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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訴人  鉅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棋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間簽立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2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 年2 月 23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起訴狀誤載為OOO-OOOO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 萬元,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清棋則為經上訴人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為附加被保險人。依系爭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1 條第1 款約定,車輛於保險有效 期間內,因碰撞、傾覆所致毀損滅失,即屬保險事故發生。 劉清棋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鄉臺三線與臺OO線閘道口時,因駕駛不慎,衝出路面 撞及鐵柱而翻車,致系爭車輛車體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係同年2 月出廠,市價為530 萬元,經修車 廠評估修復所需費用共計4,127,334 元,且系爭車輛自投保 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3 個月,依系爭乙式條款第 11條約定,上訴人應賠付全額車損即保險金額559 萬元。被 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 ,上訴人卻以劉清棋為酒後駕車且肇事逃逸,屬系爭契約不 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劉清棋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不具因果關係;又劉清棋係駕車自撞,並未造成他人受傷 ,而其係因就醫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情事,上訴人以 劉清棋係酒後駕車且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實屬無據等 情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9 萬元,及其中5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萬 元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有系爭契約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共同 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保事由,上訴人可不予理賠 : ㈠劉清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遲至同日晚上9 時20分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7毫克,以最有利於劉清棋之標準 進行回推其於同日下午5 時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應為0. 2042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所定每 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自足認劉清棋自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 時,皆在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約定之受 酒類影響駕駛之狀態。 ㈡劉清棋於警詢時,自陳系爭事故地點路況視線均屬良好,突 因恍神且反應不及致生系爭事故,顯係受酒類影響以致疲睏 且注意力下降,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法排除劉清棋受 酒類影響駕駛為事故原因之一,自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劉清棋受酒類影響駕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已合於系 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劉清棋未立即報警,而等候臺中友人到場才 報警,是因為系爭車輛為新車,想要聯絡車商來看要如何處 理云云,惟報警與聯絡售車業務並不衝突,劉清棋未於聯絡 售車業務後立即報警,顯係藉以作為規避酒測之託詞,其真 意係在等待酒精消退後再行報警,自應認劉清棋所欲隱匿之 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有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 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由: ㈠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之所謂肇事後逃逸並未明定 以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為必要,亦未明定被保 險人之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各項為要件 ,故縱劉清棋之行為未經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各項為由課處行政罰,仍無礙於認定劉清棋之行為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各項規定,並構成系爭契 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之肇事後逃逸之要件。 ㈡系爭事故既已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劉清棋本人亦已受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或第3 項、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劉清棋即有於發生車禍當 時立即通報警察機關,並在場等候警察到場之法定義務,然 劉清棋於當日下午5 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後,可同時報警並請 求救護,反而去電臺中友人,並在現場等待近2 小時,再由 友人送往僅10分鐘車程之成大醫院○○分院就醫,直至晚上 7 時51分左右始委託友人報警。然查其傷勢在40分鐘內即完 成處理,未留院觀察,顯然未達緊急送醫,否則無法醫治 之嚴重程度,其於肇事後未經報警即離去現場,並無正當理 由,其行為即不合理,自已違反前揭法定義務,而構成肇事 後逃逸。 ㈢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其他車輛有無過失、與劉清棋過失 責任比例為何等情,均有賴警方於肇事後第一時間抵達現場 後,藉由劉清棋之協助,循線追查始能釐清,此等問題不僅 攸關各駕駛人刑事責任有無之認定,更涉及上訴人是否應給 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然劉清棋未 於肇事後第一時間通知警方,上述問題均難以究明,衍生爭 議。 ㈣本件倘認劉清棋之行為不構成肇事後逃逸,則此後被保險人 只需於發生酒後駕車自撞或其他不保事項時,先自現場離去 ,再待酒精消退或不保事項消滅或減輕後,再行報警,即可 一方面規避酒精測試,一方面逃避保險契約之不保條款或不 保事項,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 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恐生道德危險,更增加發生酒 後駕車等公共危險之風險,對整體社會安全造成危害。 ㈤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業務人員到達現場後,經電詢 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可先將劉清棋就醫,始由業務人員陪 同劉清棋至醫院等情。上訴人客服中心經以時間及進線電話 號碼進行紀錄,並查無相關客服紀錄。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8至 1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2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7 年 2 月23日12時起至108 年2 月23日12時止,被保險人為被上 訴人,保險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 險金額為559 萬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清棋為經上訴人 同意之列名使用人,為附加被保險人(原審卷第21至30頁) 。 ㈡劉清棋於107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 縣○○鎮○○路○ 段○○○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 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 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臺三線與臺OO線閘 道口時,衝出路面撞及鐵柱而翻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劉清 棋並因而受傷。 ㈢劉清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其友人自臺中駕車至肇事地 點,將劉清棋送往成大醫院就醫,並由其友人於同日晚上7 時51分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肇事者,且在現場等候員警。 ㈣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 。 ㈤劉清棋駕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其住處出發起,至發生系爭車事 故時止,約3 小時路程,除閃避自路旁駛出之車輛外,均行 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 ,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依照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 行駛。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劉清棋 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提起公訴,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4 9 號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劉清棋有上開罪嫌 ,而判決劉清棋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 第7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1至49頁) 。 ㈦系爭車輛係107 年2 月出廠,市價為530 萬元,系爭車輛維 修所需費用共計4,127,334 元,已符合系爭乙式條款第11條 所定情形,得請求理賠559 萬元。 ㈧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 賠遭拒絕。 ㈨劉清棋未曾因系爭事故,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等規定予以舉發,並依法裁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 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原審卷第23頁)、系爭契約乙式條 款第3 條第9 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原審卷 第24頁)之不保事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 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 被保險汽車所致」之不保事由: ㈠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下列事項 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 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 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3 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原審卷第24頁)。又汽車駕駛人 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由系 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文義以觀,上訴 人僅在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有該款情形,因而「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保險事故時,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換言之,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縱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訂標準,若保險事故之發生, 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飲用酒類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時,上訴 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抗辯以劉清棋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7毫 克,回推至同日下午5 時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應為0.20 42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所定每公 升0.15毫克之標準,自足認劉清棋自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時 ,皆在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約定之受酒 類影響駕駛之狀態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劉清棋酒後駕車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以劉清棋自駕車出發 時起,至發生車禍事故時止,約3 小時路程,行駛過程大致 平穩,且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亦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劉清棋於107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 至3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住處內 ,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鄉臺三線與臺OO線閘道口時,衝出路面撞及鐵柱而翻車 ,致系爭車輛毀損,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成大醫 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07毫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劉清棋涉有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提起公訴,經雲林地 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無 法證明劉清棋有上開罪嫌,而判決劉清棋無罪,公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再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9頁),並經本 院調取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而 認定。 ⒉查劉清棋於107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後,雖 遲至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始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因而回推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475 毫克,而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所 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然上訴人欲以系爭契約共同條款 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作為拒絕保險給付之依據,自 須就劉清棋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與其飲酒後駕車有因果關係 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劉清棋於公共 危險案件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經勘驗 結果,劉清棋駕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其住處出發起,至發生系 爭車事故時止,約3 小時路程,除閃避自路旁駛出之車輛外 ,均行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無急行或急煞 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依照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 停車、行駛等情,有雲林地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審判 筆錄可稽(見該卷第119 至123 頁),且兩造對於上開情節 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由劉清棋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駕駛車輛情形以觀,顯與一般行車狀況無異,並無因 酒精之作用產生行車不穩、駕駛反應遲鈍或無法看清前方路 況等現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劉清棋於事 故發生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所定標準,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尚堪採信。 至上訴人雖抗辯劉清棋於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曾供稱肇事地 點路況、視線均良好,係突然恍神,油門踩太大力而車子向 右偏,反應不過來就撞到了等語,顯係受酒類影響以至疲睏 、注意力下降云云。惟查,劉清棋上開供述僅能證明其因一 時疏未注意,使發生系爭事故,然在駕駛人未飲酒之狀態下 ,仍可能因長途駕車、精神不濟、分心等種種原因,基於過 失致生車禍事故,故尚難因劉清棋曾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劉清棋於事故發生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乙節,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係因劉清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項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所致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得依系爭契約共同 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 二、本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之不保事項: ㈠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而劉清棋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其友人自臺中駕車至肇事地點,將 劉清棋送往成大醫院就醫,並由其友人於同日晚上7 時51分 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肇事者,且在現場等候員警等情,有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於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可證(見警卷第 7 、14、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劉清棋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約2 時51分,始委由其友人代為報警處理等情,應 堪認定。又劉清棋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及疑似右胸 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警卷第1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劉清棋無正當理由,未於肇事後立即報警,有 肇事逃逸之事實,符合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約定 之不保事由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乙 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 ,其肇事所致之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見原審卷第24頁)。