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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曜 再審被告  周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年9 月3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上開判決正本係於108年9月6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85頁) 。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林群曜與再審被告曾於106 年10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其中第7條 、第13條之內容,可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僅為林群曜與 再審被告間之訴訟事件及糾葛紛爭。伊與林群曜之法律上人 格並非同一,伊自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應與伊無涉,揆諸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 ,自不得反捨系爭協議書文字而更為曲解,逕認伊所有之93 萬元亦在林群曜與再審被告之協議範圍內。且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13條並未提及伊所有之93萬元,足徵林群曜與再審被告 並未就該93萬元達成協議。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所有之93萬元 亦在林群曜與再審被告之協議範圍內,顯有適用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原確定判決據林 群曜以個人名義對再審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後因系爭協議書 之簽立而撤回告訴,逕而推論伊有同意將該93萬元款項交由 林群曜處分云云,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伊因認再審 被告曾擔任伊之員工,其既已領走訴外人張朝勇所交付面額 865,000元之支票,伊即無再向張朝勇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必 要,乃於106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張朝 勇之給付工程款訴訟。而伊於該民事撤回起訴狀所載「原告 已與訴外人周庭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達 成調解」,係指林群曜與再審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在台中 地院家事法庭達成調解之內容,與系爭協議書並無關係。原 確定判決未深究該民事撤回起訴狀中之「台中地院達成調解 」究指為何,逕認該「台中地院達成調解」即為系爭協議書 ,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不當之情事,而符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865,000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不當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就 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予以調查審認,且附據理由詳予 說明,如比對當事人間傳送LINE訊息之時間與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先後順序,以明立協議書人之真意,此自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原確定判決以林群曜係再審原告 之負責人,就原屬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有權處分,再審 原告自係同意系爭款項由林群曜取得,乃由林群曜以其個人 名義對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且再審原告當係同意林群 曜以系爭款項歸伊取得之協議,不再主張系爭款項之權利, 乃會撤回對張朝勇之給付工程款訴訟等為由,因認再審原告 已經同意系爭款項由林群曜取得,林群曜復與伊達成系爭協 議書第7條、第13條之協議,不再對伊主張系爭款項之權利 ,再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故原確定判決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 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伊之法定代理人林群曜與再審 被告所簽立,伊自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逕認 伊所有之93萬元亦在林群曜與再審被告之協議範圍內,顯有 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林群曜與再審被告所簽立,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亦為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 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3條並未提及伊所有之93 萬元,足徵林群曜與再審被告並未就該93萬元達成協議,原 確定判決逕認伊所有之93萬元亦在林群曜與再審被告之協議 範圍內,且據林群曜以個人名義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業務侵 占告訴,後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撤回告訴,逕而推論伊有 同意將該93萬元款項交由林群曜處分,並誤認伊係因系爭協 議書而撤回對張朝勇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亦顯有適用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比對林群曜與再審被告間傳送LINE訊 息之時間與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先後順序,及其等間LINE訊息 之內容,認定系爭款項顯係在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協議範圍 ,林群曜自係同意系爭款項歸再審被告取得,不再對再審被 告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見本院卷第41 -4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後,依職權判斷系爭款項係在系爭協議書第13條 之協議範圍,林群曜自係同意系爭款項歸再審被告取得,不 再對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原確定判決以林群曜係再審 原告之負責人,就原屬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有權處分, 再審原告自係同意系爭款項由林群曜取得,乃由林群曜以其 個人名義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其後又因系爭 協議書之簽立而撤回告訴,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 撤回其對張朝勇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係以其已與再審被告於 台中地院達成調解為據,再審原告於民事撤回起訴狀所稱已 與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達成調解,即係林群曜與再審被告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明顯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同意系爭款項歸林群曜處分,由林群曜交予再審被告用以支 付家庭生活及撫養女兒之費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㈠3,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依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之附 證四即林群曜與再審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在台中地院家事 法庭簽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知當時於台中地院達成調 解者,乃林群曜與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見 前審卷第109-111頁)。衡諸林群曜與再審被告先於106年10 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再於同年月25日在台中地院達成調 解,再審原告隨即於當天具狀撤回其對張朝勇之給付工程款 訴訟,益徵林群曜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始與再審被 告於台中地院達成調解。另參諸該調解程序筆錄,乃關於再 審被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林群曜願給付再審被告200萬元 ,並不涉及其他,足見再審原告具狀撤回其對張朝勇之給付 工程款訴訟,乃係林群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3條 之約定,而非系爭調解內容。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明顯 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同意系爭款項歸林群曜處分,再由 林群曜交予再審被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及撫養女兒之費用, 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指摘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 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提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