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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再審 被 告 靖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1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8月21日合 法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 (下稱二審卷)第192頁〕。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9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同段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 , 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不料再審被告自100年 12月30日起,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當成倉 庫,囤放貨物,無權占有使用該建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 系爭建物清空並返還再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 求再審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係由再審被告出資興建,借用再審 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之請求。惟查:㈠楊○東雖為楊德川及再審原告之父親,但 並非再審被告之股東,自不等同再審被告,證人徐○慶僅證 稱系爭建物由楊○東出資興建,並非證述係由再審被告出資 興建,原確定判決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出資興建之金流 ,且在再審被告並無任積極證據舉證之情形下,率認系爭建 物為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要 旨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再審被告未經同 意逕行使用系爭建物時,再審原告沈默不為表示意見,尚無 從推論再審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更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已 有承諾之意思。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實 際出資興建者,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21年度上 字第1598號判例,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分割前臺中縣 ○○市○○段○○○號土地係楊○東籌款購買,再審被告資本 額僅1,200萬元, 並無資力可購買該不動產,楊○東在該土 地上興建5棟建物(即18、19、20、21、46建號),出售18、 19建號建物時,價款係匯至再審原告帳戶或交付指定受款人 為再審原告之支票,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0建號建物係由再 審被告出資興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楊○東早於91年間 即開始展開其財產之規劃及分配,楊德川與再審原告名下之 土地及建物均各自所有,原確定判決僅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係由再審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楊德川繳納,即認定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非再審原告,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建物清空返還再 審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再 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 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再審原告已自認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由再審 被告出資購買及建造,貸款及相關稅賦均由再審被告所繳納 ,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再審被告公司出資興建 ,適用證據法則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命再 審被告提出資金支出證明乙節,係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所為之爭執,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系爭建物及土地既係由再審被告出資購買及興 建,並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仍由再審被告管理、使用 ,再審被告方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使用,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不 當得利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求為駁回再審之訴。 四、經查: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 0年台上字第1326號、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 字第59號等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 照)。又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 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最高法 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即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無裁 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 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 法院之判例, 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278條至第281條則 分別定有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而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 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 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 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 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 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 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 係敗訴之危險負擔。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徐○慶之證詞, 認定徐○慶受楊○東之委託興建系爭建物,其過程暨興建 建物之接洽者及請款對象均係楊○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 告公司之會計,受楊○東指示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建造房屋 相關工程款項,且系爭建物係供再審被告公司作為倉庫使 用,楊○東稱其曾有違反票據法問題,故將系爭建物登記 於再審原告名下;復依證人郭○宏證述再審原告擔任再審 被告公司之會計,負責做帳,須前往系爭建物了解庫存情 況,未曾聽聞其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公司以系爭建物作為 倉庫使用等語;再依相鄰系爭土地興建之18、19建號建物 , 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再審 被告公司及楊德川訴請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亦認定再 審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出售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00號)予 林○慶,惟該18、19建號建物為再審被告公司所投資購買 建造而借名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因而認定再審被告辯稱 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並借用再審原告名義辦理所有 權登記,且系爭建物仍由再審被告自己管理、使用等情, 應堪採信,兩造內部間應認借名人即再審被告公司為系爭 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即再審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對再審原告而言,應非屬無權占有,亦難認再審原告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前開 各項證據,經綜合評價所為事實之認定,依首揭說明,原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 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亦不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切割證人徐○慶、郭○宏之證言及其他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綜合評價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自非 可採。 (三)再審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7日函文、 靖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見再審卷 第45頁至71頁),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於分割前即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由再審原告支付購地 之押標金,其餘自備款均由楊○東負責籌措,且楊○東在 該82地號土地上興建5棟建物(即同段18、19、20、21、4 6建號),於出售該18、19建號建物時,價款係匯至再審原 告帳戶或交付指定受款人為再審原告之支票,再審被告公 司資本額僅1,200萬元, 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亦無資力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0建號建物係由 再審被告出資興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原告所提 上開事證及推論,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其並未主張適用 何項法規顯有錯誤,當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公司資 本額僅為公司設定登記時股東之出資額,核與公司設立登 記後之營運有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無涉。況再審原告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即21、46建號建物部分)、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損害賠 償事件,曾分別陳述興建相關建物費用的錢都是由公司( 指再審被告公司)付的、購地的錢都是再審被告公司支出 等語(見二審卷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7頁背面言詞辯 論筆錄);且於前訴訟程序自承自91年至105年間,楊○東 購買不動產只要涉及價金付款、貸款繳息、稅賦,皆係由 再審被告公司支付,其中出售18、19建號等房地所得部分 價款, 用以清償再審被告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約2,000萬 元(見二審卷第36、41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再審被告公司出資興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亦 顯非足採。 (四)房屋稅籍登記僅為政府為課徵房屋稅之行政措施,目的為 明確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繳納稅捐之義務,非表彰建 物所有權之依據 ,且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明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故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 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 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1年度至107年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固均記載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見一審卷第184至191 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自100年12月5日興建完成 至今,其房屋稅實際均係由再審被告公司或楊德川負責繳 納(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之不爭執事項2),原確定判決 復依前開相關事證,綜合審認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係 再審被告公司,再審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並 未僅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再審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楊 德川繳納,即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非再審原告,自難認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依其主張之內容以觀,均屬原確定 判決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核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