而上開約定之目的主要係因肇事後 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 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情 事,有違反公序良俗,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 、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 及肇事責任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 全及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 年12 月26日保局(產)字第10200146020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57 頁)。是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 9 款約定之不保事由等情,首須審究者,即為劉清棋是否符 合刑法第185 條之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肇事逃逸要件。經查: 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系爭事故 除肇事者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清棋受傷外,並未肇致第三人 受傷等情,自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件至 為。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 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 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 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上開 規定之目的,在課以駕駛人於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 務,如有違反,則視是否有致他人死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 異其處理方式,並分別訂定罰則。 ⒊劉清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5 月間,並無因交通違規經 警依法舉發之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109 年1 月22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019812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劉清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並未因肇事逃逸,而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之規定予以舉發,應足認定。 ⒋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係勾 選「⒍其他(請敘明原因):(事後報案)當事人於5 月20 日近20時始報案稱其於當日17時發生車禍事故,後自行前往 斗六成大醫院就醫,警方到達醫院時當事人在場並承認為肇 事人」,而非勾選「⒌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 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 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 悉肇事人等情)」,顯見劉清棋係在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 主動委託友人告知員警其肇事之事實無訛。 ⒌上訴人雖抗辯劉清棋於肇事後既有車損,其本人亦已受傷, 卻未立即報警,並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反先行就醫,並無 正當理由,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或第3 項之規定,而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於第1 項、第4 項雖均有 關於肇事後逃逸之處罰規定,然並非謂於肇事後未依該條或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採行適當處置者,即該當於該 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之肇事逃逸行為,此由該條就肇事後 未採行適當處置,及肇事後逃逸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 分別規定以觀,至為明顯。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將肇事 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 條之規定,為適當處置之行為,與肇事逃逸混為一談 ,而有所誤會。 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未依規定為處置時之罰則 ,而同條第4 項則規定肇事者在上開情形時逃逸之罰則,由 此顯見該條第3 、4 項所謂「致人受傷或死亡」,乃指汽車 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不適用於僅有汽車駕 駛人本人受傷或死亡(在汽車駕駛人本人死亡之情形,更無 適用之可能,乃至明之理)。而系爭事故,除劉清棋受傷外 ,並未肇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適用,允無疑義。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事故因劉清棋本人受傷,故劉清棋應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殊屬無據。 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乃指肇事後 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依該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其規範目的在協助確認事故 與責任歸屬,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只要該駕駛人未隱瞞 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讓國家執法人員得以知悉而有助於該交 通事故責任之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是以是否符合逃逸之 要件,當不以是否離開現場、事故發生與報警時間間隔之久 暫為判斷標準,倘其因將傷者送醫或自行就醫,而離開現場 ,然仍主動使警察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自難認其仍構成肇 事逃逸之行為。劉清棋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先於現場等候友 人到達,再至醫院就診,固未立即報警處理,然其既在警察 機關尚未查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即主動委託友人報警,並 告知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符合 肇事逃逸之行為。否則依上訴人之抗辯,在肇事者本人受傷 之情形,要求其須先行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後 ,而不得先行就醫處理傷勢,實屬過苛,亦非該條所欲規範 之目的。 ④至上訴人雖抗辯劉清棋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將 使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 險人之經濟利益,恐生道德危險,增加酒駕的風險云云。然 查,協助保險人正確評估承擔之風險,本非上開規定之規範 目的,且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劉清棋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縱 其遲延報警之動機在於規避酒後駕車之處罰,惟其既將系爭 車輛留在現場,嗣後亦託人報警處理,表明為肇事者,且本 件又無駕駛人非被保險人、無照駕駛等情事;而劉清棋於報 警後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顯無造成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約定所欲防杜之道德風險之虞。至於上訴人事後是 否應給付保險金、能否向第三人求償,均不受劉清棋是否留 在現場、有無立即報警處理等情影響。是上訴人自無從執此 作為拒絕支付保險金之依據。 ⒍綜上,劉清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無逃逸之事實,自不符 合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 條第9 款之不保事由,應堪認定。 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 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107 年2 月出廠,市價為53 0 萬元,系爭車輛維修所需費用共計4,127,334 元,已符合 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11條所定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理賠55 9 萬元,而其於107 年5 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 請理賠遭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107 年6 月7 日函、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97 頁),而堪認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接獲理賠申請15 日內,即於107 年6 月11日前給付理賠金,逾期應給付按年 利1 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付保險金559 萬元,及其中53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見原審卷第103 頁所附送達證 書)起,其餘29萬元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8 月9 日(見原審卷第103 頁所附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重開準備程序,並聲 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詢依本件之事實經過,劉 清棋是否符合自用汽車保單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所約定之不 保事項「肇事逃逸」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第 215 頁)。惟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乃均屬 法院之職權,不受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或法律意見之拘束, 亦不得將之委諸行政機關予以判斷,本院既依卷附證據認定 事實如前,是以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