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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聖亞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憲 再審原告  李俊富 再審被告  韓貴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 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號(下稱前訴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請求,判命再審原 告聖亞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聖亞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李俊 富新臺幣(下同)1,728,743元,並由再審被告代位受領, 無係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現 金轉帳傳票、李俊富出具之領據、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會計相 關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而認定再審原告關於聖亞公司已 將民國(下同)99、100、101、102年度之股利給付予李俊 富之主張,為不可採。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發 現聖亞公司於99、100、101、102年度所製作已給付李俊富 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電子申報專用),如再審起訴狀所附 「證1號」(下稱「再證1」)所示,足證聖亞公司確已將上 開各年度應配發予李俊富之股利給付完畢,並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申報完訖,上情除有「再證1」股利憑單可稽外,並請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即明。是上述「再證1」股利憑單 為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 院審認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 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 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其對李俊富有1,728,743 元債權未獲清償,李俊富原為聖亞公司之股東,於99至102 年間,聖亞公司應分派其(前一年度)之股利,卻未實際發 放,李俊富又謊稱業已領取,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已陷於 無資力等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聖亞公司給付李俊 富1,728,743元,並由再審被告代位受領。原確定判決就此 部分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其他非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 ,茲不予論述)。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1」股利憑單為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查:依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主張 :「再證1」為聖亞公司已給付李俊富98、99、100、101年 度股利分別為823,181元、1,557,481元、2,174,086元、 3,427,587元之股利憑單(見本院卷第9、33、34頁),則再 審原告顯然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即應知悉該等證物存在,而無 客觀上不知該等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供法院斟酌之理;又關 於再審原告主張上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即明等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請求調查之情形,故 上開證物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 物。 ⑶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審酌:①再審原告李俊富於另案偵查中 供稱:伊對於聖亞公司應分得股利,均是伊沒錢就向李育憲 拿等語,而於前訴訟審理時卻陳稱股利係一次領取等語,前 後陳述矛盾;②證人即聖亞公司會計張靜雯之證詞、再審原 告李育憲陳述、聖亞公司帳冊資料,認聖亞公司資金帳戶並 無符合上開股利金額之存款足供現金提領發放,揆之聖亞公 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相關帳冊未經家族以外第三人查核, 故聖亞公司相關帳冊縱使製作股利發放憑證,仍不足以證明 已實際發放股利予再審原告李俊富等情,詳見該判決書第10 至14頁。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理由已具體說明聖亞公司所 製作股利發放憑證(即包含再證1之「股利憑單」),尚不足 證明聖亞公司已實際發放股利予再審原告李俊富,故再審原 告所主張前揭再審證物,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仍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認定,更足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證物,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