號土地上之鄰 屋,二者有明顯之區隔,易於辨識,如兩造訂約時僅欲就 廖盧美麗在系爭3地號土地所搭建之建物為特約,理應於 特約第2點載明「系爭3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或「廖盧美 麗所搭建之建物」,而非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 地現存地上鐵皮建物」,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特約第2點 之鐵皮建物,僅指廖盧美麗在系爭3地號土地所搭建之建 物,並未包含鄰屋,尚不足採。 ⑵又系爭4地號土地上鄰屋,其建材分別係「土造房屋」及 「加強磚造房屋」,固有鄰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91、93頁),然鄰屋之屋頂全部為鐵皮建材(其中 門牌豐社路127巷1號房屋係增建1樓部分之屋頂),有兩 造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6頁、第91-93頁), 而且由被上訴人於該等照片之附註係分別記載「遭訴外人 ○○○所有之鐵皮土造建物所占用」、「遭訴外人○○○ 所有之鐵皮磚造三層建物所占用」等語,連原審至現場履 勘時,就系爭4地號土地上之鄰屋,亦均以鐵皮建物稱之 ,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1頁、83頁背面),顯見 系爭4地號土地上之鄰屋,其建材雖為「土造」及「加強 磚造」,然因其屋頂為鐵皮建材緣故,一般仍以鐵皮建物 簡稱之,即合於特約第2點所載之「鐵皮建物」,故被上 訴人僅以鄰屋之建材,而主張特約第2點之鐵皮建物,並 未包含鄰屋,亦難憑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6年5月28日已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之三筆土地另一共有人鄭標簽立買賣契約,此有契約書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並於四個月後,始與上訴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以被上訴人為一開發資產有限公 司,於96年9月18日即核准設立,所營事業更包括不動產 買賣業,當已充分了解系爭4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尤其鄰 屋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已有10年以上,亦據證人廖玉貞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占用系爭4地號土 地之面積合計高達26.76平方公尺,以被上訴人之專業不 難察覺,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訂約時得以知悉鄰屋占 用系爭4地號土地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 ⑷縱認被上訴人不知鄰屋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惟由上訴人 先與另一共有人鄭標簽立買賣契約後四個月,始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鄰屋復長期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 依一般情形,尚難諉為不知鄰屋占用之事實;且鄰屋之存 在為固定不移,占用面積又高達26.76平方公尺,乃被上 訴人未為詳實之調查,縱認其不知悉,亦顯然欠缺一般人 之注意,自有重大過失可言。 ⑸基上,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知悉鄰屋占用系 爭4地號土地,縱非知悉,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依上開 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知悉鄰屋占用 系爭4地號土地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上訴人並無故意 不告知或保證系爭4地號土地無遭鄰屋占用之情,是依民 法第355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被 上訴人主張因鄰屋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四)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4地號土地有遭豐社路占用之 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土 地遭占用,不僅減少所有權人在土地上之規劃使用,亦造成 土地價值之減損,尤其於遭道路占用,更需考量公眾權益, 而影響土地之效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應屬有據。又系爭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遭豐社路占用所減損之價值為43萬0,551元乙節,有 系爭報告書可參。而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者 ,僅系爭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是就系爭3、4地 號土地因遭豐社路占用所減損之價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減少之價金應為10萬7,638元(即430551×1/4≒107638, 角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 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 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 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7,638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7,638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