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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劉莉菁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再審被告  張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6月5 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前審)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6月5日 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8年6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見前審卷第54頁) 。是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為:再審被告所提兩造於97年5 月30日所簽立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見前審一審卷第 9頁),其契約具有一定應完成之工作及目的,實兼具承攬 契約(租稅規劃須達成「節稅」之目的)及委任契約之性質 (處理節稅規劃事宜),應屬承攬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 然原確定判決置契約文義不論,逕認系爭委任書之契約性質 係單純之委任契約,更逕以再審被告所稱之租稅規劃,實則 為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達公司)平日之記帳事務 ,認再審被告已有辦理委任事務,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已完成節稅規劃之目的,自不得請求服務費,是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理由為:再審原告於前審 第一審訴訟程序分別以106年6月15日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及106年9月20日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傳 訊證人○○○;且於前審第二審程序亦主張援用一審之歷次 書狀內容。又證人○○○可證明並無再審被告所稱:相關文 件拿到仲達公司,在會客室向再審原告解說後,再審原告拿 進其個人專屬辦公室簽名及用印後,再拿到會客室給再審被 告等情事,且證人○○○之證詞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然原 確定判決卻未傳訊,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理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再審原告所提有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並非事 實且無理由。因有關再審原告經營之桄達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桄達公司)清算事宜,再審原告認為是私密,不想讓員工 即證人○○○知道,因此再審原告簽立相關清算文件時,證 人○○○當時並未在現場也未介入,故證人○○○根本就無 作證必要,且證人○○○歷年來都是聽命於再審原告之共犯 ,是證人○○○之證詞亦無公信力。 ㈡、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亦無理由。因系爭 委任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又再審被告在合法範圍 內確已盡全力協助再審原告做租稅規劃且已完成系爭委任書 所約定之任務,再審原告自應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給付服務 費。是本件再審實不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要件,再審之訴應 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 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100年度 台再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 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 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 由。又本款所謂證物,應指廣義之物證,指用以證明當事人 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任書,應屬承攬與 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然原確定判決置契約文義不論,逕認 系爭委任書之契約性質係單純之委任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業已敘明:參諸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本筆 不動產之租稅規劃,乙方應盡全力協助甲方規劃處理,甲方 應於該筆不動產出售年度仲達公司營所稅申報完結後給付乙 方此筆稅務規劃服務費‧‧‧」,可見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 係盡其全力為稅務規劃即可,並無以具體或特定數量工作之 完成為其契約內容。……且再審原告既係預期出售系爭房地 將產生龐大之出售淨所得,為減低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 擔,因而委任再審被告進行稅務規劃,固可認系爭委任書兼 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堪認一經上訴人完成99年度仲達公 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如可分配之盈餘在客觀上已有相 當程度降低時,除再審原告能提出再審被告因未在法令許可 範圍內為節稅,致再審原告或仲達公司之其他股東因而多繳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具體事實,可認再審被告未盡其全力完成 約定之事務或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外,再審原告即應依系爭 委任書給付所約定之服務費,方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之 真意等語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書第7-8頁之記載即明。則 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委任書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置契約文義不論,逕認系爭委任書之契約性質為 單純委任契約之情事。又再審原告雖另指稱原確定判決逕以 再審被告所稱之租稅規劃,實則為仲達公司平日之記帳事務 ,認再審被告已有辦理委任事務,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已完成節稅規劃之目的,自不得請求服務費乙節,惟此部 分乃屬原確定判決對於契約文義之解釋及事實認定問題,揆 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是 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云云,顯 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自有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既 使用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之「證物」乙詞, 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文義,當無從就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不同之解釋,其理至明。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括 證人在內。由是,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傳訊重要證人○○○為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 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