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劉莉菁
訴訟
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再審
被告 張美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6月5
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前審)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6月5日
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8年6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
可稽(見前審卷第54頁)
。是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為:再審被告所提
兩造於97年5
月30日所簽立之委任書(下稱
系爭委任書,見前審一審卷第
9頁),其契約具有一定應完成之工作及目的,實兼具
承攬
契約(租稅規劃須達成「節稅」之目的)及
委任契約之性質
(處理節稅規劃事宜),應屬承攬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
然原確定判決置契約文義不論,逕認系爭委任書之契約性質
係單純之委任契約,更逕以再審被告
所稱之租稅規劃,實則
為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達公司)平日之記帳事務
,認再審被告已有辦理委任事務,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已完成節稅規劃之目的,自不得請求服務費,是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理由為:再審原告於前審
第一審訴訟程序分別以106年6月15日民事答辯㈡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及106年9月20日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請求傳
訊證人○○○;且於前審第二審程序亦主張援用一審之歷次
書狀內容。又證人○○○
可證明並無再審被告所稱:相關文
件拿到仲達公司,在會客室向再審原告解說後,再審原告拿
進其個人專屬辦公室簽名及用印後,再拿到會客室給再審被
告
等情事,且證人○○○之證詞應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然原
確定判決卻未傳訊,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理由。為此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再審原告所提有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並
非事
實且無理由。因有關再審原告經營之桄達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桄達公司)清算事宜,再審原告認為是私密,不想讓員工
即證人○○○知道,因此再審原告簽立相關清算文件時,證
人○○○當時並未在現場也未介入,故證人○○○根本就無
作證必要,且證人○○○歷年來都是聽命於再審原告之共犯
,是證人○○○之證詞亦無公信力。
㈡、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亦無理由。因系爭
委任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又再審被告在合法範圍
內確已盡全力協助再審原告做租稅規劃且已完成系爭委任書
所約定之任務,再審原告自應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給付服務
費。是本件再審實不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要件,再審之訴應
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
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100年度
台再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
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
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
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
由。又本款所謂證物,應指廣義之物證,指用以證明當事人
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任書,應屬承攬與
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然原確定判決置契約文義不論,逕認
系爭委任書之契約性質係單純之委任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惟查,原確
定判決業已敘明:
參諸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本筆
不動產之租稅規劃,乙方應盡全力協助甲方規劃處理,甲方
應於該筆不動產出售年度仲達公司營所稅申報完結後給付乙
方此筆稅務規劃服務費‧‧‧」,可見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
係盡其全力為稅務規劃即可,並無以具體或特定數量工作之
完成為其契約內容。……且再審原告既係預期出售系爭房地
將產生龐大之出售淨所得,為減低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
擔,因而委任再審被告進行稅務規劃,固可認系爭委任書兼
具
承攬契約之性質……,
堪認一經
上訴人完成99年度仲達公
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如可分配之盈餘在客觀上已有相
當程度降低時,除再審原告能提出再審被告因未在
法令許可
範圍內為節稅,致再審原告或仲達公司之其他股東因而多繳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具體事實,可認再審被告未盡其全力完成
約定之事務或工作,不得請求
報酬外,再審原告即應依系爭
委任書給付所約定之服務費,方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之
真意等語
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書第7-8頁之記載即明。則
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委任書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置契約文義不論,逕認系爭委任書之契約性質為
單純委任契約之情事。又再審原告雖另指稱原確定判決逕以
再審被告所稱之租稅規劃,實則為仲達公司平日之記帳事務
,認再審被告已有辦理委任事務,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已完成節稅規劃之目的,自不得請求服務費乙節,惟此部
分
乃屬原確定判決對於契約文義之解釋及事實認定問題,
揆
諸前揭說明,亦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是
再審原告以
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云云,顯
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自有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既
使用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之「證物」乙詞,
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
衡酌法條體系及文義,當無從就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不同之解釋,其理至明。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括
證人在內。由是,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傳訊重要證人○○○為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
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