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再審
被告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仁卿
參 加 人 堅達橡膠行
法定代理人 薛秀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
12月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收
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108年1月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
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
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確有
買賣契約存在,伊均已舉
證,
系爭匯款能證明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再審被告即為
系爭PU顆粒之出賣人,洪○○之證詞不可採信,簽收單不能
證明洪○○之父洪○○有簽收系爭PU顆粒等,伊基於合作協
議可監督指示洪○○,因此與洪○○並
非承攬關係,洪○○
亦無獨立自主之地位,再審被告將14,000公斤之PU顆粒交付
訴外人宏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恩公司)而未出貨予再審
原告完成交易,係給付目的欠缺之不當得利,亦有原審卷80
、81頁之出貨單及發票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卻採信一審判
決證人洪○○不實之證述及參加人造假之簽收單,復未理會
伊
聲請傳訊洪○○及宏恩公司洪○○到庭說明,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
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
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
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
物,認係不必要或有
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
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
經查,再審意旨有關系爭匯款能否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
之間,有關洪○○之證詞可否採信,
暨簽收單是否能用以證
明洪○○之父洪○○有簽收系爭PU顆粒
等情,
核屬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而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之
陳述、洪○○之證述、再審原告與洪○○之系爭協議,認定
:參加人於與洪○○成立買賣契約後,復與再審被告間成立
委託加工契約,系爭匯款行為,則係洪○○與參加人因買賣
契約為付款方便之縮短給付措施,均詳敘載明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
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未經斟酌,要與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更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理由既敘明:「七、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所指摘原
確定判決未傳訊洪○○即為
上開論斷,
惟原確定判決於該項
證物認係不必要或無關重要之情形,以其經斟酌亦與確定判
決無影響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部分: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
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0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之內容既未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何偽造變造證物或虛偽陳述之行為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
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七、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10、13款及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