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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再審被告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參 加 人 堅達橡膠行 法定代理人 薛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 12月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收 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108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伊均已舉 證,系爭匯款能證明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再審被告即為 系爭PU顆粒之出賣人,洪○○之證詞不可採信,簽收單不能 證明洪○○之父洪○○有簽收系爭PU顆粒等,伊基於合作協 議可監督指示洪○○,因此與洪○○並承攬關係,洪○○ 亦無獨立自主之地位,再審被告將14,000公斤之PU顆粒交付 訴外人宏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恩公司)而未出貨予再審 原告完成交易,係給付目的欠缺之不當得利,亦有原審卷80 、81頁之出貨單及發票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卻採信一審判 決證人洪○○不實之證述及參加人造假之簽收單,復未理會 伊聲請傳訊洪○○及宏恩公司洪○○到庭說明,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 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 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 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經查,再審意旨有關系爭匯款能否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 之間,有關洪○○之證詞可否採信,簽收單是否能用以證 明洪○○之父洪○○有簽收系爭PU顆粒等情核屬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而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之 陳述、洪○○之證述、再審原告與洪○○之系爭協議,認定 :參加人於與洪○○成立買賣契約後,復與再審被告間成立 委託加工契約,系爭匯款行為,則係洪○○與參加人因買賣 契約為付款方便之縮短給付措施,均詳敘載明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 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未經斟酌,要與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更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理由既敘明:「七、本件 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所指摘原 確定判決未傳訊洪○○即為上開論斷,原確定判決於該項 證物認係不必要或無關重要之情形,以其經斟酌亦與確定判 決無影響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部分: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 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之內容既未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何偽造變造證物或虛偽陳述之行為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 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10、13款及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